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为了防止制革废水污染,原浙江省瓯海县政府曾于1990年 12月依据环境保护法规发出通告,禁止在瞿溪镇从事制革生产, 并决定黄进士等9户制革生产户于同年12月15日前搬迁。时至 1991年9月,瓯海区城建环保局在检查黄进士的制革工厂时,发 现生产设备完好,转鼓内有水有皮,场地上有红色液体;瓯海区城建环保局认定黄进士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仍在水源保护地非 法从事制革生产,遂于1992年2月对黄进士作出罚款5000元的 行政处罚决定。黄进士不服,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瓯海 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进士的行为已违反有关规定,被眚对 原告的处罚正确,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黄进士仍然不服,以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于温州市电级人民 法院 (二)处理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上诉人黄进士的行为 已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理应处罚。但瓯海 区城建环保局对黄进士的处罚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不符,量罚畸轻厂应予变更,故原判予以 维持欠妥。据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瓯海 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变更瓯海区城建环保局对黄进士罚款 5000元的处罚为1万元。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一起经过两审,其中一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变更的 环境行政诉讼案;它所反映的问题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具有一定的 典型意义。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地、 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 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 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 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 口,应当搬迁。”该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 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 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这种“措施”,当然也包括 责令排污者将污染源搬迁的措施。因此,原瓯海县政府决定让位 于水源保护区的黄进士等9户制革生产户搬迁,是符合我国法律 的规定。被责令搬迁者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履行搬迁义务。违反 了这种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具体规 定违反搬迁义务的法律责任,而只在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 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那 么,违反搬迁义务而又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的,属于违反该法第 四章中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对违法者可按照第三十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其处罚的幅度,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 施细则》的规定,应为5000元以上工0万元以下。因此,原瓯海区 城建环境保护局对黄进士罚款5000元,属于法定的处罚幅度范 围,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该案时,适用的是《水污染防治 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条的内容为:“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 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 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 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另外还规定了罚款与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权限。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它适用的对象 是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者,而不是被责令搬迁者(限期 治理与责令搬迁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措施);其处罚为征收两倍以上 的超标准排污费扣’可以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而且 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是其它处罚的前提。也就是说,可以 单处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但不可单处罚款;如果处以 罚款,就必须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另外,责令停业或关 闭,也不能与罚款并处,只能选择适用一种。如果中级法院认为 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就应该首先令排污者缴纳两倍以上的超标 准排污费,才能给予罚款。只给予罚款,不征收规定的排污费,便 属于未正确适用法律。正因为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违法行为的类 别方面发生了偏差,所以相应地也就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水污染 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关于罚款数额的规定。 另外,需要提出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 能否把明显偏轻的处罚直接判决变更为较重的处罚?对此,我国 《行政诉讼法》只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而没有规定法院能否作出不利于原告人的变更判决。《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能 对此作出规定。从国外的有关立法来看大多倾向于不作对行政相 对人加重处罚的变更,以便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行政诉 讼权。如果允许法院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加重处罚的变更判决,就 会使那些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人视行政诉讼为畏途,从而形 成司法救济的精神障碍。另外,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有一条“上 诉不加刑原则”,它也许能为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提供一定的借 鉴。尤其是在目前环境行政诉讼尚不多见,“民怕告官”的观念和 意识还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强调不作加重的变更判决,对环境 行政诉讼的开展就更有着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