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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诉上海活性炭厂排除污染危害案
2017-02-09 441 次

案例30 居民诉上海活性炭厂排除污染危害案① [案情] 上海活性炭厂是一家老厂,且地处居民稠密区。该厂在生产过程中有有害气体 和粉尘的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对其周围居民的财产和人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程度的 危害。居民们意见很大,多次要求该厂采取措施,防止和治理环境污染。但由于生 产场地、设备、技术和工艺等条件的限制,上海活性炭厂虽然也对防治环境污染做 了许多工作,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污染问题依然存在。鉴于此,1981年5 月19日,该厂周围3个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委托居民委员会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活性炭厂立即停产,停止向周围环境排放有害气体,迅速进行 设备改造和污染治理,并赔偿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了此案。 [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被告赔偿已经造成的财产损失; 二是要求被告停产治理,停止向周围环境排放有害气体。对于第一个诉讼请求,这 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在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有无道理,法院是否会支持?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以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在查明案 件事实,并征得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处理。处理结果为:(1)上 海活性炭厂化学炭车间停产治理;(2)由于上海活性炭厂在生产活性炭的过程中有 废气的排放,且不能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故上海活性炭厂将其活性炭的年产量控 制在1 500吨以内,其中,化学炭的产量为总产量的三分之二,以减少生产废气的 排放。另外,为减少夏季生产废气的排放,上海活性炭厂夏季活性炭的产量应低于 其他季节的产量;(3)上海活性炭厂应加强管理,使厂里的污染治理设施能够正常 运转;(4)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上海活性炭厂迁出居民稠密区,如无特殊原因,搬 迁工作应于1984年1月30日以前完成。 从本案的处理来看,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但支持了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 而且还使它得到了具体的实现。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这可以说是人民法院运用“排除危害”这种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成功案例。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活性炭厂停产治理,停止向周围环境继续排放有害气体,实质上就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环境污染危害。 “排除危害”,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所谓排除危害,其基本含义是指,由实施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人采取措施排除其行为对他人造成的环境污染危险或威胁。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 款的规定来看,排除危害,主要是指排除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但实践中,不 仅指排除已经产生了的环境污染危害,而且还指排除正在产生或实际可能产生的环 境污染危害。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排除危害”这种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 式不仅适用于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或人身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已经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或人身因其他单位或个 人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正在受到或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情形。 “排除危害”作为一种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是一种比“赔偿损失”更具积极意义的责任形式。这是因为,环境污染危害的产生具有累积性和复合性,原因相 当复杂。并且,污染危害一旦产生,往往难以彻底清除。有些虽然能够清除,但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与其在污染危害产生以后花昂贵的代价进行清除或治理,不如 一开始就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的产生或在其产生之初就予以排除,以防患于未 然。“排除危害”这种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的存在,正是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思想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上海活性炭厂在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放有害气体的行为,虽然还未对厂周围居民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其污染危害已经明显地存在,并且,上 海活性炭厂如不及时地采取措施,排除已经存在的污染危害,则危害可能进一步加剧,继而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活性炭厂周围的居民请求上海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上海活性炭厂停产治理以排除已经存在的污染危害和可能进一步加剧的污染危害是十分合理的,法院理应满足居民的这一诉讼请求。 应当指出的是,“排除危害”这一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实质上是我国《民 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三种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在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中的综合体现。 《民法通则》中的所谓停止侵害,是指责令侵害人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行为,防止侵害后果的出现或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继续进行为适用条件,受到一定的限制。它不能适用于侵权 行为尚未发生或者侵权行为已经终止了的情形。 所谓排除妨碍,是指排除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妨碍的既 可能是权利人的财产权益,也可能是权利人的人身权益。排除妨碍中的行为人并没有直接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只是影响了权利人之权利的行使。排除妨碍 所针对的既可以是已经实际存在的妨碍,也可以是即将必然出现的妨碍。 所谓消除危险,是指一方的行为或其管理的财产具有造成危及他方之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可能性时,他方有权要求致险人采取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预防性措施。其 特点是危险后果尚未实际发生,但存在着现实的危险源和危险发生的极大可能性。 危险既可来自人的行为,也可来自行为人管理下的物或动物。因而,消除危险主要适用于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但行为人的行为又确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并对他人之财 产或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 从以上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三种一般民事法律责任形式的简要分析来看,“排除危害”正是这三种责任形式的综合。它既包括丁对正在实施的环 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对正在产生或已经产生了的环境污染危害的排除,又包括了对尚未实际发生,但具有发生的极大可能性的环境污染危害的预防。因此上说,“排 除危害”实质上是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三种一般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在内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它是一种具有明显预防性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形式。这种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具有预防和制止环境污染危害产生的积极作用。 它与具有事后补偿功能的“赔偿损失”这种责任形式相比,更适合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 必须强调的是,排除危害虽然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 但它在司法实践中却适用不多。究其原因,多是出于对地方经济利益保护的考虑, 不愿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企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对周围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企业,往往是当地的利、税大户,有的甚至是 当地的支柱性企业。当地政府往往对其采取保护政策。因此,在产生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情况下,既便法院有意对其适用“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常常会因 政府的“干预”而不予适用。这种现象应当说是不正常的。既然“排除危害”是比墨“赔偿损失”更具积极意义的环境法律责任形式,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更加注意这种责任形式的适用,而不是有意地去回避。 诚然,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本身就是一组矛盾。我们既不能因发展经济而置环境保护于不顾,也不能单纯地为了保护环境而遏制经济的发展,而是要两者兼顾,臣 力争“双赢”。具体到“排除危害”这一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的适用问题上,本书主张实行“利益衡量原则”,即科学地兼顾经济发展的利益和保护公众的利益及臣 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在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人适用“排除危害’’的责任形式时,并不是简单地要么判令侵害人完全地停止其经济活动,以排除 环境污染危害,要么仅判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已经受到的财产损失,从而维持侵害人对受害人已经造成、正在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污染危害状态,使受害人继续处于污 染危害的危险之中。我们认为,可以采取部分排除危害的具体方式使侵害人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例如,可以要求侵害人进一步改善防治污染的措施;增加污染 防治的设施或设备;相应缩短企业的生产时间;禁止企业在特定的时间排放污染 物;限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限制扰民机场的飞机起降时间和建筑工地的施工时间等等。总之,不是简单机械地去适用或不适用这一责任形式,而是将这一具有积 极作用的责任形式用灵活的具体方式表现出来。 ① 《中国环境法制电视教育讲座》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