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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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刷新及其新课题
2017-07-02 6798 次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刷新及其新课题

孟根巴根*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的形势下,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而产生。当下,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及其相关地方规范性文件牵动着国家层面的立法,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问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型诉讼法体系。然而,由于我国独特的社会价值取向、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思想、司法救济手段等诸多因素,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完整、不彻底,将其起诉主体受限、起诉条件过严、诉讼类型单一、相关机制的衔接不明等先天不足,将会面临更多挑战。本文分析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回顾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沿革,着重考察了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重大制度性缺陷,试图为今后的相关理论研究与制度完善指出正确方向。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起诉要件

随着我国环境局势的不断加剧,公众的环保意识空前提升,认为环境危机再不是他山之石。公众为了保护自己环境利益进行不同形式的维权活动,正如环境私益争讼以及环境突发性事件的频繁发生是恰好的例子。但公众依法维权的途径不畅通,环境纠纷以司法途径解决的较少,因而,纠纷在长期的解而不决中出现所谓的社会不稳定现象。

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对此在理论领域有了一定的突破,相关成果接踵而来。经分析发现,这些成果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功能、诉讼规则等具体问题的研究较多,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可行性研究较少。而且,各论者舌剑唇枪、各持己见,一时呈现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战状态,难以形成理论共识。加之在实践先行,立法滞后的状况下,环境公益诉讼经常遭到无法可依等理由被拒之门外,持续着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局面。

经过不少学者和环保人士的不懈努力,2011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并经历了少有的4次审议和2次公开征求意见,终于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环境保护法》,201511日起已经正式施行。

新《环境保护法》明确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了以往的立法限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了环境基本法依据,这是《环境公益诉讼》之里程碑。但它并非是完整无暇的,仍面临着新的课题和挑战,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理论概况

环境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从本质上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应该在于公益性,也就是说,案件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特征。那么,什么叫环境公益呢?从笼统来说,不特定的多数人、集体、国家、人类社会应该叫公,与它们紧密联系的利益应当是公益。由此可以断定不特定多数人赖以生存的公共环境资源以及公民环境权等都被认为环境公益。

那么,环境公益诉讼是什么呢?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它就是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宗旨的诉讼活动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或侵犯之虞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活动。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环境公共利益继续遭受损害、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采取补救措施、克服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不力的弊端、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保障、减少环保自力救济等诸多功能。

按照诉讼客体,一般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三类。也有学者将它分为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刑事公诉两大类。那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公民或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救济之诉。在此诉讼中法院可以以裁决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责令建设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责令治理或恢复原状、赔偿环境公益损失等方式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或法人针对行政机关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不作为),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在此诉讼中法院可以以撤销被告违法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追究违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则是检察院为制裁环境犯罪行为,对环境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之诉。由于刑事诉讼是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本应具有公益诉讼性质,所以在探讨环境公益诉讼时一般不特意提及此类诉讼。

那么,由谁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呢?这是环境公益诉讼核心问题,也是争论已久的焦点。既然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原告应该由与侵害后果没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主体来充当,换言之,应当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这一点上公益诉讼确实与传统私益诉讼截然不同,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形态。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立法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说来也并非是偶然的,它是随着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各界的环保意识的提升和法律思想革新的必然产物。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基本已生成,并为今后的环境公益司法救济提供根本性的制度与理论支撑。

(一)《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化

环境公益诉讼是从上世纪末叶被提出来的,但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受到种种阻扰,并不很顺利。有学者指出,原《环境保护法》(1989年施行)第6条之规定可以解释或引伸为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此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环境公益诉讼,而在于明确社会各主体的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此规定在实践中引申出环境公益诉讼并非易事。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生成带来新的生机。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041日起施行。按照这部法律第90条第2款规定,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此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起诉要件以及诉讼程序等具体规则,但它蕴含着环境公益诉讼这一久之热议的理论,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形成奠定立法基础,并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起到了很大的指导性作用。

在此基础上,一些地方的人大、法院、检察院和环保局纷纷发布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对公益诉讼管辖、当事人、证据效力、诉讼程序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对环保公益活动和环境公益司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环保组织、检察院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纷纷提起诉讼,虽然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屈指可数,但可以肯定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已迈出新的起点。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化

在上述各地司法、立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有益探索下,从201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修改《民事诉讼法》,经过三审,终于在2012831日表决通过,自201311日起已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将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列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并规定法律授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这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性突破,由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迈出关键一步,并揭开了的新篇章。

在新《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之际,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条件也不断具备。在能动司法大旗下,以贵阳创设环保法庭为起点,在全国各地环保法庭相继成立。据统计,截至2013年底,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已经成立168个,给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便利条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将环境公益诉讼入法,但该法既未明确指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具体主体,也未对环境公益诉讼具体规则有任何规定。这种对起诉主体的过于笼统而模糊的表述成为了地方法院不予以立案的借口,法院常以此类案件没有先例,需要等待上面指示为由拒绝立案(如:20131月,邯郸冬泳协会诉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或者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而复(如:201310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海南天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案件),环境公益诉讼全面冰封或者凸显立案更难的局面,环保公益诉讼陷入有法难依的窘境。为了解决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操作性差这一致命弊端,急需相应司法解释来予以具体化、细化。

