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社会化与社会化的环境法*
——兼评贾爱玲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
陈真亮 连燕华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法当积极回应民生诉求以强化其公共性、公益性与社会化的品格,而环境法律的社会化机制恰好可以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为环境法治和环境善治的实现提供重要保障。就环境责任的社会化救济而言,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亟须革新并建立起社会化救济机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一书体现了学者应有的学术自觉和方法自觉,是环境法社会化理论和方法的自觉、成功应用,这有助于深化对“环境法学向何处去”的认识和研究。
关键词:社会法;社会本位;环境法的社会化;社会化的环境法;社会人;环境善治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改善和保障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二五”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把坚持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可以说,我国已跨入全面改善民生的新时代,民生呼唤与民生保障已经成为突出的时代特征。其中,关注民生、重视民生和保障民生离不开环境法的支持和保障,环境法也应积极回应民生诉求,以强化其公共性、公益性与社会化的品格。日前笔者拜读学者贾爱玲副教授[1]费时多年写就的新作——《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李明华教授作序,以下简称《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深觉受益匪浅。拜读之余,笔者认为这是一本覆盖面广、视野开阔、资料翔实、视角独特、研究深入、观点新颖的法学学术佳作。鉴于学界对“环境法的社会化”和“社会化的环境法”这一命题关注不足[2],因此下文谨从环境法的社会法属性以及环境法的社会化谈起,结合阅读心得并提出几个特定的问题,以表达对作者的感佩之情,并与师友同研共勉。
一、环境法的社会法属性及其生成 (一)社会法是包含环境法在内的第三法域 工业时代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达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3]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的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4],这就是社会法。随着社会法的勃兴,现代法治已经从过去的公法、私法二元法律结构发展为公法、私法、社会法三足并立的法律结构。[5]社会法是作为与近代法(个人法)相对的学术概念被提出来的,20世纪初出现了社会连带主义的法律思想,其强调权利的社会性和个人的社会义务。“社会法不属于特别私法,也非私法社会化的表现形态,社会法是实现法律社会化向纵深发展的主要工具。”[6]目前我国学者关于社会法的定位有多种视角,比如部门法意义上的社会法、法群意义上的社会法、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法观念上的社会法、作为研究方法意义上的社会法等。我国学者对环境法和社会法的关系,素有不同观点,比如有的认为环境法不归属于社会法[7],有的认为环境法部分属于社会法[8],但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比如吕忠梅、孙笑侠、谢晖、李龙、董保华、郑少华、赵红梅等)认为环境法属于社会法,环境法是典型的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目的的法律部门,是综合运用公法与私法手段的法律。[9]当然,环境法与社会法关系的认定还主要取决于对社会法这一概念的界定,主张或赞同环境法属于社会法的大多认同社会法是第三法域的观点,或至少认为社会法是若干法律群的集合。
从国外相关研究来看,域外学者对社会法的界定也存在不少争议。第三法域之社会法作为一个学术概念起源于德国,这一概念早在1870年即由诺斯勒提出,而后由基尔克于19世纪末以“团体法说”加以阐述。1950年,沃尔夫再次提及具有第三法域与团体法意义之社会法学说,然而其见解未得到德国法学界的回应,此后德国开始转向狭义社会法学说,即社会法特指社会安全法,其范围仅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在法国,主流观点认为社会法包括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和有关社会保障(安全)制度的社会保障(安全)法。[10]在我国,有学者将社会法定义为:公私法相结合而产生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结合公私法调整方法、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福利性、政策性平衡的独立法域。在外延方面,社会法由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经济法、环境法(含自然资源法)、科教文卫法等。风险社会下,社会法更强调以保障社会权益为宗旨,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为集体个人、以社会为本位,因此社会法与社会权益的实现需要国家干预以及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而且还强调权利的倾斜保护。[11]纵观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作为第三法域之社会法理论还基本停留在思想观和具体制度规范分析解释之上,关于社会法相关领域的即由研究也大多是对某一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的具体研究,并没有形成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思想理念和法律技术规则统一的理论体系。因此,这一研究具有相当大的学术空间和意义。进入到21世纪,已经在私法和公法之外出现了大量的新兴法律现象、法律制度、法律权利形态等,亟须建构新的法律领域,而社会法学理论的本身也需要与时俱进并予以回应。
