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 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诉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侵权赔偿案 [案情] 1995年1月11日,原告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 公司)向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凌河区管理处)交纳 2枷元垃圾排放费,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为驻锦413部队南 墙,·期限1年。1995年4月10日,原告司机刘某驾驶辽G00179号130型汽车,按 第三人指定的地点排放垃圾时,被被告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 处)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处院内予以扣留,服务公司找凌河区管理 处要求协助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4月13日,市政府查办处根据 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放行,不能罚款”的便条交给服务公司转交市管理处,但服务公司并没有转交。同月17日,市环卫处决定对服务公司处以1万元罚款, 并要求服务公司在乱倒垃圾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服务公司未签 字。市环卫处分别于4月12 、17 H,通过锦州经济广播电台、《锦州晚报》公开 报道服务公司“乱倒垃圾受罚”。服务公司遂于1995年4月14 H向锦州市凌河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2 1t,在凌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服务公司将被 押32天的汽车取回,发现车上丢失铁锹一把,喇叭一个,价值85元。 服务公司认为凌河区管理处给其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了垃圾排放费,批雅 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一年。市环卫处作出罚款1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 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扣押货运汽车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问题] 知法并能正确执法。 本案是否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财产的 流转,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但自市领导指示意见次日 起属原告不积极行为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负责,故仅确认被告赔偿扣车3 天的直接经济损失。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锦州铁路分局 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罚款)17i元的处罚决定; (二)由被告锦州市环境卫生 管理处赔偿其扣押原告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车辆期间的直接经济损 失826.50元(3 H x275.50元/日)。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 项、第54条第(2)项第1款、第4款和第74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4条,对于 行政赔偿的数额进行了改判: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 业服务公司扣车32 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1 600元。 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行政侵权赔偿 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本 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政侵权主体是指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次日起属原告不积极行为扩 2.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它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 3.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并现实存在的对受法律保护 利益的损害。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人身及精神上的损害;从我国国家赔偿法 的内容来看,我国只对直接的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4.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如何理解这个原则呢?首先,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的规定;其次,违法是指超越职权、无权限、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不当、程 序违法证据不足等情形。这一原则无需举证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无 过错,只需证明其行为违反法律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可。所以它有利于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受损害的人对国家提起赔偿请求。但是否就意 味着实行简单的客观归责呢?显然不是。还必须考虑违法行为与被告主观过错的关 系问题。违法原则与过错原则两者只是在侧重点上不同。过错原则侧重于主观方面 的因素,根据这个原则认定行政赔偿案件时,需要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主观上是否· 存在过错。相反,违法原则侧重于客观方面的因素,即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承 认一个事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备预见某些事项并实现某些行为的能力,即 知法并能正确执法。在行政赔偿案件的过程中,事先推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 在过错,而不必在复杂的机关行为中去寻找过错,只需要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就可 确定是否承担责任。从实践中看,确定国家赔偿的责任程度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的 违法程度以及过错程度,并确定适当的标准。违法的标准就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违反 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原则。过错的判断要采取过失推定原则,即不考 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只通过行为看他是否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首先必须查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含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199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权限下 放到区级环境卫生管理处。据此,凌河区环卫处有权对辖区内所生产的垃圾进行处 理,且倒垃圾地点是应金屯村垫坑还田的请求指定的。原告按指定地点排放垃圾属 积极行为,不属乱倒垃圾,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因而也不应追究其 任何行政责任。被告却滥用职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侵犯了其财产权益;第二,是 否有损害事实发生。被告滥用职权对原告进行罚款,并超越职权扣押其车辆达32 天之久,致使原告不能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最后,可以 明确看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 第(2)项,第28条第(2)项和第(7)项之规定,被告应负行政赔偿责任。一审 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罚款的决定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为自市领导指示意见 次日起属原告不积极行为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负责,从而仅确认被告赔偿 扣车3天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不对的。因为原告没有法定义务传递市领导的指示意 见,加之被告放车附有条件,所以一审既已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32天的事实, 就应该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审法院正是在此基础上进行改 判的。 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1.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起的赔偿。 (1)违法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 (2)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赔偿。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和限制财产流转的强制; (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赔偿。包括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农业承包经营 权。(4)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违法行为的赔偿。(5)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组 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赔偿。等等。本案属于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 法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对于财产的损害赔偿,通常是按照其直接经济损失 来进行赔偿的。 2.不予赔偿的情形。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有限度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职 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 法规、规章、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