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4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大沙乡增光村陷塘岙自然村230多名村民诉定海永业石料有限公司侵害其生存环境案 [案情]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大沙乡增光村陷塘岙自然村是一个三面环山的小村落,这个自然村有230多名村民。1995年5月,定海永业石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增光村签订了使用山皮协议,开采期限25年,每年上交村里8000元,也未划定开采山界,石料公司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写明:为发展村级经济,充分利用本村的自然资源,本着靠山吃山、靠海吃海的原则,签订本协议。7月,该公司开始在山上开采石料。然而因北山矮了,冬天村里风沙满天飘,没有规则的采石时间影响了村民的生活和孩子的学习。面对环境恶化和权利被侵犯,村民们向原村支书金顺利和石料公司进行了交涉。考虑到石料公司已投入了资金,党支部大会和村民代表把协议开采时间从25年改为10年,并划定了开采山界,如开采到山界,不管是否到期,都自行停止。可石料公司仍以原来合同为25年为由,不承认村里的决定。 到1997年底,原划定的山界已超过村里的决定,为此,村民强烈要求停工。 石料公司还是按照原来的协议开采,矛盾因此引发。村民自发去石料公司静坐,阻扰施工。1998年1月13日,石料公司被迫停工。大沙乡党委和政府提出开采赔偿协议草案,1月9日和2月15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进行商议,协议草案经修改后交村委会通过。2月16日双方签字,由乡农经管理站监证。协议明确了开采山界,缩短了开采期限,为期8年,规定了采石放炮时间,取消了夜间放炮,加强了外来民工的管理。3月9日,乡党委免去了金顺利的村支书职务。但村民们认为协议是乡政府和石料公司定下的,不能代表村民的真实意见,4月16臼,200多名村民联名向有关部门上诉,称:原增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金顺利以发展村级经济为由,未经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同意,未和陷塘岙村民和山林承包户协商,私自和石料公司签订开矿25年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对生产机e8数量未限定,任由其开采,不用25年,小小一座北山早就化为平地了,这样对子孙后代来说无疑是犯罪。在上书的同时,村民去山上静坐,使石料公司不能生产,定海警方以破坏生产为由,对三名为首村民(系妇女,最大的72岁)做出了治安处罚。4月28日后,石料公司恢复生产。基于此,村民们将定海永业石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1998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矿区开采的赔偿协议书》无效;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开矿,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12名村民受村民委托作为原告。① [问题] . 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村民们的环境之诉能否得到受理,即村民们是否有资格提起并进行环境民事诉讼。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村民们进行环境之诉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前提性条件是村民们有无为了生存的环境而诉讼的起诉资格呢?首先我们从当事人的界定人手,对此进行分析: 1.关于当事人的界定 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表现为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②因而如何界定当事人成为是否享有诉权,有资格提起诉讼的关键问题。 按照传统的理论,公民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③其中,当事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而且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完全排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可能性。这样,必然缩小了对实体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也就受到限制。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们对传统当事人理论进行了修正,普遍认为: “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已不能反映当今的现实,应代之以新的表述,即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新概念与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诉讼当事人。”④这一修正拓宽了当事人的范围,突破“当事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式,不仅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机制的利用率,使更多的人得以在具体的诉讼中成为当事人,获得民事诉讼机制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机会;还有助于指导程序立法以消除其与实体立法在对待非权利主体上的不协调现象。但这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以本案为例,按照传统的理论,当事人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200多 名村民将不能作为原告,,即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提起诉讼,他们合法的环境民事权益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按照新的理论,当事人只是纯粹诉讼当事人,当然,原则上也须以权益之存在和权益受侵害为诉讼资格妁要件。这样,200多名村民就可以作为原告,即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提起诉讼,他们合法的环境民事权益也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因而,应尽快地从立法上确认新的当事人界定的理沦,放宽当事人起诉资格的限制。 2.环境民事诉讼起诉资格的放宽 由于环境因素作为无主物,如任何人无权对其提出权利要求,将会导致公民起诉资格受到限制,极不利于环境因素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必然要突破这样的限制,使公民对于环境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环境因素的共有财产说和公共委托说以及环境权理论和立法,进一步拓展公民的环境权益,在实体法上权利扩大的同时,程序法上起诉资格也相应地放宽。程序法上起诉资格的放宽主要通过下列途径: (1)公益诉讼的运用 公益诉讼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建制目的和诉讼条件,系争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甚至任何人均有权提起。