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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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研究
2017-07-02 6345 次

基于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研究

孟 琦* (四川农业大学,四川 雅安 625014)

摘要:农村畜禽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农村污染的新强力增长点,针对农村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立法工作刻不容缓。欲实现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社会实效性,我们应着重克服目前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汇总行政干预因素过多、立法工作对农村习惯法吸纳不够,导致农村内部秩序失范等难题,应转换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视角、明确与完善现行针对农村地区环境保护的立法原则,通过扩大农村自治、公众参与来实现对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的根治性立法。

关键词:法律实效性 农村 畜禽养殖 立法

我国农村环境的污染警报正在拉响。日前,农业部副部长张桃林面对全国媒体说明了我国农业污染已超过工业污染成为我国最大的面源污染产业。随着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快速发展,畜禽污染已成为农村面源污染的重要来源和制约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就四川省而言,我省是全国畜禽养殖大省,素有“川猪安天下”之美誉。2012年,生猪出栏占全国10%以上,生猪、水禽、兔、蜂群继续保持全国第一大省地位,全省主要畜禽适度规模养殖面达到60%。我省畜牧生产的现状决定了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污染份额高,且地区差异明显。据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数据,2010年我省农业源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别占区域总排放量的42.33%和40.33%,分别为当年工业源排放量的4.2倍和10.8倍,2010年我省畜禽养殖小区(场)和50头以上的生猪规模养殖户主要污染物排放中化学需氧量占到农业源排放总量的90%以上。

虽然,我国的《畜牧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及《大气污染法》等法律均对相关畜禽养殖方面的排污进行了相适应的规定,但是针对性及社会实效性较差,而目前我国针对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类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其表现为监管依据位阶较低,监管对象不明确,监管手段过于单一,监管依据过于行政化等问题。故,基于农业大国的国情,针对农村畜禽养殖的污染现状进行规范性、体系性立法势在必行。着眼我国目前农村畜禽污染的现状,其存在污染源广布性、隐蔽性、长期性及潜伏性等特点,而基于我们目前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司法及执法现状是不能完全满足解决该问题需要的,即使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制定的高一位阶的监管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也有将被束之高阁的危险,最终成为死法。因此,为避免这一窘况的发生,我们便应从法律规范诞生到运行的体系合理性性、价值正当性性及事实有效性等方面存在诸多方面进行考量,面对农村畜禽养殖的污染现状,以法律规范的社会实效性为大前提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工作。

一、目前立法应面对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对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的监管,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立法形式上均以行政机关为引导,主要监管依据是行政法规类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在日常的执法运用过程中出现以行政机关管理指向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秩序,同时外加农村地区本身缺乏对自身特殊环保文化价值的深入认识与研究,在广大农村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内容上很少当地的农村传统环保文化的要素,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政法规现实实行情况不佳,集中反映在其缺乏与约束农村群众义务对应的权利安排及缺乏农村内部接受、认同的过程,同时,又因为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化进程缓慢,缺乏形式合理性的指引,而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又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法律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然而目前农村畜禽养殖的法律秩序仍以行政管理问主导,未形成法律秩序的内外部达致。故,欲针对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立法工作必将面临这些法律实效性问题的拷问。

(一)行政规制为主,法律控制缺乏

法谚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这说明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并不是简单的靠立法者来完成的,一部好的法律规范就是一套好的社会规则秩序,那么这套规则秩序要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与认同才会产生法律规范自身的现实意义,这也是法律规范从应然目的向实然目的的转化过程。环境保护法从制定到运行的过程也是一套社会秩序从引入到接受的过程,就像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提到的法律规范第一性规则命题一样,这是一个设定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过程。我们把这个命题放在我国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工作中去审视,会发现如今我国针对农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管的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类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其监管无论从内容的引入还是规范的制定过程,还仍然处于这种简单的、粗放的社会行为标准的一般态度中,这种一般态度集中表现在无论从立法的内容还是主体,再到法律规则的运用过程中,主导这一切的基础力量是我国当地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制定法形成的惯性立法思维。依据哈特的观点,我们可以把如今农村地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视为一种简单法律命令命题下的运行过程,而这种简单粗放的行政法规的制定过程会带来的后果便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基本是处于裁令者的角度去考虑如何让这套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运行,最终符合裁令者对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也就是外部观察者的立法视角。这种视角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并不能很好地反映守法者或者说是义务者想得到的权利与义务比例,一味强调个体义务的遵守与对违反者的单方面处罚措施,那么这样的简单粗暴的立法内容必然带来其社会实践性差的恶果,最终为沦为“死法”。

