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修改背景下的农村环境保护制度完善
刘安翠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背景下,农村环境保护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目前中国农村环境问题突出,而农村环境问题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是有关农村环境保护的法规层级低、可执行性差。以《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为契机,有序地开展农村环境保护制度的建设是一个可取的路径。本文提出了农村环境保护法律的体系,它以《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为中心,以《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为基干,以农药管理、土壤污染防治等领域的具体规定为其重要组成。还应当以基本法律制度充实上述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修订;农村环境保护;制度完善
在很多人眼中是世外桃源的农村,正经历着严重的环境问题。现代化农业生产方式带来农作物高产的同时也使土壤、水源质量恶化;农村相较城市处于弱势地位,这使得农村成为城市污染物的堆积场;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危害也不容小觑。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农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颁布施行。它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对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是《环境保护法》施行20余年来,没能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弊端日益暴露,很多专家学者都认为应当对其进行全面修改,并提出了很多修改方案。[①]目前,修改《环境保护法》已列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等正有序开展调研工作。[②]在这一背景下,如何通过《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带动农村环境保护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成为非常紧迫的问题。
一、我国农村环境法治的现状 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对农村环境作明确定义。对其概念,有很多不同的理解。《科学技术社会辞典·地理》认为农村环境又称村落环境,主要是农业人口聚居的地方,其特点是人口不多,周围有广阔的原野,有大面积天然和人工植被,环境容量大,自净能力强。蔡守秋和吴贤静认为,农村环境是指农村范围内,影响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③]。也就是说,农村环境是以农民聚居地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和社会条件总和,这和《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相一致。本文也正是在这一语境下讨论问题的。
农村环境按照环境要素的不同,可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生物环境、土壤环境等;按照组成环境的物质与人类活动的关系,农村环境分为天然环境和人为环境。农村环境不同于天然环境,农村环境中动植物种类少,种群年龄相同,作物生活期短。农业是农村不可缺少的要素,因此农村环境与农业环境关系密切。农业环境一般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发育和繁殖的自然环境。农业环境更侧重于人类的农业生产环境,而农村环境不仅包括农业生产活动,还包括人们的生活环境等。农业环境领域,人们更关注生态环境的恶化,如水土流失、气候变暖等;农村环境领域,人们还关注随着工业和农业开发给农村带来的生活上的影响,如水源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大气污染等。总体上看,农村环境包括农业环境。
农村环境问题是指农村居民在从事农业、工业生产或者在日常生活中所造成的污染农村环境、破坏农村生态环境的现象。农村环境问题和城市环境问题一样,都是超出环境自净能力导致的环境质量的下降。农村环境问题可分为农村生态破坏问题和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后者可分为内源性环境污染问题和外源性环境污染问题。[④]苏杨把中国农村环境污染总结为三类:现代化农业生产带来的农药、化肥等的污染;农村人口聚居点产生的生活污染;乡镇企业产生的工业污染。[⑤]
我国现行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规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20条和第23条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概括性规定。
《农业法》专设第8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是现行法中关于农业环境最为详尽的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9条规定要合理使用农业薄膜,第20条规定畜禽粪便处理和焚烧秸秆的要求。第49条要求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
《水污染防治法》第4章专设第4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通过规制农药、化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以及农田灌溉水质保护农村水环境。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2条规范了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第24条鼓励集约利用土地,支持节水、节肥等技术。第34条规定,国家鼓励先进农业技术的使用,鼓励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体现了对农业环境中农药和化肥使用的限制规定以及对渔业的保护。
此外《循环经济促进法》、《土地管理法》、《乡镇企业法》、《节约能源法》、《防沙治沙法》等法律以及《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纲要》、《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相关的环境标准有:《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
《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等规范文件宏观上提出了农村环境问题的解决方法。
《农药管理条例》、《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针对农村环境的主要问题做出的回应。
有些地区根据《环境保护法》制定的环境保护条例中对农业环境保护做出了较多规定,典型代表是《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有些地区制订了专门的农村环境保护规范,如《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等。
二、农村环境法治的困境与出路 从理论上看,除法律明文规定排除农村地区适用外,所有的环境法规同等的适用于城市和农村。但是实际情况是,很多法规的立法者没能考虑农村环境的特点而使这些规定农村无法适用。
