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完善
——兼论《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2款的修改
徐丽媛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钟筱红 (南昌大学法学院)
摘要: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一直是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关注的焦点。众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悬而未决促使立法源头的完善。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遗漏了环境破坏型侵权的适用,限制了协商、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理等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良好发挥。需要从立法方面加以改进,值《环境保护法》修改之契机,通过立法的技术手段,填补空白,强化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运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环境保护法;修改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释义及特征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释义 环境侵权,学理上用词,是对“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损害他人权益的现象”的一种表述,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使用“干扰侵害”这一概念,法国则使用“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使用“公害”来表述。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使用“妨害行为”这一概念来定义毁坏环境的行为。在我国,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进而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1] 。环境侵权是通过损害环境介质继而间接造成权利损害的行为。而对人们经常提到的侵犯日照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等则并未包含其中,因为对于这些权利的侵犯并未损害环境这一介质本身,即没有污染或破坏环境,只是阻碍了太阳和通风等,这与环境侵权的核心特征不符,所以不认为其为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除了限定为环境侵权外,本文探讨的是因环境侵权所带来的民事责任纠纷。杨立新教授指出,“在当代社会,大量的法律关系发生竞合现象,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竞合大量发生,许多犯罪行为可以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多数违反行政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也都构成侵权行为。[2]”邹雄教授也指出,“随着侵权法理念的改变,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性质已不再限于民事责任了”,具体指出,“在行政性环境侵权中,侵权主体承担的责任性质就属于行政责任。而当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时,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刑事责任。[3]”因此环境侵权民事纠纷[4],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出现了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争执。
(二)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特征 与传统侵权纠纷相比,环境侵权纠纷呈现如下特征:1、主体的不平等性。如带来严重的大气、水、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商与普通老百姓之间力量相差悬殊。2、侵权行为的价值正当性。如房屋建设是积极、正当的生产活动,与之相伴的却是严重的噪声污染等侵害,因此有学者将环境侵权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属于‘可容许的危害’”[5]。3、侵害对象的广泛、不特定性。环境问题具有扩散性,因此环境侵权往往带来的是不特定区域内多数人的损害,甚至损及子孙后代,如日本的水俣病事件。4、侵害过程的间接性。环境侵权的路径一般为“加害者——环境——受害者”,这个过程中加害者没有直接作用于受害者,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难于认定。环境侵权纠纷的四项主要鲜明特征便于人们确定其性质,但也为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困难。特别是当四项特征集中体现在一个案件中的时候,确定谁是加害人、加害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这些涉及环保与法律等的专业问题限制了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其立法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指受害人在其人身权、财产权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侵害、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产生矛盾和争议时,通过司法、行政乃至私力途径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或制度。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它是由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所构成的,每一种具体的方式都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在我国现行民事和环境相关法律制度下,结合实践来看,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交涉)、人民调解、行政机关的处理、仲裁、以及诉讼等五种方式。总的说来,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两类: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前述方式除环境诉讼外,都属于非诉讼方式。
我国《环境保护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法律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法律来源。特别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和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解决方式。当然,其他如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坚持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和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和人民调解不收费的基本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调解活动顺利开展。《人民调解法》第18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20、22、26、和31条分别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应该说,人民调解如果运用好的话,是一种非常迅速、便捷、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环境权利与义务的认识分歧较大,以及对调解人的信任度等原因,能够通过民间调解圆满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情况较少。