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权视野下的《环境保护法》修改
宁清同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南 海口市 570228)
摘要:生态权是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其主体包括自然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它以生态系统为客体,以生态利益为目标,受生态规律制约,具有公共性;从内涵、外延、客体、法益、反映规律等多方面比较,生态权较环境权更能合理地反映人对生态系统之权利和相应义务;所以,《环境保护法》应当转型为《生态法》,并以生态权为核心构建新的法律体系,《生态法》以外的生态法律也应以生态权为指导进行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生态权;环境保护法;生态法
人类社会进入后工业文明即生态文明时代以后,人们更加重视对生态质量的追求,面对工业文明对生态环境的摧残和破坏,生态文明建设显得格外紧迫和重要。生态文明的使命之一就是更合理地满足人们的生态需求,为此就要保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能够享有和实现自己的生态权利,同时明确并切实履行各自的生态义务。因此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不仅应当在法律上确认生态权,明确生态权的性质、种类、基本内容、主体和客体等,而且要以生态权为核心构建符合现代法治需要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本文拟对生态权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以求抛砖引玉。
一、生态权的内涵和主要特征 关于生态权的内涵,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学术界虽然进行了一些探讨,但并没有获得一致意见,主要可以概括为二类观点,一是认为生态权只能是人的权利,如曹明德提出:“生态权利是指生态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权益,它表现为生态法律关系主体文化活动享有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1],此定义虽然强调了生态法律关系主体,但在内容上与权利的一般定义并无本质区别;郑少华在《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专设第五章“生态权利”,然细读之下可以发现其具体内容仍局限于环境权[2];还有学者认为,生态权是“公民或个人要求其生存环境得到保护和不断优化的权利”[3],或者是指人“自由、平等、充分地享有环境,获得良好生态感受和生态体验”的基本权利[4]。二是主张生态权是生物或生态系统的权利,如有学者主张,生态权是指自然界一切生物都享有的“按照生态学规律继续存在下去并受人类尊重的权利”[5],或者就是“生态系统存在和发展的权利”[6]。
生态权也是国外生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非常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在俄罗斯联邦、独联体国家和一些东欧国家。俄生态法学者姆·姆·布林丘克认为,“人的生态权利是指在立法中确认并固定下来的,保证在人与自然的交互作用过程中满足人的各种需要的个人权利。”[7] 该国宪法更是列举式地规定了“人和公民的生态权利”,主要包括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要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损害和财产的权利,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权。[8]
笔者认为,生态权是指人们依法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以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权利。生态权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享用生态系统的权利,如呼吸空气、饮用天然泉水等;开发和利用生态系统资源即自然资源的权利;保护生态系统良性循环,防止生态系统受到破坏或污染等损害的权利;改善生态系统生存状况的权利,包括促进自然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以及基于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改善而享有的请求生态补偿的权利、转让生态利益的权利。此外广义上的生态权范畴,还可以涵盖为了保障和实现上述权利所必需的权利,如公众参与权、生态信息知情权、生态管理权、生态公益诉讼权等。
1972年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原则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一权利被许多学者称为环境权,上述规定也被视为环境权在国际法上的直接依据,然而结合该《宣言》规定的其他原则,笔者认为以生态权来统一概括《宣言》宣示之权利可能更合本意。因为在《宣言》规定的其他原则中,实际上还提出了人类对“自然资源”包括“再生资源”和“不能再生的资源”的权利,对“野生物”的权利,以及对“生态类”的权利,只不过这些权利是以义务规范的形式出现的,而这些权利远非环境权所能包容,却更符合生态权的本质。
在生态权的内涵中是否应当包含生态义务呢?赞成者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二是生态权也有通过义务规范或其他非权利规范的形式来规定的。[9]然笔者以为,生态权与生态义务虽高度相关,生态主体在享有生态权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生态义务,生态权的实现也有赖于生态义务的履行,但这并不能表明生态义务可以内化为生态权的内涵,即不能因为二个事物高度相关就认为它们有包含关系,这有违基本的逻辑规则;至于立法只是规定了生态义务而未直接明确相应的生态权,这是立法常用的技巧和方式之一,基于权利与义务的逻辑关系,我们可以从义务规范当然地推及相应的生态权内容,但却不能得出生态权包括生态义务的结论。因此,生态权之内涵不可能也不应该包含生态义务,生态义务只是实现生态权的保障,也是对生态权的必要限制,但并非生态权的基本内容;二者是具有不同本质属性而且是同一位阶的二个概念,彼此没有逻辑上的包含或者说隶属关系;否认生态权包含生态义务,也绝不是否认权利主体的生态义务。
生态权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自己明显的法律特征,笔者尝试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生态权的法律性质宜为综合性的新型权利
