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理论分析与制度完善
刘沫茹 王化雨 (哈尔滨工程大学 150001)
摘要:碳排放权贸易机制是应对气候变化、推动低碳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市场化手段。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立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之上,通过市场机制来调控温室气体排放量,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同时有效降低减排成本。文章通过分析碳排放权的“产权理论”与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关系,建立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理论基础。现阶段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完善需推进市场交易平台和市场监管体制的完善,促进碳排放总量控制与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的相关立法,以实现碳排放环境容量优化配置的效果。
关键词:碳排放权 碳排放权交易 法律机制
一、研究背景 碳排放权交易是在一定区域内,在碳排放总量不超过环境可承受排放量的前提下,视大气对二氧化碳的容量为“稀缺资源”,从而确认碳排放权具有商品属性,作为私权在碳市场上进行交易,以实现环境资源的最优配置、降低或控制温室效应这一目的。在2009年哥本哈根会议上,我国政府承诺到2020年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比2005年降低40%-45%,并将其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中长期规划。
2005年底,国家发改委颁布了《CDM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规定了情节发展机制项目管理的相关制度和基本原则,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开始起步。2011年11月份我国启动北京、上海和广州等七个省市作为碳排放交易试点,编制了实施方案,建立了交易的核查机构、认证机构。为了规范各地交易的行为,国家发改委于2012年6月份颁布实施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备案管理的方式来推出经国家认可的自愿减排的项目、交易产品、交易平台和第三方审核认定机构;此外,还出台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主要是规范审定与核证工作,保证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在与国际减排贸易合作体系中,中国仅是被动地参与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利用发达国家投资建设CDM等方式抵销发达国家碳排放,尚未建立全国性的与国际接轨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平台;但法律意义上的限额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仍处于缺失状态。
从总体来看,我国目前还处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起步和尝试阶段。作为《京都议定书》的签署国,我国一直以来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碳减排即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指标。我国作为碳排放大国,长久以来缺乏对生态环境价值的客观、科学、全面的评估,致使市场缺乏保护或损害生态环境的价格机制,政府也未能获取足够有效的信息以采取有效的干预手段,诸如此类的不利因素已引起不可逆转的生态退化。[1]作为新型的环境经济政策,碳排放权交易通过确立碳排放配额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能够为生态建设提供融资渠道和持续动力;面对与日剧增的国际减排压力,我国应尽快建立碳排放市场,通过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充分的引导和规制,有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双赢。
二、碳排放权的理论基础 碳排放权的理论基础可追溯到环境经济学上的环境外部不经济上。对于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经济学家认为环境资源的“外部性”是核心因素。环境外部不经济行是指生产者和消费者抛弃到环境资源(税、客气和土壤等)中的超过环境容纳能力的废弃物在给环境资源造成危害的同时,又通过受到污染的环境资源对其他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福利产生了危害,且这种危害尚没有从市场交易中反映出来。[2]
为了应对上述外部性问题,经济学者提出需要将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在如何解决环境的外部性问题上,国外学者形成了两种理论:一是通过对污染者征税将外部性纳入生产成本中的“庇古税”理论,即征收环境税。另一种是以科斯为代表的环境产权理论。两种理论反映到碳排放的环境问题上,即是征收碳税和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两种方式。根据科斯的环境产权理论,外部性是因为产权界定不明确或界定不恰当造成的。科斯主张只要能界定并保护环境资源产权,随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来合理配置环境资源,运用私法的手段来进行调整环境问题。在明晰环境资源产权的基础上,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人就会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自主选择购买排放物指标,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便由此而来。碳排放交易即将温室气体的排放认定为一种可交换的权利,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达到降低或控制温室效应的目的。
碳排放权是排污权的一种形式,其本质是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排污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给予环境自净能力而产生的环境容量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3]环境产权理论认为环境容量是一种财富,经济活动主体(如企业、居民)拥有一定量污染物的权力(即排污权),就等于对一定的环境容量自愿有了产权(即环境产权),这科一环境资产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产权(如土地所有权、资产所有权)等类似,可以通过交易实现转移,借此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和保护。[4][碳排放权即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温室气体环境容量这一稀缺性资源的使用、收益之权利,即向大气排放以CO2为主的温室气体的权利,并能够交易和流通。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经济学上的产权概念,它的设立如同排污权,也是为了解决经济行为或活动的外部性问题,将外部性内化,反映到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之中。将环境容量这一产权纳入企业成本效益的直接结果就是使高技术、低污染企业以前被忽视的成本优势显现出来,从而在与低技术、重污染企业的竞争中取得应有的优势地位,完成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和产业结构调整。同时通过建立专门的交易市场,允许碳排放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和交易,通过市场交易机制来实现碳排放的总量控制。
