某化工厂不服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广东省某化工厂。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某市环境保护局。 广东省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坐落在该市某区西郊龟 顶山脚。1992年6月29日,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下简称“监测 站“)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位置在该厂硫酸车间北侧,与某 钢铁厂交界的铁栏栅以北(钢铁厂内)约2米处·,高度为1.2米,北 边为钢铁厂的烧结车间,监测仪采用仪器为ND2型精密声级计。 经测定,原告的厂界噪声,昼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监测站 于1992年8月17日发出检验报告。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 环保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向化工厂 发出了< 关于限期办理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手续的通知),要求化工 厂办理有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手续,若对监测结果有意见,可以 书面形式提出重测。此后,化工厂于1993年2月25日以对原监 测结果有异议,书面向环保局提出要对其厂界的噪音进行重测。 监测站于1993年4月15日再次对化工厂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 监测地点及采用的仪器都与第一次监测的相同,日间监测时间为 上午9时10分,天气为晴天,风速一级,·符合监测条件。经测定, 其厂界噪声为78分贝,由于监测时钢铁厂亦有噪声发出,按国家 有关计算规范进行修正,实际日间厂界噪音为75分贝,夜间23 时,测得厂界噪声为72分贝。监测站依据测定的数据,确认化工 厂厂界噪音昼间超过工业区标准10分贝,夜间超工业区标准17 分贝,于1993年5月11日发出检验报告。环保局根据监测结果 向化工厂发出<关于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要求化工厂 在1993年5月30日前缴交10个月的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24000 化工厂接到通知后,于1993年5月28日缴交了人民币 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未缴交。环保局经多次向化工厂催交 未果,遂于1993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1)必须在 1993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12000 元,滞纳金人民币36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2)如在期 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除继续累计滞纳金外,依法给予警告,并, 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化工厂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3年7月15、 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该厂位于城区西郊,远离城区几公 里,不存在“厂界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问题,因此,测定的前 提不存在;监测地点的选择是在该厂内,且有钢铁厂的噪声,因此 检验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噪声标准应按《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规定执行,被告引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来衡量是错误的。 所以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行政处罚不当。 被告辩称其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厂区在城区功能区的划分上, 属工业区范围。环保局对城区功能区的划分,经报市政府同意批 准,是合理合法有效的。监测地点的选择是监测站的职权范围,其 监测操作过程,符合规范要求;所测定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被告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 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4日作出判 决:维持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被告 监测地点是在其厂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处以 罚款和警告是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测站对化工厂噪声测定所选测 点,在化工厂界外,符合法律规定,从该测点测出的监测结果数据 是合法有效的。环保局依法对化工厂进行处罚是合法的。但该处 罚决定的第(2)项中设定“可以给予警告和通报”的内容,因没有法 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厂的违法行为通报”的内容。 [案情评析) 本案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事实根据且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我们认为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本案的焦点是在事实认定上,即原告化工厂厂区的功能 酗n何认定,以及监测地点是否合法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10条第2款规 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 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 域。”因此,功能区划分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环保 局经市政府批准,对城区功能区的划分是合法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法)规 定,测点应在法定厂界外1米,高度1.2米以上的噪声敏感处,如 厂界有围墙,测点应高于围墙。因此,监测点的选择是监测站的职 权,本案中的监测地点符合法律规定,监测结果是有效的。 第二,在本案中,环保局对化工厂的处罚决定书有两项内容: 即对原告给予罚款,另一项为滞纳金。其实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 行政行为。前者为行政处罚,后者是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人给予制 裁的行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人违法,目的是对违法的相对 人给予惩戒,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扣留或吊 销许可证、罚款、警告、通报批评、没收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为其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迫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 制执行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目的是在于使相对人履行义 务。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方式有滞纳金、强制划拨或强制 扣款、强制扣缴、强行退出、强行拆除、强制履行、强行拘留等。 在本案中,环保局依据法律规定,为化工厂设定缴纳罚款的义 务。化工厂没有按要求缴纳,这时环保局即可采用强制执行,迫使 其强迫履行。环保局除可采用滞纳金方法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还可以采用强制划拨、强制扣款、强制扣缴等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 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 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 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 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 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 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 单位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 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 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 声排污费用征收标准的通知) 附件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db(a) 1—3 4—6 7—9 10——12 13以上 征收额(元/月)200 400 800 1600 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