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修改改什么?
——基于人本价值的一个叙事立场
王继恒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不能仅局限于对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则的修改和完善,而首先应当以一定的价值为指导。时代发展的人本诉求使《环境保护法》面临新的挑战,同时也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完善创造了历史机遇。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因应社会发展的人本需要,以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和价值追求,并以此去构建其价值体系和发展完善其制度体系。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修改;人本价值
《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法,也是用以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基本规则。因此,环保法的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关系重大。无疑,环保法的修改应当是关乎法的发展和完善的问题,或者也可以说是有关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代化问题,它理应是包括“价值-规范”体系上的双重变革这样一个法的不断进化的过程。然而,历史地看,一部真正科学合理、而又能够贴近实际、面向未来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却不能仅局限于对具体制度和规则的修改和完善,尤其需要关注其价值理性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因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否能够承担起对人的关怀的更高目标,只有这样它才能得到真正的发展。显然,环保法的修改必须要有一个大的历史视野,必须要充分认识到时代发展变迁的人本诉求对新时期环境法历史使命的本质要求。而这势必会反应在环保法修改中价值体系的建构上,落实到其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讨论《环保法》修改中的人本价值问题,绝不是为了满足所谓的形而上的学术偏好,而是旨在解决中国环境立法和法律实施中的价值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当今《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充分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通过不断提升其价值理性、拓展其调整功能,从而渐进实现“让生命在‘绿色’中赢得神圣”的立法目的。
一、时代发展的人本诉求是《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历史背景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从来就有的,它只存在于人类社会的特定历史阶段,生于斯、长于斯,并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进步的要求而进化焉。因此,讨论法律的修改问题,不能脱离社会发展这个法律得以展开的现实场域,而“必须与社会的现实相结合,法律是社会现状的缩影……法律就是社会事实本身”。[1]目前,中国正在历史性地展开的社会变革,实际上是正在经历着的、也是必须要完成的一场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中国法律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毫无例外地会伴随这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而在各方面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并呈现出创新乃至现代化的发展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一切所谓的法律发展和变革之举,都只能是基于现代社会发展变迁之中的法律发展和变革,都是对社会变革的生动现实和时代生活的各种关系的某种法律回应,进而它才能成为这个时代的真正的法律。毫无疑问,中国环境法在当代的发展也一样,必须根植于社会发展的历史大潮中,才能找到推动其不断由传统走向现代化发展之路的现实力量和实际因素等动力条件,才能在自身的发展变革中对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要求作出有力的回应。否则,为我们所期待的环境法的发展就不会出现。
那么,《环保法》的修改所面对的时代发展的要求是什么?或者说《环保法》的修改是在怎样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呢?一句话,时代发展的人本诉求,是《环保法》的修改无论在价值理念的更新上、还是在制度的变革中都需要作出回应的。
首先,以人为本的诉求在经济发展上的体现,就是“经济生态化”,即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处理好经济增长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切实转变过去那种不顾环境代价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增收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平衡。发展经济不能简单的以国内生产总值为依据来开展经济活动,而是要把加快经济发展建立在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来。过去我们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由于片面地追求经济增长,结果在社会财富不断扩大的同时也带来了资源消耗、环境退化、生态破坏等严重的社会问题。虽然看似生产发展了、生活富裕了,但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却恶化了。这实际上是以环境为代价求取发展,结果却在经济的无限增长中又损害了人们享有的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深究起来,这种后果产生的原因,实际上是过度张扬发展的经济理性,而轻视、甚至无视其价值理性的结果。归根结底,是经济活动中“人本意识”的缺乏。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根本上转变过去的经济发展理念,由过去的重“物”转变到现在的重“人”;由注重发展的经济理性,转变为关注发展的价值理性。具体而言,就是必须要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改变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建立集约型经济增长模式,确保在经济发展活动中重视数量增长的同时,更要重视质量和效益的提高,进而最大限度地避免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从而有效减少不当的经济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压力。
