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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自然保护法
2017-02-11 229 次

自然保护法 (1964年第822号法律 最新修订:1996年) 第一章 导 则 第1条 自然资源是必须关心和保护的国家财产。人人享有依法进入土 地的法律权利。 人们在利用自然时必须适当关心和维护环境。 企业经营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对自然造成不可避免的破坏的,必须采取减 少或消除此种破坏的措施。 第2条 自然资源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关心的事业。 郡行政委员会必须积极地促进本地的自然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全瑞典的自然保护工作。 第3条 在考虑与自然保护的有关问题时,应当注意其他公共和私人的 利益。与此相关的事宜,应当适用《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 律)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7条至第11条,第13条,第18条第1款、第2款和第5 款,第18·3条、第18·4条,第19条和第20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决定不得 与区域详细发展规划或地方法规相抵触。但是,该决定不得违反该区域发展 规划或地方法规的宗旨。 第3·1条 有关传统文化区的自然环境保护,凡在《文化遗产法》 (1988年第950号法律)所未涉及的内容可适用本法。 对有害环境的活动,适用《环境保护法》(1969年第387号法律)的有 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公园 第4条 为了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与特殊或者基本未被破坏的自 然景观区域紧密相连的国有土地,应当划为国家公园。 第5条 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可以颁发有关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章。 为达到国家公园的特殊目的,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就每个国家公 园的穿行权或该区域内日常秩序的维护颁发规章。 第6条 (已被1991年第641号法律废止)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 第7条 对瑞典自然环境有重要意义,美丽并有某些明显特征或者对公 众具有野外娱乐价值需要特殊保护和关注的地区,郡行政委员会可以将其划 定为自然保护区。本法第19条规定为实现该区域保护措施的目的可以划为 自然资源保护区的地区不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8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决定应当申明该决定的依据,为实现自然保 护区的目的,必须对行使财产权作出限制性规定,比如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 兴建建筑物,修建围栏、开矿、挖渠、种植、砍伐、狩猎、捕鱼和使用杀虫 剂活动。 郡行政委员会有权作出在新的基础上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需要新限制措 施的规定。 第9条 为实现自然保护区的目的需要设置道路、停车场、人行道、防 护设施、浴池、卫生设施、或者其他类似设施的,或者为林木疏伐、皆伐、 割草、种植、围墙或其他措施,需要在本来不允许进人的区域划定准许公众 自由出入的区域的,由郡行政委员会决定。 第10条 为达到保护的目的,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有权颁发在自然 保护区公众应当遵守的规章。 第11条 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或依本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郡行 政委员会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不超过3年)禁止实施任何违反保护规定的措施。 有特殊原因的,郡行政委员会可以将禁止期延长3年。 第12条 郡行政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批准免予制定保护规定。有特 殊理由的,依本法第7条至第10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机构可以部分或全 部废止决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允许建立一个企业,郡行政委员会应当就 企业应负担的自然保护区考察或自然保护区的特殊措施的费用,或者企业对 损害自然保护利益的赔偿作出规定。 根据上述第1款的规定,如果对自然资源的损害在合理的可补救的范围 内,有关湿地的保护可以单独作出规定。 第四章 自然遗迹 第13条 把属于财产和对瑞典自然环境有重要意义并且其美丽或某些 明显特征而需要特殊保护关注的自然物体,连同必需的土地,可以被划定为 自然遗迹。为维护自然物体并且考虑到自然性和重要性,应该在其周围划出 必需的空间。 