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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某药行不服江苏省某市卫生局药品卫生管理处罚案
2017-02-09 324 次

浙江省苍南县某药行不服江苏省某市卫生局药品卫生管理处罚案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省苍南县某药行。 被告:江苏省某市卫生局。 992年9月14日,江苏省某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等 部门在例行市场商品质量检查时发现,该市某糖烟酒公司副食批 发部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违法销售“扬山牌”洋参丸,且价格 低廉,药政部门当即宣布对该批药品实行临时控制,指定该市药检 所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多项指标均不符合卫生部进口药品标 准WS4—32—92的规定。在进一步查处中,卫生局根据浙江省苍 南县某药行(以下简称“药行”)来该市推销“扬山牌”洋参丸的业务 员刘某的陈述,分别对该市销售“扬山牌”洋参丸的5家商业单位 进行药品监督检查,得知该药行向该市推销了“扬山牌”洋参丸 62000盒。经市药检所对在该市市场销售的10个批号的“扬山 牌洋参丸进行抽样检验,结论均为药品内成分不符合WS4—32 +92标准的规定。卫生局将其中3个批号的洋参丸抽样送省药 品检验所作技术复核,结论是均不符合规定。据此,卫生局决定对 该市5家商业单位库存的“扬山牌”洋参丸予以查封。 1992年10月7日,刘某再次来推销“扬山牌”洋参丸时,被某 公安分局收容审查。之后,生产该洋参丸的香港某某公司(以下简 称香港公司)致电该市有关单位,声明苍南药行系其在江苏、浙江 地区经销总代理,“扬山牌”洋参丸质量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该公司 负责,与药行无关。苍南药行交纳人民币15万元后,公安分局于 1992年12月12日解除了对刘某的收容审查,并于1993年3月1 日将该案移送市卫生局处理。市卫生局在接受此案时,以行政处 罚收据向公安分局出具了收到15万元人民币的收款证明,并注明 此款系公安分局转来。市卫生局在查实苍南药行未取得< 药品经 营企业许可证》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市推销假“扬山牌”洋参丸事实 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50条第1款,第52条的 规定,于1993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苍南药行销往 该市的“扬山牌”洋参丸39762盒;对苍南药行处以罚款人民币15 万元。药行对处罚不服,向江苏省卫生厅申请复议。江苏省卫生厅于1994年1月12日作出复议,维持市卫生局的处罚决定,该药 行仍不服,于1994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销市卫生局的处罚决定,其理由如 下:(1)原告与香港公司福州办事处有经销洋参丸的协议,所以原 告只是香港公司在浙江、江苏地区的总代理,‘‘洋参丸’’的质量问 题,由香港公司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被告在明知原告是香港 公司的代理人,且香港公司明确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的前提 下,仍对原告进行处罚,系认定被处罚主体错误,属违法行政;(2) “扬山牌”洋参丸进口时已由口岸药检所实施了法定检验,检验合 格后才同意进口的,市药检所的检验结果与此相悖,所以不具有法 律效力;(3)原告的法定注册地在浙江省苍南县,其是通过与有关 单位签定合同,从浙江将货发往江苏的,并非原告在该市摆摊销售 或设专柜销售,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被告无权对辖区外的药品经 营企业行使管辖权;(4)被告先收到公安分局转交的扣款并上缴国 格后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在处罚决定未生效前将原告扣款上 缴国库违反了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属违法行政。 被告答辩称: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是:(1)原告未取得浙江省卫生厅核发的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不具有经营药品的资格,擅自销售进口药 品的行为是违法的;(2)原告与香港公司之间实际上是购销行为, 而不是代理行为。事实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推销“扬山牌’’洋参 丸,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市药检所是法定药品 质量检验机构,有权对全市范围内的一切药品进行技术监督,其检 验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销售的是经检验为内含成分不符 合国家标准的假药,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罚款15万元是正确的; (5)原告营业执照的注册地是浙江省苍南县,但原告持营业执照到 江苏推销药品,经营活动在该市,应认定易地销售,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6)公安分局将案件移交被告时,随 案将暂扣原告的15万元人民币一同移交,被告依有关规定出具了 收款凭证,并在凭证上注明是由公安分局转来的,1993年11月4 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1993年12月23日被告将罚款上缴国库, 并无不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苍南药行未经省药品经营主管部 门同意,在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推销洋参丸, 已构成违法经营,应予查处。苍南药行以自己的名义推销洋参丸, 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药行自己承担,市药检所依据法定职权及 法定程序,出具检验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市卫生局对15万元人 民币的罚款处理亦无不当。所以,市卫生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1994年5月 16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诉讼费9100元(其中鉴定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案情评析)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有如下几个: 第一,原告是否是被处罚主体。原告称其有与香港公司的经 委托证明书,只是香港公司在浙江、江苏地区的总代理,“扬山 牌洋参丸的质量问题应由香港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与香港 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购销合同,不是委托合同。我们认为,由于实际 上原告是将其在浙江省苍南县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以自己的 名义推销洋参丸,所以,其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而是自己行为,由此 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使香港公司主动要求承担经 济和法律责任,但在行政处罚中,相对人并不具有自主选择的权 利,不能因其要求而改变行政处罚对象。因此,本案中原告应是被 处罚主体。 第二,市药检所的检验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进 口药品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法 定检验。”以洋参丸已由口岸药检所检验为由否认市药检所检验结 果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并未排除在 药品进口后由当地药检所作技术质量检验。市药检所依法履行其 职责,作出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被告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原告认为,根据地域管辖规 定,被告无权对辖区外的药品经营企业行使管辖权,但根据《药品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4条规定:“地区(市)级卫生行 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根据 这一规定,市卫生局对发生在本市的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 本案中,还有其他一些争议,我们认为法院的认定基本上是正 确的,审判结果也是准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讯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 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 给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约。有下列之—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秆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末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 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责令该单位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 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 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 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5 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药品管理法) 第三条: 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法定检验。卫生部授权的口 岸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口岸药检所)代表国家对进口药品实施法 定检验。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口岸药检所进行技术指导和 有争议的检验结果的裁决。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第五条: 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 复杂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