首先,缺乏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基干法律或专门性法律和法规。农村环境问题具有特殊性,完全适用一般的环境法规很难解决问题,因此应当针对农村环境的特点制定农村环境特别法律或法规。现有的农村环境保护法规,如《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层级较低,多为地方性法规,且内容较单一,通常侧重于农业环境保护,无法全面规制农村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
其次,现行法律中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零散、抽象。立法未把农村、农业、农民看作有机的整体,通常只侧重其中的某一方面。《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基本法,只有第23条是关于农业环境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9条规定合理使用农业薄膜,第二十条规定了处理畜禽粪便和焚烧秸秆的要求。这些规定很抽象,可执行性很差。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为例,该条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而到目前为止,只有西安市制定了《西安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这样至少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上形成了法律空白。
最后,农村环境保护制度多采取行政强制命令的方法,缺乏诱导和激励机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7条[⑥]和第48条[⑦]分别规定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和“采取措施”,这些规定的实施有赖于政府积极执法,但是在缺乏政府责任追究机制的情况下,政府往往怠于执法。
面对上述困境,我们把目光转向外国。欧盟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农村和中国的农村环境存在很大的差异,[⑧] 但是这些国家都经历过农村环境严重污染的时期,有可以借鉴的治理农村环境的经验。
1、美国。美国在环境领域的立法比较完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联邦杀虫剂控制法》和《清洁水法》等为其主要的法律。《清洁水法修正案》(1987)提出了“农村洁水计划”,在此计划下,美国联邦政府开始资助面源污染控制。[⑨]美国法律规定详细,可操作性强,值得我们借鉴。
2、欧盟。其颁布了几个在各成员国的农村环保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指令,如水框架指令、污染预防和控制综合指令等。[⑩]治理农业面源污染的重要措施主要包括制订杀虫剂法以控制杀虫剂最大使用量,以及限制水中杀虫剂残留等。[11]欧盟把农村环境治理的重点放在了农业环境保护上。欧盟法规针对性强,有实效。
3、日本。日本立法范围涉及广泛,如制定《农业基本法》、《农地法》、《土地改良法》等。日本还十分重视资源开发和保护,制定了一系列这方面重要法律,如《农业改良促进法》、《农村地域工业导入促进法》、《治山治水紧急措施法》、《国土综合开发法》、《土地调整法》、《地力增进法》、《沿海渔业整顿开发法》等。这些法律以农业基本法为基础,相互协调促进,有力保障着农业发展目标的实现。[12] 20世纪70年代,日本制定了《废弃物处理与消除法》等七部法律,明确详尽地规定了对畜禽污染防治和管理,使养殖业污染得到明显控制;1999年日本在《农业基本法》的基础上通过了《食物、农业、农村基本法》,新基本法立足于农业,但又超出了农业,它注重农业及农村在保护国土、保护自然环境等方面所具有的多方面的功能,是指导日本新世纪农业与农村发展的基本法律。[13] 日本采取了基本法立法模式,在基本法基础上制定了许多法规,极大地保护了农村环境,这值得我们借鉴。
针对上述农村环境保护法治面临的困境,结合国外的经验,我们应当:
1、树立环境正义理念和环境法治理念。认识到农村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和通过法律完善农村环境保护制度的必要性。这是着手进行法治建设的前提。只有这样人们才会自觉将各种制度和措施纳入法律规定。
2、修改环境保护基本法,完善配套法规。《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颁布施行,它对我国的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施行20余年来,它的局限性日益暴露。从法律位阶上看,它虽然被称为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严格的说不是基本法。从立法目标上看,它没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侧重城市污染治理和工业污染防治。一些基本原则规定不全面,如预防原则体现的仍是末端控制思想,没能体现源头控制理念。还存在行政管理机关责任不明确、与现行有效的单行法相冲突等问题。具体到农村环境保护方面,未能包含农村生活环境保护、农村工业污染治理等。很多专家学者都认为应当对其进行全面修改。目前,修改《环境保护法》已列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2011年立法计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等正有序开展调研工作。[14]通过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系统规定农村环境保护的原则和制度,促进农村环境保护制度的完善,同时也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基本法。
3、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管理结构,明确政府职责和责任。现在环境问题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是监管者的监督不力。只有在法律中明确其责任才能使之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负责。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多而杂,负责农村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有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多个部门。具体到农村环境问题上,真正实行农村环境保护的机关很少且不明确。应当将农村环境管理职能明确授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发挥村民自治团体的作用。
4、结合农村环境的特点,创新环境保护制度。乡镇环保机构少,政府对农村环境保护投入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把保护农民环境权益、增强公众环境参与同村民自治联系起来,由村民委员会带动村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针对农村面源污染严重而环境执法水平低的特点,通过鼓励引导村民保护环境而不能运用行政强制手段。
三、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与修改建议 (一)以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中心建立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1、修订《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是在环境保护立法的决策和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的总称。它可分为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目标模式决定着环境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对象,有利于确定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和目的。法体模式可分为三类:统一基本立法模式、单行法律法规模式、法典模式。统一基本立法模式指由一部统一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调整各种环境保护和管理活动;单行法律法规模式下针对各环境要素和环境组分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分别制定环境保护法规;法典模式则整合了各单行法,是一个系统的、有逻辑的法律体系。
