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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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生态化的价值、依据及条件
2017-02-08 2026 次

论民法生态化的价值、依据及条件#

方 印* 李本经** 罗璇琳璐*** (贵州大学法学院 贵州贵阳 550025)

摘要:生态环境问题的突出对当今社会造成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现有民法体系已不足以应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发展趋势,由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所引发的社会变革必将推动民法的转变,民法应当在理念与制度上做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态化拓展,将生态化引入民法的基本制度,构建体现生态价值的民法体系。本文通过探讨民法生态化的价值、依据及条件,以期推动民法生态化进程。

关键词:民法生态化 环境保护 价值 依据 条件

二十世纪以来世界工业快速发展,在创造极大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生态环境日益却恶化,世界各国不得不认真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道路。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五位一体”建设的战略目标,把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提高到国家可持续发展与民族振新的战略高度,体现对子孙、对世界负责的精神。为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国家更加重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执法与司法。法律生态化是生态文明理念在法制建设中的具体要求,因此现有的法律制度必须考虑如何加快自身生态化的建设进程,而民法的生态化在法律生态化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民法的生态化,是指以可持续发展观和社会实质正义为理念,将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纳入民法规范之中,并对相关制度加以整合、更新的价值取向与行为取向。[1] 传统民法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过错责任等理念的缺陷和环境保护中“政府失灵”的现实,促使人们开始寻找私法途径加强环境保护。[2]民法生态化趋势主要表现在承认自然资源(这里的自然资源是指那些没有凝结人类劳动的天然的自然资源)的财产价值和所有权以及新型的契约关系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原则等方面的新发展。[3]现代必须民法体现自身的正义价值,既满足人类自身的发展需求,也保障生态环境的健康完整,使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今人与后人和谐共享。

一、民法生态化的价值 (一)方法论创新价值 民法生态化有利于促进民法研究方法论上的创新。现代民法的时代背景已经与近代民法时代背景有着极大的不同。现代社会,随着基因技术尤其是转基因技术(比如转基因产品的生产与消费)、核能技术(比如核电站的建设及运行)、电子技术(高速公路、铁路的利用)的逐渐应用以及大规模的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使得人类面临的风险出现了新的特点,大规模侵权与不当损害随时可能发生,人口过度增长问题、自然环境恶化问题、资源能源匮乏问题等使得民法的社会化课题将继续下去,生态化便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民法生态化首先应从方法论的生态化入手。民法生态化在方法论上的创新价值主要是:(1)促进主体制度研究方法论上的生态化。尽管已有民法承认自然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但由于没有自然人(公民)的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事实上对自然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是不力的,而且保护方法也以事后救济为主。因此通过民法生态化承认自然人(公民)的环境人格权,可以促进民事主体制度研究方法论上的生态化。(2)促进客体制度研究方法论上的生态化。已有民法是建立在主客对立二元的哲学基础上的,重点保护的对象是主体的所谓的自由意志。物、智力成果、行为等客体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其作为理性的经济的利益载体,虽然也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主体的人格利益。但是,这些物、智力成果、行为等客体并没有得到环境或生态学方面的研究与关注。并且,在法律体系中,其也没有把它们当作是环境价值(无论是正面的价值,还是负面的价值,都可能存在)或生态资源价值看待,因而单一的属性认识与选择偏见使得已有民法上的“人”看不到或忽视客体的生态属性与环境价值,所以通过民法的生态化,可以促使客体制度研究方法论上的生态化。即,把民法上的每一个客体都看作是对自然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对象,从而赋予客体的新的价值属性与内涵意义,这样既尊重了主客对立二元的哲学基础,也新添了主客统一的辩证思维哲学观。

(二)理论创新价值 民法生态化在促进民法研究方法论上的创新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民法理论的创新。民法理论的基石不再是过去的纯粹的“经济人”假设理论——市民社会理论,在机会适宜时公民社会理论也可进入民法系统。在大规模风险背景下,民法传统的合同权利义务理论、侵权责任理论、不当得利理论等更应该与时俱进,考虑更为先进而合理并有效的制度安排。具体而言,民法生态化在促进民法理论的创新方面的价值主要有:(1)对权利与义务的考虑有时需要从事后救济为重点向事前预防为重点(比如国土功能区分规划的出台与施行就是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不当利用的事先安排)。(2)对权利保护的考虑有时需要从个人救济为重点向整体救济为重点(自然灾害中的救济就是以整体性救济为主,而非个人救济为主)。(3)对权利保护的考虑有时需要从无担保的救济为重点向有担保的救济为重点(比如矿山开采中的环境损害赔偿与恢复治理金的事先缴纳)。这样更加体现出民法的效率性、公平性、周到性,更加体现民法是人权保障的“私宪法”。