其次,以人为本的诉求在社会发展上的体现,就是“主体文明化”。主体文明既是社会发展的价值诉求,也是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理念。“社会发展并不仅仅是经济的发展,更不是物质财富的积累。社会发展目标不应从我们人本身以外的其他目标,而应从我们人本身去寻找,是人的发展”。[2]这决定了,一切社会的发展都必须从人出发,发展依于人、为了人、指向人。因此,把人的发展始终置于社会发展的中心地位,把人的发展设定为社会发展的价值目标,把人的发展作为衡量社会发展进步的尺度,这是主体文明对社会发展进步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核心价值理念。主体文明还意味着,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既是人的主体性和能动性的全面展开,又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归宿。之所以把“人”作为发展之本,其首要的前提就在于人的自觉、自主、能动和创造的主体特性。因此,社会的发展要突出人的主体性,肯定人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和价值,强调对个体价值的尊重,对人的整体价值的认同,对不同价值观的宽容,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关注。注重发挥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和参与性,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作为社会发展的终极价值诉求。
再次,以人为本的诉求在政治发展上的体现,就是“政治民主化”。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在政治上的表现,就是政治从专制向民主的迈进。因此,政治民主化是社会发展的政治目标,是“民意”在政治秩序中不断受到尊重的人本要求,也是一个还政于民、不断扩大参与社会事物的过程。因为,“无一定程度的广泛的参与,即无民主之可言”。[3]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其在政治上的特征就是由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演变。集权政治和民主政治是两个不同的价值体系,以何者为重是区分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政治结构的标志。政治转型既是社会发展对政治进步的时代要求,也是政治不断走向现代化的发展过程。这个发展的过程诚如亨廷顿先生之所言,它是一个“从传统政体向现代政体的运动过程,包括权威的理性化、新的政治职能的分化以及社会各阶层广泛的政治参与”。[4]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开始了一场意义深远的改革,进入了社会快速转型的时期。这种转型的一个总体性趋势就是改变过去以政府为中心的那种总体性社会构架,放松政府的直接管制,转变政府职能,通过社会重组,建构有着多元活动主体的开放社会。[5]一般来说,多元主体社会参与的程度总是与一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密切相关的,政府管制的松动无疑为广泛的公众参与提供一个重要的民主条件。当今社会民主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表现为公众对政府的公共决策和社会管理事物的广泛参与,并日渐呈现出管制与民主互动的良性发展趋势。当然,就我国而言,因为我们的传统文化从骨子里就是一种根深蒂固的非参与性文化,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广泛参与的到来,尚需民主化进程之不懈努力的推动;还需要从体制、机制乃至制度上创造更多的民主条件,使广大的社会公众有机会去充分行使他们的发言权,让他们有条件去充分享有展示其民主权利的广阔空间,以求在各社会阶层和社会群体之间重建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共同认知,从而使每一个个体都能有效融入社会经济发展的主流之中。因为从根本上来说,“只有人——不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社群——成为行动主体,变化和发展才能产生”。总之,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显而易见的是,没有了人的全面发展,社会进步将无从谈起。法律作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有力手段,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其价值目标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属人性的题中之义。
显然,从《环保法》的修改与社会发展变迁的关系上看,无疑,时代发展的人本诉求为《环保法》对人本价值的确立和弘扬,提供了历史契机。这正如奥地利社会学法学家埃利希所指出的:“无论是现在或者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法律科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是在社会本身”。但在笔者看来,一切包括经济、社会和政治上的发展变革,同样也均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环保法》的修改来加以表达,并因此而获得制度上的保障。目前,“企图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变革是现代世界的一个基本特点”,[6]法律已成为维护和推进社会文明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有力工具或手段。例如,生态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环境立法的推动和促导;尊重个体价值尊严的人本社会发展理念,表现在环境法上就是要通过立法来确立和保障社会主体的环境人权;民主政治在环境法上的发展,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机制等。