单行法律法规模式割裂了环境的整体性,容易造成法律冲突;法典要求法律法规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全面覆盖所有的法律领域,而我国现阶段环境法仍在补充完善阶段,不适宜法典化。所以现阶段我国应当采取统一基本立法模式。这和多数学者对《环境保护法》的存废的观点是一致的,多数学者主张修订而不是废止《环境保护法》,并且由全国人大通过,使之成为真正的环境基本法。
环境保护法统一基本立法模式下必然有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它是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内与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相对应处于最高位阶的,包含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在内的综合性法律。因此,它适用于包括城市和农村在内的所有区域。同时由于农村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当对其有特别的规定。结合统一基本立法模式的特征,基本法中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具体的制度还要在基本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如同《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现行《环境保护法》共47条,分为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及附则等6章。一些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汪劲建议增加“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自然资源与能源”一章,同时修改其他六章的具体条款。[15]周珂和竺效建议将来的环境基本法分为总则、政府环保管理组织体制和决策机制、基本制度、环境法律责任和环境损害救济、附则五个部分。[16]从农村环境保护的角度,蔡守秋和吴贤静认为应该“增加和明确农村环境保护的内容,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城市、农村、自然原野三种区域一体化’的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17]。刘伟认为应当增设一章专门规定“农村环境保护”。由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和防治农村环境污染两部分组成。在农村环境污染防治部分,应明确各级政府全面的防控和治理农村环境污染的职责;还应对农民环境权益保护、监管体制及基本制度等方面做原则性规定。[18]
现在关于环境问题的基本分类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从总体上看,汪劲和刘伟对将来的《环境保护法》的体例结构的设计,是以上述分类为基础的,这与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结构是一致的;而周珂和竺效的体例设计突破了划分主要环境问题的方法,以“总则-管理和决策机制-基本制度-责任和救济”为主线。后一种分类在基本制度方面内容非常多,免不了继续分类,层级比较多,因此前一种设计更加简洁。
按照汪劲的思路,农村环境保护制度只能分散地规定于《环境保护法》的各章,而蔡守秋、刘伟等人认为,农村环境保护应设专章规定。我认为应当规定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问题,以体现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但不一定设专章。专章规定固然有利于农村环境的保护,但是讨论《环境保护法》修订的专家很少提及农村环境保护,更不用说专章规定农村环境保护了。农村环境和一般的环境问题的是相似的,都包含工业污染、生活污染、生态保护,如果专章规定农村环境问题有可能产生重复。因此,可以考虑在每章之后专门规定农村环境的相关问题,如在总则中规定农村环境保护的原则,在环境监督管理部分规定农村环境监管体制,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一章中分节规定农村环境污染的防治等。
2、制定《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农村环境问题很复杂,应当由一部基干法律统一起来。有学者认为应当制定《农村环境保护法》,也有学者认为只制定《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即可。现阶段农村环境保护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方面都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立法任务繁重,并且技术性强,我认为现阶段可以先制定条例,农村环境保护各领域具备了相当的规范的时候,再统一制定《农村环境保护法》。
《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应当是对《环境保护法》中有关农村环境保护规定的细化。同时也要和相关法律相协调,如规定农村水环境保护时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章第4节关于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在《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制定之后,应当及时完善现有的相关规定,相关部门还应当充实现有的环境标准,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全面规定农业环境保护、农村生活环境保护以及乡镇企业环境污染治理措施。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包括总则、管理监督、防治农业生产污染、工业污染的防治、生活污染的防治、科技创新和资金投入保障、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以及法律责任七个部分。总则由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等组成。农业生产污染防治部分应从保护农业环境的角度出发规范农药、化肥、农膜等的使用行为,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农村生活污染防治主要规制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流程。为了防止农村工业污染,应确立严格的乡镇企业环境准入标准,淘汰高污染、高耗能项目,严惩环境违法行为,引导乡镇企业防治环境污染。
3、完善相关法规和标准
在农村环境保护领域,《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具有基本法的地位。目前农村环境保护方面已经有些规范,但多为环保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调整对象和方法不统一,且在基本问题上没有创新,重复内容多。《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只是治理农村环境问题的开始,进一步的规范仍十分必要。面源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相关立法尚处于空白。可以统一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规范及相关标准,然后授权地方政府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应当有针对性,避免对农村环境保护政策的简单重复。
