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环境合法行为
聂 鹏*
摘要: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是法学界的一种通说,但是在环境法领域有这样一种行为,其行为的产生是基于正当的法律授权,其行为的限度符合各种环境标准,但是行为实施后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对于这样一种环境合法行为的法律性质、特征以及其责任的承担正是笔者本文说要论述的内容。
关键字:环境合法行为 责任承担 归责原则
在法学领域内,各国对于环境法的定义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但是这些存在着千差万别的定义之中却基本上存在着共同之处,就是均指明了环境的调整对象。韩德培先生的《环境与资源法教程》中对环境法作出了这样的定义:环境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王树义老师认为:环境法是调整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其目的是为了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队自然环境的不利影响,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2]所以,笔者可以这样认为:环境法就是调整人们在对自然的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各种法律规范的统称。那么,从笔者归纳的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环境法的研究核心有两个,一个就是行为,这个行为是人类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改善、建设、管理自然的行为;一个是社会关系。王树义老师认为,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双向性的行为关系。那么最终落脚点还是人的行为。所以,从这一点来看,研究环境法的核心其实可以看做只有一个即:人们的环境行为。蔡守秋先生也认为环境法律行为是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范畴和逻辑起点。[3]所以研究环境法律行为对于环境法学而言显得尤为关键。
对于环境法律行为,大多数环境法学教材中很少有所提及,目前国内蔡守秋先生在其《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一书中的调整论的行为论一章中对环境法律行为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法律行为从广义上讲是指环境资源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各种行为,包括但不限制于人的行为;从狭义上讲主要是指具有环境资源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人的行为,简称环境法律行为。[4]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学者按照是否符合环境法律及相关法律的内容要求,将环境法律行为分为了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合法行为。[5]在我国大多数老百姓眼中,法律就是惩治犯罪。这是最朴实的对法律的认识,在他们眼中,只要不违法乱纪,法律就不会和自己产生太大的关联。这种肤浅的法律认识固然有其不成熟的地方,但是我们却能够从中发现,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仅仅存在于“违法”二字之上,也就是只有违法才承担责任。对于法律责任定义也是这么规定的,张文显认为:法律责任是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6]对于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大家一致认可的。但是对于合法行为,尤其是环境法上的合法行为其法律性质和责任如何却很少有一致的结论。因此,本文就是主要从环境合法行为出发来论证其责任及其相关性质。
一、环境合法行为的概述 (一)环境合法行为概念
环境合法行为是指符合环境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国家以及政府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环境行政法律行为公民参与环境行政管理的行政参与行为,国家、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消除污染、保护改善和恢复环境的行为,国家、公民、企业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及各种自然资源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还包括环境私法行为、环境诉讼行为、环境行政仲裁行为、环境行政调解以及和解行为等。[7]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环境合法行为的范围和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但是笔者在这篇文章中所提出的环境法律行为是狭义上的环境合法行为,主要是指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符合环境法律以及相关规定的行为,从而排除了国家或者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行为主体的法律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笔者主要讨论的是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在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得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而依然对环境造成了损害时,针对这种合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是本文重点探讨的。
(二)环境合法行为的特征
从以上的环境合法行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环境合法行为的几个基本特征:
1、适法性。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各法学家都给出了其不同的解释: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8];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9]。但是不论何种定义,我们都能从其定义的分析出,他们都认为法律行为具有适法性[10]。环境合法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存在,当然也具备法律行为适法性的这一特征。其实,从环境合法行为的名称中我们就能够很清楚地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合法行为顾名思义,“合法”便是它首要的特征。
2、公共性。美国法学家萨克斯教授认为,用“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句古老的法格言作为环境品质之公共权力的理念基础及其具有意义。这是因为,这个格言叙述了与环境品质的公共权利问题相适当的两个原则:第一,即使是个人的正当活动,但当对他人的权利有流出的效果的,就应当为此而限制该活动的范围和性质;第二,在自己权利行使的界限内,要考虑相邻人是否可以合理的生产、使用其财产[11]。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们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当的法律行为,但是当我们在为环境行为时如果对他人的权利造成妨害之时,那么这种环境法律行为也需要加以禁止。例如:一家排污企业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之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流程进行排污,仍然对下游整个流域范围内的水资源和渔业资源等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通常笔者将该企业的这种经过法律许可而为的行为成为环境合法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往往又会使他人甚至是整个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所以环境法律行为不再仅仅停留在类似民事责任的双方当事人的承担上,而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公共性也成为环境合法行为的一大特征。
3、实害性。按照传统的责任承担的规则来看“行为违法—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这也就是说责任的承担是由于有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后所引起的。但是正如上面例子中举出的那样,企业的排污时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进行的,但是最终仍然有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危害,污染并不会因为各种标准的严格执行而消失,只是在严格法律制度和标准之下这种危害可能降到最低,可我们仍不能排除这种危害的实现存在。所以,不论该环境行为是否合法都不能排除这种行为带来的现实危害性。
