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黄华弟 内容提要:对于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文章从权利本原的角度入手,阐述目前我国研究权利特别是环境权的范式存在的误区,提出应从唯物主义的立场揭示环境权的自然权利属性。同时,对人权的历史发展中概念、性质、主体和内容的变化进行剖析,推断出环境权符合人权的构成要件,在精神实质与价值内涵上与人权存在固有的联系,是一项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 关键词:权利、环境权、人权、属性 一、对环境权属性不同看法的剖析 环境权概念自20世纪60年代末提出以来,倍受各国学者重视,许多国家还进行了立法上的尝试,但是对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而环境权属性的界定将影响到该权利在现实中确立的地位。然而,目前对环境权属性问题主要局限在法律关系主体是公民的层面上,对公民环境权的认识主要存在四种学说:第一种,“人格权说”;第二种,“财产权说”;第三种“人类权说”;第四种“人权说”(仅证明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没有进一步说明是否是一项基本人权)。因环境权涉及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国家、组织(法人)、公民、人类,内容具有复杂性,包括物质实体和精神内容。从人们对环境认识的情况看,环境概念的界定呈从自然物向无形物扩大的趋势。诸如我们可以亚利山大•尼基丁案件[1]中看出:环境不仅包括实实在在的自然环境,还应当包括无形的人文环境。故而前二种学说涉及内容有失片面,而“人类权说”的主体范围过于笼统,操作起来十分不便。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权,而非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私权。”[2]仅从公法与私法分立的角度进行区别,不能真正揭示环境权的根本属性。 对环境权的人权性质的认识是从70年代初开始的。当时,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国际研究院提出在人权中加入公民享有健康、优雅的环境的建议。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围绕着公害问题进行研讨,在其发表的《东京宣言》中写道:“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立下来”。1970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大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报告,该报告倡议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也通过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视为一种人权,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然而,以往的“人权说”或是利用排除法,或仅从相关的国际文件及某些学者的理解中得出环境权(通常指公民环境权)属于人权的性质范畴,难以具有说服力。笔者认为,从权利的本原、人权的历史发展过程寻找环境权与人权之间的共同属性,不但可以论证环境权是一项人权,而且还可以推导出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 二、从权利的本原看环境权的固有的自然权利属性 要弄清环境权的属性,首先必须从权利的本原出发,揭示权利相关的基本问题。按大陆法系研究的范式,一般从概念入手,概念在大陆法系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往往是界定事物的标准。但是“西方学界对权利的含义的解释不仅莫衷一是,在方法上也是纷繁杂乱的。通过采用的方法……是用一连串相邻的或相关的概念来解释权利,如自由……,而这些概念本身又不能清楚,使用者往往从自己特定学术立场出发,还给这些作为解释工具的概念附加一定前提条件或赋予某种新的含义。”[3]概念只是体现某个时期人们对某个事物的主观反映,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主观总是依赖于一定的客观存在。追根溯源,某个权利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属性,离不开现实社会的需要,是历史发展过程中政治、经济、文化的集中沉淀。“权利表示某种社会关系,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之中。”[4]权利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灾难越严重,人们越依赖于正义与理性,则诉诸“自然法律的状态”权利愿望越强烈。环境危机的出现是环境权产生的现实物质基础,从环境认知到环境心理直到严正声明价值观的产生是环境权产生的伦理信念基础。人类对环境权的认识也是从无到有,从片面到全面的过程,从敬畏自然到试图征服自然到重视自然,为自然的权利而斗争的过程,是一个权利认识程度深化的必然结果,而不依赖于现实法律而存在。 三、从历史的角度诠释人权概念、性质、主体、内容的变化 (一)从人权的概念看人权的权利属性。张文显认为:“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是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和“并非所有被人享有的权利都具有人权的性质,那些由权利人自行设定的、可以放弃或转让的、若不享有并不影响人的人格尊严的权利,就不能称之为人权。”[5] 在人权在西方国家中被表述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任性、自由意志的产生,而不是由实在法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6]虽然人权的概念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是“人权概念的发生史告诉我们,人权主要有三种属性,第一,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在根本上是道德而不是法律支持的权利。