的确,法律总是与一定时空中的文明密切联系的,“世界上没有永恒的法律,但是却有着一个永恒的目标,亦即最大限度地发展人类的力量。我们必须努力把特定时空中的法律变成达致特定时空中的那个目标的一种工具,而且我们也应当通过系统阐释我们所知道的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来完成此项任务”。[7]毫无疑问,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变迁,环境法理应对时代进步的人本要求作出理性的回应,并设法通过自身的发展完善为“最大限度地发展人类的力量”作出其应有的历史贡献。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注重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 在笔者看来,对人本价值的关怀和人生意义的追求,无疑应当是人类创设一切制度的基本动因,也是一国法制建设的精神支柱。目前,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法律的终极关怀,成为现代法治文明的主要标志,当然也应当是推动法制改革的巨大动力。因为,从根本上说,作为能够支撑法律生命之魂的精神要素——人本价值,不仅是决定法律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基础,而且是能够保障法律得以持续存在和良好运行的重要条件。而事实上,为我们所说的,法律的现代化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法律是否能够以人为中心,能够真正体现对人本价值的维护与尊重的问题。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包括环境法在内的一切法制的发展变革,都应当以重建和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为其精神枢纽。或者更为明确地说,现代环境法的价值理性就体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上。
当然,肯认和注重弘扬环境法的人本价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我们在环境法制建设中需要的是什么样的人本价值。这也就是说,人本价值理念具有普适性和本土性的双重特点,在《环保法》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如何正确地对待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尽管人本价值是特定的历史条件和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产物,其有着中西之别、传统与现代的不同。但作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资源,他们在本质上是互通的、在实践上是可以相互借鉴的。例如,西方崇尚权利、尊重人的价值尊严的人文主义传统曾孕育了西方的法治文明。因此,西方的人文精神不可避免地应当成为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中人文精神重建的重要参照。当然,西方人文精神发展过程中的科技理性主义以及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却是需要我们加以批判和反思的。另外,虽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精神缺乏法治的“基因”,在总体上它是有利于“人治”生长发育的精神文化资源,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就可以无须再去从传统的人文精神资源中去获取什么精神给养。相反,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精神,不仅蕴涵着尊崇人的价值和地位的“以民为贵”和“以人为尊”的思想,而且一些人文精神资源经过现代转换后,还可以成为完善现代法律调整机制的重要历史借鉴。
比如,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天人合一”思想,不仅蕴涵者丰富的生态智慧,而且在生态失衡、环境危机进一步加剧的今天,对于全面加强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环境法制建设就有着显著的指导意义。因为,人本的要求表现在人与自然的和谐上,就要求我们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让人们不仅在物质上达到富足的状态,而且要生活在一个青山绿水、生态良好的自然环境中,这样才能够让人们得到更好的精神享受。显然,这些不仅是需要我们继承的,而且是经过“创造性转化后”需要我们不断大力弘扬、并内化为环境法调整机制的重要的人文理念。因此,当代中国环境法制建设过程中人本价值的重建与弘扬,不仅需要从中国传统文化的人文精神资源中去挖掘、提炼并将它转化为可资借鉴的精神资源,而且需要从西方人文精神资源中去寻求有利于我们法制建设的内容。
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还需要培养“人本化”的法律意识。这需要《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要一改过去对环境法的旧观念,并重新认识环境法所蕴含的人本价值。正所谓,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法律也不但能够被用来解决“问题”,同时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都与“目的”有关。显然,如果我们从人本价值出发来理解法的话,那么法的发展和完善应当以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以对人的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关怀为特质,应当是法的人文属性的必然要求。如此以来,矫正和克服立法中忽视人文价值的政策工具主义、实用功能主义法律思想的旧弊,就应当是我们正确看待法律的当然逻辑。因为,从根本上说,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权威性、是否能够获得合法性,首先取决于该制度是否能够让人们生活的更有尊严、生活的更加幸福。因此,一切真正法律制度架构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基础,必须立基于对人之为人的终极关怀上,才是其得以立身并能够被肯认的正统性理据。这必然要求法律应当“合乎人性、尊重人格、体现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8]
