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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资料)关于征求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7-02-11 175 次

关于征求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消防监督检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为了规范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行为,加强消防监督工作,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部消防局起草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拟以公安部部长令形式发布施行。现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10月20日前将有关意见告公安部消防局。 联系单位:公安部消防局防火处 联系人:王瑛 鲁云龙 传真:010-65204195 电子邮箱:gab36haoling@263.net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消防局 邮政编码:100741 特此公告。   公安部消防局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草案)》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规 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其监督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方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抽样性监督检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抽样性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抽样性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组织抽样性监督检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其中,公众聚集场所、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以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列为抽样的重点。   第八条 抽样检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或者测试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和员工消防知识技能掌握等情况; (二)查阅消防档案和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防火间距等情况; (四)抽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功能;   (五)查看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情况;   (六)其他实施监督检查需要的方法。   对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并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抽样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项目: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在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是否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建筑物耐火等级、使用性质和内部装修材料、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等情况;   (三)消防设施、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情况; (四)灭火器材的配置和有效情况; (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场所落实防火防爆措施的情况; (六)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1、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3、对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4、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   5、防火检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以及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6、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7、消防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前款所列项目实施检查时,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督检查的重点确定。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三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使用的建筑物是否依法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员工是否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四)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消防设施的运行及灭火器材的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五)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方式。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在举办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是否依法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   (二)消防设施的运行及灭火器材的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四)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是否制定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预案是否科学;   (五)活动现场是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记录其来源、内容,并及时核查、处理;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的具有下列情形的消防违法行为,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具有直接引发火灾危险的; (二)发生火灾时会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或者会增加对人身、财产危害的; (三)发生火灾时会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可以当场改正的; (九)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十)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或者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有下列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行为的: 1、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2、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3、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   4、未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   5、未按规定进行防火检查、防火巡查的;   6、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未建立消防档案的;   (十一)其他无法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当遇有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消防技术标准施行时,发现其消防安全条件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对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限期整改;   (二)对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可以结合改建、扩建、修缮整改;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场所)不符合现行标准关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建筑耐火等级、防火防烟分区和疏散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的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 个工作日内送达。责令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可以组织集体讨论或者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限期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检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    县级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处罚决定的,应当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和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或者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三十条 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的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对于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由主管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程序裁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以及举报、投诉记录等,应当统一存档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