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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琴厂诉铝厂环境污染赔偿案
2017-02-09 465 次

某钢琴厂诉铝厂环境污染赔偿案 ——析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简介] 原告X X钢琴厂(以下简称钢琴厂)原名市工艺美术厂,其制镜产品先后于 1981年、1983年连续两次荣获省“名牌产品”号。1986年,被告X X市铝厂 (以下简称铝厂)新建“六千吨铝锭车间”(厂方称为一期改建工程),距相邻的 钢琴厂厂区最近处一百四十余米。1986年7月28日,铝厂新建的六千吨铝锭车 间试生产。同年8月中旬,钢琴厂即发现其制镜产品废品率达100%(正常生产 时废品率仅为5%)。在反复检查而找不到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钢, 琴厂于同年10月11日被迫宣布制镜生产线停产。后查明,制镜产品出现百分之 百废品是受铝厂生产冶炼过程中排放出的氟化氢等有害气体污染所致,遂向市政 府申诉,要求铝厂赔偿经济损失。市政府指派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在双 方当事人派员参加下,对钢琴厂制镜生产受污染的状况进行了技术论证。结论 为:试生产的18片镜片全部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镜片表面呈乌状,不光亮, 不清晰,镜面有点状和条状污点,其污点面积占整个镜片面积60%以上,此状 况是受铝厂冶炼生产过程中放出的氟化氢有害气体污染所致;该厂不宜在铝厂附 近继续生产。市政府并委派财政局对钢琴厂因此受到的损失数额进行计算。1987 年3月,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铝厂铝电解生产过程中所 排废气中含有大量有害气体,尤以氟化物居首。距污染源100米的范围内,氟化 物在大气中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十余倍,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钢琴 厂距铝厂仅140米,钢琴厂制镜车间的整个生产过程,是在市铝厂排放烟气的污 染环境下进行的。”钢琴厂根据市政府的意见,于1988年8月10日,与案外人 市临江区二轻木工厂签订制镜专用设备有偿转让协议书。同年10月17日,二轻 木工厂将设备全部搬走。此纠纷发生后,铝厂曾先后共赔偿钢琴厂73 288。96元 对钢琴厂主张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要求,予以拒绝。钢琴厂于1988年11月11 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本厂制镜生产线因遭受铝厂生产排放的氟化氢 等有害气体的污染,致使其产品废品率达百分之百。该生产线被迫停产,设备出 卖,给本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铝厂给予赔偿。铝厂辩称:我厂是由沈阳铝 镁设计院设计,符合国家标准,投产后对大气稍有污染,但已向有部门交纳了排污费。钢琴厂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制镜产品不合格与已无关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省环境监测中心站1987年3,月对铝厂污染 大气的鉴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又走访 了某大学化学系的有关专家,专家指出污染物氟化氢是玻璃的克星,氟化氢与玻 璃会发生化学反应,生成新的物质氟化硅。该院又将钢琴厂的原材料拿到通化市 制镜厂进行模拟试验,在相同设备下生产出的产品全部合格。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生产中排放的氟化物超过国家标准,是造成钢琴厂制镜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原 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0年7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污 染所受到的经济损失655 879.24元及利息137 734.64元。铝厂对判决不服,以钢 掣厂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经济损失与已无关为由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 婪托市审计事务所对钢琴厂的经济损失进行审计,计算出的实际损失为 沏181.58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铝厂提不 出原告钢琴厂遭受污染的事实与自己排污无关的证据,应对钢琴厂受到的经济损 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省高院于1991‘年3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X 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X X市铝厂应赔偿X X钢琴厂由于受污染所造成的 实际经济损失786181.58元,冲减铝厂已经交付的73288.96元,铝厂还应给付 XX钢琴厂712 892.62元;(3)审计鉴定费7 500元由XX市铝厂承担。① 法律问题) (1)环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2)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贵事由。 [法律依据] < 民法通则>第106;124、153条。 (2)< 环境保护法>第41条。 (3)<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排放工业废气而污染环境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赔偿案件。一、二 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和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对责任范围的认定,都是正确的。如 前所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不需要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其环境侵害行为造 成了他人损害的,只要行为人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就是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被告虽然排放工业废气符合 国家标准,缴纳了排污费,主观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过错,但是其排污行为造成 了原告损害,且提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受污染损害的事实不是因其行为而发生或自 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无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标 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即是归责标准、归责准则,它 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所依据的标准,是对侵权法规范起统帅作用的立法 指导方针。归责原则是整个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 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对立法和司法 实践的高度概括,也是对归责原则的系统阐述。归责原则是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 础,而构成要件则是归责原则的具体化。归责原则只是认定责任的一般的、抽象 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在归责原则的指导 下,运用构成要件对其行为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价。 过错责任原则是自< 法国民法典)规定之后,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适用的一 个严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即无责任”。随着科学技术的 发达和社会的进步,大批充满危险的工业迅速发展,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日益增 多,商品质量事故也屡屡发生,工业排放的大量污染物质引起的损害俱增。在这, 种情况下,民事过错责任制度的适用受到了挑战,因为污染受害人确实无法知道 排污加害人排污时是否有过错,这样一方面受害人控告无门,另一方面加害人却 能获得巨额利润。无过错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 所谓无过错责任,即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它是传统民法 过错责任制度的延伸和发展。环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 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客观上对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造成了财产和人身损害, 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法中的污染损害 赔偿,如果仍采用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制,显然是不合适、不公平的,它不仅不 利于环境执法中正确、合理、及时地处理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保护污染受害人的 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健全和加强环境法制、搞好环境保护、落实基本国策。 环境法对污染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这是由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特殊性、复杂性所决定的。 首先,排污单位大多数是现代企业,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 验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产过程、技术工艺越来越复杂,企业即使采 用种种最安全的专门措施,仍然不能做到零排放,也不能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损 失的意外危险。