(三)《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化

《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8条进一步确认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确定为依法登记、从事环境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的环保组织,并在《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上增加了生态破坏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方式,放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今后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本依据和基础。由此可见,新《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公益诉讼推上历史性立法高度,可以说它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史上的里程碑。

然而,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虽然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条件和范围,而并非扩大起诉主体范围。因为《海洋环境保护法》已赋予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起诉资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起诉资格,而《环境保护法》只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类模糊主体的范围和条件,扔停留在以往的立法规模上,并没有增加检察机关、公民等新的起诉主体。因此,《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扔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极大地影响或限制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性。

另外,环境公益诉讼管辖、举证责任、证明规则等具体规则的缺位,使人民法院无则可循,无意中成为了法院拒不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15年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细化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虽然相继设置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都规定得比较原则,使得实践操作性较差。因此,为了规范环境公益诉讼具体审判程序,并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1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5年解释》),自201517日起施行。

15年解释》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如下重点解释:

1.对起诉主体进行解释:

1)明确了社会组织的具体类型。该解释明确指出,此处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在上述三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后边专门加了字,放宽了今后拓展的社会组织的范围,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

2)明确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该解释明确指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或民政局,四个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

3)明确了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内涵。该解释指出:1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只要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2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是起诉前的成立时间必须满五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限定在提起诉讼前的五年内。此处的违法行为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

以上几项说明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大大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操作性。

2.对法院管辖问题进行顶层设计:

1)关于级别管辖问题,该解释确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定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2)关于地域管辖问题,该解释确定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3)关于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问题,该解释专门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即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该解释的以上设计已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

3.对诉讼成本问题采取了相应措施:

一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酌情处理。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件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

二是给予适当的司法救助。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依此暂缓因高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而难易起诉的当务之急,也为构建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奠定良好基础。

此外,最高法审判委员会201412月通过、从20152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公益诉讼的受理、管辖、告知、和解(调解)、撤诉权、裁判效力等具体的操作程序予以明晰。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新课题

从本文第二部分得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基础上,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重要类型。已经入法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进一步制度化,并在《15年解释》中得到细化。这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确立的基本流程,也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史上的重大成就。尽管如此,这只是迈出了万里长城的第一步,与发达国家相比,由于我国在社会价值取向、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思想、司法救济手段等方面的差距,使得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先天不足。

(一)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小——公民缺席的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是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从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状来看,《海洋环境保护法》给“海洋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机关)赋予民事赔偿诉讼权。这是我国目前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唯一的行政机关,而且只能有关“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才能起诉。现行法律并非认可检查机关、环保局等其他行政机关的起诉资格。

另外,《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只认可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社会团体)这一特定的环境公益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排除了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由此可以断定,我国现行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小,称之为目前的公益诉讼是公民缺席的公益诉讼也不为过。

环境公益诉讼本应不仅赋予环保社会组织起诉资格,而且不能拒斥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资格。立法机关可能担忧发生滥诉现象,也会导致难以预料的政治后果。其实这种担忧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多寡与滥诉的产生并无必然联系,美国《清洁空气法》赋予任何人起诉资格,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极其有限,并没有发生滥诉情形。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环境社会团体得到合法起诉资格,虽然法律尚未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但在实践中它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次数逐渐增多。但由于起诉要件、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配套措施的缺位,加之起诉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原因仍未发生滥诉情形,更不会发生意想不到的扰乱社会稳定等政治问题。因此在立法层面上限制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仅有悖法律常识,而且与公益诉讼担负的社会功能相悖

(二)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要件苛刻——门槛过高的环境公益诉讼

虽然《15年解释》对《环境保护法》58条设立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进行界定,并明确了其具体载体,但仍然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限定在狭小的范围之内。首先,《15年解释》只认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等的起诉资格,排除了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次,《15年解释》规定社会团体必须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限制了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其他任何组织的起诉资格;再次,《15年解释》还要求连续五年以上从事环境公益活动且无违法记录的才具有起诉资格,这不仅排除了起诉前成立未满五年或专门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资格,而且也排除了在业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而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组织资格;最后,《15年解释》要求起诉主体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这一条款是否属于诉讼主体资格要件难易推定,牟取利益的衡量标准模糊、其法律效果不清,因此在实践中必定带来具体操作困境。

随着我国公民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环保组织的数量也逐渐增多。据民政部统计,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共有56.9万,其中,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约有7000家。但因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要件过于苛刻,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只有700多家,只占生态环保类社会组织的1/10左右。加之,环保组织的运作能力差,专业技术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环保主体力不从心的局面。