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还需要《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中,高举“权利至上”的大旗,去构建人本化的法律体系。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本价值理念,对《环保法》修改提出的直接要求。因此,《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应当把“人本”确立为环境法制建设中的核心价值理念;把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作为环境法律制度的权威价值来源。具体而言,《环保法》的修改,应当确立以保障“环境权”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为支点,以全面加强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法制保障的实施机制为具体手段,使环境法的人文价值理念不仅能够体现在立法中,而且能够切实落实到法律的实践上。因为仅停留在理念层面上去讨论《环保法》修改中的人本价值,而不将其转化为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就有“价值悬设”的危险,更为重要的是这本身可能会有损于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说,《环保法》对人文关怀的追求,主要是通过修法过程中以人本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来体现和完成的。
最后,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还需要《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中重视“人的尊严生存”对良好环境的需求。从人的需求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上看,满足基本需要,提高生活质量既是生态保护的内在诉求,又是人类生存与发展对良好环境的必然要求。因为,把环境质量仅保持在维持人们健康的水平上,就像人要吃饱、穿暖一样,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在要求改进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同时,进一步要求建设一个清洁、安静、优美、舒适的环境就成了人们的必然选择。而能否满足在一个清洁、安静、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生态需求”,也就当然地会成为衡量人们福利水平改善和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人们需求的发展,生态需求不仅是现代人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自然生成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生存需要,而且作为一种更高的精神利益需要,生态需求还是能够启迪人的德性、智性和心性,激发人的潜能、促进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享受需要、发展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即“一种想要变得越来越像人的本来样子、实现人的全部潜力的欲望”。[9]
然而,在笔者看来,由于生态需要既反映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又反映着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这表明,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要求越高,也就意味着生态系统的整体有用性也就越来越重要。这也就是说,生态需要的满足是以各环境要素的良好状态以及生态系统整体使用价值的功能所决定的。因此,人类要想通过提高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福利,并最终过上一种更符合“人类本性”要求的生活,就必须要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在不断协调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中,为过一种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创造客观条件。这既是维护人的生存和发展权益的重要尺度,也是与人权建设和人的尊严的发展需要相辅相成的。显然,从环境质量对人的尊严生存所具有的意义上看,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不应当回避生态环境的美学价值。笔者认为,生态审美价值的提出,突出了环境的舒适性和人的精神功利价值对环境法功能上的要求。重申生态环境的审美价值,不仅能够提升环境法的境界,同时也为环境法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说,生态审美价值的确立,意味着缺乏审美意识的传统环境保护法的终结。当然,也可以认为,对生态环境美的要求,是环境法从最初的以保护生存所必须的环境条件,到最终实现保护人类的发展和幸福所必须的良好环境的必然选择。
三、人本价值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需要彰显的几个关键词 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在《环保法》修改中的具体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性化”。环境法合乎人性化,既是人本价值对《环保法》修改的必然要求,也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对人的全面发展价值的肯认在人本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因为,说到底,环境法人性化的问题还是一个涉及人性尊严和人权保障问题,是一个人的价值和尊严在环境法律实践过程中被承认、确立、维护和保障的过程。因此,随着环境法的不断发展和日益成熟,要求更加关注人和关注人的创造,以不断彰显环境法的为人性;要求更加贴近对人的理解、以更好地尊重人和爱护人,从而为环境法的良性发展拓展更为广阔的人性空间等这种符合人性化的发展趋势,将会在环境法的发展进程中越来越明显。
