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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等诉某省某县农业委员会违法收费、罚款及没收工具案
2017-02-09 289 次

邱某等诉某省某县农业委员会违法收费、罚款及没收工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邱某,30岁,个体采矿者。 原告:李某,35岁,个体采矿者。 被告:某省某县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农业委员会主任。 1988年5月,原告邱某、李某依法向某县矿产管理办公室申 请运输采矿手续,并经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了私营 企业“某县青年采矿队”。随后又经其县矿管办审查并发给< 某省 个体采矿许可证),准于在某镇农科村所属的北坑石山开采石灰 石采矿队开业以来均能照章缴费,守法经营。 1992年8月27日,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以未交纳 管理费为理由,强行收缴原告邱某、李某铁锤、撬棍等采矿工具10 余件。原告向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要求领回工具继续生产,否则 将要导致原告承担已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则 提出如原告不再在此矿点开采,可以免交管理费;如要继续开采, 就应交纳管理费1500元,并口头决定对原告2年来未办证采矿处 以罚款300元,共计1800元。原告被迫表示愿意交纳上述款项, 要求领回工具继续生产。1992年10月4日,原告向县水土保持 办公室交款500元,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出具写有“今收到邱某人民 币500元”的白条给原告。10月10日,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 员又以原告未交清上述款项为由,前往原告开采的矿山强行收缴 风钻机一台,再次造成原告停产4天。原告只得多方筹资于同月 27日再次交款500元。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收款后又打白条给原 告; 邱某、李某不服,以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认为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强行收缴工具迫使他们交纳管理 费1500元,罚款300元并使用白条收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 求法院判决撤销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的收费、罚款决定,退回人民币 1000元,赔偿矿山停工的经济损失18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后,认为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 是县农业委员会下属的股级机构,其人事、工资管理及有关业务均 隶属于县农业委员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依职权变更某县农业 委员会为被告。’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违反水土保持法的罚款应由县 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在没有法律明文 规定收缴权的情况下,无权收缴他人的工具。被告工作人员两次 强行收缴原告工具及口头决定罚款、收费、没有法律依据,是超越 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所收缴的1000元人民币及工具, 均应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天计算予以赔偿,被告 委托代理人将收缴工具辩解为没收作案工具的代理意见不能成: 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6条第2款、<某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9条、第15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54条第2‘款第4目、第68条第1款: 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 (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缴工具、罚款、收费的具体行政: 行为; (2)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元。 (案情评析) 此案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是否具有行政 主体资格。关于行政主体的概念问题,一直是国内外行政法学研 究中的难点和热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依法独立作出行政行 为的机构即为行政主体。这样,行政主体的范围就比较大;另一种 观点认为,不但能依法独立作出行政行为,而且对自己作出的行政 行为所发生的结果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才是行政土休。这样,行; 政主体的范围就小一些。还有的观点认为,公务员也属行政主体, 将个人也引入行政主体范畴。可见,关于行政主体资格的问题的 争议是比较大的,由于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直接影响到作出的 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影响到诉讼中被告资格的认定等至关重要问 题,行政主体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关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25条关于被告资格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 立法上趋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行政主体是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作 出行政行为,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所发生的结果独立承担责任的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见,我国目前的行政 主体只包括各级政府、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虽非国家行政机关但 有法律、法规授权可代行行政机关职权的一些组织(可以是企业, 也可以是事业单位)。 就行政机关而言,职权行政机关要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必须具 备几个条件:(1)其成立已获有关机关批准;(2)已由组织法或组织 章程规定了,职、责、权限“3)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 (4)已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5)已设置了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 公条件;(6)已经政府公报公告其成立,且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该组 织成立时间;组织名称和首长姓名;组织的性质、级别、任务、职权、 职责和权限;组织章程和印章;组织的办公地点和办公时间。而授 权行政机关的·资格依授权机关的授权行为而发生。授权必须有明 文法律依据,而且必须公告授权决定。授权决定的内容包括:授权 人与被授权人;授权事项及范围;授权依据;授权期限等事宜。至 于本不屑行政机关的一些企事业单位有时也可以经法律、法规的 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但限制条件就更为严格了。 ,在本案中,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所设立的机构有没有行 政主体资格。这更是这几年立法和执法实践中令人苦恼的问题。 我国情况比较复杂,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设置上也互不相伺, 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有些政府机关中设立的“绿化办”、“人控办”、 “三查办公室”、“物价检查办公室”等名目众多的机构,而且在行政 处罚中由于受到利益驱动,都纷纷以自己的名义走上街头进行处 罚。这些内部机构中,有的经国务院明确授权,而且按规定配备了 执法人员,编制了预算,有了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办公条件,如“三查 办公室”、“人控办”等,我们应当认定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对于他 们作出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后果。但同时也应当注意 到,更多的内部机构如本案中的水土保持办公室,根本没有任何授 权,人员、财政、办公并未从县农业委员会中独立出来。因此,某县 水土保持办公室根本就不是行政主体,它只能以县农业委员会的 名义去执法,而执法活动的后果也只能由县农业委员会来承担。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变更被告的决定是正确的。可见,不具 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政府办公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设置它 的国家行政机关来承担后果。 本案中第二个问题是被告所作出的收费和罚款决定是超越职 权的违法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c1990)16号文件《关于坚 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指出:各级国家行政 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专门有规定 者外,不准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7条第1款规 定:“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 造成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事业单位负担。’’第36条第2 款规定:“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根本没有通知原告限期治理,法律上 也并没有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可以事先收取费用的规定,而且水土 保持主管机关的罚款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的 收费和罚款行为都明显不符法律规定,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属’ 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撤销。 最后一个问题涉及行政程序。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 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次序和方式。例如“先 取证后裁决”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行政规则,如果违反了次序,“先裁 决后取证”,就会导致整个行政行为违法和无效。虽然我国至今尚 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都逐步明确程序 性的规定。执法中因盖错章、签错字这些“小”问题导致作出的行 政行为无效屡见不鲜。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本案 中,被告在罚款时没有制作罚款决定书;在收费时,也没有按照某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某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9条关 ‘于:“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人民政府已批准的)在 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某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 可证,竟然使用白条收费,其行政行为属于(某省行政事业性收费 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的“非法收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及被 告所收的款项理应撤销并退还。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原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匪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 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 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 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 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对有关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 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 罚。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文件{关于坚决制止乱收 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摘录) 三、严格审核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对现有的收费、罚 款、集资项目,要重新进行审核,区别不同的情况加以处理。国家 行政机关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 定者外,不准收费。 (某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人民政府已批准的)在 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某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某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某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 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或者弄虚作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