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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运乐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17-02-09 478 次

案例41 胡运乐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情] 被告人:胡运乐,男,62岁,湖北省新洲县人,系新洲县双柳镇刘镇水产队 渔民。1.991年2月1日被捕。 1990年10丹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运乐和其子胡正祥(经鉴定系重度 精神发育迟滞,无责任能力),驾驶三马力机帆船,在新洲县阳逻镇水泥厂附近的 长江江段,使用长150米,深2米的三层渔网,捕到一条体长约3米、体重约250 公斤的雌性中华鲟(俗称鳇鱼)。胡运乐当即用铁钩将中华鲟的背部钩住,,并用绞 绳套住中华鲟的嘴,随船拖至横堤江边,抬上岸运走。当晚,胡运乐持菜刀、斧头 将中华鲟腹部剖开,肢解成四截,除去鱼籽等内脏,将239公斤的中华鲟肉卖给鱼 贩高某和袁某,获人民币900元。后经群众举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将胡运乐 抓获归案,追回赃款779.44元。 [问题] 1.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捕捞水产晶罪、非法狩猎罪有何 区别? 2.犯罪对象与环境犯罪的客体有何联系?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1 本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公开审理,根据1979年《刑法》及《关于惩 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以非法捕杀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胡运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 000元; 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在本案 中,被告人胡运乐非法捕杀的中华鲟属于国家法律明文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而野 生动物不论其存在于何种环境中,只要实施了捕杀行为,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犯 罪。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运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虽无异议,却在 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律上有不同意见。另外两种意见是: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 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审理过程中之 所以存在这种分歧,主要原因即在于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和犯罪对象的认识上。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客体 为同类客体,其主体和主观方面均较为一致,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不同之处在 T:(1)客观行为表现不同。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表现为非法猎捕、杀 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受犯罪情节的限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表现为在 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格,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 行为;非法狩猎罪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猎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水生野生动物和 陆生野生动物;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为水产品,即除珍贵、濒危野生水 生动物以外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产品;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仅指一般陆生动物,不 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其他所有陆 生野生动物。 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早在1979年《刑法》第129条中就规定了两种罪名: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但是,这两种罪的规定并没有突出对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 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行为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为单独的罪名和独立的法 定刑。1997年刑法第341条第1款进行了进一步调整和修改,明确规定非法猎捕、 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 分别是其法定构成要件,1997年《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340条和第341条第 2款分别对其犯罪对象作了特别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是珍贵、濒危野生 动物,则只能构成其他罪,甚至不构成犯罪。在法律限定犯罪对象的情况下,是否 具备法定的犯罪对象,就关系到对这些罪的认定。所以,在本案中,犯罪对象的不· 同特征成为区别这些相近的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之一。环境犯罪对象与环境犯罪客 体往往有着紧密的联系。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而 环境犯罪对象不同于其他犯罪,具有特殊性和排他性,它是为刑法所保护的人类赖 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自然环境整体或单项环境资源要素。具体的犯罪行为作用的对 象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 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害社会关系的。人的行为或者说社会关系的 存在只有通过具体的对象才能得以外化,进而可以说,犯罪对象是作为社会关系的 犯罪客体的一定表现形式,犯罪对象是具体的、物质性的东西,而犯罪客体是抽象 的、精神性的东西。从哲学层面看,环境犯罪客体与环境犯罪对象之间是本质与现 象的关系,由此,二者之间必然具有统一性,这突出表现在: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 和犯罪对象的作用或影响是同一过程,法律对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评价过程也是 同一过程。①犯罪对象所表现的已经不仅是客观事物,而且是有价值评价因素的事物,这种对事物的评价并非来源于事物自身的自然属性,而是来自于事物的社会本 质即社会关系。 ① 李洁:“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兼论犯罪客体与行为客体的分立”,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