生态权既有公权的内容,如国家的生态管理权,又有私权的性质,如自然人的生态权;既包括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于传统权利体系中的某一种权利。生态权是综合性的权利,也是传统权利体系无法完全吸纳的新型权利。
有环境法学者曾使用“环境物权”的提法[10],严格地说并不精确,生态环境虽然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但它却与民法之物有所不同,生态主体不能如同民事主体支配物一样去支配生态环境,有些生态要素限于特定的历史技术条件甚至都无法开发利用,即便是人类可以开发利用的生态资源,也只有在转化为资源产品后才能成为民法之物,然资源产品是一种资源性的劳动产品,不能等同于生态资源。将生态权或环境权归为物权,就在法律上赋予了生态主体对生态环境的支配力,这只能助长人们对生态环境的支配欲望,进而导致违背生态规律的破坏,丝毫无益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也有人将生态权定性为“一种财产权利”[11],此观点亦为不妥。确立人们对生态的权利,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是为了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健康不受恶劣生态环境的危害,还是为了让人类能够从美好的生态环境中得到愉悦、幸福等精神享受。故生态权包含但绝不能局限于财产性权利。
2、生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社会组织和国家
自然人作为生态权的主体,学术界并无异议。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须以良好的自然界生态系统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了自然界的空气、水和可以直接或间接食用的动植物,自然人就无法维持自己的生命;即便是那些和生存没有必然联系的无机物,如矿产资源,以及无法食用的动植物,也是自然人追求美好生活的基础。因此自然人必须对生态系统享有必要的权利,否则其生存和发展就没有保障。只是目前学术界多使用“公民”一词,笔者以为不妥,只要是人,无论有无公民身份,都应当享有生态权。
对于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生态权主体地位,有人持反对意见[12],但多数学者持赞成态度,笔者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对社会组织而言,其生存和发展同样直接或间接地依赖于生态系统,房地产公司如果没有土地就无法建设房屋,钢铁公司如果没有铁矿石就无法炼出钢铁,诸如此类,故社会组织也应当享有生态权。至于国家,其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系统,本身就是国家的必要组成部分,管理这些自然资源是其当然的权力,对于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也是国家维持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权力。而少数人提出的人类的生态权甚至生物的生态权等,既无理论上的科学性,也无实践中的可行性。
3、生态权的客体是生态系统
按照系统论的基本观点,任何一个物质都是独立的系统;每一个系统都是由若干元素以一定的结构形式形成的整体,若干系统又会组成一个更大的系统;每一个系统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功能,其结构也具有层次性。因此一个生物就是一个系统,它又是一个更大系统中的元素,生物圈就是一个由所有生物组成的大系统,乃至整个世界、宇宙都是一个系统。
一般认为,生态系统是指“生物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的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13]。任何生物都必须与其他生物或其环境之间进行“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否则无法生存和发展,一个良好的生态系统就是指生存于其中的生物能够进行其生存所需要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这是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条件,人也不例外。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系统的权利,即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的权利,这也是人的基本权利,其根本宗旨在于保证人这一生物能够与其他生物或环境之间进行正常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以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这一权利即为生态权,其客体就是生态系统。
4、生态权受生态规律制约
生态权是人们对其赖以生态和发展的生态系统所享有的权利,据此权利人们可以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自己的生态系统。然而生态系统是客观存在的物质系统,它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有人总结了以下主要规律:物物相关律、相生相克律、能流物复律、负载定额律、协商稳定律、时空有宜律。[14]法律必须充分、合理地反映这些客观规律的基本要求,这不仅是指国家在进行生态权立法时应当遵守上述规律的要求,如依据生态规律所能允许的自由度决定赋予自然人等主体具体的生态权内容,依据生态规律的客观限制设定必要的生态义务,人们在行使其生态权利或履行其生态义务时也不能违背这些生态规律。人类违背生态规律的行为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就必然遭受生态系统的报复,那就是人类难以甚至不能与其他生物或环境之间进行正常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从而威胁或损害人们的生存和发展。
5、生态权以生态利益为为价值目标
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了保障和追求特定的利益,即法益,生态权的价值目标就在于生态利益,即人们对于生态系统所拥有的利益,或者说人们基于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对生态系统产生的需求,确立生态权就是为了能够更好保障和满足这种需求。生态利益固然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但又不同于纯粹的财产或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在于财产之价值和使用价值,人身利益在于人身之生命、健康、身体机能和组织等,而生态利益则在于人们能够在其生态系统中与其他生物或其环境之间进行“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即生态系统之“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等功能。