(三)制度规范创新价值 民法生态化能够促进民法制度规范的创新,主要表现在:(1)能将环境人格权制度难入民法已有人格权制度规范体系中,使得民法对自然人的主体性保护更加全面与周到,更加注重自然人的正常生理属性与心理机能的保护与损害救济,从而进一步促进人的全面、健康、充满活力的自由的发展。(2)进一步突破传统民法中的相邻权法律关系制度, “天涯若比邻” 的环境人文关怀理念使得民法中的“相邻”概念得到进一步扩充,从而法官在个案中可对民法上的“相邻”概念进行适度的扩充解释,使得纠纷的解决更加充满了一种新的人文关怀,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实践的重要价值取向。并且,实体法上的环境相邻权概念的认可为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诞生进一步提供一种实质正义的理由。(3)可以进一步将环境物权比如排污指标使用剩余权,以及环境合同比如排污指标使用剩余权交易合同纳入已有财产权制度中,从而有利于促进传统民法上的经济理性人逐步向新型的经济理性人(生态经济理性人)转变,即使得民法上的“人”从“生态人”与“经济人”相互分离的状态走向二者相互结合的状态。从而符合当今世界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一道纳入制度范畴进行考虑与规划的先进理念,最终赋予现代民法的新的物文关怀理念与人文关怀价值。(4)可以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建立健全“绿色”认证标准制度,以对有关专利技术、发明创造等进行环境标准审查,进一步促进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朝生态文明建设方向发展,并且进一步完善传统知识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传统知识技术中已有的保护保护与资源节约理念进一步融入与深化到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中,这显然也是一种广义民法上的制度创新。(5)进一步健全与完善民法上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尤其是通过健全环境侵权损害性预防诉讼机制、环境侵权损害性进行正当防卫机制、环境侵权损害性后果基金赔偿机制等,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可以进一步强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具体内容,进一步完善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环境侵权自然体恢复责任保险制度等,从而让预防、消除、救济等多种手段在经济、便捷、可靠的原则下实现纠纷化解,为建立和谐社会发挥制度功能。

二、民法生态化的依据 民法的生态化必须符合现代社会需求,其依据是否充分,决定立法者是否坚定地走民法生态化的道路。以下分别从宪法依据、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的依据、国际法律文件的依据三个方面说明民法生态化的依据。

(一)宪法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宪法中有关生态环境的规定对民法生态化及其规范的制定、运用和解释具有至上的根据和重大指导意义。

1.我国宪法的依据

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生态保护的基本制度,为民法的生态化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为我国民法生态化进程铺垫了基石。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4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这两条确立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并规定在维护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要对土地进行合理使用,为生态化民法提供了基本原则。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以上两条规定了生态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责任,并表明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态度,使国家能够在民事法律领域发挥维护生态环境的功能。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隐性地规定了公民对生态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生态化的民法在此基础上具体化,以期提高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2.外国宪法的依据

现代各国普遍重视生态环境保护,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宪法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条款,宪法在至高的法律层面确立了各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为民法生态化提供了大量外国宪法依据。

美国《马萨诸塞州宪法》第44条第791款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6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印度宪法》第51条规定:“每个公民应克尽下列义务:(七)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野生生物,爱护动物。”以上三条规定了公民有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与义务,由此可推及公民在生态化的民法中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环境为国家的职责。国家应采取预防性或约束性的专门措施以保护环境。”《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泰王国宪法》第65条规定:“国家应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清除有害于人民卫生和健康的污染物。”这三条规定了保护生态环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同时授予国家生态立法权限,国家可以充分进行生态化的民事立法以实现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能。《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自然资源和环境应当受到保护,用于全体公民的集体福利,并且为子孙后代着想,使其不断得到丰富。”[4]《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关怀美化自然和全面保护自然,保护祖国的自然美景,以便为人民的美好生活创造日益丰富的源泉,为劳动人民的健康及其休息造成合适的环境。”这三条规定国家进行生态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为生态化民法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二)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的依据 挪威前首相布伦特兰夫人及她所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长篇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1987年)中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其可持续发展思想在1992年6月于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得到广泛接受和认可,其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包含自然、人、社会统一物质过程和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多种要素的体系,具有综合性和系统性,它要求把经济增长建立在生态平衡的基础上,使发展和环境得到协调,从而保持长期的、持续的发展。[5]首先,可持续发展强调可持续性;要求发展经济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一切都应该建立在良好生态环境的基础上,为经济能够保持长时期增长,生态环境必须得到永久保护和发展,以使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其次,可持续发展强调公平性;是要满足整个人类的需求,而不是某一国家、某一地区、某一部分人的需求,在发展过程中要把消除贫困作为优先问题加以考虑;是要实现代内与代际间的平衡,既要着眼当前社会需求,又要考虑子孙后代的需求,要公平地给子孙后代留下足够的生态资源以发展社会经济,让子孙后代能够安居乐业、永续发展。最后,可持续发展强调普遍性;生态环境的恶化危及整个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不是某一国能够独立应对,必须全世界真诚合作才能渡过时坚;可持续发展是世界各国共同选择的道路,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本国经济社会建设中都应当谋求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提出标志着人类开始步入一个全新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时代。[6]