(二)农村环境保护制度的完善 由于环境具有公共性,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支持和引导。因此,应当首先明确政府的管理机制和政府的监管责任。为了节约立法资源,一般性的环境保护法规中的制度虽然不能全部规定于《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但是仍应当在农村环境保护过程中适用。《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应当重点规定的是符合农村环境特色的制度,如农村环境自治制度、农村的清洁生产促进制度等。
1、管理机制和政府责任
当前,我国绝大部分乡镇尚未建立专门的环保机构,环境监测和监察也未覆盖广大农村,农村基层环保机构很不完善;污染事故无人管、环保咨询无处问的问题突出。[19] 农村环境保护涉及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部等部门,但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一个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农村环境问题,这导致它们分工不明、权责不清。我认为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由其统一制定和实施农村环境保护方案,其他部门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工作。各级政府要对所辖的农村环境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防治农村环境污染纳入工作计划,从人员、经费和宣传教育等多个层面确保农村环境保护法律的顺利实施。[20]同时也要发挥基层环保组织和村委会的作用。
王曦认为“一方面是有法不依,特别是政府有法不依,另一方面是对违法或有法不依的情况缺乏问责机制”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需要对待的关键性问题。[21] 如果不对政府环境管理责任进行规定,政府没有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激励,相关的制度仍得不到落实。因此,应当实施问责机制,让对农村环境保护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关及其主要领导人对农村环境问题负责。这需要设计一套严密的制度,保证相应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高度警惕,防止环境问题的发生和及时有效处理环境问题。实施问责的过程应当是公开的,群众有权利了解到环境事故背后的主要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是如何被处理的。
2、制定符合农村特点的环境保护制度
现行环境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有环境规划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许可制度、“三同时”制度、清洁生产制度、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费制度等。这些制度在城市的实施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但是农村地区缺乏配套机制,还很不成熟。在农村地区实施过程中不能照搬城市的措施,应当结合农村地区的特点进行改进。
为了保护农业环境和农村生态环境,王文颖建议建立农村自然资源核算制度和生态移民制度。前者是对一定时间和空间的农村自然资源,从实物、价值、质量等方面,在真实统计和合理估价的基础上,统计、核实和测算其总量和结构变化并反应其平衡状态的制度。后者是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当生态脆弱区的人口超载时在不破坏迁入地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将其迁移到生态承载能力较高的地区继续从事农牧业活动的制度。[22]二者结合能确定或者确认自然资源的最佳或最适度的利用水平,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此外,对于面源污染,源头控制效果非常明显。应当鼓励生态农业的发展,通过经济补贴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引导农民建立有机农业和绿色农业。
针对乡镇企业的污染,应严格要求乡镇企业实施环境保护措施。农村地区的工业发展应当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避免城市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途径。当然,乡镇企业一般设备比较落后,治理废水、废气的能力远比不上一般的企业。应当建立政府保护机制,从环境公平出发,城市应当为农村环境的恶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建立环境治理援助机制,利用城市已有的技术、设施等资源帮助农村治理环境污染。如在各级政府管辖范围之内,城市企业和乡镇企业对口援助,以城市企业的资源带动乡镇企业进行环境问题的治理。
为了保护农民环境权益,应当确保农民具有环境知情权、有监督环境执法的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通过赋予农民完善的环境权利,可以制约地方保护主义,同时减少企业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23]由于村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差,以个人的力量很难维护其环境权益。村委会在环境侵害发生时应当维护村民们的合法的环境权益。[24]并且可以通过自治的方式,引导村民保护环境。[25]除了依靠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外,也可以鼓励环境保护组织帮助村民维护环境权益。
实施行政命令式的环境保护制度的同时,应当加强激励和诱导政策。通过奖励、税收等措施推进农村生产生活方式的变革,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如可以对使用可降解农膜的农民进行补助,对引入治污设施的乡镇企业进行税收减免等。
Improvement of legal system of rur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when amending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bstract: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the amendment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this essay concentrates on the improvement in the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ystem in legislation. Environmental problems in rural China are prominent which are mainly due to the low levels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ed to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cluding their poor enforceability. It is an appropriate path that we take the amend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s an opportunity to start the completion of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is