(二)环境法的社会法属性及其生成 人类文明发展大致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到数字或信息社会的过程,相应地,世界环境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从农业社会的环境制度、工业社会的环境法到现代社会环境法的历史变迁。现代环境法是一种生态文明型、可持续发展型的环境法,其发展趋势主要有:环境立法及其制度构建日趋完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日益重要,出现了体系化和整体化的趋势;环境保护重心随着环境问题的发展,经历了一场人类从关心粮食到机器,再到最终回归到关心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的历程;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法的核心理念等。可见,环境法由农业社会的环境制度发展到工业社会的环境法,再发展到现代社会环境法,是一个法律累积与渐进的变化选择与保持的过程和结果的统一。随着环境法进化发展,其目的、功能、基本原则、法律制度等不断作出调整与发展,从而也决定着其法律属性的发展与演进。
目前,国内外学界一般认为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其有着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对象,也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学的价值观和理论、方法。毋庸置疑,现代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在法学体系中愈加突显出其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纵观环境法学不长的发展历程,在环境法属性这个问题上,学者论述颇多却莫衷一是、见仁见智。其中,既有经济法属性说、行政法属性说、公法属性说、私法属性说、独立说、社会法属性说等,如此众多的观点,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则有必要详加分析。特别是随着环境法的成长与发展,我们已经不能再将环境法简单的划入私法或公法领域。因此,简单的将环境法认为是行政法或是经济法、公法或私法的一部分,则有使环境法丧失独立地位,并且也有失狭隘和偏颇。
奥地利思想家尤金·埃利希曾说:“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的时代,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也不在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2]如今,法律的社会化已经成为时代的潮流和未来法学发展之大趋势,法律愈来愈以整个社会为着眼点而发挥日益重要作用。环境法的兴起及发展与法律社会化的背景息息相关,而这与社会法的勃兴刚好是相契合的,因为法律社会化恰好是社会法这一独立法域形成的前提。环境法社会化后的结果和成就之一就是社会法。“私法—社会法—公法”三元法律结构有助于解释法律变迁与法史学上的诸多新现象,比如说,将环境法纳入私法,则与私法自治原则相互矛盾,也有违私法的自由、平等、公正等诸理念;若将环境法纳入公法则为公权力无限介入私法领域创造了理论上的合法性,进而有可能导致侵犯社会自由、公民权利等危险。因此,如果用“私法—社会法—公法”的三元法律结构来解释法律社会化现象,即将环境法等社会公益型立法纳入社会法,则既可保障私法自治层面的个人权利,又可阻却国家对私法领域的不当干预,如此则给社会法的“社会调整机制”提供了空间,也有助于建立在合作与协商基础之上的协议、环境公开、公众参与等方法的有效运用,有助于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承担环境保护问题,形成多中心治理的环境善治,这有助于环境保护责任的社会化。环境法这种公私相互交融的性质成就了其社会法属性,而社会法理论范式和合理运用,将有助于环境立法理念更加先进,环境法制建设更加完善。
二、环境法社会化的法社会学之解读及方法论意义 (一)环境法社会化的法社会学内涵 探讨何谓环境法社会化之前,有必要对法律社会化做一厘定。学界对“法律社会化”有不同的理解,“何谓法律之社会化?此种定义,末学如余,未敢骤下断语,要之,法律社会化乃先废除个人本位阶级本位或权利本位之法律,代以社会本位之法律,必为其重大之目的……近世法律社会化,多以社会连带主义(solidarism)为其基础。信此主义者,谓今之社会实多数人之融合体,即人人相与,有密切互助不可分离之关系。”[13]也正如庞德所言,法的意义“不是个人自由,而是存在于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是社会控制,而不是在个别人的自我发展方向”,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即为了维护在文明社会中从社会生活角度所提出的愿望与需求”,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制度的安全以及为了社会资源而对人的行为的规定”[14]。这种转变“就是使制定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适应于垄断资本主义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形势”[15]。
近年来,“法律社会化”这一话题已经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和探讨。但关于法律的社会化的具体内涵,学术界见解并不一致,有的强调“私法的公法化”,有的则概括为“私法的社会化”,也有学者从法律本质、法律本位、法律评价以及法律主体等多元化进行理解。[16]总体而言,法律社会化的核心思想在于强调“在社会本位的前提下,将合理的社会因素融入法律适用,以期达到社会的需求”[17]。也就是说,法律社会化的核心是“社会本位”。法学和社会学对社会化的理解有些不同。比如陈信勇教授认为,“法律社会化”是指法律制度如何有机地融入社会结构的机制和过程。它包含狭义和广义两种:(1)狭义的法律社会化是指个体的法律社会化。社会化,在社会学中是指人自身的发展成长过程,即“生物人”转变为“社会人”的过程,包括内化、社会学习、角色学习和获取价值标准等内容。个体的法律社会化是指个体知识内化、承担法律角色和适应法律生活的过程。个体的法律社会化是法律制度与社会结构相融合的基本条件之一,同时也是这种融合过程的重要内容。因此,研究个体的法律社会化过程,即抓住了法律制度在社会结构中的一处“行踪”。(2)广义的法律社会化既可以指个体的法律社会化,也可以指某一社会群体,甚至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法律社会化,实际上是指法律制度渗透到社会中的全部过程和全部方式。法律社会化侧重于社会结构与法律制度的融合,即使在研究法律社会化过程中涉及法律制度自身结构的课题,其出发点和归宿点仍然在于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的融合。[18]总之,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化”大致从两个角度进行总结:第一,从法的价值取向的角度,社会化是指法律呈现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这一趋势具体表现为:(1)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由个人转向社会;(2)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上,侧重于个体在行使权利时,应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3)在责任承担上,强调责任承担的个别化和社会化的结合。第二,从法与社会关系的角度,社会化是指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对法律的作用、功能和制度规则作出适度调整,以期与社会需求一致。[19]社会学视野下的社会化以个人为基础,从个人与社会关系来解释社会化;而法学视野下的社会化以社会学研究为起点,赋予“社会化”的新内涵,立足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着眼于法律和社会相互间的影响,强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强调法律的社会侧面。法律不再是单纯的解决就纠纷的手段,而逐渐被视为可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因此,法的价值取向向社会本位转型后,对社会发展和进步产生重要意义。
