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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区27户居民集团诉某煤炭开发经营公司煤尘和噪声污染诉讼案
2017-02-09 474 次

案例38 北京市某区27户居民集团诉某煤炭开发经营公司煤尘和噪声污染诉讼案① [案情] 原告等一批居民居住在北京市某区,所住房屋建于1986年或者1987年,毗邻该区企业局属下的一个灰场。被告某煤炭开发经营公司于1988年接收该灰场,并将其改作煤炭收储和运销站。1991年和1999年被告两次扩建场地,使其与原告房屋的最近距离由1988年时的100米,缩短为不足10米。从原告房屋旁的通道经过的重型大卡车和被告院内不分昼夜运转的筛选设备,在没有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产生了大量的煤尘和噪声污染。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遂开始向区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投诉。在所反映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其中27户居民共77人于2000年1月28日联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同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区法院先是要求原告分别起诉,并退回了原告的诉状,后在原告的交涉下,才勉强同意每户选定一人提起一个诉讼。 2000年3月20日,原告按区法院的通知准时来到法庭,正当他们准备痛述自己所遭受的侵害时,独任审判员直接宣读了一审裁定。法院认为原告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处理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n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经过了漫长的等待之后,原告终于于当年10月30日收到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区法院进行审理的终审裁定。 区法院于2001年1月17日、18日和19日连续3天分3组一并审理了这27个案件。在此次庭审中,原告每户增加丁2万余元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2001年7月4日,区法院以2000年3月23日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证明被告的煤尘排放没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结果非常不满,再次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问题1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区法院面对原告的民事集团起诉不予立案,却要求原告分案起诉的做法是否合理?试分析本案应采用哪种诉讼方式审理较合适? [参考结论及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应当采用环境民事集团诉讼方式进行的案件。本案中,区法院开始对于77人的集团起诉不予受理,而要求原告分77案起诉,后在原告律师的交涉下,才勉强同意按27户每户选一名代表起诉,分27案受理。本案中区法院拒绝采用民事集团诉讼形式,显然不符合法律中有关效率与便民原则要求。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就在于面对众多共同诉讼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加快案件的审理,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可以避免法院就同一或同类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虽然本案不属于法定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已完全符合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区法院在庭审中也是分组合并开庭审理的。本案中硬将一个共同诉讼案件分为27案审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仅诉讼费分案计算与合案计算便多出3万余元的差额;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法院审理工作的负担,增加了法院投入本案的人力和物力,增加了审理中出错的机会,如本案上诉后因案卷太多就发生丢失一份卷宗的事件,且一组案件的判决与另一组判决还出现了内容上表达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衡量,本案的分案受理都不符合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本案原告基于共同原因导致受到污染损害,即因被告没有任何防污措施的情况下产生大量的煤尘和噪声污染受到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因此,本案的众多污染受害人具有相同的诉讼利益,诉讼标的也为同一种类,而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超过十人以上。当事人要求合并一案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之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完全可以由原告选定一名或数名代表人代表全体受害人进行诉讼,诉讼结果由全体参加诉讼的原告接受。 环境民事集团诉讼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因为,在单个受害者受损利益不大或短期危害不明显的环境侵权案件中,虽然该群体积累的整体利益、长期利益将受严重损害,但敢于起诉的往往被视为普通市民的英雄行为,要求认识水平不一的单个个人均自愿起诉这一共同诉讼的前提本身就缺乏合理性。 改变“单个诉讼”这一传统模式,谋求大量小额被害者的救济诉讼形式应该是环境民事集团诉讼。 美国是较早采用环境民事集团诉讼的国家之一。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集团诉讼的前提是:(1)集团成员众多,实际上不可能进行共同诉讼;(2)集团成员具有相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权利要求或抗辩代表集团的权利要求或抗辩;(4)集团代表将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的利益。 此外,在联邦法院提起集团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由集团成员单独起诉或对集团个别成员起诉可能因判决对对方确立的行为标准互不相同而导致对集团成员的判决的不一致,或者因判决事实上决定了非当事人的利益而严重损害或阻碍他们维护自己利益的能力;(2)集团的对方已依据一般适用于集团的理由而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使法院判决的强制令救济或宣告救济适用于集团整体;(3)法院认为集团成员的共同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压倒了仅仅影响个别成员的任何问题和集团诉讼比其他可得方式更易于公平、有效地解决争端。