绝大部分的环境纠纷都通过以环境信访为主要渠道的方式诉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解决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主要手段,还有少数由于污染严重,或对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环境纠纷案件诉至法院,通过司法救济这一最终途径解决。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立法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公害纠纷的存在本身不是问题,有问题的是既有的纠纷处理体系是否有化解纠纷的能力[6]。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来看,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总体上较完备,有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解决方式,能较为有效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但从具体利用的效果来看,我们清楚的发现,各种解决方式都有其本身内在的缺陷,如协商依靠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很难达成一致的协议,或达成的协议经常不被遵守;人民调解员的信任危机使人民调解很难被启动;行政调解协议缺乏强制力,其处理效果不佳;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妨碍了环境侵权的绝对救济,等等。当然,除了这些内在不利因素外,外在因素如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环境意识淡薄、保障平台不充分等也限制了其良好运用。这些问题已被多数学者广泛论述,成绩斐然。适应我国环境基本法修改的契机,本文主要从立法缺陷与不足方面考察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解决机制。
(一)存在的问题 1、协商、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讼解决机制存在立法缺失或立法不明确
对于协商方式,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没有作规定,少数环境单行法中作了规定,但趋于原则化。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28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4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对于仲裁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我国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仲裁,是指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许可或规定的范围内,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发生争议的事项交给一定的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由其居中作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7]。仲裁有以下特点:1、以双方自愿为前提;2、仲裁的范围一般为民商事纠纷;3、仲裁程序简便、费用低廉,有极大的灵活性与便利性;4、仲裁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可以说是公正、高效、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仲裁法律依据不明确、实践运用极少。2007 年,江苏省东台市设立了第一个“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庭”,并成功开庭审理了第一起环境侵权的纠纷案[8],为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开创了一种新的模式。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法》明确我国仲裁的目的是解决经济纠纷;仲裁受案的范围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包括环境侵权纠纷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这限制了环境侵权纠纷仲裁解决方式的适用。当然,我国环境基本法中对此的空白,也是一大缺憾。
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和处理范围受到立法的限制。首先,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被限制。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厅针对国家环境保护局 “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的请示”所作出答复称,“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各地环保部门纷纷将原来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两种主要的行政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改为单一的调解方式。另外,新的立法也呈现了这个倾向,即将性质不明的“处理”改变为“调解处理”的字样。如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立法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其次,环境侵权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依法条的上下款连接,可以作如下理解:在我国,并非任何环境侵权纠纷都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能够申请的对象是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所以环境污染未造成他人实际损害时就不能申请行政处理;能够申请的具体范围是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其他请求如停止侵害、设置防污设施等不在其列。实际上,这些范围的限制与环境侵权行政机关主体制度设置的目的大大不相符,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是依靠当事人的互让,使用简易程序,避免诉讼程序的繁琐与迟延,使纠纷得到快速解决,从而达到预防、消除污染、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目的。
2、因破坏环境而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立法不明确
我国环境基本法中规定的是解决方式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而不包括环境破坏土壤、森林、草原、矿藏等进而侵犯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纠纷;而其他自然资源保护法中由规定不明确,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水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立法中规定解决机制的,从狭义上理解,不涉及环境侵权纠纷。如《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协商、行政机关的处理等非诉讼解决方式与诉讼解决方式之间缺乏衔接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的优点在于省钱、省时、又省力,能使问题简单、迅速、且廉价地解决;缺点在于执行效果不佳。诉讼解决的优点在于能依靠强制力保证执行效果,但环境民事诉讼需要严格的程序,具有耗时、费钱又费力等缺点。因此,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最好是非诉讼解决方式与诉讼解决方式之间相互并存、衔接、配合与补充,实现多途径、多层次的权利救济渠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机会,以妥善处理和解决环境矛盾和纠纷。