我国在1994年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框架,民法生态化的意向开始上升到国家层面。现在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一切经济建设都要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展开。随着民法生态化探讨的日益深入,怎样能使可持续发展从理念转化为人们自觉或被迫遵守的行为规范、让可持续发展融入人们普遍和永久的行动之中?成为民法生态化的提倡者不可回避的话题。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民法体系,实现民法生态化,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的一环。我国民法在法律体系占有绝对重要的位置,在民事领域最能体现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民法生态化对于可持续发展的作用不言而喻。为适应可持续发展的新情况,原有民法体系要从制度到观念都朝着生态化方向发展,原则和内容都实现生态化跨越,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构建可持续发展的民法体系。

可持续发展思想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生态化提供了现实前提和理论背景。处理好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可承受能力的关系,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贯穿于民法的各个亚部门法或各项单行法规之中,民事主体的设立与运行、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各种权利的行使、交易的进行等都要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生态破坏与污染赔偿和补救机制也要加以完善,环境民事责任要适应环境与生态保护的需要,让公众充分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等等,都是可持续发展对生态化民法提出的要求。这需要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变革,不断进行探讨和研究以解决不断出现的生态环境问题,不把民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传统的民事法律领域,将新兴的生态环境问题作为民法领域的新焦点。可持续发展要求以人为本,将整个人类的长远利益作为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等都应该成为生态化的民法所涵盖的范围。

(三)国际法律文件的依据 生态环境保护越来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各国间缔结的国际协议或条约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内容越发丰富,其为我国民法生态化发展道路提供了广扩的国际法律环境,我们能够从中窥视国际法律的生态化发展趋势。从国际法律文件中吸取民法生态化的新鲜养分,积极参加生态化的国际法律文件的商讨与制定,发挥大国对世界生态的巨大影响作用,使我国民法生态化建设跟上世界法律的发展步伐。

联合国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972年斯德哥尔摩)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从此各国开始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各国政府开始了制定法律、缔结条约以保护生态环境的步伐,各种环境保护组织也纷纷成立。《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是人类生态环境保护的总宣言,其在自然保护、污染防治、城市化等众多生态环境问题上达成共同原则,其为民法生态化提供了广泛借鉴,是民法生态化最原始的国际法律依据。

《世界自然宪章》(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第371号决议)指出:“所有的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必须得到保护而不管它们对人类的价值”。《宪章》最充分、最理想化地表明自然拥有其独立于人类的自身价值,人们在对生态伦理、生态法律、生态环境保护取得广泛认同,其为民法生态化提供了价值判断的方向及生态理论基础。

在1982年纪念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0年的内罗毕会议上通过了《内罗毕宣言》,其在肯定《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所确认的共同观点和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些新的共同原则,比如综合治理、解决越界污染、加强环境教育等,还特别提出有如酸雨和臭氧层破坏问题等的世界性生态环境危机,重新强调世界各国需要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其为民法生态化提供了一些重要原则及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对方法。

联合国在1992年在内罗毕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公约》旨在保护并合理利用世界生物资源,其中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概念及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公约》的主要内容涉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领域的确认和基本措施、生物多样性的基本概念和术语、生物技术的取得与分享的基本原则以及确认和重申国际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原则等。2000年第五次缔约方大会《生态系统方式》的决定认为:综合生态管理是有关土地、水、和生物资源综合管理的策略,目的是采用一种公平的方法促进它们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7]将《生态系统方式》作为《公约》内的一个重要实施框架,认可了综合生态管理方法的原则。《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中的《生态系统方式》为民法生态化确定了一些相关概念并提供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

