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河北省乐亭县孙有礼等18人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企业合法行为所造成环境损害之赔偿案
2017-02-09 1058 次

案例25 河北省乐亭县孙有礼等18人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企业合法行为所造成环境损害之赔偿案 [案情] 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 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人海口滩涂开办海 水养殖场,从事海水养殖。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 灌渠奔涌至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 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毛蚶、文哈、青哈、梭鱼、鲈鱼等贝类、鱼类等成批死 亡。后查明,致养殖厂污染的工业污水系由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 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 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排 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遂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企业赔 偿其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诉称,位于迁安市境内的上述企业所排工业污水超 标,而这些超标排放的污水进入其养殖厂后导致水体污染,水质量下降,终致场内 贝类、鱼类死亡,共造成2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请求法院判令上 述各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 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 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其所排放的污水系达标排放。 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 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 责任。天津市海事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问题]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如果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确系 达标排放,那么,该企业是否也应与其他非达标排放企业一样承担污染损害赔偿 责任?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以后,分别于2001年12月17日和2002年3月21日两 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1)除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以外,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 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所排污水均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2)上 述9家企业所排污水中含有悬浮物、重金属、挥发哇酚等大量有害物质;(3)上述 9家企业所排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流人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涌人孙有礼等 18人开办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毛蚶、文哈、青哈、 梭鱼、鲈鱼等大量死亡,经济损失约为1 366万元。 根据以上查明之事实,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述 9家企业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因贝类、鱼类死亡所遭 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 365.97万元。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 虽未超标,属合法达标排放,但这并不等于其污水排放活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 害结果。况且,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不是判定企业应 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故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应对孙有礼等 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起企业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案 例,具有典型性。它在司法实践中首开了追究达标排放企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 先河。 本案最具讨论的价值是,作为一个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而是达标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与其他8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一 样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我们知道,污染物排放标淮是环境标准的一种,它是为 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目标而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所作的限量规 定。其目的是控制污染源的排放活动,防止大量的高浓度污染物进入环境,以保证 环境质量标准的实现。 污染物排放标淮作为环境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判定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是否 合法的根据。因为,污染物排放标淮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所作的限量 规定,实质上就等于为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规定了一个合法与否的尺度:凡达标排放 的,其排放行为即是合法的;凡超标排放的,其排放行为就是违法的。而合法排放 与违法排放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长期以来,许多企业都认为,只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排 放标淮的要求,则企业的排放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便给他人造成了污染危害以及由 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企业也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达标排放的行为是合 法的,而合法行为是不会产生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的。 的确,按照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 行为人才得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该行为 对他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通常情况下,法律是不能 要求未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的违法性,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的必备条件。 那么,何谓行为的“违法”?通常认为,违法就是指对法律禁止或命令性规定 的违反以及对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违反。这是目前对违法最广义的解释,它既包 括了形式上的违法(对法律禁止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又包括了实质上的违反 (对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违反)。而狭义的违法,仅是指形式上的违法,即违反法 律规范的规定。目前,多数人对违法作狭义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对违法的解释也是 指形式上的。 在本案中,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们因此而对孙有礼等 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达标排放工业污水,其行为是合法的,根本不具有违法性,但法院缘何判令它与其 他8家超标排放企业一样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呢?这涉及到环 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殊性。前面论到,根据一般民事责任构成的原理,只有当行为 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符合民事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要求的前提下,行为人才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环境法中,法律并未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民 事责任的必具条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 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 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 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些规定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 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些规定表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 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行为人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产生了危害后果,即 使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人也承担民事责任。e从法律规定来看,天津市海事法院判 令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那么, 法律为什么要对污染损害之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作如此“特殊”的规定呢?我们认 为,这是由环境污染形成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污染形成的原理告诉我们,当一定 范围内污染物质的浓度和数量超过环境本身的自然净化能力时,该范围内的环境质 量就会下降,就会产生环境污染,而人们的人身或财产就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环境 污染的形成并不完全取决于人们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达标排放 还是超标排放。它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 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 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 生。易言之,企业合法排污同样可能导致致人损害之危害后果的产生。而有损害就 应当有补偿救济。于是,法律规定,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其中既包括合法达标 排放污染物的,又包括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都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害人 的损失。法律作此规定,是从社会公正的立场出发的。一方面,它使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保护,所受损失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它促使排污者不断完善工艺,提高生产 技术,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如果法律不作如此规定,而是坚持要求排污企业的排污 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的话,那么,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在许多情况下将不能得到 污染损害赔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代立法的精神。 本案中,尽管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当地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 业,其实际排放污水的活动也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确系合法行为。然 而,这并不等于其依法排污行为就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假设本案中排放工业 污水的仅其一家,则极有可能不会出现受害人之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的发生,而在迁 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企业先后向同一环境排放工业污水的条件下,其合法达标排放 的污水与其他企业排放的污水“同流合污”,累积生变,就会导致污染的形成和污 染事故的发生。污染形成的本身是不区分排污者是合法排污还是违法排污的。即便 本案中9家企业均系达标排放,根据污染物的积累效应原理,仍有可能产生污染。 这从另一方面说明,污染物的达标排放或超标排放,都可能会造成污染损害的结 果。据此,虽然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但在客观上造 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追究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之排污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是现代 立法发展的趋势。例如,在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我 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编(侵权责任法编)第四章(环境污 染责任)部分中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① 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