三、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确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必须首先从法律上确认其性质。环境容量产权理论的确立赋予碳排放权以私法上的物权属性。对于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分析,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在与准物权论和用益物权论的博弈。一部分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一种权利,客体是经国家许可的一定的环境容量。但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又有自身的特殊性,排放权往往要通过申请批准程序,经过许可后才能取得,受到政府的干预和控制。[5]另有学者其定性为准物权,如邓海峰在其所著的《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一书中认为排污权是一种准物权。[6]
笔者认为将碳排放权归类为准物权更为妥当。主张用益物权的观点认为碳排放权是由国家对环境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他物权,而这一观点建立在国家对环境容量之所有权这一存在争议的前提上。笔者认为,首先环境容量的所有与使用是一种公共权利,并不为国家独占。其次,碳排放权的客体区别于传统用益物权的土地及附着物等不动产,碳排放的客体是碳排放出来的二氧化碳气体所占据的大气空间容量,具有不可支配性。再者,排放权不具有严格的占有性和排他性。排放权的成立不以占有环境资源容量及其物质载体为必要,数个排放权可同时并存于某一环境容量资源物质载体之上。而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均具有排他性。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意义和经济价值的权利,不以实现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和控制为价值目标,因此应将其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准物权。
传统意义上,环境法以国家行政干预为主要的法律调整方式,由政府代表公共利益而对个体私益进行限制,具体表现为各类行政强制标准和行政处罚手段等。其运作机制依赖于政府的单向推动,相对人处于被动的支配地位;强制手段对于环境资源的调整往往难以平衡多重利益主体的主张,且法律规制往往存在调整真空和漏洞,实际运行中存在大量行政不作为及监管执行不力的情况。面对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个体的无限环境利益需求之间的矛盾,行政强制手段显得力不从心;需要将环境资源使用权纳入物权领域,明晰其权属与内容,并通过契约实现其流转。通过市场机制来协调公共环境利益与个体利益、个体相互之间环境利益的冲突,能够实现环境利益的有效平衡与个体环境需求的有效供给,从而避免“公地的悲剧”的现象的产生,最终达到维持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效果。因而,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公法与私法的结合,以公法为导向的环境法的宏观控制与碳排放权利的私法调整有机交融;在完善传统的行政强制机制的同时,促进碳排放权等以市场机制为运行基础的权利类型,寻求环境资源领域法律调控的有效机制。
四、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下,碳排放配额成为可以转让的一种法定权益。减排政策的执行将使得这种配额具有较大的稀缺性,因而具有商品性。一些企业的碳排放额基于低碳排放技术的研发利用而产生富余,通过出让获得较好的收益;排放超额的企业则需要购买配额,增加了扩大排放的成本。碳排放配额交易方式与行政强制手段相比,更具灵活性与操作性。政府发布碳排放总量与各行各业排放额分配限额,通过经济手段和市场力量来进行调节,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耗能企业,从而实现降低排放量的目标。
1. 明确碳排放权交易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
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即买卖双方与服务认证机构。其中服务认证机构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参与者。它的主要职责是保证项目的合格性和碳排放信用数量的真实性,在交易执行前对其设计和基线确认、审核,最后出具合格证明。碳排放交易服务认证机构作为中介机构组织,为碳排放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促成交易的达成,可以有效地节约交易成本。它是具有企业性质的经营实体,是ET和CDM项目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如碳排放交易所。该机构在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应为独立的第三方,对鉴定结果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负责。应建立严格的碳排放交易机构资质审查制度,规范服务认证市场,并建立健全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对于在审议核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碳排放交易中介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科学确定碳排放总量目标
碳排放权交易实现的前提是确定碳排放总量。碳排放总量目标应当根据环境容量、经济发展的情况和减排目标确定,可借鉴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中的“限额与贸易”体系,通过法令实施强制性的减排配额。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明确了整个欧盟区域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展开碳排放权交易的“限额与贸易” 。我国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前提即是设定一个合理的碳排放权总量。中国在设计CO2总排放量目标时,可分阶段进行,而且每一阶段的时间不宜规定太长,减排总量也应与国际公约或协定的要求相当。[7]在初期阶段可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设置多一些的碳排放总量限制,随着碳排放总量的有效控制与碳排放市场的逐渐完善,逐步增加碳排放总量。其次,根据环境控制点的环境质量标准、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发展水平,确定各个区域内的温室气体允许的排放总量,并将这个总量以配额的方式分解到本区域各个企业,进而确定各个企业碳排放的总量控制目标。
3. 合理选择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
碳排放权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给企业,是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不仅直接涉及排放单位的经济利益,并且影响到环境容量的配置效率。目前世界各国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依是否需要支付费用可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有偿取得分为定价出售和拍卖出售两种方式。欧盟在体系建立之初,考虑到碳排放权交易的畅通发展,避免各成员国和受管制的企业承受较大的经济压力,因此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采取了免费分配排放额度的方式,从而积累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实践经验,为以后的分配排放权数额奠定了良好基础。美国则直接采用了拍卖的方式,并将拍卖所得收益用于投资于能源部门和消费者利益的项目,借此实现良性循环。我国在碳排放配额分配上,应考虑各区域的环境特征、经济发展模式、历史排放情况和温室气体减排技术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设定分配额度,确定交易价格。定价出售会直接增加企业的成本;建立在完善的信用机制与市场机制基础上的拍卖机制相对成本较低,效率较高,因而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立的初期采取免费分配的分配方式,然后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发展完善逐渐向拍卖方式过渡。