联合国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里约热内卢会议)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其在重申《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相关原则。其中承认了环境与发展问题是密不可分的两个基本问题,提出人类应走可持续发展的新模式及其实现途径,各国在世界生态环境恶化中应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其为民法生态化中处理环境与发展关系提供了基本原则

此外,其他国际法律文件对生态环境保护也多有涉及,比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

国际法律文件成为民法生态化的重要国际法渊源,在众多国际协议和条约中广泛涉及可持续发展原则、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共同担有差别的责任原则、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原则及其它民法生态化的重要内容,为民法生态化提供了丰富的国家法律参考,是我国民法生态化进程中应当吸收和借鉴的先进生态环境保护理念,有利于我国生态环境问题及国际生态环境纠纷的合理解决。我国也加入或缔结了相当数量的国际生态环境保护协议或公约,这将提升我国参与国际法律生态化的话语权,尽快建成生态化的民法体系。

生态文明建设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在生态环境备受关注的大趋势下,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促使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应对生态环境危机并使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人类文明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民法制度必须与生态化发展方向相适应。民法生态化所拥有的法律及观念基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实现民法生态化,更加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备,更加有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更加有助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并使之更好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三、民法生态化的条件 (一)公民环境权益私权化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8]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以来,公民环境权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同生存权、发展权等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

公民环境权的私权化是由其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公民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兼有公、私双重品质,既有私人权利,又有国家权力、社会公共权利,私权化是公民环境权社会性的内在要求。公民环境权同时具有经济性,其私法化是充分利用市场机制解决环境问题的最佳法律途径,也是其经济性的内在要求。其与传统民事权利的扩展是密切相关的,物权的社会化及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兴起也为环境权的私权化开辟了道路,公民环境权能够直接进入私法系统,并以限制传统民法中所有权绝对理念的方式,达到法律价值的平衡。为实现公民环境权的多元价值及实体保护,并确立公民环境权的侵害标准及相应救济和赔偿制度,需要在坚持公民环境权私权属性的前提下,将其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相区别。

公民环境权的私权化在理论与实践中有如下表现:

1.环境民事权利制度中公民环境权的私权化。环境民事权利包括环境财产权和环境人格权。环境财产权制度有产权界定和流转两个层面,可以金钱衡量最终效果,主要涉及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环境人格权是指环境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良好生态环境所提供的美感和舒适感的一种精神性权利,是应在立法上确认的实际存在的利益和价值,难以金钱衡量,主要涉及环境资源的非生态价值。

2.环境民事责任制度中公民环境权的私权化。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环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具体表现有三个方面:一是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与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广泛性,且侵害者与受害者在经济和技术上多有不平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实行危险责任原则,这是环境法预防为主原则的贯彻;环境侵权多具有一定社会原因,因此有必要对赔偿数额加以最高限制并配合相应的免责事由,这些免责事由主要有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原因导致、不可抗力等。二是构成要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以危险责任归责,其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危险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不问侵权人有否过错及实际损害后果。三是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是传统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预防优先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首要原则,所以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应以预防为主,即要预防可能发生的环境侵害,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环境侵害应当及时制止并妥善治理;环境侵权具有社会性和科学技术限制,责任承担应考虑利益的平衡,在赔偿的同时促进生产技术的改进,既保护环境又不阻碍经济发展。

3.环境民事诉讼制度中公民环境权的私权化。环境民事诉讼具有特殊性,体现有四点:首先是原告诉讼资格的拓展;环境侵权具有社会性、广泛性、不确立性、间接性,提起环境侵权诉讼者可能并没有实质利害关系,但环保团体代表诉讼、集团诉讼或公民诉讼能够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使受害人得以及时救济。其次是讼诉对象的扩宽;环境侵权主体已非常广泛,传统的生产经营主体是主要侵权者,而国家、社会团体、公民也可能实施侵权行为,诉讼对象的范围在扩大。再次是改进诉讼费用预交制度;环境侵权鉴定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要求,诉讼费用自然较高,传统诉讼制度可能使本就受侵害的原告预交诉讼费困难,不利于诉讼进行,因此有必要减免原告的预交费用,或直接将诉讼费用预交义务转移给被告。最后是修改诉讼时效制度;环境侵权较一般民事侵权更为复杂和不确定性,损害后果往往需要长时间才能显现,而传统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过短,采取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或对某些危害尚不确定的环境侵权延迟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利于环境权益的保护。

