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灾害防治视角下的环境保险制度
曲劲松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摘要:在环境灾害预防中引入环境保险制度,既可以有效地解决个体受害方的损失,又可以分担给企业所带来的经营风险;企业和个人投保环境保险,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把环境灾害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就是以较小的确定性代价获得未来可能遇到的不确定性巨额损失的分摊权,从而避免了因为环境灾害所造成的生产生活的不正常发展。
关键词:环境灾害;保险制度;环境保险
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人们对灾害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防灾减灾能力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全世界人口基数的过快膨胀,导致产生灾害的因素也随之增多。人类不仅面临着传统的自然灾害,还遭受着一些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破坏性大的新灾害-环境灾害。在环境灾害中,无论是自然变化引起的环境灾变,还是人类不合理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灾害与生态破坏灾害,都会对人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对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一、环境灾害与环境保险
全球环境状况的恶化是环境质量不断下降的结果,其中很多甚至转化为环境灾害,最终造成人类健康和财产的双重破坏。这一过程正是环境恶化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环境灾害伴随人类社会的始终,灾害的历史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一样悠久。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灾害的认识日益深化,防灾减灾能力显著加强,有关环境灾害方面的研究也不断地加深。
综合国内外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灾害所下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环境灾害是指人类在开发、利用和改造自然,与自然环境相互作用的过程中,超越了自然环境承载能力和自然环境所具有的自我调节能力,违背了自然环境的发展规律,致使自然环境的系统结构与功能遭到毁灭性破坏,以至于部分或全部失去其服务于人类的功能,导致环境污染、生态和环境破坏,甚至对人类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并因此反作用于人类,造成人类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自然社会现象,它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①]
面对严重的环境灾难,仅仅靠传统的救济已不能满足现有新因素下的环境灾难所产生的破坏,因此我国亟需在环境灾害预防中引入环境保险制度。2012年3月28日,瑞士再保险最新一期sigma研究报告显示,2011年自然灾害和人为灾难造成前所未有的经济损失,高达3,700亿美元。虽然保险业由于创纪录的地震和洪水灾害遭受了1,160亿美元的巨额保险损失,同比增长142%。[②]然而全球保险业还是挺住了这一年来的严酷考验,极大地降低了环境风险,加速了灾后资金的迅速补充。可以说,全球保险业有效地消解了2011年的极端环境灾害带来的不利影响,为受灾人口、企业和政府提供了必要的重建资金,对于进一步缓和全球经济危机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环境保险制度是指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环境风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由受害人负责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在环境灾害预防中引入环境保险制度,既可以有效地解决个体受害方的损失,又可以分担给企业所带来的的经营风险;企业和个人投保环境保险,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把环境灾害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就是以较小的确定性代价获得未来可能遇到的不确定性巨额损失的分摊权,从而避免了因为环境灾害所造成的生产生活的不正常发展。环境保险制度的创立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增加了政府和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③]
二、灾害预防中引入环境保险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公民环境权益
产业革命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广泛应用,人类破坏自身生存环境的能力也与日俱增,环境灾害由以往的时有发生渐渐变成常态化。环境灾害多为危害范围广、破坏性大、持续时间长、影响深远的社会性损害,具有公害性和扩散性。环境灾害不但会对不确定区域的不确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致环境生态等造成严重损害,甚至还会剥夺子子孙孙永续利用环境的权利。像孟加拉特大洪水、英国伦敦烟雾事件、汶川地震和日本福岛核泄露事故等,均是受害地区广、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环境灾难。
总体上,我国的生态、环境恶化趋势进一步加剧,生态破坏范围扩大、程度加深、危害加剧。同时对受害者来说,环境灾害形态的间接性、潜伏性、积累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使受害者救济的途径无处可寻。在我国设立环境保险,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组成环境灾害保险基金,可以通过整个社会的力量来救济受害者人群的损失。这样能够有效降低环境灾害引起的其他灾害的成本,及时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不会因为环境灾害而使受害者遭受灭顶之灾,相当于为受害者提供了可靠的环境担保,成为有担保的债权。
(二)有利于降低企业负担
