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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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重构
2017-02-08 7016 次

论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重构

——以法国工业分类环境保护制度为例

周 迪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430072)

摘要:环境行政法律关系有着突破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本文以法国工业分类环境保护制度为例,以“平衡论”为理论出发点,以制度比较为路径,探索我国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构建。

关键词:环境行政法律关系 法国工业分类环境保护制度 “平衡论”

公共性是环境问题的突出特征之一。从各国经验来看,在环境保护领域,行政公权力的介入都是全面解决环境问题不可或缺的重要甚至主要手段[1]。传统行政管制对于解决环境问题的优势体现在公权力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和强制性,以及一些行政措施的预防性。从实证角度看,我国早期的环境保护立法也充满了浓重的行政职权主义色彩。[2]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问题的演变,尤其在环境保护领域,单一的行政管制不仅难以弥补“市场失灵”,反而产生了“管制盲区”和“职权扎堆”共存的“政府失灵”。行政管理的力不从心引发了学者关于当代行政关系构建的重新思考。传统行政法学对于行政权核心理念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两类:以控制行政权为目的的“控权法思想”,和以维护和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管理法思想”。两类观点的落脚点有所不同,但出发点均聚焦在行政关系的“行政主体”一方,将行政关系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置之为不平等的客体与对象。缘起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行政法平衡理论——“平衡论”,首次将公民纳入行政法建构的视野中,它从分析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这以行政法的核心矛盾出发,提出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崭新观念。[3]“平衡论”论摒弃了长期以公权力为大的思想,将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提升,弥补结构性失衡。但是“平衡论”并没有因此而否认行政机关应有的职权,它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在两者之间不偏废,从而实现行政管理效益的最大化。

回到环境行政管理,实事上,“平衡论”中行政相对人地位的提升已经在部分学者的论著中以及一些环境行政管理实践中初见端倪,如协商性环境行政处罚[4],环境保护协定[5]等。

法国作为行政法母国,同时也是为数不多的环境法法典化的国家之一,其环境行政管理理念也颇具特色。从法学学科的角度看,在法国,“环境法学”的概念并不明确,反而代之以一系列更为细致且各具特色的环境法学分支,如工业环境法,规划法,垃圾法,海洋法,土壤法等。其中,工业环境法上的“工业分类环境保护制度”(ICPE Installations classées pour la protection de l’environnement)被称为法国环境法的“特别行政警察秩序”(Police administrative spéciale),对这项制度的研究可以为进一步思考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带来启发。

一、法国工业环境法和工业分类环境保护制度略览 所谓“工业环境法”,是指所有规制有可能对环境产生广泛意义上危害(包括物和人)的工业设施的建设,运行和关闭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作为公害防止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工业环境法以工业分类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为主体,旨在防止产生最严重环境影响的污染和公害。[7] 工业环境法的法律法规全部收录于《法国环境法典》(以下称《法典》)中。[8] 此外,在水法,垃圾法,噪音法,规划法,劳动法等法律中也能找到与之相关的规定。

根据《法典》法律篇第511-1条的规定,工业分类制度的管制对象包括由自然人或法人开发或持有的,可以对环境产生危险和不利的工厂,生产车间,仓库,工地,以及其他一般意义上的“工业设施”(Installations)[9]。显然,不是所有“工业设施”都要受工业分类制度的管制。《法典》法规篇第511-9条进一步规定,原则上,只有进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工业分类条目(Nomenclature[10])的工业设施或工业行为才受该制度管制。

