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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2017-02-09 669 次

案例42 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案情] 被告人:杨军武,男,50岁,山西省运城市人,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负责 人。1997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军武于1993年开办独资企业天马纸厂,设立在利用黄河水灌溉农田 和解决城市供水问题的引黄干渠附近。该厂自投产以来,一直没有配备污水处理设 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挥发酚等有毒物质的污水,都积存在工厂附近的坑里, 靠自然蒸发,渗入地下或者排人引黄干渠。天马纸厂因向引黄干渠排放污水,曾经 受到引黄管理局的经济处罚。1997年10月上旬,天马纸厂的污水坑决口,大量污 水流人与引黄干渠一闸之隔的壕沟里,将壕沟中的引黄支渠(当地人俗称斗渠)淹 没。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军武在明知壕沟里积存着大量污水的情况下,指派 该厂工人郑武强、杨新红,以修理引黄干渠闸门启闭机上的传动齿轮为由,借故将 闸门提起,致使壕沟里的部分污水流人引黄干渠。10月15日上午,引黄管理局五 级站站长刘自强发现干渠内进入污水后,找到该厂责令杨军武即时排除污水。杨军 武虽然采取了排污措施,但是未能将污水完全排净,亦未将闸门堵严。当天下午3 时许,引黄管理局五级站开机通过引黄干渠向水库管委会管辖的樊村水库供水两个 多小时。10月16日早6时许,当引黄水流人樊村水库时,引黄管理局工作人员看 到有大量污水同时进入水库,库存的41万方水被污染,遂逆流而上查看,发现污 水来自天马纸厂积存污水的壕沟中。此时,原来被污水淹没的引黄支渠已经漏出, 壕沟里的污水也所剩不多。 由于引黄管理局在发现污水进入樊村水库后,未能及时将此情况通知水库管委 会,因此水库管委会又将被污染的水供给供水公司,使该公司的供水系统被严重污 染。为避免发生饮水事故,供水公司只得将北城区的供水中断三天。引黄管理局供 给樊村水库的水共计41万方,价值24.6万元,已被水库管委会拒付水费。水库管 委会为清除污染支付各项费用73 495元,后将41万方被污染的水以3.6万元卖给 运城盐化局。扣除所卖水费,水库管委会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7 495元。供水公司 因污染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6万元,其中2 000元是为清除污染而购置特种 工具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军武已经给引黄管理局和水库管委会各赔偿3 万元。① [问题] 1.如何认定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 2.如何理解和认定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运城市人民法院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和1997年《刑法》第338条,于1998 年9月17日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杨军武犯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 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军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引黄管理局经济损失24.6万 元(含已付的3万元);赔偿水库管委会经济损失37495元(含已付的3万元);赔 偿供水公司经济损失75 32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本案系1997年《刑法》实 施后首例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的判例。根据1997年《刑法》第338条之规 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为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其客观方面首先应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 条件,其行为方式是典型的污染行为,包括排放、倾倒或处置三种形式,并强调污 染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危害后果。 在本案中,污染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危害结果,是确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 非罪界限的关键。因而,如何认定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就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 的现实问题。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两个量刑档 次,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 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为“后果严重”, 何为“后果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作具体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判定本罪 情节轻重时能够参考的只是国家环保局1997年9月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破坏事 故的暂行办法》关于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等级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我国司法实践多是以普通 刑事案件处理,如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而目 前对环境犯罪的追究也多是集中于此类环境犯罪方面。其他类型的环境犯罪,如非 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1997年《刑法》虽然作了规定,但由于尚无具体的标 准,难以操作。实质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基本上局限 于现实侵害,本案也基本上属于此种情况。这一点恰恰是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的重 要分歧所在。如果将危害结果仅理解为现实的侵害,虽指明了危害结果的主要内 容,但却否认了危险结果的存在。我们不能以现实危险状态蕴含的另一结果产生的 可能性而否认现实危险状态本身的现实性。而且从环境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环境 犯罪中确有以特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结果的,如:日本1970年《公害罪法》 第2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给公众的生活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3年以下的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这是对故意危险犯的惩治规定,而该法第3条则是对过失危险犯的惩治规定。危险 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犯罪。国外发达国家一般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因而,将危害结果仅理解为现实侵害是不全面的。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处罚危 险犯是一种必然过程,并且具有特殊意义。预防原则是人们长期以来环境保护经验 教训的总结,否则,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往往很难恢复,甚至不可逆转,而且 要进行治理,代价昂贵,而治理结果却又不可预期。如果对环境犯罪只惩罚造成严 重后果者,却不惩罚危险行为,则势必减弱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方面 的重要作用。就破坏性采矿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定来看,不能仅就该行为所造成的 表面结果来认定结果是否严重,而应当是除依据破坏性采矿的方法、矿床的大小、 矿种的特性等标准外,还应参照有关专业人员对矿产资源的潜在破坏结果作出的鉴 定与评价,综合认定破坏性采矿行为的结果是否严重。不过这里要注意的是,环境 侵害的现实危险与可能发生的损害并不是一回事。环境侵害的现实危险是以某种损 害结果的危险性本身为内容,它作为危险状态事实具备作为危害结果的资格,而可 能发生的损害则以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性为其内容,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 性是不能作为危害结果的。 在本案中,要正确地定罪量刑,必然要正确解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同刑法中关于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理论是一致的, 但由于环境犯罪危害环境后果的间接性、滞后性、复杂性,致使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上相当困难。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作用于受害人的间接性。危害环 境行为首先并且大量地作用于环境这一中介,在环境因特定危害行为受到侵害时, 他人对环境的利用并未中止;且由于环境的整体性特点,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使环 境受到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最终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不特定的区域和个人。这一 特点使得环境犯罪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远不如其他侵害形式中的危 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紧密,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危害行为作用于环境后环 境并未将受到的负面效应作用于相对特定的对象,而是作用于一个较为广泛的地 区。(2)危害结果的滞后性。除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外,危害环境之行为作用 于环境是一个持续、缓慢的过程,往往要经过一定的潜伏期才会显现其危害后果。 (3)导致危害结果因素的复杂性。某一危害结果既可能是在多个侵害行为的共同作 用下产生的,也可能是由多种污染源或破坏因素造成的,它们之间又产生各种各样 的反应。如果依据传统刑法理论“有此因必有此果”来判断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 存在,困难之外,容易将相当部分环境犯罪行为排除于现行犯罪理论之外,无法追 究刑事责任。 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目前并无因果关系和推定原则的直接表述。我国司法 实践借鉴国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在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之基础上,运用了一 些合理的推定原则,如: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和推定说。而且已有对污染 环境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的农药环境污染案,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即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②但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有着精确的含义和严格的适用条件,需要有立法加以明确规定。实际上,在环境民事案件中,运用推定原则来判断因果关系已早有先例,199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污染损害赔偿一案,就是运用推定原则中的疫学因果关系论,断定王娟所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是由该厂电器设备遭雷击大量氯气外溢所致。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第63-64页。 ② 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