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的新举措研究
南景毓* (四川文理学院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四川 达州 635000)
摘要:面对我国严峻的环境形势,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包括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法律制度、程序性环境权、环境法律义务和责任在内的污染防治新举措。它们为污染防治指明了方向和道路,为污染防治提供了制度保障,使污染防治由单一治理走向多元共治。但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入法、实体性环境权的缺位、环境法律义务与责任的脱节,环境法律制度的诸多缺陷消解了该法污染防治新举措的作用。可通过删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体性环境权入法、完善环境法律责任和健全环境法律制度的方法增强该法污染防治新举措的作用。
关键词:新《环境保护法》 污染防治 生态文明 环境法基本原则 环境权 法律责任 法律制度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以151票赞成、3票反对、6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该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环境保护法》被称之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用法治向污染宣战”,“显示了立法者铁腕治污的决心”[1]。由此可见,在新《环境保护法》中,污染防治仍具有举足轻重的历史地位。
在新《环境保护法》中,污染防治立法既保留了旧环保法的成功做法,又借鉴了国外相关立法的优秀成果,提出了一系列污染防治的新举措。
作为污染防治的杀手锏,人们对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的新举措寄予深切的厚望。然而,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后各地仍涌现出大量的环境污染事件。这些环境污染事件虽然推动了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但也把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新举措的检验提上议事日程。尽管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新举措的实效尚需时日观察,但其立法规定的优劣必然会影响其实效的发挥。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的新举措进行反思性探究,以期能对我国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新《环境保护法》中污染防治的新举措
新《环境保护法》中污染防治的新举措是指该法中新增的、旨在推动污染防治的一系列措施。总结新《环境保护法》中污染防治的新举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生态文明建设与可持续发展入法
回溯我国环境法的历史,不管是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还是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其立法目的都是支持经济发展。从文明建设的角度来看,它们都是以推进创造性文明、尤其是物质文明建设为目标的法。[2]在此立法目的之下,环境保护必然让位于经济发展,污染防治的推进自然举步维艰。新《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增加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它体现了我国新时期的发展观和基本理念,是对修订前环境保护法的重大修改。[3]
(二)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四条将环境保护的方针确定为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1989年《环境保护法》没有对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作专门的规定。新《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保护优先和预防为主凸显了环境保护中事前预防的重要性。综合治理和损害担责体现了环境保护中事后治理的不可或缺。公众参与主要是为了激发民众环境保护的热情,增强环境保护的民主。它贯穿于环境保护的事先预防与事后治理之中。因此,可将新《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浓缩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污染防治自然要遵循新《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围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开展工作。
(三)新增程序性环境权
环境污染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赋予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必要的权利或权力,群策群力地进行环境污染防治。为了凝聚环境污染防治的合力,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一些不可或缺的环境权利和公权。
1.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保护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既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直接受害者和受益者,也是环境保护的生力军。新《环境保护法》重视这股环境保护的力量,在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权。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失职、渎职行为的举报权。该法第五十八条赋予部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2.环保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长期以来,我国的环保执法疲软,环保执法的成效甚微。学界有人认为,如今,区域性的大气污染、流域性的水污染和全国性的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其原因在很大的程度上是环保部门和其他的一些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所致,而造成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则在于立法所授予的监管措施强制力不够。[4]这种认识可谓一语中的。为了改变我国环保部门监管乏力的状况,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环保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3.人大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
尽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对人大的报告义务和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权力,但这一宪法规定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贯彻并不理想,只有一些地方较早地开展了这一工作。为了推进宪法的进一步实施,更好地发挥人大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人大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
4.新闻媒体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权
纵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保护监督权有利于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治理,人大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有助于减少和杜绝政府的环境失职和渎职行为,但环境违法行为的防治不能忽视新闻媒体强大的舆论监督。以此为出发点,新《环境保护法》第九第三款规定了新闻媒体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权。
5.环境保护工作中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89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和第66条之规定,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上级人民政府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有利于我国“绿色GDP”的提升、环保执法的顺畅和环境形势的好转。与此构想相对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
(四)细化环境法律义务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规定秉承了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立法传统。与之不同的是,新《环境保护法》还把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具体化。
1.国家的政策性环境保护义务