(二)民事主体环保义务私法化 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生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9]其是生态法治建设的实践者,也是生态权利的行使者、生态义务的履行者,包括生态自然人、生态法人(如政府、企业)和非法人生态组织。所谓生态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承担的维持、保护、改善各种自然要素和自然系统即生态环境的状况,使之更有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强制性约束。[10]生态义务的履行是实现生态权利的前提。

我国宪法规定所有主体都负有环境保护义务,进而使民事主体的生态义务近乎成为公法义务。但宪法规定具有抽象性与指导性,要使各生态主体更好地履行环境义务,其规定就应当加以具体化,即在各部门法中加以具体规定。生态主体中既有私法主体,也有公法主体,而生态环境保护涉及众多私法部门,生态保护规划、生态环境治理、损害赔偿等生态环境问题需要私法部门加以规制。

为解决环境问题和应对环境危机,生态义务表现出私权化倾向,并形成带有私权化的区别于一般义务的独特属性:1、普遍性。任何人都生活在自然环境当中,每个生态主体的需求和活动都可能造成生态损害,都可能成为责任的承担者;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与不可分性,任何生态侵害都可能使任何人成为环境损害的受害者;保护生态环境应是所有生态主体的义务。2、自益性和共益性。生态环境不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生态环境利益应为人类共享而不能分割利用;保护环境既关单独主体的个别利益,又关所有主体的共同利益,要求生态主体履行环境义务应使这两种利益同时得到保护,生态环境才能得到整体维护。3、绝对性。一方面环境义务的承担不以权利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另一方面生态主体承担环境义务不享有任何免除事由;生态主体的环境义务必须绝对地履行,这既是对生态整体的义务,也是对生态个体的义务。4、最低限制性与最高理想性。人类生存必须有最基本的生态环境提供发展所需的资源,为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危及人类生存,生态环境需要达到符合人类发展的最低标准;为实现更好发展,需要有更高的生态环境标准,以便给人类提供更优良的资源;这种最低标准是对生态主体的强制性要求,更高标准则是其努力的理想目标。5、对物性。环境义务直接指向生态环境,但生态环境并不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生态环境体现人类整体利益,生态义务保护的对象是人类整体的生态利益。6、科技依赖性。科技扩展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生态环境保护少不了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生态环境工程的设计与执行都需要以科技为基础,生态主体履行环境义务也是同样。7、履行优先性。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源泉,在人类利益关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应是人类优先考虑环节,生态主体的环境义务应当优先于其他义务的履行。

(三)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拓展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本内容,民法的生态化更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大为展现。

1.民事主体的生态化

在环境问题的不断冲击下,民事主体生态化是必然趋势。理论界有人主张承认后代人及一些非人类存在物的有限主体资格。[11]这种观点认为,传统法律追求当代人的利益而忽视对后代人的公平,当代人对生态环境的过度利用损害了后代人的利益,为实现资源在代际间公平地配置,有必要将后代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人类的发展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危及非人类存在物的生存空间,保护生态环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保护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法律应尊重和保护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赋予一些非人类存在物法律主体地位。

这种观点有值得借鉴的一面,即应当尊重后代人和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当与其发生利益冲突时,在尊重人类或当代人生存利益的前提下,可为保护后代人和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而适当牺牲人类或当代人的利益,这种保护的界限是既满足当代人发展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发展的需要、人的生存利益高于非人类存在物的非生存利益、非人类存在物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生存利益。同时这种观点也存在弊端,基于现代民法理论,后代人和非人类存在物不可能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甚至都不能作为或只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代理制度也没可操作性,还可能形成滥讼。因此生态化民法的主体依旧是国家、国家机关、法人及其他组织、公民等,同时在民法生态化过程中主体应当充分尊重后代人和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

2.物权的生态化

物权的生态化就是在重视物的经济价值的同时重视其生态价值,实质是对传统所有权绝对进行限制。首先对物权主体进行资格限制;需要具备保护、恢复环境条件和能力才能获得其相应权利能力。其次限制物权客体;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后才能开发利用,并在利用过程中承担保护义务。再次对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物权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必须做好环境保护措施,否则将承担民事或其他责任。最后是物权种类的生态化;生态环境相邻权应当体现财产性与人格性,主要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而不是利用环境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环境容量使用权保护的是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在环境容量限额内允许主体进行交易,能够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并保障环境安全。