其诉讼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督促政府机构或其管理相对人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且判决的效力也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⑤公益诉讼的运用,即公民可以为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出诉讼。如美国法律规定,只要某人能说明,他有权使用或享受某些自然资源或他本人的生计依赖于此资源,尽管资源的所有权不属于他,他也不是某一污染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由向排污者起诉。⑥同时,既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法律赋予他们的原告资格仍是有效的,即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某个原本没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或公民团体可以提起诉讼。赋予法定原告资格,其目的在于保护有关的公共利益。被授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与该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但他们具有“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⑦如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1972年清洁水法》、《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4年安全饮用水法》等12部重要联邦环境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确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在它们各自特定的调整范围内扫除了传统诉讼资格的限制。此外,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和维护环境资源方面的代际公平,也都十分重视放宽社会公众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的限制。如1993年,菲律宾最高人民法院授予42个儿童诉讼权, 使其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来保护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孩子们要求停止大规模砍伐森林,特别是原始热带雨林。最后法院判决取消65个出租森林项目⑧这样,依据“公民诉讼”条款,公民或公民团体可以针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污染者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从而在排除环境侵害、促进环境公益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良好生活环境等合法权益。 (2)集团诉讼的运用 集团诉讼作为一种典型的起诉资格放宽的诉讼形式,在环境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各国关于集团诉讼的界定是不同的。如美国最高人民法院“集团诉讼”资格为:凡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污染之害,该集团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集团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法国的集团诉讼起源于经济公益,进而被用于社会保护和环境保护领域。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团体为了团体自身的利益亦可以团体的名义而行使诉权。虽然团体行使诉权往往实际上是为了团体成员的利益,但由于团体本身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该团体成员的利益,所以,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也就是维护该团体本身的利益。⑩在德国法中“集团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法国和德国环保团体诉讼的诉讼利益是该特定环保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的环境利益,既不同于个别产业的环境利益,也不同于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11)因而,法国和德国集团诉讼均系对于代表一定集团利益的团体,以法律或命令扩张其原告资格的范围。而且,集团诉讼由于其力量雄厚,态度强硬,比起个人 干预政府不合理活动效果要好得多,因而成为各环保团体或特殊利益集团用作保护环境、制止某些不合理开发活动的重要手段,在国内外环境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由于环境民事诉讼多涉及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地区的多数居住者的共同环境利益,多以拥有众多原告的集团诉讼形式出现,且多以保护该地区环境为目的,因此,与其说是围绕个人权益的纠纷,不如说是关于相关地区共同环境利益的地区性、集团性纠纷。基于此,应在环境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中重视环保团体提起的集团诉讼,放宽起诉资格的诸多限制。 从本案来看,200多名村民联名提起环境之诉,属于典型的为公共利益而诉的 集团诉讼,应当放宽对其起诉资格的限制,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制度,赋予其起诉资格,使其有权为其生存的环境而诉。同时,从案情的分析可知,村民们为了生存的环境而诉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应对此予以支持。 ①张波涛、薛军:“陷塘岙数百农户为环境而诉”,载《中国环境报》1998年10月3日,第3版。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 ③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④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⑤ 王明远:“论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侵害的排除”,载~200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0 年11月,第361页。 · ⑥ 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⑦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20--423页。 ⑧ [美]埃迪斯·布朗·韦斯:“环境公平与国际法”,载孙林主编:《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中国环境科 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⑨ 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⑩ 张卫平:“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制度及其理论”,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98-99页。 (11) [台]柯泽东:《环境法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12-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