与此相关的本法第8条至第12条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 自然遗迹的保护。 第五章 保护动植物物种的特别规定 第14条 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制定规定,禁止在瑞典全境或局部 地区对处于濒危或枯竭,或是为履行瑞典有关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国际委员 会的要求的野生植物物种的移植或破坏。 第14.1条 对濒危的野生动物物种,或为履行瑞典有关保护野生动物 物种的国际委员会的要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禁止在瑞典全境或局部 地区捕杀或伤害,但是为了防卫其对人身或财产的攻击除外,禁止对该类物 种卵、幼子、巢穴的移动和损害。 关于猎杀动物的特别条款应执行狩猎或捕鱼法的规定。 第14.2条 除上条第1款、第2款或者有关狩猎法规中的保护规定外, 对特别区域内需要特别保护的动植物物种,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就限 制狩猎和捕捞权或者公众及土地所有者对该地区出入权颁布规定。 第14.3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及其自然环境,政府或其授 权的机构可以就禁止或有条件地禁止引进自然环境中的物种。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其他法律中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 第六章 保护户外娱乐设施的特别规定 第15条 对海岸、湖边和河岸的保护,其目的是保护公众的户外娱乐 的范围和为动植物维护良好的陆地及水中的生存条件。 海岸、河岸保护区是指正常水位情况下,距海岸或河岸100米范围的陆 地和水域。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或为履行海岸、河岸保护区的 目的将此范围扩大到300米。 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可以规定对履行海岸、河岸保护区目的不很重要的海 岸或河岸不属于此保护区范围。 在特殊情况下,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可以将开发计划或根据计划和建筑法 (1987年第10号法令)的有关条款所包括的海岸和河岸作为非保护区。 第15.1条 (作废,已被1974年第1025号法律废止。) 第16条 在海岸或河岸保护区内,既不能建造新的建筑,也不能将已 有的建筑变更其原来的使用目的,也不能为完成上述建筑工程进行挖掘或其 他准备性活动。为防止妨碍、阻止公民自由出入保护区的权利,不得把保护 区作为建筑工地来安置任何设施或装备。 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可就海岸、河岸保护区的保护颁布公众所必须遵守 的规章。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农业、渔业、林业、牧区、管理和住宅所需设施或措施; 2.根据《自然资源管理法》 (1987年第12号法律)第四章、《水法》 (1983年第291号法律)或《环境保护法》(1969年第387号法律)的规定许 可已经成立的企业。 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可以对现有的不在海岸或河岸保护区内的建筑或主体 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装置,作出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16.1条 如有特殊理由,郡行政委员会可以批准免予执行本法第16 条第1款规定。在作出免除规定时;郡行政委员会应当确定用于建筑工地或 其他预定目的使用土地的范围。 两年之内没有实施豁免令活动的,或超出豁免令5年期限,豁免令即废止。 第17条 在—个重要的户外娱乐区或毗邻区,公民已获得自由活动权 的土地上有阻拦设施时,郡行政委员会可以要求障碍设置人开设大门或提供 其他通道;对有明显妨碍公众出入的设施,可以作出迁移该设施的命令。上 述有关妨碍设施的条款也适用于沟渠。 未经市政委员会或履行计划与建设职责机构许可,不得公布关于公民不 得进入某一特别区域的命令。但是,对于明显不准公民自由活动地区或者已 发布了具有强制性命令的,可不经过许可。 有关命令与本条第2款相抵触的,市政委员会有权要求发布命令的机构 撤销命令。 第七章 保护自然环境的特殊规定 第18条 未经郡行政委员会许可,不得进行开采石材、砾石、沙、粘 土、泥土、泥炭或与土地有关活动,土地所有者家务活动除外。但是,该规 定不适用于依《水法》(1983年第291号法律)许可或《大陆架法》(1966年 第314号法律)规定的在经批准的水域进行开采活动,也不适用于〈〈泥炭矿 藏法〉〉(1985年第620号法律)规定的特许的泥炭开采。 郡行政委员会可以责令申请开采许可者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及详细的开采 计划,否则,申请将被拒绝。许可证应当在自然环境的影响及其对策方面对 企业提出限制要求。只有申请者保证实施许可证所附的条件,方可授予许可 证。如果证明企业达不到所附条件的要求,只有在保证实施附加的条件后, 郡行政委员会才可以批准申请。有特殊理由的,郡行政委员会可以免除对申 请者的这一要求。 如果非土地所有者有责任履行规定措施,则后者有义务接受所采取的这 种措施。 未履行先决许可中规定义务的,拒绝颁发开采许可证,但特殊情况除 外。 如果开采许可证已生效10年,郡行政委员会可以完全或部分废除许可, 或修改许可证中的条件。