(三)环境合法行为的性质
长期以来传统的法学观点把人们的行为简单地划分为两种,即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指的是一切不符合现行法律要求超出现行法律所能容许的范围以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合法行为则指人们实施的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然而还应该进一步认识到合法行为之外并不一定都是法律所反对和禁士的违法行为之外也不都是法律所提倡和鼓励的其间还存在着法律容许行为[12]。这种法律容许行为有学者也将其称为中性行为[13]。这种中性行为在笔者看来与合法行为之间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因为中性行为至少是法律不加以禁止的行为,肯定不是违法行为。
在国际法上,二战以后,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对自然资源更广泛、更大规模的开发利用,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从事例如远洋石油运输、核材料的开发利用等活动。这些活动并不违反国际法,却往往会对其他国家造成严重的损害,这也就是跨界污染问题的产生,其如何避免和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竞相探讨的热点。为此,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后,国际上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专门条约,终于确定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处理原则。对于这一国际赔偿责任,1996年《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中规定“国家对此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及给予的相应“赔偿或其他救济”[14]。由此可以看出,这一类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国际法,相反是国际法不加以禁止甚至本身就是合法的行为,但是由于它仍造成了现实的危害,所以该国家仍需要对该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基于此,有学者就提出了“合法行为责任”一说,他们认为,此类责任的产生只取决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不取决于行为的不法性。[15]
基于上述“合法行为责任”的观点,我们很容易看出其逻辑思维,“行为本身(合法)——产生了损害结果(非法)——承担责任(合法)”,这样一种理论逻辑结构运用在环境合法行为上再合适不过了,环境合法行为本身因其合法性,但是又产生了实害结果,所以最终页仍然承担责任。从这一点来看,这种中性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存在着某种性质相通之处,所以笔者认为,环境合法行为还应包括“法律不加以禁止的行为”,即此处讨论的环境合法行为是排除环境违法行为的包括合法行为和中性行为在内的环境法律行为。
(四)环境合法行为合什么法?
何为合法行为,对于其定义法学界并没有达成共识。B·B·拉扎列夫认为“只有那些‘符合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理想模式’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16]也有人认为,对于合法行为来说,“法定主义”的要求应有例外,它还必须贯彻“宽容主义”的原则才能建立完整的行为评价体系。就是说合法行为(主要是公民的合法行为)并不必完全拘泥于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而可以依据某些法律原则或精神来进行评断。其主要理论根据是来自“凡是法律所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17]目前,法学界对合法行为的定义归纳起来有一下几种类型: = 1 \* GB3 \* MERGEFORMAT ①合法行为就是依照法律实施自己的行为; = 2 \* GB3 \* MERGEFORMAT ②合法行为就是人们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 3 \* GB3 \* MERGEFORMAT ③合法行为就是遵守法律的行为 = 4 \* GB3 \* MERGEFORMAT ④合法行为是司法机关对人们的行为所作出的司法评价; = 5 \* GB3 \* MERGEFORMAT ⑤合法行为就是做法律允许做和规定必须做的事,不做法律禁止做的事。也就是说,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 6 \* GB3 \* MERGEFORMAT ⑥合法行为同违法行为是相对应的,违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合法行为自然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18]
不论合法行为的定义如何,我们从“合法行为”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它是由“合法”和“行为”组成的。但是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合法的标准又是怎样的,需要合什么样的法?在我国,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不仅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人治”时代,某些领导者的意志也同样可以成为法律。上文中也有学者认为应做宽泛解释,将某些原则或者精神来作为合法的评判标准。在环境法领域,环境行为者往往与国家公权力机关是相对应的两个主体,环境行为者在为环境行为时往往需要向这些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申请或受其监督。所以这些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环境标准或者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就是环境行为者所为行为时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这些依据就是环境行为人所认定的“法”。这些法应该是广义范围上的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有人提出质疑,假如环境行为人所依据的是某级政府部门某个领导人的意志而为的行为,或者是依据其他的规范性文件而为的行为,当其行为给环境造成损害时,其责任如何承担?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在笔者看来,这当然是不“合法”的,但是基于行政行为效力的拘束力和公定力,环境行为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天然的信服,所以确信其是合法的。因此,最终造成的损害应该免除其对行政机关的责任。
二、环境合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环境合法行为的责任承担形式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发挥环境保护强有力的手段,通过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能够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传统的环境法律责任理论根据环境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把环境法律责任分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具体的救济方式。这三种环境法律责任的救济方式并不是孤立的,也不是不能同时出现的。在法律之中,往往有同一行为因同时违反数个法条规定,符合多重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导致多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冲突的出现,这时就可能存在多重法律责任的竞合[19]。由于环境法是一个综合性法律学科,与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都有交叉、重叠,所以在环境法律责任产生时,这三种责任甚至会产生竞合,甚至因为同一行为而应承担数种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环境行为在承担了环境行政责任的同时,有可能同时需要承担环境刑事和民事责任。
什么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行为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有过错[20]。环境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四要件说”。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其实从这三种责任形式的承担上看,基本一致,都四个构成要件,都强调了行为的“违法性”。