人们对生态系统的需求又可以分类三类:一是人们需要从生态系统中获得维系生命和身体健康的基本物质条件,如空气、水、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二是人们需要从生态系统中获得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物质资料,主要是各种自然资源,人们用以改造为资源类产品;三是人们需要从生态系统中获得心理上的愉悦、快乐、安宁、身心放松、舒适等精神享受。据此生态利益可以区分为人身性生态利益、财产性生态利益和精神性生态利益三种。人身性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环系统够给予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方面的价值,即能够满足自然人生命健康需要的属性,它与民法上的人身利益不尽相同,前者的本质在于自然人对生态系统之生命健康价值所拥有的利益,后者则在于强调自然人对其生命健康所拥有的利益;财产性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系统能够满足人们经济需要的属性,即生态系统的经济价值,此种财产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财产,它是生态财产,如自然保护区、森林等的旅游价值,它是生态资源或称自然资源而非资源产品;精神性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系统能够给予自然人的愉悦、快乐、安宁等心理享受之价值,即能够满足自然人精神需要的属性。
对应于三种不同的生态利益,生态权也可以区分为人身性生态权、财产性生态权和精神性生态权。人身性生态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生命健康需要而对生态系统所享有的权利,旨在保障自然人之生命健康不因生态系统之破坏或污染而遭受损害,而且能够借助良好的生态系统改善生命健康之状况;财产性生态权是指人们基于经济需要而对生态系统所享有的权利,旨在保证人们对自然资源之需求能够得以满足,不会因生态系统之破坏或污染而妨碍此种需求的满足;精神性生态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精神需要而对生态系统所享有权利,旨在保障自然人之精神不因生态系统之破坏或污染而受到损害,而且能够从良好的生态系统得到各种精神享受。
6、生态权具有公共性
由于生态权之客体是生态系统,而生态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各要素之间或子系统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而且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的生态系统也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某些生态系统要素还会在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之间流动,故每一个主体的生态权都必然是针对特定地域内的整个生态系统而非其中某个单独的部分,生态权必然具有共享性、公益性和整体性,即人们只能共同享有生态权,共享的范围可能是一国之内的某个特定区域,也可能是整个国家,甚至是全球,在特定地域内的人们在生态利益上通常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生态权所保障的生态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全球利益,它关系到特定地域内所有人的生存和发展;生态权也必然是一项整体性的权利,生态系统的改善或破坏通常都会同时影响到主体的人身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
生态权的公共性使其极容易陷入“公地悲剧”的困境。即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愿意享有生态权,却不愿意履行生态义务,愿意享受生态利益,却不愿意承受生态支出或损害。因为在相关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人们损害了生态系统个人可能获益,却不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为改善生态系统做出了贡献或者说有生态支出,但可能得不到任何仅属于自己的回报或补偿。因此生态权的立法设计尤其需要重视生态义务和生态法律责任的明确和落实。
二、生态权与环境权之比较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更多地在使用“环境权”这一概念来表达人们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等自然界物质所拥有的权利,虽然也有学者在使用“生态权”,但似乎尚未得到普遍的认同。“生态权”与“环境权”究竟哪一个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揭示和概括人们对自然界物质之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呢,或者二个概念只是称谓上的区别,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也许对生态权和环境权进行比较系统的比较分析,有助于探究正确的答案。
1、内涵之比较
应当承认,生态权其实是在环境权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对于环境权的内涵,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5]也有学者提出,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6]还有学者主张,“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7]。但上述关于环境权内涵的表述主要都在强调二个方面的属性:一是主体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二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人们对自然界的基本生存需要。
如上所述,生态权是指人们依法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之生态系统的权利。笔者以为,生态权之内涵将人之权利纳入生态系统之范畴,更能符合人对自然界的客观需求,更能反映人与自然关系之本质。因为,第一,人对自然界之需求并非只是简单地、孤立地利用某些自然因素,更重要的是对自然界整体即生态系统的依赖和利用,从生物学上分析,人的生存和发展还有求于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相互联系、影响、作用的功能;第二,人对生态系统之权利,既能表明人对自然界的需求,为了满足这种需求人会去利用和改造自然界,这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一个方面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但同时人之利用和改造活动会受到生态系统规律的制约,此为人与自然关系的另一方面即物质决定意识,后者也许更为根本,它是人与自然之矛盾的主要方面。