如果证明所规定的条件不能使企业将其对环境的有 害影响限制在要求的范围之内,郡行政委员会可以在许可证失效前对许可附 加必要条件。 第18.1条 新建议见政府法案1995年第96:87号。 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可颁布规定要求下列人员履行提交所从事工作的有关 资料的义务,作为有关地区自然保护规划的基础资料: 1.根据第18条的规定得到从事开采工作许可的; 2.根据水法(1983年第291号法律)的规定得到从事开采工作许可的; 3.从事碎石工作的。 政府可以颁布规定,要求按上述第1款第1项、第2项所述的取得开采 许可的人员,将个人从事开采工作的身份的有关资料交郡行政委员会。 如果个人缺少从事开采工作的身份的资料而已经取得开采许可,可适用 本条或依照本法制定的有关法规认为是可以从事开采工作的人。 第18·2条 承担了地方政府的部分义务的,郡行政委员会可以把实施 监督的任务委托给地方政府授权的市政委员会,以保证有关开采活动不违反 本法第18条规定,并且应该遵守开采许可证中的附加条件。 第18·3条 未以郡行政委员会主管部门许可,基于长远目的诸如土地 排水、降低水位、湖泊引水、防洪采取的一些特殊措施等不得实施。在检查 许可证申请时,应考虑这些措施是否造成水污染。土地排水的许可应考虑限 制或防止企业对自然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条件。许可证中应载明实施这些措 施的期限。 有特别理由说明企业对自然环境会造成有害影响的,铺设地方排水管道 需要申请许可证。由《泥炭矿藏法》(1985年第620号法律)赋予的泥炭挖 掘排水权的,不必申请许可证。为了保持水深和水位的排水措施也不必经过 许可。 土地排水不会对该区的自然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政府或政府授权分管 的郡行政委员会可以免除第1款要求的申请许可。 第18·4条 对保护湿地特别重要的地区,政府可以禁止本法第18·3条 规定的需要得到许可的土地排水活动。 第19条 如果一个地区需要特殊措施来保护或保持其自然环境,但考 虑保护措施的局限性和其他情况,将其作为自然保护区是不恰当的,郡行政 委员会可以宣布其为自然资源保护区。但如果因此会妨碍该区域部分土地利 用及由此影响产权人的,区域内的这一部分应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19·1条 自然保护区名单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根据瑞典国际委员会 在自然保护区已有的名单中拟定。名单中应载明那些保护区的地方规定及必须 考虑的其他相关的保护规定,以便国际委员会履行之。 第19·2条 政府可以根据第19·1条宣布某个地区包括在名单中作为特 殊保护地区。 为共同体利益而被欧洲经济联盟指定的地方也应被政府划为特殊保护区。 第19·3条 一个被宣布为特殊保护区或根据第19·2条的规定,根据本 法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14·2条、第19条或第20条规定制定的决 定,可以而且只有依政府的许可被全部或部分废止。 第20条 依据本法第18条、第18·3条或第19条的规定,如果一个企 业不必申请许可,但该企业建立会改变自然环境,在企业开业前,应同郡行 政委员会协商。 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可以规定在全瑞典或部分郡特殊类型的企业的建立都 应适用的协商的规定。 郡行政委员会可责令本条第1款中所提及的企业采取措施限制或防止对 自然环境的损害。若采取措施不当或者从自然保护的观点看是必要的,郡行 政委员会可禁止企业投入生产。 本条规定不适用那些已经据《水法》(1983年第291号法律)和《环境 保护法》(1969年第387号法律)而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21条 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的企业不得建在那些即使是区域很 小,但生存着受到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动植物种类的土地和水域(群落 生境)。 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决定的群落生境属本条的规定范围。 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可以采取保护本条第1款规定的群落生境的措 施,在保护措施实施之前,应通知土地拥有者和对土地有特定权利者。 第22条 未经政府国家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市政机构许可,不得有室外 永久设立为广告、宣传、或类似目的的布告、标记、题词或类似的图案。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该区为商业或其他活动提供信息的图 案。也不适用于地方政府、俱乐部、社会团体会议、拍卖及类似的布告牌。 但是,本款所提及的和本条第1款机构提及的图案必须进行申请。如果未经 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而设立了宣传牌,以及其明显有碍于风景,管理机构可 以发布命令拆除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经政府、国家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市政部门许可,作为广告、宣传或类似 目的的大型广告或其他临时图案由设立或使其得以设立的人在设立后4星期 内拆除。该规定不适用在第2款中提及的张贴在布告牌上的图案或通知。