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灾害,各国都在积极拓展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其中环境保险便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企业作为当今经济发展的核心支柱,更应该增强自身的环境灾难抵抗能力。因此,企业迫切需要将这样大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或者限制在最小的限度内,而环境保险恰恰是规避风险、转移损失的有效手段。企业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将其损害赔偿的权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收取保险费的形式聚集大量资金,实际上就是社会化的过程,即每个投保人都承担了其力所能及的一小部分环境灾害赔偿的义务。这样,通过保险合同分摊到所有投保人身上,使之消化于无形。
(三)有利于加强对企业环境损害的监督
环境灾害的发生往往与人类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那些因为人类行为而引起的环境灾害,特别是由经济活动的主导者企业导致的环境灾害,环境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制度优势对企业进行保护环境、预防环境灾害进行有效监督。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灾害的法律技术手段,是商业保险制度与环境责任制度高度结合的产物。环境责任保险除了具有分散损失的功能外,还起到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灾害的作用。面对愈发严重的环境灾害,环境保护绝非单纯是国家和环保部门的事情,更需要全社会的参与。环境保险通过解决环境纠纷、分散风险,有利于引进第三方即保险公司的监督机制,为潜在的环境侵权人提供风险监控,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企业无视环保的现状,最终减少大规模环境灾害的发生。
通过设立环境保险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必然会对自己的经营和盈利进行周全的考量,所以保险公司必定会对投保企业的资质、业绩、技术能力、风险状况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从而确定保险风险的等级指数,最终决定是否承保,是否采取不同的保费进行差异化经营。通过这样一个监督管理的过程,那些科技实力强、工艺先进,在社会上取的良好商业信誉的优质企业就会是保险公司重点争夺的客户资源;反之,其他一些技术落后、商业信誉有所缺失的低品质企业就会得不到保险公司的青睐,在环境保险市场无法得到相应帮助。这样一来,无形中企业间就会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有利于整个环保事业的发展。
(四)有利于我国环保事业发展
在环境保险制度中,投保企业通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的形式将其破坏环境、利用资源所应付出的代价计入生产成本,这意味着企业生产成本的提高。而投保企业为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将千方百计降低环境风险等级和保险费用负担。企业通过绿色技术创新,开发各种节约原材料和能源的产品;提高原材料和能源的利用效率;对产品进行回收,进行再生产和循环利用;减少生产过程中和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降低资源利用成本,减少环境成本,增加企业竞争力。
环境成本内在化的出现改变了过去市场价格扭曲的现象。根据“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环境与资源费用计算到商品成本中,生产过程中消耗的成本价值与环境成本共同转化为商品的价格。环保技术和产品呈现产业化和市场化的发展趋势,而环保产业要真正立足市场,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自动调节作用,走设备化、高效率、成本低的发展道路。[④]
(五)有利于提高政府的环保责任
政府的职责包括提供和协调社会、经济发展的良好秩序。一旦社会矛盾出现,就应当及时采用最经济有效的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当出现环境灾害而无法落实责任时,人们可能将矛头指向政府的行政管理能力和相应法律制度的完备上,如果无法很好地解决这一危机,化解公众与政府间的矛盾,将使政府陷入窘境。环境保险的本质是一种政府出面干预,社会共同参与的救助形式。因此,可以有效地通过合理的社会化机制来分散环境灾害所带来的损失。
由于环境保险制度的历史比较短,其经营管理方式远未达到成熟程度,无法像其他保险制度一样能够独立发展,它需要政府的扶持,比如政府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起来承保、政府提供给予减免措施、注入保险基金等,以进一步分散风险。因此,以政府扶持作为环境保险的坚强后盾,环境保险才有发展空间,才能克服私人资本进入的不足。
三、完善我国灾害防治中环境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环境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建设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为环境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不够明确、全面,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⑤]《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中要求“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还要求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⑥]因此,我国应当完善现有环境灾害防治立法,并对环境保险做出系统的规定,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模式
考虑到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以考虑实行强制环境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制度。我国在一些行业已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依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第9条的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⑦]我国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相同规定,即运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投油污损害责任保险。[⑧]建议总结这种强制保险的经验,将强制责任保险扩大到其他环境污染严重的行业和领域。
在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其具体对象可以先从环境危害特别巨大的领域开始,然后逐步扩大。根据我国环境灾害实际状况及其原因,在初期阶段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多种对象实行强制保险。在城建、公共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环境保险。
(三)科学确定损失赔付范围
