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1 于振民诉武城县造纸厂污染水体致鱼死亡赔偿案① [案情] 山东省武城县北关村村民于振民,于1984年春承包了本村的4个鱼塘。按照合同的规定,该4个鱼塘既用于于振民个人养鱼,又用于北关村蓄水。1987年1月13日,北关村象往年一样将附近河渠里的数万立方米水蓄人3个鱼塘。4天以后,即1月17日,3个蓄过水的鱼塘出现鱼中毒的现象,紧接着鱼开始大量死亡。正在外地出差的于振民得到消息后匆匆回村,并立即向武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等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派人处理。后经德州地区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取水化验查明,鱼塘水体系受造纸废水的严重污染,其水质的各项指标均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水体受到污染是造成鱼大量死亡的原因。经调查,造纸废水系武城县造纸厂所排放。而武城县造纸厂也承认了排污行为,并表示村民于振民所遭受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鱼塘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引起了武城县政府的重视。该县成立了由7个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组经过细致的调查工作,再次明确了事故的责任者——武城县造纸厂,实际核实了于振民所受到的损失,并提出了具体建议,即由武城县造纸厂赔偿于振民因鱼死亡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2万元。武城县造纸厂和于振民本人均表示同意。 本来,事情到此可以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然而,由于武城县有关领导的亲自介入,使得原本可以顺利解决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复杂化,迫使于振民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武城县联合调查组在结束调查工作以后,向县政府提交了一份调查处理报告。 而县政府以调查结果不实为由否定了联合调查组的报告,并由武城县建委单方面作出了一个决定:由武城县造纸厂赔偿于振民污染损失费16468.38元,比原联合调查组提出的3.2万元少了近1.6万元。减少赔偿数额的理由有三:一是武城县造纸厂并没有直接向于振民的鱼塘排放污水,对其造成直接危害。只是由于北关村将含有造纸厂废水的河渠水蓄人于振民承包的鱼塘才导致了鱼的死亡;二是北关村将含有造纸厂废水的河渠水蓄人鱼塘并未受到于振民的及时制止,于振民事后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北关村和于振民本人对鱼的死亡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三是在计算损失时,是以每亩300斤、每斤平均价格2元的标准计算的。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武城县建委作出了赔偿16468.38元的决定。事后得知,武城县建委在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时,武城县的某个负责人对此还定了一个调:污染一个村、一个乡都没赔多少钱,污染一个专业户怎么能赔这么多钱。干脆限定数额,赔偿费不得超过2万元。 对于武城县建委的赔偿决定,于振民显然是不能接受的。他为此曾上访至德州地区、山东省及中央有关部门。这使得武城县的一些领导极为恼火。武城县建委的一位同志公开警告于振民道: “我们这里天高皇帝远,你告到哪里也是县里说了算”。当然,于振民并没有接受警告,他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正式提起了诉讼。 [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的数额。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武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了对于振民不利的一审判决 于振民当然不服,上诉至德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应当说,本案是一起极为普通的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加害人对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且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明确具体。如果没有不当的行政干预和某些“领导人”的权力介入,该案早已经行政调解而得到了妥善处理。然而,由于掌有一定权力的领导人的不当介入,导致了诉讼的发生。这一教训是应当记取的。 至于诉讼发生以后,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关键问题是如何正确地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为,在赔偿责任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已不存争议。 因环境污染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通常发生在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不能通过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的方法予以补救或者不能完全补救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失不能被恢复原状或得到原物的返还,所以加害人只得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损害赔偿既包括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本案仅涉及对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 对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如何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这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振民就本案向法院提出起诉之前,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武城县有关负责人曾定调说赔偿费不得超过2万元。其理由是“污染一个村、一个乡都没赔多少钱,污染一个专业户怎么能赔这么多钱”。该负责人的说法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这一点不言自明。那么,对于于振民的损失究竟应该如何赔偿呢?这里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赔偿的范围;二是具体的计算损失的方法,关于赔偿范围,在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实行的是“全额赔偿”的原则。