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环境法从诞生时起就天然地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等特点,在其发展历程中也一直体现着社会化的趋势。金瑞林教授在其主编的《环境法学》中有过论述:“从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和任务来看,它不仅直接反应阶级利益的对立和冲突,而主要是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参考法律社会化的法社会学内涵,环境法的社会化可做如下理解:一是环境法律价值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二是环境法律规范内化为人的法律意识和行为模式。就环境法而言,对“法律社会化”做较为宽泛的理解有助于环境法的社会化机制的构建,即把法律的一切“社会化”都看成是“法律社会化”。这一理解虽有弊端但好处也是比较明显,可以解释各种法律现象的之间,特别是法律本位社会化、法律运行社会化与法律主体社会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就此而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一书当是法律社会化理论和方法在环境侵权法领域的自觉和成功应用,更是一部环境法社会化具体领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研究的学术佳作。
(二)环境法社会化的方法论意义:“社会人”理念 环境作为最具有公共性的自然和社会存在[20],而法律本身其实也是社会的一部分,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与生态文明的背景下,环境法更应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强化环境保护的社会性和公益性,彰显环境保护及良好生态环境惠益分享的平民化和大众化。特别是通过有效的环境法律制度安排,加强对弱势领域和发展能力不足甚至能力被剥夺群体的法律支持,扶持弱势产业、弱势群体和弱势地区的发展,调整环境资源的布局和分配,寻求和构建普惠型的环境资源配置模式。如此,才能达致环境法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就方法论层面的意义而言,环境法社会化有助于在观念层面从“经济人”、“生态人”向复合型的“社会人”的转变,这有助于在生态文明视野下建构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关系中提供理论基础。[21]当前不少学者热衷于研究“生态人”理论,生态人理论研究固然有其意义,但环境法学要想获得理论提升和实践突破,还必须对自己的核心任务和研究范围作出准确定位,牢牢把握法的本质特征,加强本土化研究,尊重现行法,采取现实主义思维,实现向法学的回归。[22]
环境法的社会化关键在人,也就是说环境法中的“人”应该是一种复合型的“社会人”。“社会人”是环境法社会化和社会化的环境法两者之间的联接点,故也有学者提倡环境法研究要人性化并追求人性化的环境法。[23]总之,环境法研究应合理兼顾和统筹“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如此,环境法才是“弱势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才是“社会人”的环境法,才是“人民”[24]的环境法。总之,环境法社会化理论将给环境法带来结构性变革,将有助于在法理学和法哲学层面完善和发展环境法理论和方法。其中特别是在环境法的制度创新方面,比如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将因“社会人”的有效参与,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三、环境法社会化的基本内涵及其两个面向 (一)环境法社会化的基本内涵 关于环境法社会化理论之主张,实际上是笔者多年来基于对现代社会国家个人分野的日渐模糊化、公私法传统面临危机、环境法律越多而秩序越少等困境的考察而提出的。我们认为,环境法的社会化意指环境法以社会为重心,在以抽象的自由、平等及个体权利的前提下,侧重于实质的环境正义、环境安全、环境公平、环境秩序、环境责任、环境民主和法治,侧重于国家、社会、企业、个人等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在利益结构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重合甚至冲突时,强调在对个人利益进行一定的合法限制基础上,再以社会权益为出发点与归宿。从不同的视角来看,环境法社会化会可以有不同的理解:(1)从法的运行来看,环境法的社会化其实就是环境法通过社会主体的实施和监督来达到环境法治和环境善治的实现,其强调从动态视角对环境法律进行实践性考察,具体包括环境立法、环境司法、环境执法、环境法律服务、环境法律监督和环境法律守法等不同环节;(2)从环境义务和责任来看,环境法的社会化就是突破个人责任的局限,采取社会主体来承担的复合方式和机制,寻求环境损害和环境责任的社会化救济方法,凸显社会利益的保护;(3)从权利本位来看,环境法的社会化是把环境法律价值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过程;(4)从规范的内化来看,环境法的社会化是指把环境法律规范内化为人的法律意识和行为模式的过程;(5)从法律内涵来看,埃利希的“活法论”和狄骥的“社会连带关系”,特别是环境保护方面的民间习惯规范等都可以成为深化认识环境法律内涵的重要智识,即强调民间法和“活法”对环境法律的意义;(6)从法律评价、特别是法律实施的后评估角度来看,环境法的社会化强调评价标准的动态化和社会参与。因为日益分化的现代社会很难支持某种特定法律体系或法律理想途径的权威性,事实标准也必然就成为了法律评价的重要标志,评价标准的重点也随之由个人利益转向社会利益的考察;(7)从环境法的各论来看,在学理上可将环境法的社会化分为自然资源法的社会化、生态保护法的社会化、污染防治法的社会化、环境侵权救济法的社会化、危害环境犯罪制裁法的社会化等。比如张梓太教授等人基于自然资源的社会属性,认为当前自然资源法出现了法律责任的生态化、责任承担方式的异化和转化[25]、个体责任向社会责任、直接责任向间接责任发展等趋势,认为这些责任承担方式直接体现了“自然资源法社会化”的法律理念。[26]这也间接从说明“环境法社会化”之主张是可以成立的。在环境单行法中,就社会化程度而言,污染防治法律虽较之自然资源法律、生态保护法律有所增强,但仍极其有限。