据新华社报道,从2000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到2013年《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数不足于60起。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由于起诉主体的模糊不清而环境公益诉讼进入瓶颈,各级法院陷入避讳立案状态,没有受理几起案件。《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虽然起到了破冰作用,但真正法院立案受理的公益诉讼案件仍是屈指可数。

现实告诉我们,必须降低环境公益诉讼门槛,尽可能放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要件,这有助于治疗违法成本低的中国环保痼疾,加强行政执法效力立法过于谨慎,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完善,将会限制其健康发展。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单一——行政责任缺位的环境公益诉讼

现行法只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未正面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之客体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15年解释》也没有明确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主体,更没有明确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方式。那么,环境公益诉讼范围中到底涵盖不涵盖行政机关以及它的不作为责任呢?现行法给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二分法必然产生法理逻辑上的矛盾、遭遇现实的困境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不仅要追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也要追究行政机关的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责任。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是:

首先,行政行为的公共性决定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行为应当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以公共事务的管理为内容,包括环境公共利益。在某种意义上说,目前大部分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由政府环境决策不当或不作为造成的,而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是因为环境行政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的。据此,环境公益诉讼的侧重点更应该放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上来,对政府部门的环境影响作为严格进行监督。如果试图借助民事诉讼机制补充环境行政监管的无能,也只会进一步弱化环境行政机关本应独立承担的监管职责。国外经验表明,将有限的诉讼资源用于督促政府完善环境决策这一源头控制上,总比用在取缔个别污染源这一末端控制更有意义。

其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任何一个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对行政效率的提高、依法行政等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对行政机关的环境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这里即包括权力对权力的制衡——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又包括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当国家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致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尚未收到损害时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将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才能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自觉性。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和日本环境民众诉讼制度,设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基本诉讼类型,让诸多主体以通过诉讼形式参与对公权力的监督,使得政府机关真正依法行政。

最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符合环境、生态保护的本位理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同,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过诉讼方式惩戒民事侵权行为,弥补或回复环境损害;那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通过诉讼方式遏制行政违法作为和不作为,最终同样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二者的旨意具有同一性,都符合维护环境公益的本位理念。据此,有学者指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共同居于一体两翼的地位,不可偏废其一

综上所述,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已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通过《15年解释》对其进行细化。这体现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必定载入环境立法史册。

然而,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着公民资格缺失、行政责任缺位、起诉门槛过高等重大制度性缺陷,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先天不足。这些是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克制和完善的重大问题。

众所周知,环境公益诉讼实际上是实现或保障环境权、环境公众参与权和环境公益权的司法救济方式。既然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公众参与,那么对参与主体资格和参与条件不应进行限制。顶层设计者应该改变和消除无谓的担忧和畏惧心理,相信公民,给他们公众参与权利和自由。大胆设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凡是对环境公共利益有害的行政违法、不当作为和不作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追究其应有的责任。这样才能有效监督政府部门的环境行为,督促环境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也能够借助无限的公众力量,补充环保主体的力不从心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我们必须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规则和机制,将制度设置得完整、彻底,这样才能避免制度本身造成的各种危害,将死法变成活法,才能达到保护人类生存环境这一最终目标。

Legislative updates and new challenges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Abstrac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s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worsening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urgent need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the public. Presently, the ongoing ac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related local regulations are leading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litigation at state level and cre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s a new litigation system. However, the unique issues of our country such as social value orientation, consciousness of civil right, legal thought, and judicial remedies led to the incomplet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consequence is limitation to the prosecutors, over harsh prosecution condition, limited type of litigation, and unclear of related functions. This paper analyzes basic theory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ummaries the history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cuses on investigation of major defects exists in the current system, and gives correct directions to the future study and finaliz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Keywords: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dministration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sue elements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文献:

[1]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徐祥民、胡中华、梅宏等著:《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制度建设为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二、论文类文献:

[5]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05年第12期。

[6]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总第128期)。

[7]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9卷第9期(2009年)。

[8]梁江涛:《司法解决环境纠纷不足1%折射了什么?》,载《环境教育》,2012年第11期。

[9]孙佑海:《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

[10]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3年第1期。

[11]韩波:《公益诉讼制度的力量组合》,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12]陈燕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逻辑考量》,载《山东审判》,2013年第4期(总第213期)。

[13]吴安荣、严蛟、刘涛:《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辨析——2007年至2012年公开报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样本》,载《沧桑》,2013年第6期。

[14]王太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分析与立法借鉴——以〈环境保护法〉修改为契机》,载《社会科学辑刊》,2013年第6期(总第209期)。

[15]肖建国、黄忠顺:《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

[16]纪鹏辉、张营营:《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降低之探析——基于近十年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载《山东审判》,第30卷第4期(总第219期)(2014年)。

[17]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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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报刊类文献:

[19]20121121日的《人民法院报》。

[20]201374日的《中国环境报》。

[21]20131214日的《人民日报》。

[22]20141025日的《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