工业分类制度的主管行政机关是由省长领导的省政府(Préfecture[11]) 。按照(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程度,条目将所有的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分成三类,按管制的严格程度从高到低依此为:特准类(Autorisation,以下简称A类), 登记类(Enregistrement,以下简称E类), 备案类(Déclaration,以下简称D类)。[12] 其中,D类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最小,其申报建设,运行和关闭的流程最为简单,费时也最少,行政机关的审核时不作实质审查,所有属于D类的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都遵循全国统一由中央政府部委颁布的的“格式规范”,以及各省长发布的适用于省内所有同类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的统一规定。E类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是法国2010年新创设的“第三类制度”,对此类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的管制程度介于已有的两类之间,它实际上是法国工业领域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中相互妥协的产物,在制度层面为一些处于A类底层的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开了“绿灯”。总体来看,E类与A类在工业活动的各个阶段所需履行的程序基本相同,只在特定文件的递交义务上作了免除。附件一分别对三类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在申请运营过程中需要递交给行政机关的审核材料进行了列举,可以从中略比较得出三类行政管制的程度。

三类制度种,A类的管制力度最大,也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角力”最为激烈的制度。该类制度最具有研究价值的是行政机关在工业建设,运营和关闭过程中颁布的省级命令(Arrêté),下文的论述将以此为重点具体展开。

二、行政权在工业环境管理领域的“扩张”与“限制” 工业分类环境保护制度之所以被称为“特殊的行政警察秩序”,其原因就在于行政权在工业环境保护领域的介入程度相较其它领域更为强大和具体。其强大性和具体性体现在,工业环境保护领域除了少数创始性和重大改革性的法律外[13],几乎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强大的行政立法构成了工业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主体;其次,针对特准类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行政机关,特别是省长和省级政府依法拥有超越普通法规定的“特别行政警察权力”,体现在“个案型省令”,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等方面,对此下文将具体论述。此外,即使在工业分类制度内部,还存在一些更为特别的“特别管理制度”,如核设施管制,转基因使用设施管制等,行政机关对这类特别法中的特别制度管理更为严格。[14] 行政权在工业环境管理领域的“扩张”由此可见。

如此强大而具体的行政公权力,是不是工业开发者就完全处于被管制的弱势地位呢?事实上,与“特别行政警察权力”相对应的恰是一系列程序性控权制度,如信息公开程序,诉讼程序等,作为控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的制度平台。行政权在工业环境领域的一“放”一“控”正体现了 “平衡”的要义。

(一)行政权的“扩张”:严格而具体的“个案省令” 如前所述,特准类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申请建设运营需要向省政府提交一系列文件,其目的在于获得由省政府发放的行政许可,这份行政许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许可,而是省长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专门针对各个开发者颁布的“个案型省令”。省令里根据各个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的具体情况(这里指对环境产生的具体影响)逐条列出开发者所需遵循的规定(Prescriptions)。每个“个案型省令”的内容均建立在开发者提交的申请文件——主要以环境影响评价和危险评价文件为参照——以及行政机关调查员(Inspecteur)通过公众调查和行政调查获取的调查结果之上。“个案型省令”的获得需要经过相当复杂的申请程序,且不考虑大量申请材料的准备时间,从申请材料递交进入行政程序起算,前后历时少则一年,多可长达两年。需要强调的是,整个程序仅仅只针对工业分类制度的相关程序,不包括工业开发者令行的工商行政申请程序,建筑许可申请等。最后由省长发布的只针对特定开发者的省令条款汇集了开发者,行政机关,公众,利益相关者,调查员等多方意见,最后颁布的“个案省令”通常长达数十页甚至数百页,整套过程不亚于法规制定程序。此外,在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进行过程中,省长和省政府也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对个别开发者发布“补充省令”,课以其新的义务要求。因此,有学者称,“个案省令”在工业环境法领域,就是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的“法律”。[15]

实际上,从法律效力来看,“个案省令”也的确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如果开发者违反“个案省令”的规定,省长必须对开发者进行责令履行(Mise en demeure)。如果开发商仍不履行,省长则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常见的行政处罚有三种,抵押资金 (Consignation d’une somme d’argent)[16],开发者付费行政机关履行(Exécution d’office),责令暂停运行(Suspension du fonctionnement de l’installation)。

此外,由于法国行政法体系为混合体系,既有成文法典,又遵循判例[17]。而工业环境法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大部分围绕“个案省令”进行,行政机关颁布的“个案省令”通过影响判例法的方式,在法典化过程中也间接影响环境行政法立法。