何为“违法性”,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观点一认为,违法指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之规定或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观点二认为,任何人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如无阻却之事由,即为违法[21];观点三认为,违法性系指行为违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而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22];观点四认为,违法性系以法规范所定行为义务的违反为其实质内涵[23];观点五认为,违法性是对行为人行为的一种客观评价,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侵害时,违法性便成为该行为的一种属性。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关键要看其是否侵入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故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违法性要件同时也是对受害人方面客观因素的评价[24]。[25]基于以上观点,总体而言,“违法性”主要存在着主观违法性和客观违法性或者是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主观违法性和形式违法性一个是强调行为让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一个是行为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符合。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松,因为一些环境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的确是善意的,其行为也是按照相应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的,但是最终仍然给环境造成了损害。这样的环境损害行为有可能因为这两种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环境损失又由谁来买单了?所以,笔者比较赞同采用客观违法性说或者实质违法性说,以行为最终是否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由于环境合法行为具有公共性和实害性,它最终造成的损害是现实存在的。所以按照“客观违法性”或者“实质违法性”的要求来看,这种所谓的合法行为,也存在违法性,一旦其造成损害结果时也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也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关于环境损害的承认承担方面的法律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6],我们可以看出污染者只要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当环境合法行为造成损害时,在民事责任之上是应当责任的。对于环境刑事责任而言,这种环境合法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法,但是一旦这种合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因产生环境破坏而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而触犯了刑法时,环境刑事责任也不能避免。但是对于环境行政责任而言,其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就是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环境法律而实施了污染破坏行为,而环境合法行为恰恰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施的。所以,笔者认为,环境合法行为的责任形式应该排除环境行政责任,至于环境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要基于其具体的情形加以分析,但是并不能就此排除,甚至可能出现这两种责任形式的同时存在。
当然有人也会提出质疑,就像上文中提到的那样,假如环境行为人所依据的是某级政府部门某个领导人的意志或是依据其他的规范性文件而为的行为,或者是行政部门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当其行为给环境造成损害时,环境合法行为人如果仍然承担责任,这样未免有失公平。的确,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我们仍然依据“过错原则”可以处理,这时的过错方是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为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存在着信赖利益,这种利益应该得到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这时若出现损害时,应该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二)环境合法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出,当环境合法行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并不需要承担环境行政责任,但是却不能排除环境民事和刑事责任。对于环境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第6章第6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已经很明确地规定了,只要当造成损害的事实符合了《刑法》中那几条有关环境破坏罪的构成要件时,责任的划定就十分清楚,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所以,下文笔者仅仅从归责原则上来论述环境合法行为所应当承当的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就是一种侵权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归责原则又是居于核心地位,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和第24条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在侵权责任归责上的四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环境污染责任方面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对于环境侵权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大部分都持一致的意见,即: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27]。从上面的观点看出来,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原则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只有一点就是——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但是我们细细地比较其实还存在着另一个细微之处,就是一般过错归责原则要求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但是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原则只要求存在危害行为,并不强调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对于环境侵权而言,不论行为的“违法”与否并不是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笔者看来,判断环境侵权的重要标准就是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所以从这一点看来,环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两条: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但是近年来,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质疑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是为了救助无辜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的。但无过错责任成为归责原则后,是否存在过错将不再被考虑,这就使得某些案件的真正的过错方逃脱责任,或者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过错方与过错方承担均等责任。