2、客体之比较
一般认为,环境权之客体是自然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项自然要素。《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然而“环境的涵义非常广泛,是一个易生歧义的概念”,它可以包括自然环境之外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语言环境、投资环境等。[18]“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是指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19]。此外,环境即便等同于自然环境,通常也仅仅是指《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自然因素”,却忽略了各自然因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和作用,即忽略了自然因素按照一定结构和层次所形成的自然界系统,也无法正确阐释人与自然界系统的关系,包括人对自然之需求、自然对人之制约等。如果只是立足于单个的自然因素,那就无法说明维持生态系统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保护区等,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是如何重要的。也有人认为,环境权之客体除了自然环境外,还包括“防治对象和行为”[20],此种观点还有待商榷。
而生态权之客体是生态系统,如前所述,它是指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依赖而形成的有机整体。人正是在生态系统中遵循着生态规律,才得以与自然要素进行“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进而获得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人也因此受到自然界的制约,一旦生态系统受到破坏或污染,自然界与人之间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就可能中断或受到严重阻碍,进而就会威胁人的生存和发展,所以,人必须遵守生态规律的要求。由此可见,只有生态系统这一客体才能准确反映人依赖于自然的客观规律,也才能科学地揭示人们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的必要性,而且依据生态系统客体的理论,生态系统平衡、生物多样性、自然保护区等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影响就顺理成章了,因为在生态系统中,人与其他生物之间、其他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其环境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而这种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如,生物之间存在的食物琏关系表现了生物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故每一个生物物种在生态系统中都有其存在的意义,因而也都有保护的价值。
此外,从环境与生态系统的内涵可知,生态系统其实已经包含了环境,但环境却无法涵盖生态系统。因为,生态系统就是由各种自然因素按照一定结构、层次和规律形成的,它本身必然要包含环境所指的自然因素,但是它又不局限于自然因素,它还包含甚至更强调自然因素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依据此种联系而形成的整体,后者正是环境所没有包含的,而这却是最能反映人依赖和受制于自然之属性、也最能彰显人保护自然之必要性的方面。
3、外延之比较
关于环境权的外延即范围,学者们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的实体性权利。如,吕忠梅先生提到了“环境使用权”,包括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等;陈泉生先生认为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等,后者包括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等,此外还有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吴贵国先生还提出了“精神性权利”即环境人格权。[21]其实上述关于实体性环境权外延的观点基本上可以总结为二个方面,一是自然人因人身需要而对环境要素所拥有的权利,二是因经济发展需要而对自然资源要素所拥有的权利,正如周训芳先生所言,环境权只有“公民的良好环境权和出于生存目的需要而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22]环境管理权等则不是自然人的权利。
生态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基于人身需要享用生态系统的权利,如呼吸空气、饮用天然泉水等;开发和利用生态系统资源即自然资源的权利;保护生态系统平衡及其良性循环、防止生态系统受到破坏或污染等损害的权利;改善生态系统生存状况的权利,包括促进自然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以及基于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改善而享有的请求生态补偿的权利、转让生态利益的权利。
不难发现,生态权能更加全面地概括人们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对自然的权利,除了环境权所包含的那些权利外,还包括保护和促进生态系统之平衡和良性循环的权利,基于改善生态系统的行为而请求生态补偿或转让其创造的生态收益的权利,为了生态系统良性循环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权利,等等。这些针对生态系统而非环境要素的权利只有生态权才能给予适当的反映,环境权中是无法包容和体现的。因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主张对环境要素的权利,而有些环境要素与人的人身生存或经济发展并没有直接关系,而其间接联系静态和孤立的环境要素中无法得到合理的阐释,如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湿地、熊猫等,至于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依赖、作用对于人的价值,环境权更是难以反映之,然而生态权本身就是对生态系统的权利,它的立足点就是人对生态系统的需要,即对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相互联系、影响、依赖、作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的需要,在生态系统的循环中,不仅那些对人之生存和发展没有直接联系的自然因素对人的间接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而且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依赖、作用对于人的价值也得以显现。所以,生态权可以避免环境权外延不周全的缺陷,生态权包含了环境权,但不限于环境权。