综上可见,有必要采取广义的、多元视角来研究环境法的社会化问题,有关该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应成为未来环境法律责任研究的重点。同时,环境法社会化理论也呼唤着传统的环境保护责任得到结构性变革。
(二)环境法社会化的两个面向:环境社会化和社会环境化 伴随着环境保护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主导作用日愈凸显,人类已经别无选择地走进了一个环境问题丛生和风险重重的“环境社会”。从生态文明的构建来看,“环境社会”[27]就是环境法经由“社会人”内化后的一种社会形态。“环境社会”的运作逻辑可以概括为“环境社会化”和“社会环境化”两个互动过程,其中“社会环境化”是指社会行为遵循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方式和规则的过程,;“环境社会化”则是指环境行政机构和社会成员共同形成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环境友好型行为的过程,即环境保护规范渗透、融入到社会结构中的方式、机制和过程,它有助于了解国内情况,倾听民众声音,对实践中的迫切问题予以关注。它强调的是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和生态利益取向,即将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视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的包容性发展。这是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社会之间的互惠共生关系。
从环境保护的社会义务来看,“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环境法应该具体细化各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他们感觉到自身利益与法律的密切相关性,使环境保护社会化,从而参与环保,形成环保的强大动力。”[28]目前环保法律大量出台而环境污染的迅速恶化,使我们深觉环境法的“无能”与“无助”。对此,有学者曾感言“中国环境立法没有大错也无大用”[29]。所以,假如环境保护一旦脱离社会化轨道,或者社会发展不顾环境保护,则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将沦为“恃强凌弱”的工具和“劫贫济富”的帮凶,为权贵资本主义所利用,而最后社会经济发展的环境不利后果将由弱势群体承担,甚至因环境问题致贫返贫。过去诸多重大环境污染和群众环境抗争事件,不外乎是“只要经济而不要环境”这种发展思想的一种写照和悲剧。因此,如果环境和资源只向有利于富人的方向发展容易造成“环境资源的富贵化”,会导致环境资源的“富贵病”:良好环境成了富人的专利,环境污染则成为了穷人的痛苦好灾难,这些都急需要我们认真检讨和深刻反思,由此也可见中国环境法治的任重道远。
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环境社会化与社会环境化已经演变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趋势。社会环境化凸显的是社会运作逻辑背后的环境保护因素,尤其强调环境和环境保护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行为方式的决定性作用。在这两者互动关系中,环境法律恰好可以为环境社会化和社会化提供政策与法制保障,环境公平和民主精神契合了生态文明社会的内在诉求,使得环境法社会化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不同的领域法律尤其独特的法律社会化方法和特点,而环境法的社会化具有丰富的内涵,它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并没有十分确定的外延,不过这不妨害我们对其进行认识。
四、《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是环境法社会化研究的一部力作 环境风险社会中,在大量的、严重的人员伤亡事故中,侵权责任已经难以承担。若要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只有突破个人责任的局限,采取社会化的方式,才能更简便、更有保障的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环境损害侵权事件与一般民事侵权事件之性质不同,其具有间接性、持续性、广泛性与复杂性,因此常发生侵权行为人不明、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罹于时效无法追诉、或是造成损害之程度与范围无法确定,故环境损害事件依据传统之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常遭遇困境;又或者环境损害赔偿金额通常相当庞大,企业往往落入破产或潜逃之结果,不仅造成社会经济之动荡,受害者及自然环境均得不到合理之赔偿及救济。故为有效解决环境损害事件适用传统民事诉讼时之困境,应建构专一之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制以兹因应,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体系,使得受害者及自然环境的权益得到实质的保护,同时也达到污染者为其侵权行为负责的目的。”[30]《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认为,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有助于实现责任承担的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侵权责任社会化是一种将因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移到社会之上,在全社会范围内或特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分散损失金额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制。”[31]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是应对我国目前环境侵权现象日益恶化的现实需要,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弥补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缺失的需要,是严格环境执法和增强排污者责任意识的需要。[32]