同时,一旦农村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立法处于专家精英建构主义引导下的工具—目标理性的度安排,那么往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法律规范的过程则相对封闭,通过专家学者或者政府官员的参与下仓促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缺乏针对广大农村畜禽养殖现状的了解与问题的根结把握,其立法制度的目的、制度的安排及制度的责任安排量度往往会从有利于立法者执法为原则的安排,缺乏农村群众的参与与发言。立法过程的“闭门造车”已经不仅危害到了环境法律规范本身的有效性问题,更引发了社会普遍规则的不认同,进而会造成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社会实效性差的后果。

(二)习惯法吸纳不足,内部秩序失范

由于农村畜禽养殖污染存在的特殊性特点,其污染防治的治理途径与手段应与以往环境保护立法有所突破,否则难以通过现有行政机关的有限监管力量去监督管理广大的农村范围,同时,基于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监督管理便更加存在合理性的难题,跨越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国家法律制度去管理农村范围内的畜禽养殖污染,其本身的可行性也降面临拷问。 目前,国内针对农村污染防治的立法与执法工作往往基于环境保护法框架内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缺乏针对不同适用范围的立法突破与方法创新,其体现在对上位法的简单克隆,缺乏对农村文化,即缺乏对农村习惯法的吸纳。这种简单的“法条克隆”损失的不仅是针对农村范围内的技术创新,更深层次的意义上反映出对广大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对农民利益、农村文化、农村传统的一种漠视,而根据哈特对法律法则第二性规则的总结,我们可以预见到农村地区的环境保护法规一旦单方面的忽视对农村地区特色文化的吸收与融合,就将演变为一种只有简单原始执行力而没有深层次社会认同的规则秩序,其本土的活力和生命力便会受到极大影响与衰减,不够能形成良好的社会权力(利)与义务的相适应的规范体系,从而造成环保法规在农村地区依法义务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变更,农村群众的守法义务积极性将被承担否定性法律责任的评价所代替,作为提倡社会化多元治理理念的环保法最终不仅不会形成社会共同利益的关系,而会导致农村区域内农村群众从的守法护法的主体将变为被管制与规制的“法奴”,从而引发法律规范内部秩序的失范。至此,笔者认为农村地区环保法规内容中对农村特色传统的缺失,必将导致农村地区环保规范在社会控制体制方面存在诸多缺陷,进而造成农村地区环保权益秩序的失范,而补救的方法就是通过不同类型农村地域文化的融合与吸收完成第二性规则对第一性规则的补充,通过塑造农村地区特色文化的法律内容地位来实现引入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审判规则,否则便会产生冰冷生硬的裁令型的简单秩序,难以发挥社会自我治理的积极性,这与当今环境法保护提倡多元中心治理,多方参与模式背道而驰,这也是我们在解决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存在难题中的重中之重。