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失或不明确,使本应受最佳利用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被束之高阁,或出现效果不佳的局面。“长期以来司法最终原则得不到明确和充分的体现,很多时候环境纠纷当事人不区分纠纷性质、轻重程度、是否作了前置的必要处理等,都径直诉至法院。[9]”环境诉讼这一司法救济手段成了救命稻草,然而“司法救济虽然是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但这种救济程序所追求的价值中,公平、公正要优位于效率[10]”,这与具有巨大危害性、不宜打持久战的环境侵权案件来说,无疑是相背离的。因此,应该重视非诉讼解决机制在环境侵权案的适用,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处理机制。日本在这方面做的较好,较早的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成立公害调整委员会对公害环境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在日本,“公害纠纷中依靠民事调解或诉讼解决的事例是极少的,大部分都以向市町村的市民相谈室、都道府县的公害课、警察署、保健所、法务局的人权维护机关等行政机关的窗口投诉、反应情况的形式,经过这些机关在事实上的斡旋或劝告得到解决”,“这种现象正显示大多数的受害者不愿通过需要严格的程序、耗费钱力的裁判程序,而希望通过行政机关的专门知识和作为公共机关的信誉,有时依靠其政治力量,使问题简易迅速而且廉价地得到解决的愿望。基于这一事实,我们不能不认识到在公害纠纷中,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具有与司法救济同等的重要性”。[11]
(二)对策建议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几乎形成了一个固定的模式:受害者找加害者解决,谈判破裂——受害者投诉——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后污染依旧,“广大居民依然处于污染之中”——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固定模式至少表明,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和谈机制没有完全展开;人民调解制度形同虚设;行政调解效果不佳,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仲裁和行政裁决运用极少;民事诉讼成了最后的救命稻草,法院资源紧张,压力增大。针对这一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我们思考的方向应是,在这一链条中,尽量让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提前终止于某一阶段,并得到圆满的解决。除了逐一完善各个纠纷解决内在机制外,通过立法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也非常重要。
1、在我国环境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协商机制,甚至可以成为前置程序。这样可以增加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压力,特别是侵害人,多数情况下,侵害人对受害人的谈判要求置之不理,或迟迟不露面,实行“拖”战略。这种做法刺激了受害人,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受害者有了“一定要到法院讨个公道”的赌气想法,增加了诉讼资源的压力。因此,法律中明确协商机制,减少了逃避的心理,对纠纷的顺利解决有积极作用。
2、我国环境基本法中规定仲裁方式,并引导地方立法,制定《某某市环境纠纷仲裁暂行办法》、《某某市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章程》、《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等。为了保障环境侵权民事纠纷仲裁的成功,可以将“环境纠纷仲裁庭”设在环保局内,成立了一个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可以包括环境行政不管部门人员(如环保、农业、林业、渔业、公安、交通等)、法院或法律界人士、经济学家等。仲裁适用准司法的程序。经过受理——公开开庭审理——调解或裁决的完整过程,庭审中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等。当然,灵活适用环境仲裁程序非常重要。环境纠纷仲裁的申请可以不完全依据《仲裁法》的一般规定,而是进行灵活适用,规定“只要受侵害者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并有法律依据,一方就可以申请仲裁委受理”,之所以有此规定,因为环境污染纠纷有其特殊性,侵害方和受害方往往处于社会的不同地位,受害者普遍是一批弱势群体,与强者坐在一起协商仲裁事项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一举措解决了仲裁案源问题。裁决的内容可以更宽泛。如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暂行办法》,仲裁委可以作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安装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确保稳定达标排放;拆除、封存产生污染的装置;停产(业)治理”等裁决内容,远超出了环保部门只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职权范围[12]。当然,最后要确认在经过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或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一方不履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凭此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彻底改变了环保部门由于对环境纠纷调解手段不硬,从而导致一些环境纠纷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局面。
3、通过立法明确行政机关的“处理”应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理。环境法学界,很多学者将《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中的“处理”等同于“行政处理”看[13],后又有学者进行了扩充,认为“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理决定(裁定、裁决、决定书等形式)两种方式”。[14]本文赞同“处理”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理,但不应将“处理”等同于“行政处理”。因为行政法理论上,行政处理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是指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15]。行政处理的形式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具体到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应主要是指行政裁决,当然有学者认为“处理”也不仅仅指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还应包括行政确认等形式[16]。总体上,行政处理应是一种具有较强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环境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调解。[17]这种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只是当事人相互间意志妥协的结果,行政机关在协议中既无利害关系,也不直接体现其意志,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实中容易出现“调而不解”的状况。因此,应该善用环境行政裁决,在调解不成或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及时适用行政裁决程序。
我国实践中,老百姓也还是比较愿意通过环境行政机关的处理来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如以陕西省西安市的环境纠纷为例,采取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部门信访投诉或申诉方式维护环境权益的案件占环境纠纷案件的99%以上,而采取向人民法院诉讼方式维权的案件较少,仅占环境纠纷案件的1%不足。如下表:
表2:2005-2011年9月西安市环境纠纷案件的发案情况[18]
环境信访投诉案件
行政机关受理的环境案件
法院审查受理的环境案件
2005年
8640件
355件
16件
2006年
12500件
501件
12件
2007年
13540件
687件
74件
2008年
15660件
823件
22件
2009年
16970件
877件
26件
2010年
18230件
921件
24件
2011年
17820件
974件
25件
4、拓宽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范围。首先,环境侵权民事纠纷不仅应包括因污染环境所致的侵权纠纷,还应包括因破坏环境所致的侵权纠纷。其次,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理的范围可以更宽泛与灵活。如立法规定不仅是直接污染危害关系人之间的金钱赔偿问题可以适用,具有环境危害风险的当事人之间(包括污染和破坏),就停止侵害、设置防止污染的设施、更改作业时间,甚至搬迁建设工厂等请求,都可以通过灵活的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理解决,起到预防环境进一步被污染的作用。
四、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2款的修改建议 随着环境法研究的拓展与深入,环境侵权的概念得到了提升,不仅包括污染环境型的侵权行为,还包括了环境破坏型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若法律规定明确,能顺利解决问题,人们更愿意选择省钱、省时、省力的非诉讼解决方式,特别是环境主管部门的处理,因为环保行政机关具备三方面专业知识:一是加害方长期以来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状况;二是正确的环境信息资料和合法监测的科技与手段;三是全面的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这些能力确保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解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而且作为民事救济尤其是侵权救济多属于事后救济,就事先预防而言尚有不足,从整体上并不能完全恢复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权益。正是居于上述理由,结合文章的整体分析,本文认为应该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侵权解决机制的规定,特别是第41条的规定,第1款修改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或破坏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修改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损害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环境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之后反悔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bstract: The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l tort always is the focus in environmental law theory and practice. Many environmental tort civil disputes have been in the air, which needs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At present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l tort omitted Environmental destruction tort, and Limited the good role of non-litigation solution mechanism including the consultation, peoples mediation, arbitr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disposal. Whe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will be modified, we should Fill in the blanks and Strengthen the use of non-litigation solution mechanism through the legislative technology.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tort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modify
作者简介:
徐丽媛,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南昌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经济法。
钟筱红,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
[1] 邹雄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3] 邹雄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4] 纠纷,《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争执的事情”。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74页。
[5] 卓向东:《论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责任》,淮北煤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 年第12期。
[6]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
[7] 刘敏,陈爱武:《现代仲裁制度》,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8] 李玉芳、高洁:《环境仲裁法庭显身手——江苏省东台市首次环境纠纷仲裁纪实》,环境经济,2008年第2期。
[9] 韩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待完善》,发展,2008年第7期。
[10] 邹雄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8页。
[11] [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6--37 页。
[12]李玉芳、高洁:《环境仲裁法庭显身手——江苏省东台市首次环境纠纷仲裁纪实》,环境经济,2008年第2期。
[13] 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主要是指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等有关环境法律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活动。见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页。
[14]张式军:《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一一兼评《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其完善》,法治论丛,2003年第11期。
[15] 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16]邹雄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8页。
[17]高莉:《调解在环境纠纷中的适用》,《环境导报》,2003 年第 19 期。
[18] 资料来源:赵学玲、袁辉根:《关于环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陕西法院网,http://s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003,20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