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司法局不服县人民政府拨用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县司法局。 被告: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县人民检察院。 1985年12月24日,原告县司法局向原县建设委员会提出申 请,要求划拨东坪镇沿河大道北侧一片土地作建房用地。原县建 设委员会在(建设地点和用地范围核定通知单)中,核定设计要求 为西向离房产公司6米,为进出道,划拨地为26米,西端离检察 院36.5米,东端离公安局墙29米。加盖了县建委规划管理专用 章并附有红线图。原告建房实际用地长度为28.05米,西端尚剩 余空地长度42.5米。1986年10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由 酉端向东长度29米土地给第三人县人民检察院作建房用地。因 所批准用地范围原系河滩,需填土石方后才能进行基建,第三人于 同年11月25日与县航运公司沙石队签订填方合同,该合同明确 规定:东抵司法局新建住宅楼,西抵东坪建筑公司预制场围墙,南 抵沙石队预制场沿江大道红线(此范围包括了剩余空地)。1987年9月22,日,第三人支付填方款5650元,第三人建房实际用地长 度30.5米。原告与第三人竣工房屋之间留有东西长度12米,南 北宽14.5米的空地。·1989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县国土管理局 提出报告,请求将与原告房屋之间的空地作修建大门用地。尔后 原告与第三人为此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县委政法委员会组织了 协调,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县国土管理局于1992年9月4日审 批同意将0.35亩空地给第三人修建大门用地。次日,县政府以 (1992)政土字第28号国家建设拨用土地审批单,将此0.35亩空 地划拨给第三人作修建大门用地。原告不服,于1995年8月1日 向被告呈送《请求归还我局用地使用权的报告》,县国土局于1996 年7月31日以某国土函(1996)24号复函答复原告,认为:“用地 红线图上规划了一个6米通道,但并没有将6米通道的权属确定 给你局。将12米长的空坪确权归检察院使用是符合法律、政策 的,原批准文件有效。同意你局与检察院共同使用一楼大门的进 出道。”县司法局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1985年12月24日,原告县司法局经原 县建设委员会规划划拨地为26米,其争议地规划作为进出通道 并未划拨给原告使用。原告申请用地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被告 从整体利益出发,并考虑到争议地为第三人开发,决定划拨给第三 人使用是正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1992)政土字第28号划拨土 地决定书和某国土(1996)24号复函。县司法局不服,以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保护其合法权利。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县司法局申请建房用地,经县建设委会 划拨用地总长为26米,上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规划的6米_ 通道土地使用权并未划拨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未能依法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将批准建房用地及争议地一并耗资填方 平整,属依法开发的国有河滩地,依法应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据 现有建筑物的布局,第三人的办公、宿舍及附属设施均在一处,应 考虑其整体利益及使用功能。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 内,从实际情况出发,将争议地划拨给第三人县检察院使用符合法 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县 司法局承担。 [案情评析) 本案要着重解决如下两个问题: (1)行政主体资格问题。行政主体资格,就是符合法定条件的 行政组织和社会组织,经过法定程序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其中,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 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 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组织要件和法律要件两类。组织要件 因行政主体类别的不同而不同,职权性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包括: 行政机关的成立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其组织活动和管理,必须有 独组织法律、规范的规定;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已有 独立的行政预算经费等;已设置了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已 经政府公告其成立。授权性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是该组织一般具 有法人资格。法律要件包括: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 政行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很明显,本案中县人民政府和县土地 管理局符合行政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必须独 立承行政责任。县人民政府应对自己划拨土地的行为承担责 任,而土地管理局则应对自己的24号复函承担责任。而不应将责 任推卸给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土地管理局为 被告。本案中县土地管理局无权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作出答 复,原告在1995年8月要求县政府解决的实际上还是土地权属争 议,不论县国土局的答复行为是对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还是对县 政府划拨土地.决定的复议,县国土局都超越了法定职权,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 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和《行政复议条例》第12条的规定。 (2)规划的6米通道土地使用权问题。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之一。原县建设委员会为原告建房划定的范围为26米,实际用地 28.5米,往东超出红线图8.5米,往西空出了6米,原告实际使用 的土地为其实际建房占用的28.5米范围内的土地。依据《确定土 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 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原告对其使 用的28.5米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应具有使用权。同样道理,第三人 实际上也只对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30.5米享有使用权,而对剩余 的0.35亩的空地并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县政府在其职权范围 内,将争议地划拨给第三人符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完全考 虑到了争议地已为第三人开发,以及现有建筑物的布局、第三人的 办公、宿舍及附属设施均在一处等因素,县政府的土地划拨决定正 确,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 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 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 快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 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行政复议条例》 第十二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 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 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 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 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