从国外环境保险发展的历程来看,都不同程度的实现了承保范围的逐步扩大。从只对非故意的、突发的环境污染损害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到将某些范围引起的渐进的、积累性的环境污染损害也纳入了保险的承保范围。根据我国国情来确定环境保险承保范围是环境保险能否在我国顺利实施的关键所在。承保范围太小,品种单一会消耗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同时很大程度上使得环境灾害的损失游离于保赔范围之外,更不能达到预防环境灾害的目的。相反,如果承保范围过大,则会使得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赔付风险,处理不当往往会让保险公司和政府面临两难的境地。
因此,在综合衡量我国企业的能力、环境保护的意识、保险公司以及政府的能力的基础上,同时适当关注环境保险防治环境灾害的初衷,我国应采取先承保突发性环境污染行为,再逐步展开,承保累积性的环境污染行为。
(四)准确厘定保险费率
环境保险在具体厘定时,应考虑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对环境风险重点区域、一般区域、轻度区域的企业实行差别费率,并且根据每个区域的企业在不同时段内所造成的环境风险的高低实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实行差别保险费率不仅可以照顾到不同的企业的公平,同时还有利于促使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防范环境灾害。除了由保险公司采取强有力监管措施,督促投保企业增强安全环保意识。更重要的是区分不同环境风险,对不同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环境保险费率。[⑨]
(五)充分发挥政府作用
环境保险承保的环境灾害一旦发生,其赔偿数额往往超过一般的保险公司的承受范围。所以,在我国单纯依靠私人保险公司来完成环境保险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同时实施环境保险是重要的环境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制度创新,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部门、地方政府、相关企业的积极性。由政府统一组织进行,重点做好环境责任保险的启动资金和由于偶发的巨大损失等带来的保险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承保亏损。此外,政府也要对环境保险险种的营业税出台相关政策法规给予优惠。政府作为宏观调控的主导者,促使各个保险公司之间在环境保险上相互联合承保,用以分散保险风险,壮大保险基金,通过一系列措施引导鼓励保险企业参与到环境保险事业中来。
参考文献:
[1] 汪张丽萍、张妙仙著:《环境灾害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晓琴:《瑞士再保险:日本地震保险损失350亿美元》,《证券日报》2010年4月26日第三版。
[3] 陈冬梅:《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保险研究》,2007(10)
[4] 贾爱玲:《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理论及其制度探讨》,《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9.2.
[5] 参见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5条的规定。
[6] 参见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7] 参见《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第9条的规定。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的规定。
[9]朱家贤:《环境金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Abstract: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system introduced in the prevention of environmental disasters, which can effectively solve the individual loss of the injured party, they can share to bring to the enterprise business risks; businesses and individuals purchase of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premiums paid to policyholders, the environment disasters liability passed on to insurance companies, is less certainty of cost uncertainty right to the apportionment of huge losses that may be encountered in the future, thus avoiding the production of life because of environmental disasters caused by the abnormal development.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disasters; Insurance system;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作者简介:
曲劲松(1986-),男,山东省泰安市人。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基本理论。
[①] 汪张丽萍、张妙仙著:《环境灾害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②] 晓琴:《瑞士再保险:日本地震保险损失350亿美元》,《证券日报》2010年4月26日第三版。
[③] 陈冬梅:《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保险研究》,2007(10)
[④]贾爱玲:《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理论及其制度探讨》,《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9.2.
[⑤] 参见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5条的规定。
[⑥] 参见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⑦] 参见《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第9条的规定。
[⑧]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的规定。
[⑨] 朱家贤:《环境金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