所谓全额赔偿,就是指全部赔偿,即赔偿受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完全以受害人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在因环境污染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中,同样适用于“全额赔偿”的原则,由加害人赔偿受害人因其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所遭受的全部实际财产损失。 全部实际财产损失具体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部分。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损,包括受害人财物的损坏、减少和灭失。在本案中,于振民鱼塘中被毒死的鱼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鱼苗、运输鱼苗的费用、饲养鱼的饵料费用、于振民承包鱼塘的承包费用、饲养鱼的人工费用等,就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得到的利益。这些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才未能得到,是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有其明显的特征:其一,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在加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它仅仅只是一种取得利益的可能性;其二,遭受损失的未来可得利益具有实际意义,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利益;其三,遭受损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是一定合理范围的利益,超出合理范围,不能算作间接损失。② 在本案中,如果于振民鱼塘里被毒死的鱼是鱼苗的话,那么,这些鱼苗长成成鱼以后于振民通常可以得到的收入即是间接损失。如果于振民鱼塘里被毒死的鱼是幼鱼或半大鱼,那么,这些幼鱼或半大鱼长到正常可以捕捞出售以后于振民可以得到的收入即为间接损失。③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三个部分,除了直接损失外,还应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例如,工厂排污毒死了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鱼塘的鱼苗,可得利益是鱼苗长成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间接损失是清除鱼塘被污染的费用。对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只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进行。 “例如,某渔民在池塘里放养优质鱼苗,后与某餐厅签订供应优质鱼的合同,不久鱼苗因附近一工厂发生事故向池塘大量排放有毒废水而全部死亡。渔民因而未能供应优质鱼至使餐厅受损失。在这一污染案件中,渔民是直接受损失的人,餐厅则是间接受损失者,即环境污染危害行为非直接造成的受害者”。④工厂只应赔偿渔民的损失,而不应赔偿餐厅的损失。 关于具体的计算损失的方法,我国现有的环境立法未作具体的规定。不过,可以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首先,对于直接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可以采用两种形式进行赔偿:一是折价赔偿,二是实物赔偿。所谓折价赔偿,就是按照被损害的财产实际减少的价值,折合成金钱进行赔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折价赔偿也可以称作金钱赔偿,对于侵害财产使原物灭失的,以原物的原有价值折合成金钱进行赔偿;对于侵害财产使原物受到部分毁损的,以原物实际减少的价值折合成金钱进行赔偿。对直接损失的计算,首要的是确定原物的价值。而原物价值的计算,最主要的是要考虑原物的原有价格和现有价格,力求公平合理。 所谓实物赔偿,就是用与被毁损原物同种类和同等质量的实物进行赔偿。 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之直接损失部分的赔偿,大多采用折价赔偿,即金钱赔偿的形式进行。这是因为,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财产损失,通常表现为鱼、其他牲畜、庄稼,果木、蔬菜等死亡,不宜用实物进行赔偿。即便加害人可以用实物进行赔偿,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也是将赔偿所得实物拿去出售,换取金钱。因此,实践中往往都是采用折价赔偿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财产的直接损失是于振民鱼塘里被毒死的鱼。在具体计算损失折合成金钱时,主要应当考虑鱼的市场价格和正常情况下的鱼产量。 其次,对于间接损失,现有的民事立法未规定具体的赔偿形式。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只能采用折价赔偿的方式进行。因为,间接损失说到底就是一种预期利益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的减少。在加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它只具有一种获得利益的可能性,还不是现实利益的实际减少。所以,对这利益获得的可能性,是不能用实物进行赔偿对因环境污染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之间接损失部分的赔偿,其实就是赔偿受害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于振民鱼塘里被毒死的鱼是鱼苗,那么,这些鱼苗长成可以上市的成鱼以后于振民预期可以得到的收入,即是应当赔偿的间接损失部分。 对间接损失的计算,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们仍然假设于振民鱼塘里被毒死的鱼是鱼苗,那么,对于振民间接损失的具体计算就应当是,用同种成鱼的单位价格乘以正常的鱼产量再减去鱼苗在长成成鱼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得出的结果即是于振民的间接损失。被减去的费用具体包括养鱼的饵料费、人工费及其他必需费用。因为这些费用是于振民预期可得利益的成本,应当刨出。 实践中,另一种更为简便的计算间接损失的方法是,按照同种成鱼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来计算间接损失。例如,按照同种成鱼价格的40%或者60%计算损失。无论按照什么方法进行计算,有两点是必须注意的:第一,有间接损失就应当赔偿,防止只赔偿直接损失,即鱼苗成本,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即预期可得的出售成鱼的收入;第二,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不能损害加害人的合法利益。不能任意夸大间接损失,而是要实事求是,用科学的方法加以计算。 ①解振华主编:{中国环境典型案例与执法提要},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29页。 ②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2页。 ③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④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杜1998年版,第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