② 将英美法中的环境民事集团诉讼与我国的公害民事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相比,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适应性,将其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中,既解决了损害赔偿数额须依受损轻重之别而分别计 算之难题,又不致因受害人无法全部确定而困扰,从而在环境诉讼中发挥了其特有的功效。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在其实际运用中也显现出其制度上的缺陷,使代表人诉讼的功能不能得到全面发挥:第一,多数人诉讼中的起诉人与诉讼代表人的分离。在诉讼中起诉的人未必是诉讼代表人,使原本诉讼愿望最为强烈的公害受害人的诉讼热情可能因此而受到挫伤。所以即使发生了危害范围很大的环境公害,当事人运用群体诉讼来解决的动力也是微小的。从当事人的心态上看,环境公害的受害者谁也不愿意费时费力地带头到法院起诉而让他人坐享其成、分享利益。这或许可能解释我国公害纠纷虽多,但有效地解决这类纠纷的程序——代表人诉讼却很少被援用的原因。第二,公害诉讼集团形成的标准过高,并由于设定了案后登记制度,只要进行登记即获得法院关于适用原判决的裁定,这当然助长了公害受害人等待别人诉讼后“搭便车”的心态,不愿意直接参与第一阶段的集团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阻碍诉讼集团成立的因素。第三,现行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环境公害纠纷的解决,在当事人适格、集团的认定、代表人范围、举证责任的分担、证明标准等各个方面的规定,对解决环境公害纠纷的限制很大,使群体诉讼发挥作用的余地大为缩小,功能十分有限,第四,在我国公众参与一直没能成为解决环境公害案件的指导思想,作为程序救济法的群体诉讼制度,与实体法和有关环保的国际公约的价值目标(环境公开、公正、民主)脱节,环境实体法的价值没有程序化为解决手段,甚至有审判机关为片面保护地方利益而不愿意受理公害群体诉讼案件的情况。 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民事集团诉讼制度,其特点是全体被害者参加同一诉讼,并可以使所有的受害者同时得到救济。当被害者人数众多,是否能实现全体救济便成为一个争论焦点。如果通过被害者中的一部分人的诉讼活动能自动将其他受害者包含于原告集团中的话,那么在单个诉讼或共同诉讼中已经绝望的被害人的权利便有可能受到保护。各被害者无须进行商定,只要其中的一部分受害者主动为大家的利益提出起诉,即作为“毛遂自荐”的代表进行起诉,不用大家事先推选,也不用征求是否信任。当环境公害发生时,多数受害者往往忍气吞声,寄希望于为实现权利而奋争的勇者出现。但只要被害者中有人愿意挺身而出,那么其他受害者的权利就有救济的可能。环民事集团诉讼正是基于这一构想设计的,它的作用就在于发挥少数勇敢者的力量,使判决的结果让所有受害者受益。这在起诉存在较大社会障碍的我国,其作用更加明显。 第一,环境公害的受害者具有分散性,通过环境民事集团诉讼人为地将他们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强大的受害者利益集团,以实现与加害企业、单位间的地位平等化,以营造一个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强大组织(被告)平等进行权利斗争的环境。 第二,通过一个审判程序便可救济大量的受害者,这既节省了审判资源,又使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有可能实现经济上的合理性。“依靠集团诉讼能使诉讼由经济的自灭行为变为经济的合理行为,由殉教者的英雄行为变为经济人的计划性活动。”③ 第三,环境民事集团诉讼中,起诉人不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受害人全体而进行诉讼活动,因而在艰难诉讼的开始之初,它将成为坚定决心的支撑点,这时的起诉人是以“公共市民”身份,进行环境公益保护活动,类似于美国的“私人检察官”。 第四,通过环境民事集团诉讼,可以阻止被告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在单个诉讼中,如果被告采用私下交易、各个击破等手段,原告往往从个人私益或迫于压力而放弃诉讼请求,这样容易对其他的单个诉讼产生影响,不利于环境公益整体利益的 保护。环境民事集团诉讼中,即使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阻止了部分人的诉讼,但又 会有新的受害者参与到诉讼的行列。同时,由于众多受害者集中于一个案件审理, 使法院的审判活动、起诉代表人的诉讼行为都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所谓众目睽 睽,如果被告试图进行“内幕交易”,很容易被公众发觉并曝光,因而被告达不到 预期的效果。 第五,环境民事集团诉讼中,即使没有积极从事诉讼活动的被害者也能被自动地包含在诉讼之中。虽然有人指责这是“搭便车”,但在环境公益的保护中,基于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共同利益考虑,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是可以接受的。这样做不仅能够确保所有的受害者都能得到公平的救济,而且可以防止从事不法环境侵害的企业或组织借补偿少部分受害者之名义规避其应负之全部侵权补偿之义务,从而达到其从中获取不当得利的目的。 第六,对法院来说,环境民事集团诉讼既可以节省审判开支、减少社会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传讯证人和鉴定人重复出庭和重复认证,还能实现对存在共通性争议的同类案件的一次性审理;使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审判结果统一,避免单个诉讼中因事实认定不同出现的判决不同的现象,有助于确保审判统一,增强一般市民对法院的信任程度。而且,减少重复审理只是环境民事集团诉讼形式上的变化之一,它所带来的是更深层次的实体性变化。将具有共同环境侵权争议的案件一并在法庭进行,会引起很多当事人的关心,并激发他们中的多数当事人团结起来,将零散的力量集中起来,和强大的被告进行平等、正面的交锋,这对发现事实真相以及实现社会正义都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尽管被告会因此设法抵制环境民事集团诉讼,但该诉讼的一次性处理对被告方来说也可谓利益多多,因为如果众多的被害者都进行单个诉讼,被告即使在先行诉讼中取得胜利,在应付后续不断的诉讼中每次都必须提出同一防御方法,应诉的负担对被告来说也是难以估算的。环境民事集团诉讼的一次性解决方式可排除很多让被告心烦的相同诉讼,对被告也可谓莫大的喜事。 因此,共同问题的一次性解决对法院和原、被告当事人来说,是互利互惠的实际选择,在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导致纠纷成倍数增长的现实面前,我们将不得不认同这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 ① 张义平:“从一件诉讼案的审理看我国环境法的适用”,载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版,第243页。 ②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1版,第200页。 ③ [日]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