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及其危害结果问题
皮 勇* 刘 俊**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摘要: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污染环境罪”取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强化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保护我国环境。新设立的“污染环境罪”对原犯罪立法做了重大修改,涉及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危害结果等等理论和司法实务问题。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关系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不是结果犯而是情节犯,其重罪是结果犯,但危害结果的认定,主要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允许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采取推定证明的方法。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犯罪客体 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 推定证明
环境污染是危害人类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我国逐渐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但是,在一切为了经济发展的热潮下,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人们将保护环境放在次要位置上,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30多年里,我国环境状况持续恶化,严重威胁我国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扭转环境恶化的局面,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变了污染环境行为不入刑的状况,可是,该罪立法将现实生活中污染环境犯罪界定为过失引起的环境污染事故,与实际状况不符,没有起到遏制污染环境犯罪的作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污染环境罪”取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强化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保护我国环境,该修正案第46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1]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新设立的“污染环境罪”仍然具有行政从属性,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其危害行为限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三种行为,但不再以公私财产和人身权为犯罪客体,而将大气、水、土壤等环境媒介作为该罪立法的保护对象,将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作为犯罪的结果。这些修改涉及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危害结果等理论和司法实务问题,有必要深入分析。
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的客体 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污染环境罪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什么,在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1)公共安全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2]无论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环境方面的犯罪还是1997年规定的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刑法中涉及的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刑罚条款都是以保护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利益为目的,这些规定表明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是成立犯罪的标准,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利益才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保护环境只是手段。我们认为,将污染环境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共安全,势必会造成与刑法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混淆。
(2)环境保护制度说。该学说认为,“该类犯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3],主张“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通过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制的一种制度”[4]。刑法明确将污染环境罪置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侵犯的是有关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该说目前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支持者众多。
我们认为,环境保护制度成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未能充分解释《刑法修正案(八)》为何将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该立法修改突出了保护环境的任务,简单用维护环境保护制度来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3)双重关系说。“旧环境社会关系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在保护和管理环境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相对于旧环境社会关系说,双重关系说被称为“新环境社会关系说”,认为,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是直接客体——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为环境污染犯罪所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5]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是双重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但不同于复杂客体。
我们认为,该学说在认识层次上有所进步,突破了传统刑法中狭隘性的人本主义观念,开始注重环境污染犯罪的本质属性,且与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层次性相符合。
(4)复杂客体说。该学说又有多种分歧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环境犯罪同时侵害了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6]有的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7]这些观点都认为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不是单一客体,并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表述环境犯罪侵犯的犯罪客体,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我们认为,复杂客体说的观点繁杂、缺乏概括性,将多种权利杂糅在一起使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变得更不明确。
(5)环境法益说。该学说以大陆法系刑法相关理论为基础,将“环境法益”作为环境犯罪客体,认为将环境法益作为犯罪的客体是社会法治化的内在要求,比传统刑法单纯保护人类利益更具合理性,与环境刑法的行政化特点一致,克服了将制度作为犯罪客体的局限性,体现了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独立性,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全面保护。该学说给刑法理论带来了观念上的革新,对我国传统理论学说冲击不小,逐渐受到推崇。但是,环境法益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益,谁是该法益的主体,目前并不明确,将这样一个不明确的概念用来描述本罪的客体,并不妥当。
(6)环境权说。该学说是在借鉴环境保护法的理念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其比较典型的几种说法有:“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8]“人类拥有的要求生存和生活之安全、幸福的权利”;[9]“应从环境的人本主义和非人本主义出发,从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出发来确定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10]环境权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一般是指法律规定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在良好生活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基本权利。
我们认为,将环境权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不合适的。环境权的概念和属性是什么,什么样的主体享有环境权以及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哪些,从来都没有定论。将一种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作为刑法中的犯罪客体,这无疑是对刑法的谦抑性的一种挑战。犯罪客体应该是一种能够明确的客体概念,环境权在未被法律明确规定前不宜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