问题存在的法律原因

(一)立法视角缺乏内部面向性考量

哈特曾提出:“关注规则有两种可能的方式:要么作为一位外在观察者,他本身并不接受这些规则;要么作为该社会的一位成员,接受这些规则并以之为行为指引”。基于这个理论,通过法律规范制定视角的改变,由外部观察者视角转向内部视角体现了以裁令为中心的约束管理型法律理论的不足和缺陷,而这种缺陷体现恰恰反映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通过前文对我们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现状的梳理,我们有理由认为目前我国农村地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主要还是处于行政管理视角的立法模式,其立法视角多处于对环境利益分配的外在宏观整体性管理角度思考,而往往忽略地方农村群众个体的环保权益的自洽性存在。区分环境法益如何分配,在追求环境价值与人类社会价值的前提下如何选择法律规范的在农村地区适用的社会合理性。以外在观察者的规制视角立法带来的是对社会诉求的模式,该视角基于法律规范的外部的宏观性与整体性出发,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体系的严密性及完整性,虽然凯尔森提出的法律规范位阶体系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求有多助益,但是作为针对农村特色环保传统广泛存在的无限问题,其有限的制裁手段难以满足对农村地区环境法益受众的利益考量,对农村社会自治力量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起到根本性阻碍作用,对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社会兼容性起到负作用力。因此,便导致了虽然我国农村地区畜禽污染防治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可依,但是严重缺乏社会实践效果,而难以被社会公众所认知、承认并遵守,不能形成社会化的监督与管理,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视角的错位,未采用内在观察者的视角分析环境权益的平衡,即环境管理权与环境义务之间的协调关系,这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权责利效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基于这种外部管理者视角的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在现实中的体现就是更多的法条主语或者利益考量是以一种外部管理者的裁令或者命令方式提出,不能形成对农村地区环保自治传统的良好吸纳与融合。虽然我们也强调胁迫命令与成文法之间的差异性,但目前为止,我们将农村地区环保特色多样性的讨论限缩在胁迫命令有显著相似性的成文法上。众所周知法律的颁布就像命令下达,是一项有意的、可预期的行为。那些参与立法的人有意识地运作制定法律程序,正如同时下达命令的人有意识地使用某种形式的词语,来确保他的意图得以被确认和被遵从。因此,以胁迫命令之模式来分析法律的理论就做了如下论断:如果我们将伪装除去,我们就能够看到所有法律与立法的这个相似之处,并且看到其从审慎之法律的创设行为而获得的法律地位。农村地区污染防治立法也正如哈特所言,一部法律规范的内容、范围与其强调的社会行为规则要通过社会成员对其产生认同感,从而产生遵守的新的秩序习惯,而恰恰这个过程法律规范要面对的就是与过去人们旧习惯的对立与统一问题,这也是其成为法律的地位的必经之路。这种裁令式的外部观察者视角最后引发农村地区农村群众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内容的不承认与立法权威的不信任。而立法权威的成为才是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真正形成社会认同的社会统一秩序的前提,农村地区农村群众如果对该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内容产生质疑与不认同,那么又会反过来质疑农村地区立法的权威性,所以说这二者之间是一个相互证成的关系。那么我们应充分认识农村畜禽养殖的自治环保传统对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影响关系。

(二)立法程序之协商协商民主化框架存在缺陷

我们知道由于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模式多处于针对社会环境问题的政府应对模式,而很少存在针对农村传统需求吸纳融合的立法的研究,这反映了政府牵头立法行政泛化与同质化的影响,也就是韦伯认为的人类现代社会向更高层次理想型发展时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科层制自身发育缺陷的影响,这种科层制影响在我国政府机构参与立法活动中体现极高,行政机关在立法参与中的权利单一化、同质化严重,环境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在科层制的极致官僚结构中只是部门利益之间的争夺罢了,而并不是多元利益之间的角逐与博弈,这带来了利益分配方面更深层次的问题,即:同质利益相关方对彼此合作机制的不信任或者是不配合。这种不信任不配合引发了环境立法过程的反复,这种反复不是良性的利益正博弈,而是内部利益斗争的零和博弈,同质的“身份集团”之间不仅会因为利益的争夺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同时彼此之间的不合作不配合态度更多的加剧了共同利益链条的断裂,利益共同体无法实现,矛盾对抗日益加剧。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中的协商协商民主化框架能够有效避免在环境权益分配过程中行政机关的一家独大,因此,目前广大农村环保立法的进程存在利益集团的零和博弈困局,而真正环保利益相关的广大农村群众缺缺乏合法与制度化的群体发生途径,这使我们目前针对农村畜禽污染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展开必须突破的困境。

