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 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 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在商住综合楼宇中禁止设立的士高舞厅。 业主和物业管理者不得将前二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 第七条 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 第八条 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 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九条 提倡服务企业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项目,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 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 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据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所作的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服务企业,有责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