综合以上,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应该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环境犯罪行为侵犯的双重客体,即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指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称。社会关系的基础在于人,由于有了人的存在与交往,人类之间便产生了各种复杂关系,这些关系统称为社会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社会关系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可以归属于物质关系,因为保护生态环境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是为了人类更好地利用环境创造价值。我们不能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价值观来认识环境,但是,在人类的政治、经济、法律体系中,生态环境的保护最终要与人类的生存发展联系起来,没有人会把一棵树或者一盆花当做人一样供养着,这也是不现实的。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实质上就是就是保护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存在的物质基础,也就是保护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第二,将双重关系作为客体更有利于保护环境,从而保护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污染环境罪作为一种行政犯罪,与传统犯罪有着很大的区别。近代环境污染是工业社会发展产生的副产品,由此产生的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其在一定程度上不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产生直接影响,比如在荒无人烟的地方倾倒有害物质导致该区域环境被严重污染,虽然没有对人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是这种对环境的污染却严重破坏生态平衡,影响的是人类整体的利益和未来发展的机会。污染环境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生态关系,但由于摧毁了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最终也会间接地损害人类社会关系,要遏制此类行为,用其他手段处罚不足以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必须科以刑罚。
第三,以双重关系作为客体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兼具生态中心主义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保护环境实质上是保护人类的长远利益,因此,在环境刑法立法上,既要直接体现保护人的利益,也要体现出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污染环境罪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依旧是保护人类的利益,只是它相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侧重于保护环境,手段不同,目的却是一致的,这也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主同时兼具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追求。将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定义为双重关系,是综合保护环境和人的利益在犯罪客体上的表现,有利于将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
第四,以双重关系作为客体反映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有利于理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在现阶段经济发展依旧是国家发展的中心任务,如果环境刑事立法过分倾向于保护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可能打击企业的生产积极性,甚至阻碍经济的发展,反之,若刑事立法坚持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仅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犯罪客体,不注意保护生态关系,就无法有效改变人类生活生产环境恶化的趋势,最终也会影响经济的发展。将双重关系确定为犯罪客体,是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寻找平衡点,使二者相互协调发展。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将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有利于刑法在保护环境和保护人的利益方面正确发挥作用,能体现保护环境也就是保护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
(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者物,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具体的环境,它是一种“物”,是可以为人类活动支配的一种资源,是法学意义上的“环境”,有别于环境犯罪的行为对象。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环境,即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这个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人类发展过程中必须不断使用的资源,也就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建立法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才能使环境保护在刑事立法中具有可行性,只有环境刑事立法的保护对象具有可保护性,用刑法手段进行保护才必要。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其犯罪对象是人,刑法保护的是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具有可保护性,制定故意杀人罪才能体现出必要性。“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将“环境”概念做法学意义上的界定,就是要明确“环境”是法律可保护的资源,一旦将这种资源污染或者破坏,人类将受到极大损失,只有这样,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刑事立法才能切实在保护环境上起到实际作用。
这里的“环境”还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即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整个人类生存的环境,是一个系统的环境概念,而不仅是单独的、各环境要素。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来的环境污染事故罪时,将“土地、大气、水体”这三个限定的犯罪对象删除,我们认为是立法者认识到污染环境犯罪的对象不应该局限于这三种具体的环境要素,因为环境是一个整体,污染了其中一个要素,是对环境系统整体的破坏。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环境法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也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实施排放、倾倒、处置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过程中直接作用的人类环境。
相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者物,是指行为人作用于环境所凭借的物质,刑法第338条将其规定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将这些物质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具有实践意义,因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人类环境,但是,究竟怎样的行为能够对人类的环境产生足以让刑法介入的破坏性影响,怎样的物质能够对人类环境起到破坏作用,这都是认定污染环境罪必须考虑的问题。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或者指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废物。[11]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有可能引发各种疾病的细菌茵种、病毒毒种以及其他的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有毒物质又称毒物,一般是指那些以较少的量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细胞发生化学性的或者物理性的作用,影响人体的正常生理功能的发挥,致使人体发生病理性变化的物质。有毒物质的种类有很多,大致上可以划分为无机有毒物质和有机有毒物质,无机有毒物质如氟、镉、铅、汞、砷等,这其中有许多物质能够在生物体内大量潜藏和积聚,长时间便对环境产生极大的污染和破坏;有机有毒物质如乙烯、有机磷、有机氯、酚、氰、有机汞等,这些物质也是能够对环境产生极大损害的。其他有害物质则是指上述三类有毒物质之外的其他可能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物质,只要是对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物质都可以界定为其他有害物质
总之,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是自然人或者单位用以作用于环境的、对环境产生严重污染以致应受刑法处罚的有害物质,它只是一种媒介,并不直接体现犯罪客体或者犯罪对象,但是对于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问题 界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有利于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尤其是认定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是指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正确把握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的内涵,有助于准确认定污染环境罪。
(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否为结果犯?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和重罪,后者是结果犯没有疑问,而前者是否是危险犯,在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也影响到该罪的司法适用。