(二)行政权的“限制”:程序性的控权制度平台 环境行政管制几乎介入到工业活动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甚至可以延续只工业活动终止后三十年,[18] 无形中给工业开发活动带来很大压力,致使许多工业开发者如履薄冰。但行政公权力并非可以在工业环境管制领域随心所欲,相反,一系列程序性制度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机关管理权的行使,其中重要的两项制度,一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一为特别行政诉讼制度。

1.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这里的“公众”应做广泛意义上的理解,即在“个案省令”的制定过程中,除了行政机关最后决策,还要吸收其他各方的参与,如开发者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危险评价书,行政法庭指派调查员,市民,相关行政机关,甚至中央部委和邻国等。从附件二的流程图上来看,公众调查和行政调查(即征求公众意见和行政机关意见)两个环节占用了大部分时间,在程序设计上对公众参与的重视可见一斑。由此,各个主体的意见都对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造成了牵制,行政机关政令的颁布实则在各方利益中求取平衡。

公众参与的前提是信息的充分公开,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是法国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宪法中“环境宪章”(Charte de l’environnement)第七条明确规定,具有宪法效力,同时也规定在《法典》法律篇第110-1条和第124-1条中。除了上述普通条款保障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以外,在工业环境法领域,还有一些更为具体的特别规定。例如,公众调查程序启动前15天,市政府应就申请的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相关情况进行公开通报[19]。又如,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运行过程中的所有补充性“个案省令”必须在市政府进行通报,并至少在两家地方报纸进行通报[20]。

2.特别行政诉讼制度

与工业环境相关的民事诉讼以相邻侵害为多,适用普通司法程序。而行政诉讼是工业环境法相关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在法国环境法上,工业环境法相关行政诉讼被称为“工业分类特别的完全管辖之诉”(plein contentieux spécial des installations classées)[21],与之相对应的是一系列特殊的诉讼规定。

笔者总结,工业分类行政诉讼制度的特别之处突出体现在原告方资格(特别是第三人和社会团体起诉资格),特殊诉讼实效和法官权力三个方面,以下仅作简要概述:

在原告方资格方面,除了行政相对人,即开发者的起诉资以外,工业分类行政诉讼的起诉权被称为“一项向私主体第三人敞开的诉讼权”(Un droit de recours largement ouvert aux tiers « personnes privées »)[22]。此外,根据《法典》法律篇第142-1条的规定,社会团体也具有起诉资格。[23] 起诉资格门槛的降低增加了工业分类领域行政诉讼的数量。

诉讼实效因起诉主体的不同而不同。总体来看,第三人的诉讼实效(6个月,1年或4年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开发者本人的诉讼实效(两个月)要长,有利于第三人积极参与诉讼。

工业分类行政诉讼中的法官权力在所有行政诉讼中是最为特殊的。[24] 此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拥有超常的权限,即法官可以扮演几乎等同于行政机关的角色(Quaisi-administeur)直接对之前的行政命令进行修改,发布新的行政命令,称为替代性权力(Pouvoir de substitution)。这项在行政诉讼中形成的特殊权力形成了间接牵制行政权力运行的重要元素。

在工业环境领域,工业分类制度赋予了行政机关,特别是省级行政机关强大而具体的权力。强大之处在于按照等级层层递进,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具体之处在于实行个案管理,贯穿工业活动的始终。工业发展与环境保护存在天然的对立性,工业领域也是经济与环境对抗较为激烈的领域。一方面,公权力的有力介入保障了工业领域环境保护的有序推进。而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即开发者既可以以环境影响评价和危险评价书参与“个案省令”的形成,也可以利用司法力量维护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公众(包括第三人)借助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特别诉讼制度的平台,同时形成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两方力量的牵制。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国的工业分类制度得以良好运行。

在环境行政领域,“平衡”既意味着传统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平衡”,更蕴意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这两对并不同质的“平衡”致使行政机关时常在环境行政过程难以准确定位。

我国也在“平衡论”的基础上对环境行政进行了理论和实践的探索,结合我国环境行政的实际情况,法国的工业分类环境保护制度又给予我们哪些启示呢?