“在某种程度上,如果一门法学学科,尤其是应用法学,只研究基础理论不涉及制度的理性,那么,这样的研究很快就会陷入枯燥。”[33]因此,就责任分担和损失填补而言,非常有必要研究法律责任社会化问题,而《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着力研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就显得难能可贵。大约10年之前,贾爱玲副教授就开始关注和研究环境侵权法及其社会化机制问题,比如《环境责任保险的运作机制》、《公法与私法融合的法律调整模式——环境管理中经济刺激手段的运用》、《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环境问题的软法之治》、《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理论及其制度探讨》、《环境损害救济的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研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等一系列论著,这些都可以反映出贾爱玲副教授在这一领域的笔耕不辍之精神,她是一位用力甚勤、成果颇丰的学者。特别是“在这个浮躁的年代里,能够耐得住寂寞,坐下来潜心于学术”[34]的研究精神和学术追求,特别是作者论著中娴熟的运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体现了作为一个学者的“方法自觉”、“现实问题和中国问题导向”的主体意识。
生态文明及风险社会的背景既带来了主体多元、利益多样性与多层次性的演变,也对环境法的实施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填补机制较好的体现了分配正义、矫正主义和生态正义的价值取向。而坚持分配正义和生态正义又恰好是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关键。如此看来,只有相应的变通矫正正义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即要求采用一种平衡受害方和侵害方以及社会利益的新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要求运用社会化机制对环境侵权损害进行救济。《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认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夜警国家、消极行政的淡化,福利国家和积极行政的兴起,这种理论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履行其应有的社会福利义务,以实现社会正义与社会安全;(2)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两难选择,而环境损害的社会化救济方法可以兼顾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3)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鲜明的特征,比如污染的持续性和累积性、高科技新和复杂性、大规模性侵权、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等,环境责任的个体承担难以实现矫正正义;(4)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的民法、行政法手段有限等。[35]我国目前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还局限于个体赔偿,社会化赔偿机制还没有纳入到我国的法律制度之中,而且即使是个体赔偿,也表现出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有关的法律制度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体制,规定分散的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之中,操作性不强,有些还出现法条之间的冲突、矛盾,这对我国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就此,《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认为(1)当加害人拒绝救济或无力救济时,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2)在加害人难以确定时,可解受害人的迫切之需;(3)当加害人因法定事由免责时,可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机会等。[36]
当然,《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并非环境侵权法教科书或简单系列论文的拼凑,而毋宁是作者基于对环境侵权问题的综合、冷静考察,并结合其长年之学术思考研究,所完成的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交叉学术成果,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理论体系与系统的研究思路。全书体系严谨,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具体的研究,充分论证了“转移风险、分担损失”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问题。该书中有九个重要部分:第一二两章阐释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基本理论,其中包括概念解析以及各种建立实践中的成熟的模式、制度,接着明确了现代民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影响;第三章回顾并展望了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第四章至第七章着重探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若干实现方式——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37],比如在公共补偿资金筹措方面,作者还提出发行“环境彩票”、“环境债券”等主张;第八章研究社会化救济制度的相互协调关系;第九章分析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中的政府责任。可以说,本专著前三章主要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立论基础”,不妨称之为“环境侵权法社会化的总论编”,该部分内容独特的分析视角,使得对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阐释具有了较高的理论深度;第四、五、六、七章这四章主要是集中论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若干“实现方式”,不妨称之为“环境侵权法社会化的分论编”;第七、八章主要是探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之的协调关系,以及在构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中的政府责任,不妨称之为“环境侵权法社会化的余论编”。