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公路地带或建筑需要以及已经批准的设施,这些原则 也不适用那些根据《规划和建设法》(1987年第10号法律)第八章第5条第 1款或第2款第7项的规定,不需要建筑许可的措施。 第八章 防止乱扔杂物的特殊规定 第23条 人人均应保证不在户外,包括乡村或集中建筑区内乱扔杂物、 金属、玻璃、塑料、纸张、垃圾和其他材料。 第24条 在郊外乱丢杂物或造成污损的,市政部门或履行环境和公共 健康职能的部门可以责成造成污损或为某些目的而导致杂乱或污损的当事人 负责清理并实施有效的防护措施。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特别规定需用其他一些方式进行审核再进行 清理的地区。 第九章 有关游艺防护栏的特殊原则 第24.1条 在自由活动的公共地区,如果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游艺防 护栏。 游艺防护栏的许可由郡行政委员会负责审查。在审查中,应当考虑到室 外娱乐和自然环境的需要。许可证应当附有保护这些利益的条件。 游艺防护栏在许可证颁发后如果产生任何不可预见的损害,郡行政委员 会可以强制实行新的或修改条件来弥补损害。损害实际不可弥补并涉及设立 的性质的,可以吊销许可,不再需要许可证所涉及的游艺护栏的,也可吊销 许可证。 第十章 赔偿原则条款 第25条 财产所有人和特定财产权持有人有权得到本法第26条、第28 条和第30条规定的赔偿。依本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抵押权人享有 受偿权。本法第27条规定了财产补偿。 《土地征用法》(1927年第219号法律)中有补偿和赔偿的规定,应当作 为处理本法尚未规定的那些违背本法行为的指导性规定。《土地征用法》第 四章第3条应当适用于赔偿和补偿的增值,其增值须发生在起诉开始之日前 十年内。 第26条 如果依据本法第5条、第8条、第9条发布的有关法规,或 依据本法第21条或本法第21条第2款发布的禁令,财产受影响部分的土地 利用受到阻碍或被利用的,产权人和特殊财产所有者有权要求国家对受损部 分补偿。本法第43条第3款规定的规章由市政管理部门通过的,补偿应当 由地方政府支付。本法第5条对狩猎熊、狼、獾、鹿、鹰权利的限制,不予 赔偿。 本法第5条、第8条或第21条第2款制定的规章或决定禁止未经许可 的具体措施,补偿只有在许可被拒绝或在特殊情况下,才有可能支付。 依据本法第11条颁发的禁令,且被拒绝的,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27条 根据本法第26条第1款,由于使用其财产造成了特殊危害 的,产权人可以要求补偿其财产。该补偿适用本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 第27.1条 适用本法第26条和第27条时,应当考虑根据本法第5条、 第8条、第9条规定所作出的决定;本法第20条第2款和第21条第2款发 布的禁令;《森林保护法》(1979年第429号法律)第18条所作的决定;《水 法》(1983年第291号法律)第十九章第2条所作的决定;以及根据《规划 和建设法》第十四章第8条第1款所作的决定。这些决定中最后一个决定在 前十年内作出的情况除外。另外,根据《森林保护法》第30条指定的补偿, 在特殊案例中已生效的,也应予以考虑。 根据《水法》或《规划和建设法》中的相应条款,以及本法第32条或 第33条规定已经丧失本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或补偿权或诉讼权利的,不妨 碍依本条第1款所作决定。 第28条 因财产持有者遭受损害或伤害,其调查结果属第42条第1款 或第2款规定情况的,赔偿由政府支付;有关赔偿的诉讼应向土地所在地或 大部分土地所在地的财产法院提起。 第29条 (已经被1973年第311号法律废止) 第30条 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需设门或行人过道的,护栏所有人 有权要求从政府得到同样的赔偿以及维护过道的赔偿。护栏明显是为阻碍公 共场所活动自由通行而设置的,不适用赔偿规定。 依据本法第17条规定在沟渠上设有通行道的,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的 规定。 第31条 依本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应当按年支付。有特殊原 因的,赔偿可以从本法第26条第1款或第27条规定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有特殊原因的,根据本法第26条第1款或第30条的规定支付的赔偿总 额所确定的年总额,由国家或地方机关确定。赔偿原因发生变化的,当事人 有权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额。 按照本法第26条规定,判定为不予赔偿或对驯鹿有伤害的,适用〈〈驯 鹿法》(1971年第437号法律)第28条第2款的规定。 第32条 在依据本法有义务赔偿的权利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前,该权 利机关必须命令所有那些希望申请赔偿或补偿财产的人在至少两个月的期限 内提出申请。否则将失去诉讼和得到补偿的机会。 如果补偿和赔偿已在政府与涉及的一方或地方政府与涉及的一方三者间 有一致的意见或得到赔偿权后的当事人也可向所涉及的一方就财产提出赔偿 要求。 第33条 依据本法第26条或第30条或第27条财产补偿的规定,没有 达成赔偿协议的,补偿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所依据的决定生效1年之内到财产 法院反诉政府或地方政府,否则,他将失去补偿或赔偿权利,根据本法第 32条第1款希望申请补偿或赔偿人已丧失机会的情况除外。 