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广东增城县福利区安良化工厂由陈伟强等人开办,该厂于 1983年1月至10月从广州铬盐厂(后与人民化工厂合并)运回 260多吨铬酸酐渣,得到补贴2.7万余元。铬渣堆放在两个泥池和 一个石池中。因渗漏,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 增城县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环保办),根据群众投诉和 现场调查,督促安良化工厂采取补救措施。但陈伟强等人置若罔 闻。环保办遂于1985年3月决定对该厂罚款2万元并通报全县。 陈等不服,向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免除罚款。1985年9月 4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人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判决维持 县环保办的罚款决定。随后,陈伟强等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增城县环保办通过答辩,指出安良化 工厂以综合利用废渣生产无明粉、扑硝为名,索取搬运、处理费 接受污染转嫁的事实,并出示监测数据,揭露了土壤严重污染、危 害群众健康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广州人民化工厂应不应承担 污染责任等问题辩论尤为激烈。 (--)处理结果 审判长在宣读合议庭判决书时,首先宣布两厂签订的合同为 无效合同,因为安良化工厂原生产增塑剂,改产未经有关部门批 准,原广州铬盐厂以提供无毒的硫酸氢钠为名,实际送货为含毒 的铬酸酐渣。同时,认定安良化工厂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对污 染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上诉应予驳回,支持县环保办的 罚款决定。并指定对安良化工厂的罚款由陈伟强等人咎村;劝则 元。 (三)分析提要 我国198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下列经济 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2.采取欺诈、胁 迫手段所签订的合同。”由于安良化工厂改产未经批准,未依法办 理环境影响申报审批手续,这一行为即违反了国家法律,以改产 为内容所签的合同即为无效。而广州铬盐厂以提供无毒的硫酸氢 钠为名,实际送货却是含毒的铬酸酐渣,这是明显违反合同法的 欺诈行为,故法院判决两厂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后,安 良化工厂陈伟强等人接收的货物与合同不符,却接受转嫁污染事 实,并擅自将有毒污染物进行处理,不向环保部门报告,造成污 染事故,因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 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辨明了是非,依法维护增城县环保办的 行政处罚决定,这不仅使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得到了司法协助,而 且也维护了环境保护法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