作者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研究,既涉及一般的基本理论,又重在分析各种具体模式以及各种模式之间的内在关系,而且把政府责任融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中,层层深入、环环相扣,关系依次递进,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这展现了作者宽广独到的学术视角和严谨缜密的科研态度。当然,该书也并非完美无缺,难免因研究课题主旨或篇章结构之限制,存在一些有待继续研究的地方,比如:(1)没有从社会法、法社会学的视角来整体、全方位的把握和研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这也导致该书仅限于研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问题,即仅仅在一般意义上提出了环境侵权法的社会化问题,而环境法社会化的理论和方法问题没有得到充分关注,与“环境法社会化”这一命题的提出和研究失之交臂;(2)结合全书主旨,书名应表述为“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救济机制研究”较为妥适;(3)全书较多关注环境污染负外部性的社会填补问题,而对于生态保护利益的“施益者”补偿等正外部性[38]问题则关注不够。但瑕不掩瑜,总体上来看本书仍不失为观点新颖、论证充分,富有理论借鉴和实践参考价值的好作品。这种“侵权法的生态化、社会化”的研究进路,证明是非常成功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保企业承担应有的责任之外才能使用社会化制度,否则是不正义的。因为过于关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往往会导致重点关注如何限制个体私益以实现集体公益,而忽略了如何控制因实现集体公益对个体私益造成的不正当损害。再者,还需要研究如何控制团体及其成员假借集体公益而谋取私利,如何控制实现局部小集体“公益”而侵犯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等问题。比如在当前不少公益诉讼案件中,团体经常性的因其担当“集体权利”的主体代表,从事一些社会治理行为而触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利益而成为被告。那么政府在此过程中,应该负有什么样的监管义务和责任?就此,《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提出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构建中的政府责任”问题,而这恰好是一般学者研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所没有关注到的,这无疑是一大学术创新。因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之一,其也有可能成为危害产生的因素之一。所以,政府介入环境损害社会化赔偿制度体现了传统立法所追求的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等基本价值,有助于平衡环境保护中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39]以往我们要么是夸大了侵权责任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作用,要么是局限于环境法律责任视域,而忽视了已经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多种救济方式并存的损害救济体系。因此,在考察环境损害分担社会化机制时,尚须充分发掘历史的、过程的因素,加以动态地把握,并且应该时刻注意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对制度变迁所起的决定性作用。
此外,该书还主张和强化政府对保障本辖区环境质量的法律责任,认为政府责任不是一项责任,而是由一系列相互依靠、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的责任所组成的责任体系。作者特别提出,在实践中应该合理把握公权力介入和控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的“度”,并提出了两大考虑标准:(1)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如果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为最终能决定如何赔偿及决定赔偿的分配归属,那么公权力介入和控制就是全面的,否则公权力的行使只能是提供协助,是适度的介入;(2)从社会化制度本身的独立性角度来看,如果行政机关提供了必要的协助条件后,社会化制度的运作仍受行政机关的支配,那么公权力介入和控制就是全面的。相反,如果社会化制度的运作能自主独立进行,公权力的介入就是适度的。[40]诚然,“有效的、良好的环境法律应该科学、合理地确定政府环境责任的范围、组成和内容,逐渐建立健全目标一致、功能齐全、有机整合、协调互动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41]当前我国诸多环境立法,“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的倾向容易导致“重管理、轻服务”。因此,我国环境政策和立法在“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方面存在的结构性问题亟须改变。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主要有国家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不同的国家义务主体对不同的国家义务履行的重点与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国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尚需立法机关的努力以及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与协调,其中尤其要是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构建中,政府不能回避也不能将本该由其承担的责任抛给社会来承担。此外,行政给付、生态补偿、社会保险等政府的衡平填补机能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42]