当依据本法第5条、第8条、第9条制定的法规出现问题时,政府或地 方政府可以就是否接受赔偿或补偿的条件在财产法院起诉有关当事人,该法 规已经颁布的情况除外,关于预先假定结果的法规在财产法院最终判决或生 效1年之内没有发布的,判决无效。 第34条 依据本法第26条第1款,财产所有者要求附加赔偿的,依据 有关赔偿权,如果财产已经减值并无法评估这种减值对信贷者的损失,在赔 偿权生效时,信贷者已经抵押的财产,由郡行政委员会赔偿抵押金。 本条第1款涉及的信贷者因为没有得到赔偿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国 家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就其在要求得到的赔偿的文件取消的项目要求赔偿。 由于财产的赔偿数额未充分估价或赔偿没有被法院确认,或者由于政府 当地主管部门与有权得到赔偿的人之间有协议或其他理由,而使信贷者遭受 损失的,信贷者同样有权要求赔偿。依据本款的起诉应在财产法院进行。 第35条 依据本法和其指定的法规给予赔偿或拒绝发放许可证,但该 法规随后又全部或部分废止或准予许可证的,考虑到根据土地拥有者由此而 获得的利益的合理性,土地拥有者应将其或全部或部分赔偿返还。这也适用 于违反规定或拒绝发放许可证决定而采取了措施的情况,郡行政委员会或其 他有关当事人依据本法第39条决定不要求纠正。 要求返还赔偿的诉讼应在就申请所作的判决生效1年之内在财产法院进 行,不得超过支付赔偿后10年,否则将失去要求偿还赔偿的权力。 第36条 依据本法第33条财产所有者或特殊财产持有者提起的诉讼被 驳回并没有足够理由的,法庭将判其自付诉讼费用。如果发现其没有充分依 据起诉的,法庭也可判决其支付对方应诉的费用。 第36.1条 为了监督本法中有关自然保护区规定和自然保护目标的实 施,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指定监察人员。监察人员具有以下第2款、 第3款中赋予的权力: 监察人员可以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无权进入而又频繁进入某地区 的人离开。 发现某人的行为触犯本法第3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监察人员可以没 收其狩猎工具、诱捕工具、交通工具以及证明其可能犯罪的重要证据。 监察人员没收了物品的,应当立即向警察或公共安全机构报告。接到报 告的人应像其自己被没收了物品一样,尽快处理。 第36.2条 依据本法第36·1条第1款所涉及的有关法规已获得该区豁 免权的人有义务向警察或监察人员出示有关决定记录。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37条 故意或因过失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判处罚金或最多不超过 6个月的监禁: 1.违反本法第5条、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4·1至 14·3条、第18·4条或第19条,或违反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禁令 的; 2.违反本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轻微违法除外)、第16条第1款第2 项及依据第16条第2款规定所作决定的; 3.违反本法第17条第2款(轻微违法除外)的; 4.未按本法第18条、第18·3条规定取得必要的许可进行开采、采掘或 修建地面排水设施活动或从事许可条件中与其相关规章禁止的活动的; 5.未履行本法第18·1条、第20条第1款规定责任的; 6.违反本法第22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或与该条第3款规定的许可 批准相关的规章的; 7.违反本法第23条规定的,但当违法行为发生在公众无权进入或不对 公众开放的地区以及轻微违法的除外; 8.违反本法第24·1条有关建设游艺防护栏,需申请许可的规定,或无 视其规定的条件的。 故意严重触犯本条第1款第1项或第4项规定的应当判处两年以下监 禁。 可以依刑法典处罚的行为,不依据本条第1款、第2款处罚。对违反罚 款令的,不依本条的规定处罚。 除非明显不公,实施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得,应当予以 没收。 第37.1条 违反本法第36·2条关于出示决定记录的义务,除非其依该 决定所享有的权利能立即以某种方式被确认外,应当被判处1 000瑞郎以下 的罚款。 第37.2条 某人未经授权买卖动植物的卵、幼子或巢穴,被认为是违 反了根据本法第14条或第14·1条制定的规定的将被处以罚款或6个月以下 的监禁。 如果被确定为是严重的犯罪,将被处以两年以下的监禁,确定犯罪的严 重性,尤其要考虑买卖的是否是濒危、稀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物种。 如果该罪可以依1994年第1818号法律保护物种的动植物法案的规定处 罚的行为,不依据本条的规定处罚。 某人依第1款的规定确定为犯罪的,其所得的动植物物种、卵、幼子或 巢穴,应当予以没收,除非有明显不合理。他们的所得也应全部或部分地没 收。 第38条依本法第37条被判有罪的当事人可被要求赔偿由此而造成的 全部损失。 第39条 违反依据本法第37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6 项或第8项所作决定或发布的规章,由郡行政委员会责令改正。关于特定的 财产或建筑在他人土地内的设备或设施,如果财产所有者违法,当财产改变了 所有者,后者将承担改正责任(极不合理的情况除外)。