4. 严格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监管机制
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机制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稳定有序的保障机制。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应当在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和管理下进行,避免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操纵和垄断现象;环境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包括区域环境容量的科学确定,碳排放权的初始发放,碳排放权拍卖市场和交易市场的建立,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和监督。
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监管机制应当包括许可证发放、交易主体资格审查与交易申报登记等制度。许可证制度是指通过颁发碳排放许可证形式确认交易主体获得碳排放权利,是与总量控制配套的制度。交易主体资格审查机制是指对碳排放权的买卖双方和认证机构进行审查,合法拥有碳排放权配额并拥有富余碳排放配额的企业才能出售碳排放权;没有达到碳排放总量标准对于碳排放权配额有需求的企业才能购买碳排放权。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就碳排放权指标交易的情况进行登记,将其碳排放权的情况向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时,,需要向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交易的合同以及相关材料,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核批准该交易之后,及时对双方的碳排放权登记情况进行变更。同时,还应建立动态的碳排放法律监测系统,加强环境监测法律体系建设。
5. 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责任制度体系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和碳排放合同约定的义务必定会产生环境法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中涉及的法律责任是多元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中的买、卖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基于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三方认证机构在买卖交易对应当对其认证核准的相关项目与交易内容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于碳排放权交易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台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政府主管部门和碳排放权交易主体。政府主管部门需依职权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监管过程中存在的不作为或滥用监管职权等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的买卖双方虚假谎报碳排放量和虚假登记碳排放权及超标排放、私自交易、非法出卖碳排放许可证等行为,以及第三方认证机构如果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上述主体以及主要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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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本]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System Improvement of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 in China
Liu Moru & Wang Huayu (Harbin Engineering University 150001)
Abstract: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ing mechanism is an important tool to tackle climate change, promoting low-carbon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The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ing is built on the basis of total amount control .It control the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through the marketing mechanism, at the same time it can reduce the cost of carbon emissio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property rights theory' of carbon emission right and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ing ,the article establish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 mechanism. Currently, th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 mechanisms in China mainly consists of perfecting the trading platform and the marketing regulation system, and promoting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f the total amount control of carbon emissions and the initial allocation of carbon emissions right so as to realize the optimal environmental capacity allocation of carbon emissions.
Key words: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right;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right trading; Legal system
[1] 熊彬.基于低碳经济背景的碳税立法思考[J]. 《江西社会科学》,2011,31(6):172
[2] See Cabe ,R.and J.Herrige,“the regulation of nonpoint sources of pollution under imperfect and asymmetric information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vol,22,1992.pp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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