国家是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当仁不让的主体。在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中,国家拥有对其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主权,也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义务。[5] 在国内环境法律关系中,国家拥有环境管理权,理应履行与此权力有关环境保护义务。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为了贯彻宪法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该法第七条规定了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发、鼓励环保产业发展和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的义务。该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的义务。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鼓励和引导人们的绿色消费义务。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的绿色采购义务。
2.各级人民政府的全方位环境保护义务
作为环保执法的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全方位的环境保护义务。这不仅是法治政府的时代要求,还是环境保护的大势所趋。顺应政府环境保护义务扩容的时代潮流,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的义务。该法第九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义务。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生活废弃物的义务。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和公众参与程序完善义务。
3.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义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既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制造者,也是环境污染当仁不让的防治者。它们进行环境污染防治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基于这一认识,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义务。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4.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为了实现公民环境权利与义务的均衡,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公民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的环境保护义务。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
5.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环境教育义务
要想有效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必须进一步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而环境意识的养成有赖于环境教育的实施。[6]环境教育的实施则需要教育行政部门的推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具体落实。因此,新《环境保护法》第九第二款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环境教育义务。
6.新闻媒体的环境保护宣传义务
环境保护的宣传虽然离不开各级人民政府的亲力亲为,但新闻媒体的宣传不能缺位。在某种程度上,新闻媒体的宣传更深入人心。有鉴于此,新《环境保护法》第九第三款规定了新闻媒体的环境保护宣传义务。
(五)创新环境法律制度
环境法律制度是具体落实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律规范体系。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琳琅满目的环境法律制度。其中,新建的环境法律制度主要有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制度、政府支持企业进行环保改造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要素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严重污染环境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制度、防止农业源污染环境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完善的法律制度主要有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区域联防联控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地方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
(六)严格环境法律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细化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一改过去环境保护法以企业为中心治污的误区。
1.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既是污染物排放的大户,也是环境污染防治的主力。新《环境保护法》为其量身打造了按日计罚、超标和超量排放等法律责任。
(1)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日计罚的法律责任
按日计罚是指将每天的排污行为作为一个单独的行为而加以处罚,并且根据持续排污的天数而逐日累加。在很多国家(地区)被作为威慑污染环境者并提高其违法成本的有力武器。[7] 为了提高企事业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迫使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重视环境保护,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日计罚的法律责任。
(2)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和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环境立法史上,限期治理制度最早进入《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视野,但在实践中限期治理很难督促企业治理污染,甚至被企业当作超标、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挡箭牌”。为了改变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和超量排放污染物的现状,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和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即对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3)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严重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履职行为密不可分,故有必要对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于行政拘留,以对其形成有效威慑,督促其在日常工作和管理中设法避免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建设项目未评先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四种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至十五日行政拘留。
2.建设单位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法律责任
许多未评先建建设项目不仅会加重项目所在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会造成多元环境管理的被动。为了消除未评先建项目对所在地环境的影响,争取多元环境管理的主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未评先建项目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3.重点排污单位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并非浪得虚名。其之所以被如此划定,与其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质量直接相关,也与其排污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有关。重点排污单位往往熟悉本单位的各项环境信息,社会公众则因各种原因对之知之甚少。重点排污单位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环境信息不对称导致它们之间的信任无法形成,社会公众无法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为了实现重点排污单位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环境信息对称,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监督,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的法律责任。