法律可以确认人权也可以剥夺人权。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法定权利不等于人权。第二,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第三,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7]人权思想从自然法学家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有关自然权利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在这些思想家的眼中并不是法律上所固有的权利,它们或来源于理性和赋予,或来自于上帝的思赐,总这些权利超越于法律包括宪法而存在。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在人类结成社会、组织政府以前便已存在,因而它们是一种原始权利。 (二)人权主体范围随着历史发展而不断扩大。“个人”一词在中世纪时期是不存在的[8],《法国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对享有人权的主体最初仅限于男性白人,后来经罗斯福总统夫人提议,罗斯福总统在宪法草案里把属于“男人的权利”(man of rights)改为“人的权利”(human of rights)。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的规定,“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入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信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187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屠宰场’案作出判决,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扩大适用法人……1881年,最高法院对‘圣克拉拉县诉太平洋铁路公司’案裁决,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扩大适用企业。经历了“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人体到集体’,而整个近代人权主体理论即以此为中心展开。”[9]而“集体人权是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的某一类人所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与某一国家”。[10]集体与自然人之间是一种基本的目的与手段关系,赋予集体以人权地位最终还是为了保障自然人的人权地位,如果不赋予集体以人权的地位,那么就是集体与个体之间形成区别对等,使得集体虽有法律上的人格却不能获得法律保障,这有悖于权利设立的初衷。根据西方的哲学观和法律观,国家的产生是基础为解决私利纷争,个体让渡出一部分权利而组成的机构,国家是作为个人权利实现的手段而存在的,因此国家也可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且国家和民族自决权已经得到联合国的立法承认。因此,任何一种权利众理念的产生到认知直到最后的实施,以及权利的受益人由少至多,由特殊到普遍的过程,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及人们的认知程度等各种因素的交织、沉淀。正如霍勒曼对美国和俄国人权文化作出分析比较后指出:“俄国的历史充满了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而美国是一个外国征服构成的民族;在俄国人的意识中笼罩着自己的私人空间被外国侵略者侵入的恐惧,在美国人的意识中笼罩着自己的私人空间被本国政府侵占的恐惧。这些对不公正的不同经历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不同的正义观:一个主要从集体的角度构思人权,另一个则从个人的角度。”[11] 因此,我们不能囿于原有的有限的主体,而是必须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作为指引,不断深化对权利的认识和实践。“人权问题成为国家法调整对象后,人权理论便发生了在主体、内容和保障方法的三大变化。主体的变化表现为人权由过去单纯的个人人权发展为以种族、民族为构成内容的集体人权。”[12] 同时,人权可以分为公民权的人权和与公民权不同的人权,也就是说具有私权的人权与公权的人权,公权的人权是指一个政治或国家中的人或人或者是国家及政治共同体。因此认为人权仅有私权性质,而否定其公权性质,从而以其国家环境权具有公权性质来否定人权是错误的。 (三)人权的内容也随着历史的推进而不断得到发展补充。18、19世纪宪法人权的主要内容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政治权利。至20世纪,则侧重对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的规范和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人权,其特点是人权由国内保护进入国际保护,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自然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 四、澄清研究环境权人权属性过程中的误区 要论证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取决于它是否具有人权的独立的法律价值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必须摒弃研究范式的绝对化。环境权作为人权,必须排除各国就环境问题作为政治交易的工作,还必须摒弃西方以个人主义人权观为基点来理解人权。防止把规则分析法与自然分析法对立起来,而应该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为出发点,把它们当作一个统一的整体来看,因为人权不仅包括一种实在的权利,而且包含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普遍的权利。仅从规范分析主义的观点出发,以目前环境权处于道德领域,尚未演化为法律权利,而拒绝接受环境权存在的观点是片面的。