三、针对现状提出的法律对策

(一)转换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视角

欲达成我国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与农村传统习惯的良性融合,还应助益农村地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视角应从规则制定的外部观察者视角转向规则的内部面向性视角,这方面我们可以从任何游戏规则获得简单的说明。例如国际象棋的游戏者并非仅仅是拥有这样类似的习惯,即以相同的方式移动皇后。这一点是外在观察者所能够记录的,可是这个观察者对于游戏者对于移动棋子的态度一无所知。除此之外,游戏者对于这个行为模式有着反思与批判的态度:他们将此视为所有参与游戏的标准。每个游戏者不仅仅用自己以特定的方式移动皇后,并且对于所有以这种方式移动皇后之适当性均持有“自己的看法”。这些“自己的看法”一般现象为同批判别人并要求其他们遵守规则的时候,一旦当别人出现偏离规则的行为或者意图偏离规则的时候,人民便会处于自己的看法去批判与评价他人,并要求其改变现有的方式去执行原有规则,对于这样的评价我们必须承认在收到批评意见时,该行为具有其正当性,而若要实现对批评的承诺与承认,我们必须使用广泛的规则体系语言进行交流。例如:你应该那样做,或者,你不应该那样做以及你必须那样做,那是错的和那是对的等等语言。对比外在观察者的物理行为规则的内在面向经常被错误地呈现为只是一种“情感”问题。毫无置疑,当这一普遍规则被全社会成员所共同接受时,并且形成共同的社会批判话语系统去迫使社会成员遵从与接受该规则时,单一个体的社会成员也许会感受到迫于社会负面评价压力的限制与心理强制。一旦社会成员表达出对该规则并不愿受到该规则的束缚与约束时,那么他们便会利用批判的反思态度去看待这一规则。但这样的前提假设并不是十分必要的,虽然这种假设并不存在外部矛盾,但是其所要求的调校是社会成员对特定行为模式的漠视为一种共同行为规则标准,而不满情绪的社会成员会给予对这种共同社会行为标准及女性批判与反思,而其持有的批判反思态度就是社会成员同对该类行为标准提出的批判(包括自我批判),这种批判是符合尊重规则要求的,其内核已经承认并遵守了该话语体系中的规则标准,而其批判用于中具有独特表达意义的包含:应当、必须及应该等。这些使区分社会规则与单纯社会习惯的关键性特征,一旦社会习惯具有了这些特征,我们基本上可以认为这种社会成员普遍遵从的社会习惯已经具有了批判性压力与简单的强制性,那么社会成员的习惯行为已经向社会共同行为规则秩序过渡了。而这种具有法律权威的社会习惯行为就将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转变为法律规范,此种立法权威的社会实践基础,简单直接之行为规则的社会实践是相同的,它们皆是以相同方式有别于一般习惯行为的。立法机关所立之法现在成为行为的标准,因此人们对其指示行为之偏离,将会遭到社会的普遍批判;人们现在普遍根据他的言辞来证明批判或遵从的要求,并且这样的证立方式也为人们普遍接受。

(二)明确并完善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立法原则

1、协商民主化原则

哈贝马斯认为有效的行为规范是“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为规范才是有效的”,因此,建立完善协商协商民主立法制度,对农村地区的环境保护立法行为和立法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规范,才能使农村自治区域内的公众的协商民主权利得到保障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能使农村地区的传统文化传统制思想对现代环境保护立法工作产生影响,才能够真正让农村地区内的公众需求得到伸张,才能从农村地区的实际经济、文化及政治需求出发寻求改善民计民生的具体内容。这是法律本身对协商民主立法提出的基本要求,在农村自治区域内更应该扩大协商民主立法的内容、形式,这个基本问题要求还需要通过大量的具体工作来落实。实行协商民主立法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从根本上来说,都需要通过建立较为完善的协商民主立法制度来解决。任何立法活动都离不开立法理念,环境保护立法也不例外,立法理念对立法活动产生具体根本性的影响。立法者得立法理念不同,其所制定的法律内容就会存在本质差异,因此,科学协商民主立法便成为立法的核心追求,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追求是解决人类发展与自然环境的矛盾,是一种具有普世价值和人文关怀思想的法律门类,环境保护立法以追求社会管理为根本目的,追求人于自然的和谐统一及可持续发展。正如哈贝马斯分析的,“规则的合法程度取决于对它们的规范有效性主张的商谈的可兑现性,归根到底取决于它们是否通过合理的立法程序形成的”环境保护立法机关必须树立科学的立法理念,摒弃“家长管理”模式的立法形式,改变以前以政府管理为中心,以权力为本位的立法理念,农村区域自治地区的环境保护立法更要符合当地农村的利益,体现农村传统文化及农村意志,反映群众的根本要求,这是其法有效性的正当基础,这就要求当地立法机关应注重服务,以社会权利未本位。农村地方以农村权利为本位,实质就是以人为本,只有树立了以民为本的立法理念,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充分发扬协商民主程序的作用,广泛吸纳公众参与到立法的过程中来,真正赋权于民,切实维护广大少数农村群众的根本利益,立法为民理念通过法律程序转化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才能在权利和义务、权利与责任的配置上做到科学、合理,才能保障广大少数农村群众对农村自治地方立法过程与立法结果的认同和支持,从而为实现农村自治地方环境保护立法提供协商民主化的基础,而具体落实到立法程序的制度保障上面。

