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卡拉音乐厅不服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析论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 [案情简介] 位于某市区的宝岛卡拉OK音乐厅(以下简称宝岛音乐厅)于1989年7月 建立。1993年7月8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委托区环境监测 站对宝岛音乐厅向外界排放噪声进行监测,监测点设在宝岛音乐厅大门外1米 处,监测结果为向界外排放值为65.8分贝。市环保局据此认定宝岛音乐厅的排 放值为65.8分贝。1993年11月25日,市环保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第13条、《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2条之规定,以市环 保(1993)086号文,决定对宝岛音乐厅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宝岛音乐厅 未予理睬。市环保局又于1994年1月18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 13条、 <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2条、第8条第1款之规定,以某环保 (1994)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宝岛音乐厅处以罚款3 000元;追缴1993年 10月份起的超标排污费3 200元。宝岛音乐厅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宝岛音乐厅诉称,宝岛音乐厅属于文化娱乐活动场所,按照<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应属于社会生活噪声,不存在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的问 题;再者,对歌舞厅噪声的监督管理应由公安部门实施,市环保局对原告的处罚 属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原告因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不完善,经监测达65,8 分贝,噪声超标排放,污染环境。被告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6条、 第13条、第37条,<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第17条、第 18条之规定,依法对其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是完全正确的,并未超越权限。 原告以该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和应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为由排斥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征收排污费并无超越职权和违法现象,原 告以服从处罚为由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1条之规 定,于1994年4月18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① [法律问题] (1)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的构成。 (2)环境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法律依据] (1)<环境保护法)第28条。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现已被(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取代)第 6、13、37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此案是一起因噪音污染而引起的行政处罚案。原告宝岛音乐厅噪声超标排 放,影响了周围群众的生活,环保局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有关法 律、法规,对宝岛音乐厅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和罚款。 1,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的构成;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 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的法律后果。由于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 体分为环境行政管理主体(主要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法定环境保 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单位)和环境行政相对人,因此,环境行政责任可分为环境 行政管理主体的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存在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是行政责任产生的前提。不违反法 律义务,就不存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如<环境保护法)第35条至第39 条规定的行为都是行政违法行为,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本案原告向外界超 标准排放噪声,又拒不缴纳排污费,已经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条例)(现已被<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取代)等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规 定。 (2)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代国家法治行政的原理,不仅要求权利义务的法定,而且要求对有关 责任的追究也必须是法定的。因此,不仅行政责任的方式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 而且行政责任的内容也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噪声污染 防治的法律、法规,对噪声排放单位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 规定。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环境保护机关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追究违法 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故失。 本案原告超标准排放噪声,负有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法定义务,在环境保护机 关通知其缴纳排污费后,又拒不缴纳,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应当承担环境法律责 任,接受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有些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还需要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 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个要件。 2.环境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1)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确认后,有关行政机关 可以责令其向利害关系人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向有关机关作出不再重犯的保 证。 (2)接受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一种惩戒性的行政责任追究形式,包括精神 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 (3)履行法定的义务。相对人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时, 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该项义务。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则将接 受行政强制措施。 (4)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系占有他人财物或公共财 物,改变特定对象原有状态的,有关行政机关可责令其返还财物,恢复特定对象 的原有状态。 (5)赔偿损失。相对方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原告的违法事实,环保局适用了(环境保护法)第28条、(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第13条,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工业企业 厂界噪声标准)等有关规定,除向原告追缴超标排污费之外,还依法予以一定数 额的罚款。 ① 本案例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下)) (1992--1999年合订本),1170~117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