“法律权利只是权利的一种形式,除此之外,还有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可以表现为法律权利,习惯权利也可以提升为法律权利,但它们本身是可以不依赖法律而存在。”“道德权利本身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利加以增损或取消的,而是确认或批判法定权利的根据。”[13] 是道德原则还是法律规则赋予人权予环境权利。“超验权威说”很好解释此问题,自然法作为超越实在法之上的权利,很好解释此问题,“自然法是表现宇宙秩序的客观体现和维持正义。根据自然法,一个人应该从他人和社会中得到什么,或者应该向他人,向社会提供什么,就有了终极的凭据。”[14] 五、环境权符合基本人权的基本属性 基于上述内容对权利的本原、环境权自然权利属性,人权历史发展所呈现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权符合作为基本人权的构成要件、权利形态、理论形式、精神体现、价值内涵等要求。 1、环境权满足作为一项人权的构成要件。“从渊源上讲,任何一项人权都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验明和证实:一是利益需要的产生,即形成人权需求的主体的内在观点;二是需要得以满足的可能性,即具有实现主体需要的外在可能;三是需要不被恰当地满足,即在主体与客体之间发生错位与分离,难以达到同一;四是主体的要求外在化,即主体的内在需要在不被满足而又有满足的可能的前提下,转抵达为外在的诉求,从而唤醒了主体的权利意识,人权由此而被提出甚至被规范秩序所固化。”[15] 环境权的存在满足以上四个方面的要求,其一环境和资源危机使得各国自上而下基本都认识到保护环境和资源的重要性,而且越来越多的环境与资源侵害行为,即人具有需要的内在要求。其二是有可能得到满足。人类现在采用措施可以保护和改善这种局面,实践也证明这种局面已经得到改善。其三是需要不被恰当的满足,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及自然资源利用的矛盾,人们在选择保护环境与有效利用资源与发展经济之间存在着错位与分离。其四是可能抵达为外在的诉求,如1990年9月厄瓜多尔宪法保障法庭依据是《厄瓜多尔宪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 “无污染的环境的权利”作出判决的“石油厄瓜多尔案”。1993菲律宾最高法院根据健康和生态的宪法性权利,作出菲律宾政府必须保护全体居民免遭热带雨林被大量砍伐的判决“热带雨林”诉讼案。[16] 2、环境权具有不可或缺、不可剥夺的、与身俱来的基本权利形态。“所谓基本人权,是指那些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得转让的权利。”[17]要证明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人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是该权利“主体是否应该具有普遍性是衡量人权之为基本人权的标准之一。”[18] 其二是该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是否处于上位的地位。其三是该权利对“人之所以为人”具有不可或缺性。环境权满足此三个成立条件。(1)环境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不是由国家特许而产生特殊利益,这种权利的提出不是凭借某种特有的身份,而是基于从平等地尊重他人的道德原则的,是“普世”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是个别或局部的行政保护。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体、组织(法人)、国家、人类,具有广泛性,而从上述人权主体的历史扩大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人权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体、组织(法人)、国家、人类,基本人权,两者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一致。(2)环境权在整个利用自然资源与保护环境的权利中处于逻辑结构的上位层次,在地位上、次序上优于一般人权,在此领域起来全局性、根本性作用,包括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享有自然资源权等内容。它是既有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基础上不断发展与分化,并高度抽象与提升而形成的一项人权,具有派生与包含一系列具体人权形式的独特价值。因此,与其他人权形式相比较,环境权是一个高居于其他人权之上的基本人权。(3)“因为该项权利的剥夺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可以不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生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19] 综上所述,环境权主体具有广泛性,内容关系到人类过健康而富有成果化的生活的各个领域,既是一个集体的存在,又是一种个体的需要。所以,它所涉及的是关于“人之所以为之”的基本条件和基本内容,具有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体系优位性(指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的权利性质和不可任意剥夺)、母体性(可以派生出其他的权力)和当代文明各国具有的共性的特点,故而从本质特征上看,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3、从环境权和人权发展的历程所体现的理论依据和内在精神一致。考虑环境权的人权价值来源问题,必须从人权的正当性入手。[20] “1947年联合国人权哲学原理委员会基于东西方权利文化迥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人权概念的认识上存在巨大的分岐,采用折衷的方法,故意让‘权利’、‘自由’、‘民主’之类的关键词模糊不清,继而以强调人类尊严作为《世界人权宣言》核心”。