2、公众参与原则

学者范·米特提到:“公共管理者面对的真正问题是力图将公民参与制度化,因此,这是一个永恒、持续的问题。”针对农村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立法而言,当地农村自治组织的参与资格制度化问题尤为显得迫切。借助于制度,把抽象的环境政策共识转化为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则条文,使宏大的农村立法阔论与具体的农村利益保护问题保持连接,避免中央国家立法对农村地区环保利益的行使肆意。当然,资格的赋予取决于主体本身的品质优劣,实现所谓“良法之治”才是资格赋予立法参与过程制度化的真正目的。我国农村地区目前正处于新型历史转型时期,在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和新型农村文化心理结构形成等诸多因素的催动下,农村社会俨然开始发育成熟,一改过去对国家及地区文化、经济与法律等因素保持冷漠的态度,而是以饱满的热情参与到农村地区社会秩序的构建之中,尤其体现在对农村公共权益的环保立法的权益确分问题上。部分公民在高度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积累着各式资源,个体之间的需求与能力出现分流化,“与经济手段与资源的量得增长相联系,能力与需求的分化亦见发展。随着个体利益的不断强化,个人越来越不满足于群体所强加的严格而呆板的生活方式之束缚。他们越来越渴望塑造自己的个人生活并按照自己的愿望享受自己能力与劳动果实。”相应的在农村自治地区内,这种新型的市民社会结构的完善,其形式不仅受到市场经济利益的影响,同时其区别于西方社会的形式而是建立在历史传统集合与现代经济手段融合的基础上的新型形式,这种组织的现实存在是在环境保护立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利益集团,其对环境利益分配的追求是拥有其获得合法立法参与资格的正当性基础的。当地群众在受到历史遗留文化传统文化传统的影响与现代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便更合理的形成了专门化组织,希望借其力量来使得利益得以表达。而在利益表达过程中,仅仅在市场领域内活动显然并不是其产生的基础,它还不足以使得利益得到完美实现,于是促进民间自治组织进入环境利益分配过程——环境保护立法过程,希望通过对环境政策的影响来更好的实现其利益,组织化形式参与这一新兴的公众参与方式就会产生并未公众及立法决策者认可。这一发展趋势是符合我国农村自治地区农村内部文化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发展规律的,“现代化意味着所有集团——新的和旧的、传统的和现代的——在他们与其组织发生关系时都意识到自身是作为组织存在的,意识到各自利益和要求。

3、利益平衡原则

面对农村环境因素保护涉及到得经济利益与环境要素之间的平衡关系,立法者要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都有阶段性和区域性问题,环境保护立法利益衡平的公平分为形式意义上公平和实质意义上公平。为此,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一定要在完善自治机关自治权的前提下,充分处理好国家环境政策与农村自治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应为了整体利益而过分损害当地居民的本土利益,而行政权力干涉过大,农村自治权过小,则会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引起他们的不满情绪;反之,则会使政府失去对国家宏观环保政策进行调控规制的能力,甚至导致地方矛盾激化而引发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分裂。协调好双方的立法关系,合理适当第确定各自的职权范围,意义重大。双方权限的划分,应严格遵循宪法和农村自治的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环境利益宏观治理的权力,农村自治地方必须严格执行与坚决维护,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中央政府国家立法产生任何理由和行使的削弱;而地方立法更应充分利用宪法与农村自治法给予的自由立法空间,更多的考虑农村特色与实际农村习惯进行针对性立法,更多考虑当地农村群众的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中央对农村区域地方在法律规范内实行的区域自治立法内容也应给予充分的肯定与认同,并提供有效措施予以保障。因此,平衡环境利益在农村自治地方区域内部的分配才是环境保护立法应该解决的核心问题,而该核心的前提一定要以满足当地环境利益保护大前提下的给予当地居民更多的经济利益实惠,提高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而不能不顾历史因素及当地生产要素的经济结构,惘然立法进行过分限制与禁止,应在提高当地群众民计民生基础上增加环境保护要素的立法工作力度,从而实现人类发展与自然发展的和谐相处,实现国家与地方利益的和谐分配,实现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我国目前的农村污染已经超过工业污染,其污染源的控制较以往工业污染源的控制难度更大,基于其自身面源的广布性、隐蔽性、长期性及潜伏性等特点,其针对性立法应提上立法日程,而其中的农村畜禽养殖污染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污染的强力增长点,其监管立法工作的空白日益突出,而引发的监管问题也日渐严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工作应抓紧上马,同时针对其存在的特殊性难题,进行针对性公关,着重解决目前行政管理因素过多,而农村自治权力过于薄弱的问题,这个难题是实现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的重中之重,也是其从立法应然性目的向实然性目的过渡的必然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