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删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结果性要件使本罪包含了危险犯。[12]还有学者认为,“立法者不采用常用的危险犯的表述,正是为了避免用一种标准来判断所有‘污染环境’的情形,也就是说可以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广义的危害结果,它既包括实害的损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状态,甚至可以包括具体的污染行为。”[13]也有学者坚持“只有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犯予以刑罚处罚,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行为人不履行环境道德和污染防治义务的行为。”[14]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可以是危险犯。理由如下:
(1)法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可以涵盖“造成严重后果”和“污染环境,情节严重”两种情形,后者情形是情节犯,可以涵盖危险犯。如果该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在立法上通常采取的是“造成严重后果”或“后果严重”的表述,如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该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将“严重污染环境”作结果犯理解,不符合法条规定的内涵,限制了该条对污染环境情节严重行为的适用,不利于正确打击后者犯罪行为。
(2)将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做结果犯理解,不利于遏制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其危害后果不一定在短时间内显现,有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人类生命、重大财产利益的危害需要较长时间才表现出来,例如向土壤、水体和大气中超标大量排放废物等有害物质,往往在数年之内都不会表现出严重后果,而是在人体和其他生物体中积累到一定程度后才出现严重后果,如1955年日本发生的“森永奶粉砷中毒事件”,危害后果是在多年后才表现出来。如果要等到很长时间后表现出严重后果时,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为时已晚,严重后果已经造成,此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遏制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的作用不大。还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污染企业和个人在危害结果表现出来之前搬迁到其他地方,而逃避掉刑法的惩罚,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没有出现严重后果,但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已经达到相当的程度,对人类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由于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渐进累积的特点,刑法应提前介入才能起到有效遏制犯罪、保护环境的作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节严重的,不等造成严重后果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3)将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理解为结果犯,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改意图。原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只能惩处过失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对故意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无法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该条立法,本意是克服该条立法的不足,将其规定的犯罪范围予以扩展,使其可以涵盖故意(放任)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将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然限制理解为结果犯,有悖于立法修改的意图。
我们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以下理解:(1)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包括人类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关于这里的“严重后果”具体如何认定,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15]第2条的规定、[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17]以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2)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认定这里的情节严重,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而是综合考虑犯罪人排污超标的倍数、排污的时间、排污的数量等方面因素来认定。
(二)“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问题 前文谈到,污染环境罪的重罪是结果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和相关因果关系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污染环境罪是在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的犯罪构罪标准不可能比原犯罪更高,因此,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重罪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应涵盖原重大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即包括“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和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认定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可以参考基本罪中“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并做一定倍数的提升,当然其有权解释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解决了“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实体内容,还需要认定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与“特别严重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原因是:第一,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的污染源难以查明及确认;第二,危害行为作用于环境产生的危害后果,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可能以“犯罪结果”形式显现;第三,污染环境的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在科学上难以确定;第四,污染环境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求借助于专门的科学技术,专业性强。由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以上特殊性,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该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污染环境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法学理论界为解决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提出了有别于传统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几种理论学说,主要有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正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理论:[18](1)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疫学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策的疫学分枝学科,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指流行病学或传染病学研究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采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这种认定方法的特点是,虽不可以从药理学、医学、生物等理论观点对某种致病因子与病症之间的关系进行严格和详细的证明,但如果使用统计方法进行大量观察后,认为二者之间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那么就可以认定其间存在因果关系;(2)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举证责任转移,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反证检察机关通过科学方法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刑事案件中除自诉案件外一般由控方负证明犯罪的责任,但是由于污染环境罪的特殊性,要控方完全承担证明污染物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与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很困难的。因此,采用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部门的证明责任。该说是德国民事证据法理论上的一种理论学说,是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的一种证明方法。(3)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环境刑法理论界在借鉴疫学因果关系说的同时,充分考虑到间接反证说对控诉方举证责任的减轻,提出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危害环境行为和危害环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推定方法是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其方法是: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存在着两个事实A、B,依据一般人的经验,在大多数情况下事实A的发生都以事实B作为原因(有事实B的原因就有事实A的结果),如果没有事实B也不会有事实A的产生(事实B是事实A的必要条件),那么就可以推论两个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而无需其他特别的证据证明。对于污染环境罪,推定只能用于推定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不是有罪推定。