4、反映规律之比较
无论是生态权还是环境权,本质上都是通过调整人们在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自然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进而促使人们遵守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因此二者都反映着一定的自然规律。但是,它们反映的规律以及规律的强制性有所不同。
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它反映的是环境要素即各个自然因素所存在的规律;生态权的客体是生态系统,它反映的是生态系统存在的各种规律,除生态系统要素即自然因素之规律外,还有生态系统基于其整体系统的生态功能而存在的生态规律,即系统规律。依据系统论的规则,一个系统之功能和规律是不同于系统要素之功能和规律的。而系统之功能和规律恰恰在环境权中没有得到适当的表现。
此外,环境权本质上还是在有意无意地突出人在自然界中的主宰地位。“环境”一词就是以人为中心的,环境科学家一般将环境定义为“作用在‘人’这一中心客体上的、一切外界事物和力量的总和。”[23]因此虽然环境要素存在着自己的客观规律,但在以人为中心的理念支配下,环境权难以保证人们对自然规律的遵守。“与环境概念不同的是,生态系统是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人和其他所有其他生物及其环境一样“都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24]所以,生态权在赋予人们对自然之权利的同时,内在地必然地要求人们遵守生态系统的规律即生态规律,因为在生态权理念下,人也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当然要受生态系统之规律的制约。
5、法益之比较
法律规定一项权利无非是为了保护人的某种利益,这就是权利背后的法益。环境权的法益就是人在环境要素上的利益即环境利益,它是指影响人之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在满足人的需求方面的客观价值,主要包括环境要素在满足人之生命、健康、身体甚至精神需要方面的价值,以及自然资源在满足人之物质需要和经济发展需要方面的价值。因此环境权也主要区分为生命健康方面的权利和自然资源方面的权利。环境权通过保护人的环境利益,从而保障人的基本生存需要能够得以满足。但是环境权在客观上却难以在根本上保护人在环境要素上的利益,因为,第一,环境权下的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这容易助长人们在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中发生违背自然规律的行为,即破坏和污染环境要素的行为,从而损害人在环境要素上的长远利益;第二,环境权下的环境要素是孤立的、静态的,生态系统的功能和规律没有得到反映,因而人在生态系统上的利益尤其是人对自然永续利用的目的无法得到保障。
生态权的法益是人在生态系统上的利益即生态利益,它是指生态系统在满足人的需求方面的客观价值,主要包括生态系统在满足人之生命、健康、身体甚至精神需要方面的价值,以及生态系统在满足人之物质需要和经济发展需要方面的价值。由于生态系统是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有机整体,正是在这种生态系统的和有序平衡和良性循环中,即在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影响、依赖中,人赖以生存的那些生物才得以永续繁衍,无机物才得以有效利用,因此也只有基于生态系统的有序平衡和良性循环,人才能实现对自然资源尤其是可再生资源的永续利用,人类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所以,生态利益不仅包含了环境权所保护的环境利益,还体现和保障了环境权所无法包容的人在生态系统上的利益,如优化和改善生态系统的需要、保护生态系统有序平衡和良性循环的需要,生态利益尤其突出了人类可持续发展、永续利用生态资源等根本利益。
三、《环境保护法》转型《生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79年9月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12月又正式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该法设六章、47条。《环境保护法》实施至今已经20多年,理论和实践界对修改此法的必要性都有强烈的认同,但是围绕如何修改却是见仁见智,笔者赞成将《环境保护法》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并更名为《生态法》。
1、《环境保护法》走向《生态法》的应然性
首先,《生态法》具有更加成熟的理论基础。生态法的理论基础包括生态学、生态经济学,生态伦理学、生态法哲学等。[25]仅以自然科学基础为例,传统环境法的自然科学基础是现代环境科学理论,它是研究人类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其研究内容包括环境的演变、人类与环境的相互影响、环境污染综合防治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等,它以解决人为因素所造成的环境问题(次生环境问题)为核心任务,以防治污染为基本目标。[26]由此就决定了环境法的根本使命在于保护环境,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生态法的自然科学基础是现代生态学理论,它以生态系统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依赖关系及其规律,它将人作为生态系统的一分子,和其他生物居于同等地位,它以维持和改善生态系统有序平衡和良性循环为根本使命。因此,以生态学为科学基础的生态法不仅要解决公害和污染等环境问题,还要解决生物多样性保护、人与环境及其他生物之间的物质循环即自然资源资源利用、自然保护区和湿地等生态功能区保护等关乎生态系统有序平衡和良性循环的问题,它在赋予人们生态权的同时,还要求人们遵守各种生态规律即履行生态义务。由此不难说明,生态法的理论基础更具科学性。