4.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将会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导致环境恶化或生态破坏。为了防止上述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对之的处罚和连带责任。
5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要监管者。它们的环境失职和渎职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肆无忌惮,环境监管秩序的名存实亡。为此,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八种以上可对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事由。
二、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新举措的成就
(一)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入法为污染防治指明了前进方向
我国环境面临的严峻形势要求污染防治工作必须有正确的前进方向。否则,污染防治难以走出环境形势继续恶化的魔咒。我国三十几年的环境污染防治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寻找新的出发点和归宿。新《环境保护法》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项立法目的,为处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指明了方向,明确了环境保护的优先地位。新法将立法目的落脚于可持续发展,而非“发展经济”,表明新法强调的经济发展是在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允许范围内的包容性发展。[8]毫无疑问,我国的污染防治工作理应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易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污染防治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二)基本原则的确立为污染防治明确了奋斗道路
从国外许多国家的环境治理经验视之,它们大多都经历了一个从“末端治理”到“生产过程控制”再到“源头治理”的过程。只有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才能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这是世界各国多年治理环境污染的经验总结。新《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确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基本原则,为新时期环境污染的防治明确了奋斗道路。
(三)程序性环境权的问世使污染防治由单一治理走向多元共治
三十余年以来,我国的环境监管是围绕生产企业展开的,污染防治主要是由生产企业完成的。由于我国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行为的处罚较轻,生产企业遵守法律的积极性不高。加上我国环境法律对环境法律权利规定的缺失,其他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无法对生产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使得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成效甚微。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环保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人大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新闻媒体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权,环境保护工作中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权。这些程序性环境权的诞生打破了我国由生产企业治理污染的单一模式,建立起由多元主体参与治理污染的复合模式。
(四)环境法律义务的细化使污染防治的责任立法水到渠成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国家、政府、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环境教育义务、新闻媒体的环境保护宣传义务。尽管环境保护义务、环境教育义务、环境保护宣传义务与污染防治义务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履行有助于污染防治义务的履行。同时,环境保护义务、环境教育义务、环境保护宣传义务与污染防治义务的细化为污染防治的责任立法埋下伏笔。毕竟,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环境法上的义务,造成了他人或者生态环境的损害,违法者承担环境法上特定的不利后果的应当性。[9] 环境法律责任立法要根据环境法律义务立法进行设计。
(五)制度建设的富有成效为污染防治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新《环境保护法》中,制度建设是其修改亮点最集中的地方。新《环境保护法》新增的法律制度达13项之多,完善的法律制度达9项之多。这些环境法律制度借鉴和总结了国内外环境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提供了制度保障。
(六)法律责任的严格有力满足了污染防治的刚性需求
经过三十余年的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已进入集中爆发期。我国严峻的环境形势迫使环境保护法必须严格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新《环境保护法》采用按日计罚的方法提高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的成本。用限制生产、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和关闭的措施严防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和超量排污。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手段严堵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严重环境违法。用停止项目建设、处以罚款和责令恢复原状的举措杜绝建设单位未评先建。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和公告方式督促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用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督促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诚实执法和经营。另外,新《环境保护法》提及到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通过严格的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新《环境保护法》为污染防治构筑了所需的责任体系。
三、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新举措的缺陷
(一)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入法尚存争议
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入法虽然誉满神州,但对其的质疑之声并未绝迹。质疑者的主要论点有三:环境优位在实践中难以得到遵守和奉行,最终难免会回归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心之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经济社会”表述有歧义;可持续发展是生态文明的应有之义。[10]这种担忧和质疑不是没有道理的。尽管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在转型,但绿色GDP的实现还遥遥无期。正如《中国经济周刊》特约评论员葛丰所言:“史上最严环保法”难解粗放增长困境。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再次修改在所难免。
(二)实体性环境权没有明确载入新《环境保护法》
在我国学界,由于学者们对实体性环境权肯定、质疑甚至否定的声音并存,对程序性环境权都比较赞同,所以新《环境保护法》最终只规定了程序性环境权,没有规定实体性环境权。恰如学者所言:“程序性环境权是解决环境问题必要但非充分条件。仅有程序性环境权,他的存在要求将大为降低。”[11]“仅有程序不能保障环境保护。”[12]
(三)环境法律义务与责任立法脱节
由上可知,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上至国家,下至黎民百姓的环境法律义务。新《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法律责任只字未提国家、公民、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和新闻媒体的环境法律责任。从立法技术上讲,这种立法使得环境法律义务与责任缺乏呼应,国家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环境教育义务和新闻媒体的环境宣传义务形同虚设。
(四)环境法律制度建设任重道远
新《环境保护法》深入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等一系列环境法律制度收入囊中,对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联防联控、排污收费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环境法律制度进行及时的完善。新《环境保护法》环境法律制度的新建和完善使污染防治的法律依据初具雏形,但这些环境法律制度本身还极不成熟,很多内容都不定型,以致其法律规定相当的粗疏,难以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环境法律制度的落地实施还需要苦练内功,从合理科学的制度完善入手。
