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6030]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41213 实施时间: 颁布单位:汉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大韩民国科学技术部核安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大韩民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称“双方”)根据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下称“协定”)并受其约束,为促进核安全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本议定书将加强双方之间的合作,以提高两国有关民用核设施领域的安全水平。 第 二 条 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 一、核安全技术研究和开发; 二、核安全管理及安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三、核电厂和其他民用核设施的安全审评和安全监督; 四、核事故应急准备; 五、辐射防护和相关监测; 六、相互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 三 条 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换相互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和实践方面的信息和文件; 二、交流科学家、工程师、代表团和其他专家参加双方同意的研究、开发、分析、实验活动、研讨会和其他教育计划; 三、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的合作研究和联合研究计划; 四、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 四 条 一、本议定书下的信息交流将通过信函、报告、文件以及事先安排的访问和会议进行。在相互同意的时候举行会议,评价信息的交流、建议对本议定书的条款的修改以及讨论按照本议定书交流范围内的内容; 二、交换的信息仅限于提供给双方及其指定的机构,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版或用其他方法公开发表。 三、对本议定书下双方之间交换或传递的信息的应用或使用由接受方自行负责,除非为具体用途另有合同或协议,否则提供方不保证这些信息对任何特定用途或应用的适用性。 第 五 条 一、本议定书下规定的全部活动应在协定的指引下进行。为了协调本议定书下所规定的活动,每一方应指定一名协调员。由每方指定的协调员通过通讯的方式决定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项。协调员之间应建立固定的联系渠道。 二、执行安全研究和开发的联合计划和项目或由双方分工承担的活动的计划和项目包括使用任何一方拥有的试验设备和/或计算机程序的计划和项目将个案处理。由一方临时派遣合格人员到对方的机构工作也将个案考虑。 第 六 条 本议定书所包含的内容不应要求任何一方采取与其法律、规章和政策法令不一致的行动。本议定书下也不应交换有关核扩散敏感技术的信息。如本议定书条款与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法令间有抵触,双方同意通过协商解决。 第 七 条 一、本议定书在双方互换外交照会确认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本国内部法律程序后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 三、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终止不使本议定书修改或终止前已经生效的权利或义务受到影响。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议定书,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 国家核安全局 科 学 技 术 部 代 表 代 表 黄齐陶 韩荣成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