由市管理局决定 负责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第18·2:条执行,由市局发布禁令。禁令中可作 出罚款决定。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布特殊决定的,通过法院诉讼实施改 正。此类既决诉讼申请可以由检察官、环保局、郡行政委员会和市自然保护 主管部门提出,市自然保护主管部门为禁令发布者的,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此类既决诉讼程序在1990年第746号法律罚款令和既决法院诉 讼生效条款中有所规定。 郡行政委员会按照本法第17条第1款、第20条、第22条第2款发布指 令或禁令中可包括罚款内容。若指令或禁令未能实施,在郡行政委员会发出 请求下,监督主管部门应保证禁令的实施。任何人在按照第20条规定进行 责任磋商前,郡行政委员会可以就活动发出罚款令,直至磋商程序完成为止。 本法第17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在依该条第3款发布的禁令中实施罚款。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法第24条规定事项的负责机构。对未遵守禁令的,管 理机构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其费用由有过失的当事人承担。 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涉及的禁令即使其并未获得法律效力,其 仍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39·1条 依据本法第39条第1款、第2款所作禁令涉及特定财产所 有者,且其财产改换所有者时,禁令由后者执行。罚款令依第39·2条规定 已作记录的,如果依据《罚款法》第4条作出了罚款决定,或者财产通过出 售、交换或赠与改换了所有者的,后者从此财产转让之日起承担罚款。 在特定时段的已生效罚款令,由开始之日时的所有者承担罚款;其他罚 款不适用新的所有者,但有关政府可就同样的情况作出罚款令。 本条第1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房屋租借人、房屋所有者、在有关他人土 地内设施或设备所有者作出的禁令。但对于现行罚款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房 屋租借人。 第39·2条 依本法第39·1条所作的罚款决定应当及时在地产登记证 或房屋租借登记证上记录,按照《罚款法》《1985年第206号法律)第4条所 作出的现行罚款决定也应记录。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将立即以挂号信函形式通 知土地的最终所有者或房屋承租登记者有关罚款决定事宜,收件人与罚款决 定收件人的地址相同时除外。 禁令通过最终裁决被撤销、废止或以实施完及执行期满都要在地产登记 证或房屋租借证上记录。 第40条 对于市政府依据本法所作决定不服的,可向郡行政委员会提 出申诉。 对于除政府之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据第13条、第14·2条、第17 条、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4·1条及第39条所 作决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诉由行政法院受理(通过既决法庭程序已获得授权的情 况除外)。对于除政府之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法所作其他决定不服的, 可向政府提出申诉。 环境保护局可以对依据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的规章作出的决定提出申诉。 不能对来自建筑管理局和国家道路部依据本法第16条第4款提出的豁 免上诉作出全面裁定的,由政府进行审议。 第41条 诉讼或申诉未决的,依本法第11条或第14条或第14·1条作 出的禁令或规章以及依本法第15条规定所作的规定应当被执行。 第42条 根据自然保护需要作出决定前需作出土地预调查工作的,应 当由郡行政委员会主持。 政府根据自然保护的需要决定由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对特定的自然资源 进行调查的,受委派的人有权到现场进行调查。 依本条第1款、第2款进行的调查应当以寻求最小破坏或侵占的方式进 行。 郡行政委员会在批准房屋建设、采石、采挖或其他企业的许可决定中有 权写明企业承担有关区域特殊调查费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自然保护侵害赔款 的条款。 第43条 在郡行政委员会作出划定自然保持区、自然保护区或与自然 保护有关的其他重要决定前应当与地方政府磋商。 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将依第16·1条第1款、第17条、第39条 第1款、第2款赋予郡行政委员会的权力下放给地方政府。 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将依第7条至第9条、第11条至第13条、 第19条至第20条赋予郡行政委员会的权力下放给地方政府。 第43.1条 政府可以规定按本法第20条和第39条规定由郡行政委员 会拥有的权力,可以由郡森林委员会行使。 第43.2条 新建议见政府法案第1995年96:87号。 政府可以根据本法或依据本法制定的法规发布有关政府当局活动费用的 规定,政府可以将与地方政府活动有关的费用方面的规定交由地方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