[21] 人权概念的模糊化使人权的内涵难以达到国际公认的标准,给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依据标准更加难以界定,就如生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一样,是法学界的一个公理,但却难以下一个令大家普遍信服的定义。“求证环境权的人权法地位所要发现的并非仅是它的法律渊源,其根本目的在于探求环境权的实质渊源,即居于法律规范之上的法律理念和人权价值是什么。’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性实证性的经验式分析法,的确可以检测人权规范性的存在,但不能够探求法律规范之上的内在理念和人权价值,不能够探求人之所以为人之上的规则来源于何物?”[22]“人权是人之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的本质上是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23] 正义以及以之为基础诞生的自由、民主的道德思想是人权诞生的理论基础。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是社会首要解决的问题。”生态学和伦理学的发展催生了环境权,也就是说环境权的产生基础也是基于道德的,“在环境法中,陈述基本理由的言辞常常是维护环境道德;一些环境法律规范是环境道德规则法定的结果,环境法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环境权,就是具有环境道德的属性,就是一种道德性的权利。” [24]而且落实到现实的层面上,两者所追求的目标也是一致的。从人权的历史进程来看,人权是法律的来源,法律是人权的表现形式,体现的内涵一致。人权不为国界、意思形态的不同而改变其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本质。环境权也是如此,尽管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不一致,环境危机受害的程度不尽相同,但是所追求的目标一致,即是使“人类过上健康而富有成果化的生活”。正如吕忠梅认为 “环境权是新型人权,环境权将人权和环境保护目标融合在一起,是因为两者最终都要寻找在现存地球生态系统条件下取得人类自下而上质量的最优化。”[25]“从人权的概念起源来看,哲学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人权概念的两大构成要素……倘若离开人道来谈人权,就会将人权囿于法律权利。倘若离开权利来谈人权,就会流于空泛的人道主义。[26] 借用黑格尔的经典名言来说,“存在的就是合理,合理的必然存在”。虽然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一开始就受到批判,而且曾经受到冷落,但是每逢人类事务发生危机,它总以某种形式复兴,而且法律实证主义者在说明人权来自人类尊严之时,却又陷入不能解决人类尊严又来自何物的矛盾,最终还须在自然法上寻找依据。环境权存在着权利超验与经验上的矛盾,正是人权在现实层面上的充分体现。现在许多学者以环境权的保护主要依靠国家、民族强大的权力,从而否认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是不理解人权的发展过程是随着法律重心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程转化的,出现了第三代人权主体。战后的人权学说发生了重要的演变,其中最为突出表现在其思想基础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其内容从消极的,表态的人权观念转向积极的动态的人权观念。环境权的应运而生符合人权的这种发展趋势,体现出更多的人本理念,即最终为人类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生活服务。 4、环境权的存在价值及法律地位具有不可包容的独特性。现在法学界存在着一种误解,认为环境权隶属于生存权或发展权,因而不是一项基本人权(诸如汪习根)。有的学者尽管承认环境权是一项人类生存与发展不可缺乏的人权,但是又以其还没有强大到改变法律重心的地位,只是社会发展和法律权利演进中形成的众多权利的一种,而且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中有关环境问题的具体权利,没有也不必涵盖社会发展的每一个方面,认为它只是应对人类生存危机的形式之一,不是一项基本人权,隶属于生存权或发展权。[27]其实这种思想还是脱离不了传统法律的思想巢臼,传统的法律正是建立在传统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的,而环境权的确立是生态学学科发展的情况下,人类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提倡可持续发展的思潮下诞生的。环境权存在的价值形式应当既包括对理性社会秩序模式的工具性价值,又包含着最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终极价值。环境权秩序价值的要求改变以入对环境的随意破坏,对自然资源滥开滥用,环境权的正义价值要求改变以往发达国家利用各种优势转移环境废物和对发展中国家资源的掠夺。这种价值是人类、国家、民族和公民个人发展所必须的,属于人权性质的范畴。环境权具有增进个体与个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以及个体与集体之间所构成的社会结构关系以正义公平地发展的价值。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因而具有人权的属性。“确立保护人类的环境权是可持续环境伦理观中另一个社会道德原则。……公民的环境权不是一般的生存权,它侧重于人类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确立保护人类环境权是社会正义的需要。”[28]“环境权是法律关系主对赖以自下而上发展的环境的基本权利,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 [29] 不同的国家、民族、组织、个体之间,由于他们所处的地位不同,具备的经济实力悬殊、教育背景各异,使他们期望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或过着一种健康而富有成果化的生活方式的内在需求,通过对权利外在的主张而转化为真正的公正和平等。因而说,环境权的设立是一种人类观念及自身行为重大转变的自然过程,是一种事关人类全局、涉及人之所以为人的全面考虑的需要。