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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恶臭污染排放自由裁量案
2017-02-09 515 次

案例20 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恶臭污染排放自由裁量案 [案情] 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是1990年初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各种 卫浴设备、黄铜阀门及水道器材零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其中黄铜铸造工序在生产过 陧中有刺鼻的恶臭气体排出。因此,在审批该项目时,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在原告报 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批复:“同意在水产学院的机械工厂兴建路达 工业有限公司,对大气污染较严重的铸造及噪声较严重的工序应放到杏林冶炼厂生 产……”。1990年下半年,原告擅自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集美分厂并投入生产。在 生产过程中排放出的恶臭气体污染着周围环境,尤其是与原告一路之隔的福建省体 育学院时常受到恶臭气体的侵袭,不少师生夜里经常不能入眠,口干、喉痛、咳 嗽、胸闷等病症增多,一些班级无法正常训练,大运动量项目成绩下降。该院师生 不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排放恶臭气体,干扰该院教学、生活秩序,强烈要 求环保部门责令该车间搬迁。厦门市、开元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人也数次提出 议案,反映同样的情况和要求。1992年7月1日,被告作出厦环保字[1992]055 号决定,责令原告自1992年7月5日起在集美分厂停止使用产生恶臭的树脂壳模 浇铸工艺。但原告并未完全执行该项决定。同年9月,被告在查实原告集美分厂仍 继续使用树脂壳模铸铜之后,又对原告作出罚款5 000元的处罚决定。此后,原告 虽提出了治污措施和计划,但仍没有消除恶臭污染。体育学院师生仍强烈要求立即 彻底解决该污染问题。据此,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第36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X条规定,于1992年12月9日作出厦环保 字[1992]103号《关于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集美分厂铸造车 间的决定》,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集美分厂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 之前停止生产;从1992年12月20日起,该车间每日18时至次日6时不得开炉; 每次使用炉数不得超过两个。 原告不服,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1993年3月23日,省环境保护局 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1993年4月8日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将铸造车间并人集美分厂后,经被告所属的厦门环境监测站对 该车间的粉尘、噪音、废气进行实地监测,认为基本符合环保要求,同意正式投产 后,原告才正式投产。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环境保护法》第36条及《大气污染 防治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仅凭体育学院师生反映强烈,就认定原告集美分厂 铸造车间排放的气体污染了大气环境,影响了福建体院正常的生活、教学秩序,没 有科学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同时,责令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前停产,没 有给原告迁建厂房一个合理的期限,必然使原告整个生产工序停滞瘫痪,造成巨大 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集美分厂铸造车间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的事实,有福建体育 学院师生数十次向被告和上级领导部门投诉,各级人大、政协提案,被告现场检测 结果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行文汇报污染处理方案、计划等证据证实。市环保局根据 《环境保护法》第36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2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并无不当;责令原告在1993年5月1日前停止生产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 困难和要求,使原告有充分的时间执行市环保局处理决定,请求判决维持厦环保字 [1992]103号决定。本案经过一、二审。② ① (英)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②《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