这必然又失去了公平。第二,企业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致害要承担任,有时损害是巨额的,会导致企业走入困境至破产,这会给企业家带来畏惧,因此产生的济滞后和就业等社会稳定问题是要考虑的。第三,企业获准生产,缴纳了排污费后是否有排污权?当公民的环境权与企业的排污权生冲突后,有必要进行利益的衡量。第四,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道义责任,是让民事主体代替国家和社会履行了社会保障职能。社会法制的完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这也是大多数民法学者反对在民事侵权法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基本理由。而质疑者者主张回归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只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即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对主观是否必须存在过错没有论及[28]。虽然无过错归责原则存在这这么多的质疑,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就此就否定无过错原则而改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为很显然一些环境侵权案件是因为合法原因造成的,有的是经济社会发展中不能避免的,采用过错原则会使最终的环境损害得不到及时和全面的补偿。其次,在学界,过错可以分为“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两种,“客观过错”很容易判断,但是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却往往十分困难。同时,采用过错归责原则也可能纵容损害行为人的环境侵害行为,助长这种不良风气。既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着很多问题,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现实需求,笔者很赞成部分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29]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30]。
在我们实施环境行为过程中,对于这样的合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判定是十分困难的。行为人往往会因为得到合法授权而最终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感到不解甚至是愤愤不平。对于环境行为作用的对象而言,现实的损害结果又是客观存在的,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和救济。这两者之间无形之中就形成了矛盾和对立。如何运用法律制度来缓解这一对矛盾仍然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需要长期研究的。
*聂 鹏:武汉大学环境法学2012级研究生
[1] 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版,第27页
[2] 王树义老师在为我们上课时其课件中所提到的
[3]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4]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5] 白平则:《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构建——环境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6]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7] 白平则:《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构建——环境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10] 张灿:《法律行为概念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14)
[11] 参见萨克斯著,山川洋一郎等译:《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日文版),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179页,摘自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40页
[12] 李双元,张茂:《法律容许行为初探》,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三期
[13] 丁以生:《中性行为的法理学考察》,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14] 该草案中文译本见王曦译,《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134页,第5条
[15] 寺泽一,《国际法基础》,中译本,1983年版,第362页。转引自韩燕煦:《“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最新发展及几个问题》,载《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6年3月第4卷第三期
[16] 载《苏维埃共和国法》,1976年第10期,第30页
[17] 李林:《试论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特征》,载《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
[18] 莫纪宏:《合法行为的定义及其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2年第1期
[19] 刘雪莲:《试论环境法律责任竞合》,载《商业时代》,2008年第19期
[20] 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版,第352页 [21]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2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页
[23] 王千惟:《由“民法”第184条到第191条之三一以违法性的思考以及客观证据负担的倒置为中心》,《“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文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24] 叶金强:《侵权构成中违法性要件的定位》,《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第142页
[25] 23、24、25、26摘自:宁欣:《环境法律责任之违法性要件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集
[26]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27] 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版,第392页;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152页也有内似的观点
[28] 杨源:《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辨析》,载《社会科学论坛B》,2004(18)
[29] “容忍限度论”是日本学者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解决新产生公害问题的产物。其核心在于通过对受害者所遭受侵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加害行为的公共性、回避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利益衡量,得出终局的违法性判断。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所提出的“容忍限度论”的主要内容,可概括如下:(1)提出“违法性阶段说”,即并不是有了公害侵害受害人就能请求救济,而只有当遭受的损害继续扩大并超过一定限度时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在所受损害继续扩大时,受害人才有权请求停止侵害。(2)强调用“容忍限度论”来取代权利滥用论在违法确定中的作用,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所宣示的故意、过失、权利侵害等要件一元化为受害者的容忍限度。(3)贯彻利益衡量论的精神,在裁判中主张“相关衡量说”。摘自张利春:《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总第137期)
[30] 张利春:《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总第13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