五、环境法学向何处去:“社会化的环境法”之展望 目前,我国正处于环境问题和环境事件[43]全面爆发的时期。这几年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的时期,连续出台相关环境政策,环境法律体系也处于不断完善中,几乎每年都有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或法律修订。迄今为止,我国已颁布施行了包括《环境保护法》在内的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内容涉及污染防治、自然保护、清洁生产、节约能源以及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各个领域。不过这似乎又是一个悖论:我们在为我国环境法制的完善欢欣鼓舞的同时,却无比尴尬地为环境法律实施的现状而忧心忡忡。曾经被视为边缘学科,甚至被质疑是否有存在必要的环境法学俨然成为了时代的显学。环境保护从以前的“先发展后治理”或者“仓廪实而知礼节”的论调迅速转换成了被视为造福千秋万代的重中之重。由此,环境法制建设也迎来了全新的契机,环境立法、执法与司法吸引了许多其他学科的关注,环境法学研究也呈现了一派繁花胜景的繁荣之像。但看上去很美的理想总被残酷现实所消解,每年的环境状况公报和相关环境事件报道却难以给我们任何慰藉。因此,我国环境法制作为一种由官方主导和推动的强势规范,并没有建立在社会充分分化和理性化的基础之上,它充其量只是初步建立了一套个人权利体系。总之,环境法治绝非是一个简单的颁布法律规范、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的过程,而是一个重在形成社会秩序和法律实效的复杂过程。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整体性转型过程中,环境法研究也应该立足于社会转型、面向社会转型、服务于社会转型。以往环境法研究大都集中于法学内部视角,多采用传统单一的规范分析方法,套用传统部门法方法和理论进行注释性研究,缺乏其他社会科学方法和理论的应用。因此,运用社会学和法社会学等视角来从环境法之外来观察、思考和分析环境法的发展,将环境法置于社会转型的整体环境中,观察环境法与社会转型的复杂耦合关系,分析社会转型对环境法发展的影响,特别是追问社会转型背景下环境法发展的正当性基础,探求环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及其在社会中运行,这种内外部视角相结合的研究视角将有助于为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找寻其内在的社会文化根源。[44]对财富的追逐并不是我们的全部,承担社会责任和回应民生诉求应该是当代环境法的正当价值追求。放眼世界,推行民主、保障民权和改善民生已经成为时代主题,社会环境责任也成为我国的一项战略性选择,这为环境法的结构性制度变革提供了难得的历史契机。法律社会学看重的是“活法”[45]和“行动中的法”[46],因此不能把视野局限在“书本上的法”,而应密切关注社会生活和法律制度的活动状态。这也启示我们,极具地方性智识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民间习惯法、民族习惯法等“活法”,也理应是环境法研究和实践所要关照的重要内容。“只有这样人类才能真正超越社会、人文和自然的限度,才能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47]环境法的社会化和社会化的环境法也要求和有助于对国家公权力予以适当的限制,制止国家公权力对社会成员享有的合法资源权利的不适当剥夺,遏制国家公权力对资源的任意浪费,督促其对社会成员开发利用资源的行为加强监管,制止和打击资源占有者、使用者、开采者的闲置、浪费和破坏行为,真正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占有资源,以及节约和合理、高效利用资源,保障社会整体享受的资源消耗所产生的福利增加,实现国家公权力功能的理性回归。[48]
总之,“唯有进入生活中的规范,才是活的规范”[49]。因此就未来环境法图景来看,环境法不仅仅是法条中的法,还应当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所以环境研究应注重环境法的社会化,追求真正的“行动中的环境法”(法律、自由裁量与交易)、社会文化结构对法律的影响、法律对社会的作用等问题,最终所要达到的是一种深嵌在社会、经济、文化、政治中的环境法。“社会化的环境法”所要追求和实现的是一种社会维度意义上的环境法,追求的是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善治和环境法治。如此,环境法才是一部以环境公平为价值基础、以民生诉求为制度导向、以惠益分享为目标定位的良法,才是实实在在的、生活中的环境法。不过也当坦率的承认,私法相当契合自由主义所倡导的“权利政治”,即“公共利益不一定优先于权利”,进而“国家应保持价值中立不可以强迫当事人从善”的主张;环境法作为一种新型学科和部门法,则相当契合社群主义和整体主义所倡导的“公共政治”,即在某些情况下“公共利益优先于权利”,进而“国家应保持价值倾向可以强迫当事人从善”。[50]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倡导环境法的社会化,并非认为环境法的社会化或社会法是可以包治百病、使其自身获得新生的、解决本学科的理论和方法论困境的灵丹妙药。也就是说,环境法的社会化是有其限度的。但我们也不否认,经过环境法的社会化后,环境法对自然人、企业等“社会人”提出了更多的环境保护义务,所以,倡导作为社会法的环境法是否必然会导致“法网过密”、“社会义务的过密”?这些问题值得反思。所以,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在某种程度上,如果一门法学学科,尤其是应用法学,只研究基础理论不涉及制度的理性,那么,这样的研究很快就会陷入枯燥。”[51]因此,本文写作的另一个目的是:我们应尽快从制度与理念的学术纷争中摆脱出来,将研究精力放在环境法律具体制度的理论研究中,我们在向西方发达国家继受经验和制度的同时,应重点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设计,将理论研究的目标投向中国问题、当下问题、真正的现实问题。我们期待着更多的人来关注和研究环境法的社会化和社会化的环境法问题!
On the Soci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Socialized Environmental Law
Abstract: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environmental law should response to the aspiration of the people positively in order to strengthen its character of public nature, public interests and social standard. Meanwhile, the social mechanisms of environmental laws can provide important protection for rule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from the level of theory and practice. As th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the compensation systems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also need an innovation to establish a mechanism of social relief urgently. The book reflects the author’s academic conscious, which can help to deepen the understanding and research of 'Environmental Law goes to where”.