三、比较与借鉴:我国环境行政“平衡论” 从“平衡论”的角度理解,所谓“平衡”,意为行政主体准确的职权定位(权力过大值得批判,权力不足亦不合理),与行政相对人在环境问题上的参与(在环境领域,还应进一步包括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之间的平衡,二者不可偏废。反观我国的环境行政,笔者浅以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较为突出的问题可以概括为:该管的地方无权管,可以管的时候一刀切。前者主要表现为环境行政相关部门职权的薄弱,尤其在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方面,公权力很难实现真正的管理效果,可谓公权力力量不足;后者则体现在环境行政部门管理方法上的笼统化,不能契合环境问题的多样化表现形式,可谓相对人和公众在与自身具体相关的环境问题上发言权的欠缺。由此可见我国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上的严重“失衡”。

(一)制度比较: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环保协议书”的探索 同为环境行政机关为经济企业和项目的开发运行设立的一道行政“环保门槛”,我国环境行政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形式上看与法国工业分类制度有些许相近之处。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采用主管机关与环保部门双机构审查模式,开发者需要提交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法国工业分类制度的本质性区别在于:在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对环评文件的审查以及调查核实后,作出要么许可,要么不予许可的绝对选择。行政机关这种简化笼统的,非此即彼的回应带来的后果是,环评流程逐渐流于形式;而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环评擅自开工的法律后果仅为“限期补办”,对开发者而如此微不足道的违法后果致使环评程序屡遭回避;此外,由于缺乏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行政机关和开发者同站在“经济发展”一头共同违法,而“环境保护”一头无人代理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近年来,在“柔性执法”的行政理念的倡导下,学者开始对“环境保护协定”的进行探索。“环境保护协定”在上世纪60年代就开始实行的日本被称为“公害防止协定”,是指政府与经济企业之间签订的以防止公害为目的的协定。[25] 在我国,“环保协议书”的内涵更为广泛,主要表现为签订主体还可以为政府指导下的经济企业合当地居民之间。其中,政府与经济企业之间签订的以防止公害为目的的协定,因其“适应区域状况的个别性的妥当切有效的控制内容”[26],“技术上的适应性”[27]以及更大程度的公众参与,与法国工业分类制度中的“个案省令”有异曲同工之处。而二者的主要区别则在于“协定”与“省令”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的本质不同。目前,我国并没有从法律上赋予“协定”以执行效力,因此,它在实践中扮演的仅为“君子协定”的角色,对“协定”的违反并不产生法律效果。而在台湾地区,环境保护行政契约就被《行政程序法》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28],为“环境保护协议”的探索中迈出重要一步。

(二)理念借鉴:“平衡论”在环境行政中的应用 尽管法国学界对工业分类制度褒贬不一,特别是2010年“第三类制度”的实施以来,部分学者认为工业分类制度越来越趋向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保护。但是作为一项环境行政领域的传统制度,不可否认工业分类制度为法国的工业环境保护提供了一套规范化的管理依据,也客观上大大推进了法国环境司法实践的发展。

然而,需要指明的是,工业分类制度在法国得以良好运行有一定的特殊背景。一来法国有中央集权的传统,行政机构庞大,结构复杂,行政财政强大,为工业分类制度复杂冗长的程序提供了支持;二来法国行政法脱离了大陆法系的特征,兼有两大法系特点,行政诉讼强大的判例法基础为特别诉讼程序的实现提供了保障。由此看来,我国要借鉴对工业分类制度进行制度借鉴尚有较大的难度。 制度的移植虽然缺乏现实可能性,但制度体现出来的行政理念却是可以借鉴的。简言之,法国工业分类制度的成功之处在于,首先,结合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多样化特征,敢于向行政机关“放权”,行政机关在工业环境保护领域具有强有力而具体的“个案立法”和“执法”权;其次,程序性配套制度有效“制约”,特别行政诉讼制度成为制约强大行政权的有力因素;此外,第三方参与(公众参与)打破了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二元关系,形成行政主体,相对人,公众三方的新平衡。对行政权的“一放一收”,又加入新的制衡方,符合了环境行政有别于传统行政的特点。