其次,《生态法》可以形成更加合理的法律体系。《环境法》或《环境保护法》在逻辑上的立法重点只能是保护环境,即防治污染和公害,而对保护和促进生态系统的有序平衡和良性循环、自然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却不能得到足够重视和相应的位置,即便如环境资源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一样在名称上纳入了自然资源保护,但那只是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简单相加,二者并没有也不可能形成合乎逻辑规则的法律体系。反观《生态法》,它以生态系统为客体,以人们在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生态系统就是由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的相互影响、作用、依赖和联系而形成的有机整体,环境、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等都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故《生态法》在逻辑上当然地涵盖了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等环境法所难以接纳的内容,而且它以生态权为基础、生态系统为对象、生态规律为依托,形成了统一的法律体系。国内不少学者指出,生态法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涵盖了传统的环境法以及后来的自然资源法、国土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中的生态规范。[27]在生态法中,最能体现生态法特色而传统环境法又不能包容的内容是生态系统和生态要素的保护法,如自然保护区法、生物多样性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生态法学的提出有其客观的基础和重大的学术及及实践意义。环境、资源、国土资源是相关的概念,……遵循着共同的生态规律。围绕生态因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改善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因而具有相似的性质,从而确立了相类同的调整对象。”[28]
再次,《生态法》是环境资源法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现代环境资源法始于工业社会,尤其是19世纪以后,“城市化的进程使生活环境卫生成为当时环境立法的主要控制对象”,当时“除了污染控制立法之外,各国国内和国际有关环境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20世纪初至20世纪中,“以控制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立法开始在发达国家制定”,但20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资源立法全方位展开,特别是“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独立出来,……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环境法律的对策已将焦点放到了鼓励预防和环境退化以及促进物质循环等方面”。[29]考察环境资源法的历史不难发现,早期立法的主要任务就是防止工业污染,其法律体系也围绕污染防治而展开,故通称为“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甚至是“污染防治法”,20世纪70年代以后,为了真正实现《人类环境宣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各国开始重视自然资源保护、污染预防、促进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立法,这些法律已经超出“环境法”概念的承载能力,因而有些国家在《环境法》另外构建了自然资源保护法体系,我国在立法上虽然仍为“环境保护法”,但学科、专业和法律部门的名称已经悄然改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俄罗斯等国则直接启用了“生态法”。由此可见,“生态法”概念并非某些学者凭空臆想出来的,而是环境资源法的历史发展使然,它反映了环境资源法在当代社会的时代特点,也代表了其发展方向。
最后,《生态法》具有更加合理的权利基础。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当具有自己的权利基础和核心,生态权就是生态法的基础和核心。《环境法》或《环境保护法》的权利基础自然是环境权,但是,如前所述,以环境权为基础的《环境法》或《环境保护法》,首先,它不能全面反映人对自然之需求,即有些权利无法得到合理的体现,如保护和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权利、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权利等,因为这些权利只能基于生态系统而存在;其次,它难以要求人们在行使对自然之权利时遵守所有的自然规律,从而将权利有效地约束在合理范围内,因为生态规律仅存在于生态系统而非环境,且环境权仍然将人置于中心地位。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内涵、外延、客体还是内容、理论基础、价值目标等各个方面分析,生态权都是人们对自然享有之权利的最好概括。
有人提出,《环境法》是“国际上的通用称呼”,尤其在发达国家,我国已经沿用习惯,因此没有必要更改。[30]其实不然,《环境法》并非国际一致的称谓,甚至在发达国家亦非如此,即使已经习惯和通用,只要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是可以更改的。韩国虽于1990年制定了《环境政策基本法》,但该法仅为污染和公害防治领域的基本法,韩国另有《自然环境保全法》,其统一的生态环境基本法尚待出台;墨西哥颁布的相关立法为《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美国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就包括《国家环境政策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日本也是《环境基本法》和《自然环境保护法》并行;联邦德国尚没有制定环境基本法;新西兰于1990年通过的《资源管理法》是其环境资源的基本法。[31]在俄罗斯,“无论作为一个法的部门的名称,还作为一个法律学科部门的名称或是一门法学课程的名称”,生态法都得到了广泛应用,已经“全面取代了环境法、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等名词”,并且“都得到了俄罗斯联邦官方和学术界的普遍认可,同时也逐渐为外国环境法学界和国际环境法学界所接受。”[32]
