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4 张宏军过失投毒案 [案情] 被告人:张宏军,男,50岁,湖南省张家界市人,系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营 林科养路工班职工。19跖年7月24日被捕。 19跖年5月,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营林科养路工班在森林公园化旗峪青山垭 播种了玉米,因山上的老鼠和野猪多次刨食玉米,养路工班在此补种了两次。同年 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宏军在工班食堂炒了3斤玉米,要本单位职工方胜球取出 氧化乐果液(农药)拌进刚炒的玉米里,由张宏军搅拌后装进一黑色塑料袋中。6 月11日上午8时许,张宏军带领工班职工熊光辉、陈小春等8人到青山垭玉米地 进行第三次补种。11点多钟,张宏军将炒过的有毒玉米撒在靠山林一边的玉米地 里,以防止老鼠、野猪再来刨食。收工之前,张宏军向临时雇请的守猴员李胜材 (案发后不知去向)反复交代:“我在地里撒药了,不要让猴子进地。如果猴子毒死了,我要坐牢,你也脱不了干系。”6月12日上午8时许,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野 生动物驯猴员聂金龙发现被驯养的一群野猕猴中有一部分被毒死。经勘查,现场位 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化旗峪青山垭玉米地,在现场西面有10亩玉米地被投放了 大量的毒玉米,西面杂树林中有活的幼猕猴7只,死猕猴19只及中毒未死的猕猴1 只;玉米地中发现死猕猴4只,其口腔、咽喉皆含有毒玉米。经鉴定,被毒死的猴 子为猕猴,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 [问题] 1.如何认定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 2.犯罪主观方面与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关系怎样?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1979)第106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2款的规定,于19跖年 12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军犯过失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 刑3年。宣判后,被告人张宏军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本案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宏军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无异议, 但在确定罪名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宏军的行为所侵犯的客 体是国家对珍贵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犯罪的对象是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 猕猴。而被告人张宏军投放毒物又是故意的,他明知投放毒物可能会把国家保护的 野生动物猕猴毒死,但他仍然这样做。因此,被告人张宏军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捕杀 珍贵野生动物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宏军的行为应定为过失投毒罪。非法 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过失投毒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 过失犯罪。两种意见的分歧实质上集中在对犯罪主观特征的认识方面,即被告人张 宏军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 在环境犯罪中,污染环境类犯罪的罪过形式通常情况下多为过失,也存在间接 故意,但直接故意的可能性极小。而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多为故意,其 中就非法捕杀珍贵野生动物罪而言,其主观方面也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 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都不影响非法捕杀珍贵野生动物 罪的成立。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张宏军为防止养路工班所种的玉米不再被老 鼠、野猪刨食,在玉米地里投放了有毒玉米。虽然他投放有毒玉米的行为是有意识 的,也可以说是故意的,但这种故意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他在投毒的当时 尽管已经预见到猕猴可能来捡食有毒玉米,会发生猕猴被毒死的严重后果,但他对 这种危害后果既不希望其发生也不放任其发生,更没有捕杀猕猴的动机和目的,这 从其反复交代守猴员不让猴子进入玉米地的事实足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张宏军的 行为不构成非法捕杀珍贵野生动物罪。问题则在于:被告人张宏军既然预见到自己 的投毒行为可能发生猕猴被毒死的后果,他本应该采取有力措施来防止这种后果的发生,但却只是向临时雇请的守猴员反复交代不让猴子进入玉米地,轻信这样就可 以避免毒死猕猴,结果导致了23只猕猴被毒死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被告人张 宏军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依法应定为过失投毒罪。从法院的判决结 果看,法院最终是采纳了这种意见。 在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时,注意其与间接故意的界限。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 过失虽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可预见,而且均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在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别:首先,在认识因素上,二者对行为 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是否转化为现实性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在发生实际危害结 果的情况下,间接故意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过失行 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却是不一致的。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虽都不希 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是听之任之,有 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过失人则是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 间接故意犯罪而言,由于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 都不违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为 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罪,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认 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从 而决定了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过失犯罪,无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 过于自信过失,其共同特点都是行为人从主观上不希望、排斥危害社会结果的发 生,因此,主观上仅是对其所负的预见和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法律义务予以漠视的 严重不负责任的思想意识,因而,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只有过失行为在客观上造成 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结果,才应负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在涉及罪过形式时,常常会提到 混合罪过的问题。所谓混合罪过,也称双重罪过,是指在同一犯罪过程中,行为人 的故意或过失相互转化的心理状态,由于行为人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故意或过 失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故称之为混合罪过。①如:故意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 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而致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形,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是故意 的,而对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则是因为过失。在这种情况下,故意与过失同时 存在,因而可称之谓混合罪过。我们认为,在理论与实践中,正确认定具体罪过的 形式,应当以《刑法》第14条、第15条关于罪过含义的规定为基准,坚持以行为 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刑法典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有不少是行为人违 反国家某种规定而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犯罪,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监 管失职罪等。单独违反某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并非是环境犯罪行为,因 而对该行为的心理态度尚谈不到罪过问题,只有因该行为过失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时,才能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判定整个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 定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而这些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 的心理态度仅是犯罪过失。我们不能以对违反规定的心理态度来取代这些犯罪的实 际心理态度。混合罪过仅是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在同一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情况, 它仍然没有超出刑法典将罪过形式划分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范畴,因而它不具 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不能将其视为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并存的第三种形式。此 外,.还有学者主张在我国环境犯罪主观内容中应确立无过失形态,即行为者只要实 施了危害环境的危险行为,并产生了危害环境的严重后果,尽管这种行为不伴随相 应的罪过,也要被确定为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②目前,我国1997年《刑 法》并未规定无过失责任制度,惩治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中亦无此种规定。 犯罪主观方面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内容,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 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所一贯 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主观方面并不是 孤立存在的,它总是与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统一在犯罪过程当中,没有危害行为 及其危害结果,就没有罪过。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是罪过的外在表现,罪过外化 为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只有犯罪思想,而没有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实施危害行 为,便没有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犯罪,无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只看行为人的行 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而不看其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否 则,既不能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也不能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很容易导致客观 归罪。反之亦然。这是在认定犯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不能不注意的一个 问题。 ① 高铭喧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页。 ②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