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和人 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这对于维 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是十分不利的。 , 其次,由于环境污染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 的。在环境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 对于某些污染破坏后果和潜伏危害难以测定,’从而也就难以分清排污者是否存在 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提出关于加害人有无 过错的证据,就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如果不能确定存在过错,就意味 着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利益是非常不利 的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 再次,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的要求。在环 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数是经营危险事业的获利企业,它们既然由此而获得 利益,就应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即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 归”。 最后,,实行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心,促使他们对自己所从事 的事业予以高度注意,积极进行保护工作,避免环境污染,防止损害的发生。 “国内外环境执法实践证明,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是加 强环境保护,健全环境法制的有效的环境法律制度,具有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 义:(1)有利于加强一切排污者积极防治污染,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责任感, 有利于在社会上造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2)有助于环境污染 损害原因的确定,从而为防治污染;明确责任者,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 则:加强环境法制建设。(3)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使污染受害 a及时得到合理的损害赔偿。 198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 事基本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子无过错责任。我:囝环境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制度的规 定有一个发展;落千丈完善的过程。从1979年9月颁布实施的我国第一部环境基本法试行)第32条的规定来看,该条第一款像是适用过错责任制,没有超过标准, 即使污染了环境也不承担责任。但该条第2款又像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制,没有标 准的规定,只要污染损害了环境,不管是否超标,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82 年8月2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 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第43 条规定: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 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984年5月1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和第42条以及1987年9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都是我国环境单行法规对 无过错责任制度的规定。1989年12月26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对我国环境法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法第41条第 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 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没有要求有过错的规定,即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 本案被告人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其排污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根据无过 错责任原则,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一样,当一些特定的原因和情形 出现时,这种无过错责任是可以得到免除的。这些特定的原因即免责事由。环境 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环境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 人身损害时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又称为抗辩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承担 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免除环境损害赔 偿民事责任的事由为: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且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 况。一般来说,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 地震、台风、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社会动乱等)。由于不可抗力 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要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不仅 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作用。但是,不可抗力作为 免责事由,必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 才能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免除责任。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 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 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也都作了同样的规定。 (2)受害人自身责任 受害人自身责任,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利益的后果, 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受害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足 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该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行为之 间有因果关系,而与致害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从而 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 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3)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过 错,被告应免予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被告可以免予承担责 任的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环境损害的惟一原因,损害纯粹由 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完全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应使 被告免责。如(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第43条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 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 治法)(1996年)第5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是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 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既提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受污染损害的事实不是因其行为而发生,又 不能提出自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本案例参见(最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及配套法律法规柠政解释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711页,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山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