因此,要改变环境权依赖生存权的传统法律思想,“过分强调生存权对环境保护的意义,就无法突出环境危机与其他生存危机的不同特性”。[30] 因为“过分强调生存权对环境保护的意义,就无法突出环境危机与其他作为如果一项人权的存在价值及法律地位均是从其他人权法中被证实、被发现,那么便可以断定,该项人权不是一项基本人权。”[31]环境权的设立除了对传统法理学不足的弥补,更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这也是人权所体现的一个最根本的特点。众所周知,苏丹、海地等发展中国家对人权的践踏和环境的破坏是造成难民的主要原因,环境权的确立有利于改善贫穷国家的难民的生存条件。同时,环境权的设立也有利于世界少数民族和土著社区居民保存自己的语言、信仰和风俗习惯,使自己的生活和家园不因为政府以经济发展等为藉口而使传统的生活方式受到破坏。而这正是人权中正义、平等、自由所折射出来的一个重要内容。 发展权只是在二战以后,发展中国家基于自身的经济、政治利益的需要,要求打破旧的不平等的殖民体系提出来的,主体限于国家、民族,为国际法所调整(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把发展权的主体无限扩大化只是学者的望文生义,也脱离原来的内涵,不如环境权的主体那么广泛。而按照一般的逻辑我们可以推断,A权利是B权利的基础,则A权利对人的生活显得更为重要,“离开了环境权和和平权,就使发展失去了根植的土壤。”[32] 因此,环境权作为发展权存在的基础,不是一项基本人权,而发展权却是一项基本人权,犯了逻辑上的根本错误。 基于上述原因,从内在特质上看,环境权是作为个体的人和作为人的集体的国家和民族自由地享用和保护地球的资源与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及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资格或权能,是全体人类要求过上一种健康而富有成果化的生活的内在要求。从外部特征上看,环境权广泛存在于国内、国际社会,存在于公民个体、法人、国家、民族当中,旨在满足人的基本要求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和生存权及发展权都是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三者构成人权的基础,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 5、环境权落实人权的权利形态具有不可或缺性。人权是一种抽象性的应有权利,必然要向法定权利及最终向现实权利的权利形态转化。人类不仅需要政治自由权和经济文化生活权利,同时也需要良好的生活环境。其中政治自由权和经济文化生活权利已在人权所引申出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中得到确认,并且此两项权利也已经从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就此人类也必须对人权在良好的生活环境方面的要求作出相应的权利确认。而“人权的上述三种形态在环境权产生到法律的确认,进而予以保护的过程得到充分的展示。”[33] 参考文献 [1] [美]Stephen L.Kass, Human and Environmental right in the Trial of Alexander Nikitin,,Human Rights Brief,Volume 6, Issue 2. [2] 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65页。 [3][4][7][13][14][21][23][26] 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修订本),第42页,第4页,第169-170页,第220-221页,第97页。第183页,第220页,第169页。 [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97页。 [6] 转引自:徐显明,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一种人权史的解释,新华文摘,2001(11),第13页。 [8[16][11] [31]转引自:汪习根著,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P68页,第307-308页,第79页,第364页。 [15][18][17] [32]汪习根著,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年12月版,第107-108页,第119页,第242-243页,第160页。 [22] 参见汪习根对发展权的人权法地位的论述,其认为求证发展权的人权法地位的根本目的是探求实质渊源,若从现行法律条文上考察,则无法得到发展权为人权,也就否定发展权的人权属性。(参见汪习根著,第107页。) [9][12] 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56页,第58页。 [10] 李步云,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4),第9页。 [17] 转引自李林,如何看待联合国政治权利公约,新华文摘,2003(8),第6页。 [19]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 [20] 汪劲著,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8页。 [24][29]蔡守秋,论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法商研究,1998(3),第23页,第28页。 [25] 吕忠梅,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www.jcrb.com/zyw(正义网),首页>法律学术>法律学人>吕忠梅>论文•随笔> 本页。 [28] 王南株,可持续发展伦理观,光明日报,2002年1月22日(B④)。 [30] 陈泉生著,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33] 李艳芳,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5),第96页。 作者简介:黄华弟,男,实习研究员,现为福州大学法学院2003级在读环境法专业研究生,邮编:3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