日本学者原田尚彦认为,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环境对策也不应该完全听凭市场原理的左右,而应该在有国民积极参与的前提下,发挥行政主导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加以展开。[29] 鉴于我国“行政为大”的传统观点,目前,“平衡论”在现实中的应用多强调对行政主体权力的限制和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而环境行政领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领域,要开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制衡”,首先要赋予环境行政主体充分的、有效的管理职权,以实现环境保护基本目标。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度设计形成制约,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环境行政领域通常为直接经济利益);同时,引入第三方制衡,通过制度设计借公众之力监督和保障公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白贵秀著:《环境行政许可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1月版。

(3)叶俊荣:“环境理性与制度选择”,载《台大法学丛书》,1997年版。

(4)Manuel PENNAFORTE, La réglementation des installations classées, LE MONITEUR , 2010.

(5)M. DESPAX et W, Loi et pratique concernant le contrôle de la pollution en France, Librairies techniques, 1984.

(6)Code de l’environnement, 13ème Edition, DALLOZ, 2010.

(7)Jean-Pierre BOIVIN, Les installations classées, LE MONITEUR, 2003.

Philippe Ch. –A. GUILLOT, Droit de l’environnement, ellipses, 2010.

(8)金邦贵著:《法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

(9)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The Re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Jural Relation

——Example of the ICPE system in France

Di ZHOU (Research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Abstract: The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jural relation is distinguished from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hip with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This article explores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jural relation via analyzing the example of ICPE system in France. It takes the “balance theory” as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makes compare on the different systems in the area.

[1] 在日本,依靠法律手段处理公害问题及环境问题,是从公害的受害人根据民法的规定对加害企业要求赔偿开始的。但从起初的案件处理情况来看,公害纠纷中依靠民事调解或诉讼解决的事例是极少的。伴随着战后高度经济增长,产业活动大规模化,公害控制的真正进行产生并发展于环境行政对于公害防止与环境保全的介入。

参见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第37页,第64页。

从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发展来看,我国最早的环境立法就产生于环境行政立法领域。20世纪50年代,国家较为重视对作为农业命脉的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因此,在自然资源管理立法方面,制定了若干纲要和条例。如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等。

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2] 查庆九著:《现代行政法理念——以可持续发展为背景》,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1日版,第24页。

[3] 参见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4] 参见白贵秀著:《环境行政许可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1月版,第234页—240页。

[5] 参见叶俊荣:“环境理性与制度选择”,载《台大法学丛书》,1997年版,第184页。

[6] Manuel PENNAFORTE, La réglementation des installations classées, LE MONITEUR , 2010, P27.

[7] M. DESPAX et W, Loi et pratique concernant le contrôle de la pollution en France, Librairies techniques, 1984.

[8] 具体条款见法律篇L.511-1及随后条款,法规篇R.511-9及随后条款,参见Code de l’environnement, 13ème Edition, DALLOZ, 2010.

[9] 该条所指的“工业设施”含义上既包括上述工业设施,也包括工业活动。

[10] 该条目为法规篇第511-9条条款的附件。随着工业活动的发展,工业设施条目的更新和修改非常频繁,更新和修改主体可以为法律,也可以为由法国最高行政机关(Conseil d’Etat)颁布的行政法规(Décret)。

此外,一些没有列入条目的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也可能被纳入到规制范围,即“例外情况”,不详细论述。

[11] 法国行政区等级从中央到地方分为四级,分别是中央,大区(Région),省(Département),市(Commune)。在法国中央极权传统的影响下,至今为止,法国从中央到省一级的权力都归属中央,区长和省长都代表中央管理相应的行政区域,只有到市一级才在特定方面(如城市规划,垃圾处理)享有自治权。根据法国宪法,省长是中央政府驻各省的代表,其职责在于帮助中央政府管理所在省,以维中央利益。

