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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2017-02-09 9432 次

案例51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案情) 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特雷尔附近的一个铅锌冶炼厂(距离美国边界十余公 里),从1896年建成以来,该厂释放的大量硫化物使美国华盛顿州遭受大规模损 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和建筑物的损害极为严重。1903年释放量 高达每月10 000吨。到1930年,该厂‘每天向大气中排放300—350吨硫,二氧化硫 的数量则是这个数字的2倍,还有其他的化学残渣。在初期,污染受害者曾向该冶炼厂提出过多次私人赔偿要求,但这一问题显然不可能在任一国家的国内法范围内 得到圆满解决。1925年,案件重新提起,美国还成立了保护受害人协会,目的是 取代单独申诉、签订集体协定。1927年,案件被正式提交给美国政府,美国政府 向加拿大政府提出抗议。在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的尝试失败后,两国政府决定将争 端提交仲裁,并于1935年4月15日签署仲裁协议。仲裁庭于1938年和1941年两 次作出裁决。 [问题] 1.如何理解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的作用? 2.什么是跨界环境污染?什么是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 3.该案在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有何重要意义?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 实践中,国际常设仲裁法院运用仲裁手段对一些严重的国际争端的成功解决, 突出地提高了仲裁的价值和地位。目前,仲裁已经发展成为现代国际法上一个很重 要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在国际环境法的历史上不乏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环 境争端的案例,比较著名的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1910年的北大 西洋海岸捕鱼仲裁案;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1957年的拉努湖 仲裁案。 ’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分两次裁决。在1938年的第一次裁决中,仲裁庭判定冶 炼厂的烟雾对华盛顿州造成了损害,并裁决加拿大应支付7.8万美元作为美国所要 求的自1932年1月1日至1937年10月1日之间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土地造成的损 害的“完全的和最后的补偿和赔偿”。裁定还宣布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特雷尔冶炼 厂直至1940年10月1日避免造成损害,命令为此实施临时制度,提供必要的资料 以便建立一个有效的永久制度和在过渡期间避免发生进一步的损害行为。在1941 年第二次裁决中,仲裁庭作出一项有名的声明:“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 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 他国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发生后果严重的情况,而损害又是证据 确凿的话。”①正是因为这一主张而使本案成为国家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第一个 重要司法判例。 · 跨界环境污染,即产生于一个国家的污染对另一个国家的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在最初,它被视为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潜在冲突问题,虽然当前人们已经越来越清 楚地认识到环境保护应使整个生物圈受到保护。跨界环境污染的概念自提出开始不 断得到扩展,1979年《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首次在多边条约中对“空气污染” 和“长程越界空气污染”两个概念予以界定。其中,所谓“长程越界空气污染” 是指“其物质起源完全地或部分地位于一国管辖之下的区域,在位于一般不可区别 个别排放源或排放源群的促成作用的距离之外的另一国的管辖之下的区域发生有害 作用的空气污染”。②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任何国家对其领土拥有排他管辖权。 跨界环境污染的实质即是:当在一国领土上发生的行为,对另一国的领土主权造成 损害时,两个国家的权利之间就发生了冲突。 实际上,美国与加拿大两国政府签署的仲裁协议已经解决了跨界环境污染责任 的原则问题。根据仲裁协议第1条,加拿大政府保证向美国政府支付35万美元以 赔偿特雷尔冶炼厂在1932年1月1日之前造成的损害。但仲裁委员会还必须回答 如下四个问题: (1)特雷尔冶炼厂给华盛顿州造成的任何损害是否是从1932年1 月1日起发生的?如果是,对此应付出什么样的赔偿?(2)在对第一个问题作出肯 定回答的情况下,特雷尔冶炼厂是否应避免在未来对美国造成损害?如果是,应控 制在何种程度?(3)根据第二个问题,特雷尔冶炼厂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或制度? (4)如果有必要,应支付多少赔偿执行仲裁庭的裁决?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时国际法历史上第一起跨国界环境责任案例,也是迄今惟 一的关于跨国空气污染的国家责任案件。此后,1949年“科孚海峡案”、1957年 “拉努湖仲裁案”和1974年“核试验案”等都体现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之原则。 在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中,虽然水污染问题并没有提出来,仲裁裁决只是从侧 面讨论了跨界污染问题,但是,仲裁庭认为“法国有权行使其权利,但它不得无视 西班牙的利益;西班牙有权要求它的权利得到尊重和它的利益得到考虑”。③不损 害国外环境的责任是相对于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一种义务。这里的“国外” 环境指的是其他国家的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目前,不损害国外环境 责任原则已经得到很多环境条约的确认,如:1951年《国际植物保护公约》、1972 年《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 约》等均规定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此外,还有很多国际“软法”文件承认了这 一责任原则,如:《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等。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是成功的,它已经达到了法庭所宣布的目的:平衡边界两边 工业和农业的利益。把要求法庭掌握大量高度复杂的科学资料的争端交付仲裁解 决,这种做法的可行性也已得到证实。双方同意设立一个仲裁法庭决定的制度,这 本身就是一个有意义的发展,它表明传统的补救方法可以由为解决与当代大规模的 工业有关的某些问题而采取的不同的和长期的措施所替代或补充。 但是,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重要意义远不限于此,本案宣布的两条原则构成了不可忽视的国家实践的先例。首先,本案所宣布的一国应负对其危害他国环境的 行为承担国家责任的原则,为跨国环境损害所引起的国际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基本原 则。这是当时或时至今日所独一无二的直接处理跨国边界问题的案件,因此,作为 一个先例,本仲裁在著作中经常被提到,作为这方面的国家责任的指导原则。其次, 在国际责任之外,仲裁协议为解决纠纷提出的问题倾向于制定共同规章,即当事国 进行合作。而仲裁庭针对第三个问题,根据它拥有的授权制定了非常全面的规章和 与之配套的控制措施。仲裁庭要求当事国必须进行国际合作,将排放二氧化硫的程 度限制到认为能适当防止损害的程度,并设立一个保证适应气候条件变化的调节系 统。如果将来尽管恰当地保持这种制度仍发生了损害,对于发生的损害应予以赔 偿,但由两国政府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且,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裁决的惊人远 见还体现在裁决的最后一句话:本庭一再表达这样的愿望,即今后各国政府将着手 从事的与本裁决所考虑的问题相关的研究(调查)应共同进行。这里非常清楚地表 明:在一般国际法层次上,环境保护只能通过对实际遭受的损害的赔偿得到相对的 保障,因此,必须超越这一层次,在不否定损害赔偿规则的用处的同时,应逐步制 定保护环境的特殊规则、促进有关国家之间的合作。④ ① 转引自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② 《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第1条(b)项。 ③ 转引自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00页。 ④ [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