即使在那些制定了《环境法》或《环境基本法》的国家,其《环境法》大多也不是作为整个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而只是污染和公害防治领域的基本法,如前所述,这些国家往往同时还平行制定了类似《自然环境保护法》之类的基本法。如加拿大1999年《环境保护法》共356条,基本内容就是公众参与(32条)、污染预防(8条)、有毒物质控制(40条)、生物工艺学产生的生命体(12条)、污染控制和废物管理(77条)、环境紧急事件(13条)、实施(97条)、杂项(31条),最新进展主要体现在水和大气保护、有毒物质管理、公众参与、环境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法律实施。[33]日本的环境基本法也大体如此,前身就是《公害对策基本法》,该法共3章44条,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保护的目的(第4条),政府、企业和个人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与责任(第6-9条),实现环境保护目的的执行措施(第10-20条),鼓励环境科学研究、加强环境监测队伍建设、环境信息公开、鼓励非政府组织的活动等(第25-29条),其解决国内环境问题的立法重点在于城市生活垃圾、汽车尾气等。[34]可见,国外流行的《环境法》并非我们想要制定的包括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系统保护等全部内容的、统一的生态环境基本法。
2、以生态权为核心构建我国《生态法》体系
笔者认为,生态法是调整人们在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人们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须以生态权为基础、遵守生态规律为前提。因为,人们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乃是应然之权利,也是人们生存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法律应当予以反映和保障,而人们行使生态权之生态行为又要受到生态规律的制约,即人们享有生态权的同时也承担着各种生态义务。所以,人们在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必然以生态权利和相应的生态义务为基本内容,整个生态法都将以生态权利和义务为主轴而展开,包括立法的基本原则、政府的生态管理、各项具体的生态法律制度、违反生态义务的法律责任、生态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等等,总之生态法应当以生态权为核心构建独立、科学的法律体系。
有学者已经提出了《生态法》的基本框架,整体上分总则和分则,总则部分主要包括生态法基本原则、基本权利和义务、管理体制等;分则部分应当增加或强调部门间协作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生态功能区制度、生态风险评价和管理制度、生态环境整治恢复制度,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损害赔偿、生态犯罪等。[35]
笔者愚见,《生态法》的结构可采用篇章模式,共设总则和分则二篇。总则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第一章为基本原则,规定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以及可持续发展、尊重生态规律、预防治理和改善相结合、公众参与等原则;第二章为生态权,明确生态权主体,以及各项基本权利和相应义务;第三章为生态管理体制,明确主管部门及其权力、职责和分工协作;第四章为生态质量标准,确立各项基本的生态质量标准及其监督管理制度;第五章为生态风险评价及其管理,规定评价的程序、标准和管理制度。分则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第六章为生态保护,规定防治污染和公害的基本制度;第七章为生态开发,明确在开发利用生态资源中的基本要求;第八章为生态改善,规定生态系统的治理、恢复和完善制度以及生态补偿制度、生态收益的转让制度;第九章为生态功能区,规定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草原、海洋特定区域的保护制度;第十章为生态能源,明确鼓励发展清洁能源的基本制度;第十一章为生态建筑,规定建设工程的生态要求;第十二章为生态产业,提出鼓励发展生态产业的基本措施,如生态农业、循环经济、垃圾产业等;第十三章为生态公益诉讼,明确原告范围、起诉条件、基本程序等;第十四章为生态法律责任,规定行政处罚、损害赔偿和生态犯罪等;第十五章为附则。
3、以生态权为指导完善《生态法》以外的生态法律
生态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包含的法律法规十分庞杂,《环境保护法》转型为《生态法》,这只是基本法的完善,为了成功地构建统一、完整的生态法体系,还需要在生态权的指导下,并依据《生态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对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
首要任务应当是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国家等主体享有生态权。生态权是人类及其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因而当属人的基本权利,在一个法治完善的国家理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之,以将其上升为一项基本权利。有学者统计,“目前已有53个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生态权的内容,美国联邦宪法未能通过相关规定但很多州宪法规定了类似内容。[36]尽管在权利的称谓上尚有争议。
此外,在生态环境领域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它们原是基于《环境保护法》而制定的,既然《环境保护法》转型为《生态法》,那么这些单行法也应当体现和贯彻生态权理念以及《生态法》的精神,并通过修法程序逐步完成转型。各单行法应明确规定相应领域的具体生态权,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宜修订为《大气法》,增加大气生态权的内容,包括大气资源财产权、洁净空气权及相关义务;《水法》规定水生态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人的清洁水权及相关义务;《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生态权,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合理开发利用权及相关义务;《森林法》规定森林生态权,包括森林收益转让权即碳汇交易权、森林旅游权、森林资源使用权及相关义务;等等。
