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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
2017-02-11 237 次

环境损害赔偿法 (1986年第225号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所称损害赔偿,是指对于基于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环境 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 非由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只有损失巨大时才予赔偿。 非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只有在该损害或伤害所造成的侵害 与当地条件无关或在类似条件下通常不可能发生时才予赔偿。 第2条 因离子辐射或者电力设备的电流效应造成的损害或伤害适用特 别法规,不适用本法。 第二章 赔偿的适用条件 第3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 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 2.地下水的污染; 3.地下水位的变化; 4.空气污染; 5.土壤污染; 6.噪声; 7.振动; 8.其他类似的侵害。 本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不适用于依《水法》(1983年第291号法律) 许可从事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 从侵害和损害的性质、损害的其他可能原因以及其他隋况看存在相当因 果关系的,应当认定损害由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害所致。 第4条 损害或伤害是由于爆破活动或其他爆破性风险因素造成的,对 因岩石爆破或其他爆炸物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5条 直接或间接从事开采作业或类似作业者,未采取《土地法典》 第三章第3条规定的安全措施,或在从事该作业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履 行正当注意义务的,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或伤害给予赔偿。但是,本法第3 条和第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直接或间接从事特殊性质或对他人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者,即使无过 失,亦应对其作业造成的损害或伤害给予赔偿。 第三章 赔偿责任 第6条 本法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基于不动产所有权和场地租用权而 直接或间接从事本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害环境活动的人。该赔偿责任人也可以 是直接或间接从事此类有害活动以及在其商业或公共服务活动中利用该财产 的人。 其他使用财产者,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害环境活动的,只对其故意或过失 造成的损害依本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条 对财产拥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或承租权,在其经营活动中 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害环境的作业,也应依本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8条 赔偿责任人为2人或2人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共同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责任明确者除外。 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损害事实和责任人能够采取的预防 损害或伤害的措施以及其他情况合理区分各自的责任和赔偿数额。但是,另 有协议者除外。 第四章 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第9条 当事人之一请求判决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其财产损失赔偿额能 够预先合理估计的,应当判决赔偿。 有充分理由的,可以确定年赔偿额。年赔偿额确定后,情况发生变化 的,赔偿额可以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10条 对可得利益损失以一次算清方式付给不动产所有人和场地租 用权人的赔偿,其保证、分配和支付的规定,适用《财产征用法》(1972年 第719号法律)。该法也适用于有关动产中此类赔偿的保证、分配和支付。 具有财产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通过与赔偿责任 人签订协议或其他方式而不经法院裁判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因赔偿额过低 而使债权人蒙受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责任人依其要求取消原协议而 重新订立协议。 第五章 不动产的补偿 第11条 本法规定的行为后果,导致财产部分或完全丧失了使用价值 或使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利用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根据财产所有人的请 求,将该财产卖给侵权行为人。 《财产征用法》(1972年第719号法律)适用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不动产 补偿。自提起诉讼之日起前十年期间财产价值的估算,适用该法第四章第3 条的规定。 第六章 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程序 第12条 请求本法规定的赔偿,应当向侵害行为所在地或侵害行为主 要发生地的地方法院起诉。 涉及他人土地上的不动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赔偿,应当向行为所在 地或行为主要发生地的财产法院起诉。该规定亦适用于依本法第10条第2 款的请求赔偿或依本法第11条请求不动产补偿的诉讼。如果调查或其他情 况合适,财产法院可以受理包含相同因素或与本款第一句和第二句规定的案 件相关的其他当事人的其他案件。 第13条 从事或者拟从事可造成本法第3条规定的损害或伤害的活动 者,可以请求行为所在地或者行为主要发生地的财产法院考虑赔偿问题; 第14条 本法第11条和第13条规定涉及的诉讼费用,适用财产征用 案件有关费用的条款。财产补偿请求被依法驳回的,适用《司法程序法典》 有关诉讼费用的条款。此类条款也适用于本法规定的其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