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王某不服某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行政处罚案
2017-02-09 273 次

王某不服某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餐厅业主。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1995年12月7日,某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卫生 检验所)前往王某经营的某餐厅进行卫生复查,在检查过程中发 现,在该餐厅厨房内有一名操作人员未戴帽子,一名洗碗工未穿工 作衣帽切配白斩鸡;卫生检验所又抽查了该餐厅内备用的餐具6 件,其中4件有油腻及小飞虫;同时卫生检验所还查得该餐厅没有 熟食专间而擅自制作白斩鸡等熟食卤味。根据上述情况,卫生检 验所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餐厅的帮工郑某签名予以证实 (后该餐厅由段某承包)。同年12月12日,段某在卫生检验所工 作人员的问话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卫生检验所于1995年12月16日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王某经营的某餐厅个人卫生、餐具不符合卫生要求,擅自变更 食品生产经营范围,王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卫生法)第8条第1款第五项、第八项,第27条的规定。卫生检 验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44条第1款第四项及 该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第9条第1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十 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0元,餐 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0元,擅自变更食品生产经营范围罚款 1000元,上述三项合并处罚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王某不服卫生检验所的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卫生检验所认定其擅自变更食品生产 经营范围,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答辩:其对王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现场检查记录和调 查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 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 和法律依据,是合法的。1995年8月18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卫生检验所对王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以卫生检验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 不清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 定。被上诉人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进行答辩。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肯定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 据。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经营的某餐厅个人卫生及 餐具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应于维持。 1997年3月1日,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上诉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案情评析) 本案的案情简单,也没有大的分歧。我们认为两级人民法院; 的审判基本上是正确的。 , 在本案中卫生检验所对王某进行行政处罚最主要的证据就是 现场笔录。下面我们对现场笔录作简要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把现场笔录规定为一 种法定证据。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指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处罚或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某项事实当 场所作的记录。行政机关在制作、运用现场笔录时应遵循以下规 则: 第一,现场笔录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能使用:(1)在证据 难以保全的情况下,如对变质食品,数量较大的伪劣药品等;(2)在 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如对不洁餐具等等;(3)不可能取得其他 证据或者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时,如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 的处罚,违章活动的场所的方位等等。 第二,制作现场笔录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程序:(1)现场笔录应 当是在“现场”制作,而不能事后补作;(2)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签 名或盖章,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当由在场证人签名盖章。没有当 事人或其他证人签名盖章的现场笔录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从本案中的情况来看,由于卫生检验所检查王某的餐厅是“即 时“现象,事后难以再取得证据,所以,制定现场笔录符合条件。同 时,在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上有证人郑某的签名证实,因此该现场 笔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 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 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 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 料和产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 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 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 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 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 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 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 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 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 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 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具、设备 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