人既是生态系统的一个要素,又是生态系统的开发、利用和改造者,人正是依赖与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交流和信息传递才得以生存和发展,所以人对生态系统的权利是自然的权利、应然的权利。正因为人自身就是生态系统的一分子,故人必然受到生态系统客观规律的制约,人对生态系统的开发、利用和改造须遵守生态规律,否则将受到生态系统的惩罚;也正因为人依赖于生态系统,即生态系统的有序平衡和良性循环是人得以生存的基础,故人为了自身之生存,必须保护生态系统,这就是人的生态义务。合理地平衡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的关系,是人正确对待生态系统、对待自然所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则。
Abstract: the ecological right is a comprehensive and new right, its subjects include natural person, social organization and country, it takes ecosystem as the object, and ecological benefit as the goal, it is restricted by zoology rule, it is public; on the base of comparing from the connotation, extension, object, legel benefit and natural regularity, ecological right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can more reasonably reflect huma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 ecological system; therefor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should transition to “ecological law”, and taking the ecological rights as the core to build a new system of “ecological law”, laws outside of “ecological law” should also be correspondingly perfected guided by ecological right.
Key words: ecological righ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ecological law
作者简介:宁清同(1963--),男,湖南省攸县人,法学硕士,海南大学法学教授,法学院副院长,主要从事民法、环境资源法研究。
[1] 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北京:人民出版社
[2]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3] 李惠斌.生态权利与生态正义[J].新视野
[4] 崔义中,李维维.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视角下的生态权利冲突分析[J].河北学刊
[5] 李建华,肖毅.自然权利存在何以可能[J].科学技术与辩证法
[6] 杜金娥等.游客的生态权利和生态义务刍议[J].中国农学通报
[7] 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8] 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9]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
[10] 吕忠梅.论环境物权.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7828
[11] 李惠斌.生态权利与生态正义[J].新视野
[12] 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
[13] 刘天齐.环境保护通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4] 刘国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5]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16]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7]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8] 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
[19] 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 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1] 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2] 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3] 刘天齐.环境保护通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4] 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5] 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
[26] 转引自:周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7]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8] 陈茂云,马骧聪.生态法学[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
[29] 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0] 杜万平.解读生态法学[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31] 肖剑鸣,欧阳光明.比较环境法专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32] 王树义.论俄罗斯生态法的概念[J].法学评论
[33] 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1).北京:法律出版社
[34] 肖剑鸣,欧阳光明.比较环境法专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35] 蔡守秋,吴贤静.生态法: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新视角[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36] 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