essay proposes a system of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The provisions on the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re the main part, the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dinance is the backbone, and concrete regulations including pesticide management, soil pollution control, and other specified areas are important components. In addition, basic rules should be provided to enrich this legal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mendment;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stitutional Improvement
作者简介:刘安翠,女,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①]如王树义的《关于< 环境保护法>修改问题的几点思考》、汪劲的《论<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刘瑞聆《< 环境保护法>上升到环境基本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何卫东《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思考——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小型调查报告》、李扬勇《以构建能力为进路修订我国< 环境保护法>》等。
[②]中国环境网:环资委与环保部开展环保法修改调研,2011-4-18,[2011-6-4].网络资源访问地址为:http://www.npc.gov.cn/npc/bmzz/huanjing/2011-04/18/content_1651886.htm; 岳阳晚报:环资委环境保护法修改调研座谈会在岳阳举行,2011-4-18,[2011-6-4].网络资源访问地址为:http://www.npc.gov.cn/npc/bmzz/huanjing/2011-04/18/content_1651831.htm;湖北人大网:环资委就环境保护法修改工作到鄂调研,2011-4-21, [2011-6-4].网络资源访问地址为:http://www.npc.gov.cn/npc/bmzz/huanjing/2011-04/21/content_1652821.htm.
[③]蔡守秋,吴贤静.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成就、问题和改进.当代法学,2009(1).
[④]汪劲.新农村建设:环保立法与执法模式的合理选择.载徐祥民主编.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6年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117-118.
[⑤]苏杨.中国农村环境污染调查.经济参考报:2006-1-14(006).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⑧]目前,欧美发达国家城镇化水平都达到了70%以上,农业人口比例很低,通常不到总人口的5%。民众环境保护意识很强。农村环保工作起步较早,多数国家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的农村环保投入机制,成立了具有综合决策和协调能力的环境管理机构,制定了完善的补贴、税费等环境经济政策,同时配合以法规标准、治理技术、监管执法、教育培训等措施,形成了较完善的农村污染防控体系。参见:王夏晖,张惠远,王波,许开鹏,李志涛,陈颖.农村环境保护:国内外的经验、做法与启示.环境保护,2009(6).
[⑨]刘伟.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22.
[⑩]王夏晖,张惠远,王波,许开鹏,李志涛,陈颖.农村环境保护:国内外的经验、做法与启示.环境保护,2009(6).
[11]刘伟.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23.
[12]衣保中,闫德文.日本农业现代化过程中的环境问题及其对策.日本学论坛,2006(2).
[13]焦必方,翟孝强.日本“干净”的现代化得益于何?环境保护,2010(15).
[14]中国环境网:环资委与环保部开展环保法修改调研,2011-4-18,[2011-6-4].网络资源访问地址为:http://www.npc.gov.cn/npc/bmzz/huanjing/2011-04/18/content_1651886.htm; 岳阳晚报:环资委环境保护法修改调研座谈会在岳阳举行,2011-4-18,[2011-6-4].网络资源访问地址为:http://www.npc.gov.cn/npc/bmzz/huanjing/2011-04/18/content_1651831.htm;湖北人大网:环资委就环境保护法修改工作到鄂调研,2011-4-21, [2011-6-4].网络资源访问地址为:http://www.npc.gov.cn/npc/bmzz/huanjing/2011-04/21/content_1652821.htm.
[15]汪劲.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现状和修改定位.环境保护,2003(6):8-10.
[16]周珂,竺效.环境法的修改与历史转型.载王树义主编.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环境保护法》修改专题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07-108.
[17]蔡守秋,吴贤静.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成就、问题和改进.当代法学,2009(1).
[18]刘伟.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22.
[19]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
[20]刘伟.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29-30.
[21]王曦.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政府环境保护公共职能的统一性.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7.8.12~15•兰州)论文集.299-300.
[22]王文颖.完善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立法的构想.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8(10).
[23]刘伟.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29-30.
[24]村委会可以代表村民进行环境纠纷的协商、调节、诉讼等。孙军豹和夏军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有权代表村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起重大群体性系列性行政诉讼案件的启示》(载《环境公益诉讼开展与律师的作用——2005年全国律协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集》)阐释了村委会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
[25]如在符合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村规民约引导村民保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