在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审判中,是否可以运用这种方法,有人主张有条件地适用,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态度,我们认为,刑法上允许并存在推定认定的规定,[19]在符合推定认定的限制条件情况下,可以用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理由如下:
(1)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存在的空间。由于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复杂的因果关系,采用传统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或“条件说”等理论方法,来认定危害行为可以“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是很困难的。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公诉机关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和前提事实与待证明事实之间存在合理推定关系,而犯罪嫌疑人则可以对以上两方面的证明提出反证,如果反证成立并得到法官的认可,就可以推翻公诉机关的结论,反之,因果关系就可以被认定。这种证明方法能有效克服污染环境罪危害后果不易显现的困难,对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有重要作用。
(2)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方法体现环境刑法的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的协调统一,彰显刑法的价值。环境污染与破坏是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科学技术广泛应用的条件下产生的,其造成的社会危害一般是大规模的,并且持续的时间很长,如果不能够及时地采取有效措施,必将会给公私财产或人身健康带来更大的危害后果,并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该推定方法克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不能适应污染环境犯罪的弊端,有利于解决污染环境罪案认定中的困难问题,及时惩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提高诉讼的效率,从而实现刑法的功能。
(3)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方法不是有罪推定,它以疫学理论为基础,是对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加强。因果关系推定证明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前提下的完全推定,公诉机关在因果关系证明程度上未能达到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是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造成的,此时对因果关系高度盖然性进行法律上的认定是合理的。在推定证明过程中,并没有把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犯罪嫌疑人,而是推定公诉机关所作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证明在一般情况下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可以对公诉机关的证明提出反驳,而无需承担证明未污染的责任。[20]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推定只是证明程度的推定,并且用疫学理论和反证作为其基础,推定方法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符合法律的要求。
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方法对解决污染环境罪案具有重要意义,但其适用必须严格限制,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律逻辑的要求,并且,只能作为检察机关用尽所有传统证明方法后仍无法判定因果关系时的最后手段,避免扩张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1)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方法只能适用于本罪中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其他方面的法律事实的证明则不能适用这种推定的方法,这种推定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有罪推定”,只是针对因果关系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推定。
(2)公诉机关对犯罪事实负有全面证明的责任,只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采用不同于传统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在其他犯罪事实证明中,检察机关必须搜集到充分的直接证据,而不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方法,该方法仅因为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而允许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中使用,如果不加限制地扩展适用,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3)应理清排污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的时间顺序,即证明污染行为发生在污染损害事实出现之前,造成污染后果的最主要的原因是污染行为。在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证明方法时,应排除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后果的因素,比如第三方的自主行为、受害者的自身特质、自然现象起作用等因素。如果能够排除介入因素的影响,证明污染行为是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最主要的原因,就可以完成证明要求。
(4)如果受污染的区域污染物被清除,污染环境的情况得到改善,环境状况有所好转或者危害公众生命健康的现象有明显好转,则可以考虑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反之,如果污染源被清除后,环境状况并未改善,公众生命健康受损害的状况依然与污染物质被清除之前没有区别,则说明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方法就不合适。
(5)允许排污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反证来推翻推定的因果关系。在排污主体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时,只要其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反证不能推翻推定证明的事实和法律逻辑关系,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不能免除排污主体的刑事责任。
综上,在污染环境罪案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方法,弥补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不适应污染环境犯罪特殊性的不足,为公诉机关证明犯罪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明方法,也有利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但是,其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相关条件的限制。
* 皮勇,新疆大学、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刘俊,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参见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
[3] 见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探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4] 见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探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5] 参见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6] 参见邹清平:《论危害环境犯罪》,《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
[7]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7页。
[8] 见陈明义等编:《环境保护法规和论文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2页。
[9] 见林晓东:《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法学论坛》,1996年第4期。
[10] 见杜澎、王秀梅:《论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11] 参见国际原子能机构1997年发布的《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12] 参见孟庆华、王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若干问题探讨》,《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1期。
[13] 见陈庆、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
[14] 见任彦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二)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三)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9条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18] 参见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19] 参见皮勇、黄琰:《论刑法中的“应当知道”》,《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20] 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