四、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新举措的完善
(一)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从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清除
尽管环境优位在实践中难以得到遵守和奉行,最终难免会回归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心之上绝非妄言,但环境保护立法不能没有环境优位的理想。否则,人类将陷于环境保护无望的悲观主义泥沼而无所作为。“经济社会”的表述的确容易使人误解为是用经济限定社会,最终落脚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一种新形态。它以尊重和维护自然为前提, 以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为宗旨, 以建立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为内涵, 引导人们走上持续和谐的发展道路。[13] 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是生态文明的内在意蕴。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将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二)探究实体性环境权入法的可行路径
程序性环境权入驻新《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一大飞跃。它对于尽早发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监督环境监管部门的渎职行为,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大有裨益。与程序性环境权的命运大相径庭,新《环境保护法》没有载入人们期盼已久的实体性环境权。这个缺陷,可能使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难以建立。 [14]这与环境权保障的全面性要求相比仍显狭窄。因此,随着公众要求环境权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解决环境权入宪和环境权全面入环保法两个问题,是今后应当继续推动的重要工作。[15]在这里,“环境权”实质上就是“实体性环境权”。
目前,我国学界已对实体性环境权入宪进行思考,实体性环境权载入环境保护法仍告阙如。实体性环境权是由宪法规定,还是环境保护法规定,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的关系如何认识。在肯定实体性环境权需要入法的前提下,实体性环境权入法的模式问题亟待解决。当然,我国学界还有人对实体性环境权存在的必要性持怀疑乃至否定的态度。[16]中国实体性环境权入法需要认真对待对之的质疑。
(三)健全环境法律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严格的环境法律责任虽广受称赞,但其没有设计与国家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环境教育义务和新闻媒体的环境宣传义务相匹配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在没有其他法律对这些主体课以环境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它们的环境法律义务只具有宣示意义。久而久之,这种没有环境法律责任保证的环境法律义务的存在只会损害环境保护法的权威。因此,要对新《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法律责任进行修改,使之与该法中的环境法律义务基本对应。
(四)完善环境法律制度
在新《环境保护法》中,新增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环境要素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完善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的规定都相当简单,在环境污染防治实践中难以适用。为了避免这些环境法律制度的形同虚设,可根据这些环境法律制度所涉相关法律的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环境要素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的简单化规定可分别适用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与循环经济法、保险法、紧急状态法的相关规定补充。如果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仍不能弥补其立法缺陷,可在这些法律修改时对之予以完善。
由于人们对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本身的认识非常有限,新《环境保护法》对之的规定极为原则,以至于人们无法从其规定中了解它们是什么,它们保护什么。在短期内,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设计的缺陷很难及时弥补。建议学界对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和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展开深入的研究,在洞悉这两种环境法律制度方方面面的基础上对之进行完善。
五、结语
新《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新举措的研究是笔者对新环保法学习的一点心得体会。本文仅立足于新《环境保护法》文本内污染防治新举措的研究。事实上,环境污染防治新举措的研究还需要结合环境保护部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因主题和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展开。
由于研究水平所限,本文对实体性环境权入法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简单化处理,不妥之处在所难免,望学界批评指正。
Study on New Measures of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Nan 1ingyu
Abstract: In the face of severe environmental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provides new measures of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cluding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and basic principle and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s and procedural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legal obligations and environmental legal liabilities. They not only point out the direction and path fo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but also provides system safeguard fo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t the same time they make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develop from a single control to multiple co-government. Howeve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and absence of substantive environment right and disconnection between environmental legal 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and imperfection of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s in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eliminate roles on new measures of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We can strengthen roles on new measures of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by deleting economic and soci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setting substantial environmental right and perfecting environmental legal obligation and improving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s in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Key words: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substantial environmental right; environmental legal obligation;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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