[12] 法国环境部2008年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12月31日,纳入A类管制范围的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数量为47632项。(数据来源http://www.developpement-durable.gouv.fr/Chiffres-cles-de-l-inspection-des.html)

按照学者的估算,2011年到2012年,全国50000项纳入工业分类制度的工业设施和工业活动中,A类占37000项,D类占450000项,E类占1000项。

参见Manuel PENNAFORTE, La réglementation des installations classées, LE MONITEUR , 2010, P34.

[13] 如《关于危险的,有损健康的,不方便的设施的法》(1917年12月19日),该法废止了两项最早关于工业设施管制的法规,分别是1810年10月15日的行政法规和1815年1月15日的行政指令。又如1976年7月19日关于工业设施管制的改革法案。

参见Jean-Pierre BOIVIN, Les installations classées, LE MONITEUR,2003, P23-25.

[14] 参见Philippe Ch. –A. GUILLOT, Droit de l’environnement, ellipses, 2010, P176-177.

[15] 参见Michel Prieur, Droit de l’environnement, DALLOZ, 2004, p503.

[16] 根据2007年2月8日第BPSPR/2006-77/LO号行政通告,所抵押的资金数额必须与履行义务所需要的资金数额相对应。

[17] 法国的司法系统分为两套独立的司法体系:普通司法体系(包括民事和行政)和行政司法体系。行政法院独立于普通法院。在独立的司法体系的影响下,行政判例称为法国的行政法的主要渊源之一,环境行政领域亦如此。

[18] Prescription trentaine: 根据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2005年第247976号判例,从开发者通知行政机关工业活动停止起30年后,行政机关才不得就工业厂址的土地修复要求开发者负担费用,开发者故意隐瞒环境危险和不利的情况例外。

资料来源:http://www.entreprises.ccip.fr/web/environnement/icpe-sites-et-sols/pollution-sols/reponsabilite-remise-etat-site-pollue

[19] 参见art. R. 512-15, Code de l’environnement, 13ème Edition, DALLOZ, 2010.

[20] 参见art. R. 512-39, Code de l’environnement, 13ème Edition, DALLOZ, 2010.

[21] 法国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大体分为两种:越权之诉(excès de pouvoir)和完全管辖之诉(pleine contentieux)。越权之诉也称“撤销之诉”,是指以撤销非法行政决定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完全管辖之诉则以矫正原行政决定为目的,要求法官依职权作出新行政决定的诉讼。

参见金邦贵著:《法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440-441页。

[22] 参见Jean-Pierre BOIVIN, Les installations classées, LE MONITEUR,2003, P419.

[23] 从相关判例的经验来看,判断社会团体的是否具有起诉资格最主要的因素在于社会团体提起的由于工业设施带来的环境危害的具体对象是否与其章程中指明的环境保护的具体对象相吻合。因此,一些保护目标过于宽泛的以及章程规定不明确具体的社会团体通常难以获得起诉资格。在CAA Lyon 1er avril 2008, Société Delmonico-Derel, req. n° 07LY01399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方社会团体的“保护和改善自然,文化,社会和人类环境和野生环境”这一目标就过于宽泛。而在CE 6 août 2008, Association Vent de colère- Fédération nationales, req, n°297223案中,原告方社团“保护Vienne省和法国本土省份的自然生物,保护风景文化,防止任何形式环境危害”的目标则被法院所认可而具有起诉资格。

[24] Jean-Pierre BOIVIN, Les installations classées, LE MONITEUR,2003, P431.

[25] 根据日本学者原田尚彦的定义,公害防止协定是指,地方公共团体与事业者,基于相互合意针对为防止公害,事业者应该采取的措施进行协商达成的合意。

参见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26] 参见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27] 同上。

[28]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契约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时,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该契约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

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60页。

[29] 参见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文版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