3.合同制度的生态化

合同应当考虑的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协调。合同制度的生态化应该将环境公平纳入到社会公平的价值判断之中,以人的生态理性为基础,建立资源的生态价值评价体系。[12]意思自治是合同的核心与灵魂,为防止当事人忽视经济活动的生态价值,为限制当事人过度自由,有必要在意思自治中纳入生态理性,在民事合同中附加环境保护义务并建立公平的判断标准,将个体公平转变为社会公平。

4.人格权的生态化

人格权事关人存在的价值和尊严,人应当在适宜的生态环境中生活。其一,环境人格利益更多地体现为精神性利益,因而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其权利主体一般只能是自然人;但任何主体都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侵害,所以义务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其二,环境人格利益是人所固有的非财产性利益,人享有多大程度的利益才是正当、在多大程度才造成利益侵害并应承担多大责任?这必须依赖一定技术标准加以评判。任何人在享有环境利益的同时都负有保护环境安全的不作为义务,因此造成环境危害的人应承担民事或其它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环境人格利益通过身心健康来实现,“健康”的标准应是环境卫生标准,应该高于生活中环境卫生要求的标准,而低于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标准。

5.知识产权的生态化

生态文明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增加生态环境公平价值并设立生态环保义务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的任务。其一,加入环保的授权标准;新技术如不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则可能造成更大破坏,不合乎一定环境标准的作品不再授权。其二,实施和转让的环境评价;在知识产权成果的实施及转让过程的前中后对其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将环境影响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项目坚决下马。其三,生态专利共享;拥有有利生态环境保护专利的知识产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应与他人共享,以避免因相互竞争而造成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不利。其四,保护环境的强制许可;为了生态环境保护,必要时授予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使用。其五,处理侵权的环境考量;对侵权责任的判断及救济方式、侵权产品的处理不能单纯地看损害和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还应考查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必要时予以适当限制。

6.侵权责任的生态化

环境侵害具有复杂性、综合性、长期性和潜伏性等诸多特征,已超出传统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及制度架构,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进行生态化拓展。首先,环境侵权不能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有迹象表明环境污染将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就可要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其次,环境侵权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现实的不可预见性,现行立法难以明确规范,污染环境可能对受害人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即使尚未有财产损失也应以赔偿。再次,普通侵权损害赔偿可能造成受害者所获救济严重不足,加害者很也可能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对加害者施以惩罚性赔偿,以尽可能避免再次侵权。

四、结论与展望 本文通过对民法生态化的价值、依据及条件的分析,探讨传统民法在面对环境保护问题时应当向生态化发展的理念与制度基础,为民法生态化提供依据。环境问题的产生与民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建立在传统价值观之上的民法的理念与制度必须反映现代社会生产方式,用生态化的理念对民法体现进行改造,保障和促进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民法生态化是生态环境保护在私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将为生态环境的私法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以更全面地维护私法利益。

在生态环境保护与法律维权的意识日益提高的大背境下,生态环境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已有不少学者在理论与实践上对民法生态化道路进行梳理和铺垫,立法机关也陆续制定或修改部分与环境保护相关民事法律,民法生态化的趋势已不可阻挡。虽然研究和实践都还远远不够,但相信通过广大同仁的努力,必将有生态化的民法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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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Value , Basis and Conditions of Ecological Civil Law

Fang Yin, Li-Benjing & Luo-Xuanlinlu

(Gui Zhou University Law Department Guizhou Guiyang 550025)

Abstract: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times demand our pre-existing legal system to have different degrees of ecology. And in all kinds of legal system of ecological history, the ecological civil law system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The ecological civil law includes civil law theory innovation value, civil law research methodology innovation value and civil law system perfecting innovation value. Although civil law accords with the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in modern society, having such an important value, the ecological civil law must find full basis, which can make lawmakers and even judicial go forward firmly on the way to ecology. To sum up, the basis of ecological civil law mainly has constitutional basi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uidelin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documents.

Keywords: civil law; ecology; value; basis;Conditions

# 基金项目:本文为贵州大学2010年人文社会科学一般项目(合同号:GDYB201005):《民法生态化若干重大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与贵州大学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2010年教师项目(合同号:201001):《21世纪生态环境问题与中国民法的生态化创新》的部分成果。

* 方印(1969—),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环境与资源法专业、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导师,贵州大学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贵州省环境与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贵州省矿产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研究方向:民法、环境与资源法、防灾减灾法。

** 李本经(1989-),汉族,贵州遵义县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民法。

*** 罗璇琳璐(1989-),汉族,贵州遵义县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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