那么,《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如何做到符合、而不违逆人性化的要求呢?在笔者看来,人性并不是某种固定的本质,它是多元属性的统一。它既有善的一面、又有恶的一面;既有理性的一面,又有非理性的一面;既有自然性、社会性的一面,还有自觉性和实践性的一面;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因“性”利导,而不能违逆人性,这是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例如,就人的“恶”性而言,需要法律采取规制的手段加以遏制;就人的“善”性而言,需要法律加以鼓励和促导;就人的“理”性而言,需要法律加以保障;就人的“非理”性而言,需要法律加以调空和引导;就人的“社会”性而言,需要法律作出社会分工与合作的制度安排等。当然,环境法合乎人性化还意味着应宽容人性的弱点,即环境法应当宽容人的理性的不完备性。人的理性的不完备性,既可能是基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亦或受制于不良情绪的支配。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不当行为,实应赢得法律的宽容。此时,环境法的对处之道,应当是付之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不是动辄以“重拳回击”,强求严刑峻法。
2、“参与性”。《环保法》的修改,应当为参与的有效性提供更为广阔的制度空间。笔者认为,随着政府治理模式的转变、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在公共利益问题上公众参与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已不再满足于一动不动地坐在那里只是当听众,而任由政府去告诉他们该做什么,该想什么。他们要在生活的舞台上当演员,他们坚持要表达他们个人的思想、观点和参与热情。这时出于对他人自主性的尊重、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维系,就势必会要求环境管理中的政府权力要接受适当程度上的自制,以保证给社会成员预留足够的能够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参与空间。显然,这都会使得未来环境立法以及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必将会植入更多的“民意基因”。事实上,昔日环境管理中的“权力”行政如若不在运作方式上有重大改革,恐怕对权力思维的过分倚重不仅终究会让其自身的权威难以得到巩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诸如环境保护一类的公共性问题,如果不重视社会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而缺少了公众参与,那么政府难鸣的孤掌就注定会成就败局。这样以来,“对环境质量负责”[10]——这一政府对公众庄严的宪法承诺,不就有落空之危险了吗?
过去,我国环境保护过于倚重政府的直接管制,造成政府事无巨细地几乎包揽了一切环境保护事物。正是这种以政府为中心的管制行政,“以‘命令’与‘强制’为手段,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严格限定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方向与活动空间,剥夺了社会、企业和公民自由选择的权利和机会”,[11]从而扼杀了社会参与环境保护的力量和积极性。其实,环境法上确立公众参与的原则,既是民主法治理念在环境保护上的具体体现,也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现实需要。因此,这样看来,执政方式的转变也好、扩大公众的参与也好,加强政府对环境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也好,归根结底是一个对人的主体地位、对人的尊严和权利等“人本”价值的承认和尊重的问题。这正如哈耶克所断言的那样:“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12]这决定了环境法参与性的提高,应当是环境法人本价值的理论逻辑得出的必然结果。
3、“激励机制”。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对人的主体地位的肯定,对人的价值和社会作用的承认和尊重,必然要求环境法采取更多鼓励性和促导性的激励措施,以充分调动人们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更好地把人们的实践理性引向环境保护的现实活动。这样看来,过去环境法律制度设计上体现的“管”、“卡”、“压”等法律专制思想,看似是“权力本位”观念在环境立法上的折射,实则体现出的是对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价值的漠视和不尊重。从人性化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上的设计与其说难以谈得上与人性相契合,毋宁说就是对人的实践理性的压制,因而是违逆人性的。因此,从现实性上看,环境法中确立和贯彻激励原则,不仅在于超越环境管理中“命令—控制”机制效用的有限性,而且从价值层面上看,“激励”也是通过消除主体的被动性、对人的主体意识的唤醒、对人的主体行动的调动,来释放其在环境保护上的创造性智慧的人文过程,而这正是环境法的“人本”法律观在环境保护上可以有所作“为”的地方。
4、“尊严生存”。《环保法》的修改应当充分认识到人的尊严的重要性。因为,“尊严”作为人文关怀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内在价值,是人的基本权利的核心或基础。因此,尊严在文明社会法律上的地位是不证自明的,即尊严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价值,是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原理,应当成为现代法律的总纲。国家和法律存在的正当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充分实现。我们把尊严引入环境法学、并作为指导未来环境立法的一种人文价值理念,主要是出于对环境与人的尊严生存的关系之考虑。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庄严的宪法承诺意味着,“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权利”。显然,一个能够满足人们对健康、清洁、安全、舒适需要的良好环境,是人的尊严生存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而这个条件的创造和维系恰恰是环境法得以存在的价值根基和正当理据。因此,人的尊严在环境法上的确立,不仅意味着一种为人类社会所承认的价值范畴进入了环境法的视野,更为关键的是,人的尊严由此而成为环境法的指导思想与价值目标。
毫无疑问,尊严从来都是与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正如基斯先生之所言,“环境权是人类尊严的一种表达方式”。这即是说,在良好环境中的生存,是人的尊严需求的发展对环境质量的一种权利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环境问题是一个人权议题,是一个涉及到人的尊严的问题。人的尊严,作为基本人权的核心和基础,在环境法上的确立和展开,必然要求环境法建立起以保障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为基点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并设法通过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能够自由合法地享受属于自己的环境权利。在我看来,这既是现代环境法的历史使命,也是人本环境法走向发展完善的必由之路。