Key words: social law; the social standard; the soci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socialized environmental law; social person
作者简介:
陈真亮(1983-),男,浙江台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浙江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法社会学。
连燕华(1986-),女,河南商丘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环境法。
* 基金项目:本文得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1AFX008、09CFX039)、中国法学会项目[CLS(2011)C23]、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110601020010)、湖北水事研究中心的资助。笔者感谢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李明华教授、贾爱玲副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给予的启发、指导和帮助。
[1] 该书作者简况:贾爱玲(1970-),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九三学社社员,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物权法、侵权行为法、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
[2] 截至2012年5月5日,笔者在谷歌、百度和中国知网、Heionline等数据库中搜索中英文“环境法的社会化”和“社会化的环境法”,搜索结果是零。
[3] 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中没有与“社会法”严格对应的概念,相应使用的是“社会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Law或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社会福利法”(Welfare Law)或“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等。
[4]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5] 本文所探讨的“社会法”主要是在法理学和法律思想意义上,即相对于公法和私法而言的“第三法域”的角度来使用的。
[6] 赵红梅:《私法社会化的反思与批判——社会法学的视角》,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170页。
[7] 林嘉:《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法学家,2002(2)。
[8] 史探径:《社会法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页。
[9] 晚近,这方面的学者及其论著主要有:吕忠梅:《论环境法的本质》,法商研究1997(6):15-16;孙笑侠:《法的现象和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285页;李龙:《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5):42-49;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1);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赵红梅:《私法和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等。
[10] 参见郝凤鸣:《法国社会安全法之概、体系与范畴》,台湾政治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第58,381页。
[11] 参见王哲民:《论环境法的社会法属性》,重庆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3-37页。
[12] [奥地利]尤金·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9年版,作者序言。
[13] 参见丘汉平:《法治进化论》,东方杂志1937年第34卷第9号,转引自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粹》(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14]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3页。
[15]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
[16] 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
[17] 参考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18] 陈信勇:《法律社会学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9]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20]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6页。
[21] 参考郭星华主编:《法社会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22] 参见巩固:《环境法律观检讨》,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23] 参见刘超:《环境法的人性化与人性化的环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4] 有学者认为,典型的人民存在是存在于与政治国家相融合的不同群体的“社会人”,人民是集体的、具体的、(带有一定)感性、克私的人。参见赵红梅:《私法和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1-444页。
[25] 比如我国《森林法》第39、44条都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6] 张梓太主编:《自然资源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92页。另外,也有学者提出了资源社会性理念的主张,认为“资源社会性是指资源为全社会共同享有,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增进全社会成员的福利,任何人只有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而没有浪费资源的权利”。参见黄锡生、峥嵘:《论资源社会性理念及其立法实现》,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27] 环境社会对应的是“环境国家”这一概念。
[28] 沈绿野、郭芳芳:《论我国环境法主体的社会化理念》,河南社会科,2005(2),第33页。
[29] 汪劲:《环保法治30年:中国的成就与问题》,环境保护,2008(21),第14页。
[30] 吴雪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解决对策之研究》,政治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31]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32] 李培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4-147页。
[33] 郑尚元:《社会法语境与法律社会化——“社会法”的再解释》,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第159页。
[34]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李明华教授序。
[35]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7页。
[36]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3页。
[37] 环境责任保险也称绿色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救济。财务保证制度,也称财务担保制度,是指“环境侵权人之外的机构或部门,管理由潜在的环境责任人提供的专门资金,在发生侵权事件之后,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证向受到环境侵权损害的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的担保制度。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更多的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进行损害赔偿的制度。
[38] 关于正外部性理论和环境法的内在关联,可参阅张百灵:《正外部性理论与我国环境法新发展》,武汉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39]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96-308页。
[40]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01页。
[41] 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第17-25页。
[42] 比如为了保证我国核工业安全、持续和健康的发展,我国规定了核责任的责任集中和国家给付制度。参见《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1986年3月29日)。
[43] 国家环境保护部于2009年6月5日发布的《2008年环境护况公报》统计显示,2008年全国突发环境事件总体呈上升趋势,环境保护部直接调度处理的突发环境事件135起,比上年增长22.7%。
[44] 参考颜士鹏:《中国当代社会转型与环境法的发展》,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
[45] 活法,即living law,法律社会学创始人埃利希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与国家执行的法律相对立的社会实行的法律”,是人类组织(商会、教会、学校、工会等)的“内在秩序”。
[46] 行动中的法,即law in action,相对于“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s)而言,是指在现实中一切发挥法的作用的事物,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活法”(相当于“非国家的法”),另一种是现实中的各种法律行为。
[47] 参见李明华等:《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学方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48] 黄锡生、峥嵘:《论资源社会性理念及其立法实现》,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第92页。
[49] [奥地利]尤金·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50] [英]史蒂芬·缪哈尔,亚当·斯威夫特著:《自由主义者与社群主义者》,孙晓春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7页。
[51] 郑尚元:《社会法语境与法律社会化——“社会法”的再解释》,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第1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