四、人本价值与中国环境法的未来走向 环境法的发展问题,既是现代环境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论题,也应当是当前环境法制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大的实际问题。因此,明确环境法制现代化的未来发展方向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法的发展,是以其逐步“理性化”为特征的,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环境法的价值合理性问题。因为作为价值合理性之基本要素的人的自由、平等和权利要求,乃是人的价值和尊严的确证和表现,它理应成为包括环境法在内的一切法律之形式合理的思想根基、价值目标和评价尺度。以此观之,环境法的发展以建立起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确证人的个性的价值机制为人文导向,以确认和保障社会主体广泛的自由和权利能够依法实现,当是环境法之发展的必为方向。这意味着,对那种由于片面地强调环境法的工具理性,而忽视环境法的价值理性,以致于可能因人本意识的缺失和主体地位的衰退而导致的对“人的物化”、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不尊重、都将为人本环境法所不齿。因此,在笔者看来,中国环境法的现代化是、而且应当是以价值理性为基点,强调以人为本、并充满着浓郁人文关怀的法制现代化。
不可否认,较之域外环境法之良制,我们的环境法无论在价值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上,都尚显落后、仍存不足。正因为如此,中国环境法的发展更需时日的砥砺,更离不开理念的提升和观念的更新、以及制度的创新与融合。因此,环境法应当发展,而且必须通过理论研究层次和水平上的提高以实现其发展。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如果我们这些法律专家认真对待代际平等原则(principle of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则必须根据其目前的实然状况和未来的应然状况,加倍努力,来提高完善环境法”。[13]固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中华民族也向来不乏万物一体、天人和谐的自然思想,亦不乏民胞物与、悲天悯人、关注民生的忧世情怀。让我们带着本土的问题意识、并以世界的眼光,投身于中国环境法制现代化这场会通中西之变的历史进程;让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秉承着人文主义的价值理想,并在我们充满智慧的努力下一起携带着将人文关爱转化为制度力量的不懈追求,去实现环境法“顺天以利人”的目标吧!对此,我们怀着对自然生命的无限敬畏和对人的绿色终极关怀的人文情怀,拭目以待!
Abstract:The Chinese Environmental Basic Law shall be realized under certain doctrine of value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full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 shall be the guiding principle of the future Chinese Environmental Basic Law. The author demonstrates that the modification of Chinese Environmental Basic Law should be adapted to the needs of social development and carry forward the human spirit vigorously in order to construct its value system and institutional system.
Key words:Environmental Basic law; full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 revision
[1] 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 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行政法学背景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3] [美] 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2页。
[4] [美] 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刘军宁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2页。
[5] 洪大用:《社会变迁与环境问题》,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6] [美]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3页。
[7] [美]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220页。
[8] 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6年版(导言),第2页。
[9] [美] 弗兰克·戈布尔:《第三思潮——马斯洛心理学》,吕明、陈红雯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
[10] 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总政策,也表明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国家对环境质量负责,这样就使得环境质量在总体上有了一个明晰的责任主体。因此,提供能够满足公众需要的环境公共物品,就成了一国政府需要尽心履责才能兑现的对公众的法律承诺。
[11] 石佑勇:《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12] [英]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3页。
[13] 黎莲卿、玛利亚·索科罗·Z. 曼圭亚特:《亚太地区第二代环境法展望》,邵方、曹明德、李兆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