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的根源及现实表征
杨 兴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 510521)
摘要:当前由于国际环境合作交流的日益加强,各国间相互吸收他国环境保护立法成功经验的趋势日益彰显,全球环境立法从而进一步表现出明显的趋同化态势。这种现象有着深刻思想和文化根源,也是传统法对环境保护之不足的反作用的结果。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必然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和运行常态。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律趋同化;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
如果我们的理智部分是共同的,就我们是理性的存在而言,那么理性也是共同的。因此,那命令我们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理性也是共同的。因此,也有一个共同的法;我们就是同一类的公民,就都是某一政治团体的成员;这世界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个国家。
——马可.奥列留[1]
一、前言
法律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展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行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函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法律统一的活动等等。”[2] 在当今世界的法律国际化进程中,不仅公法、私法、社会法等各个法律领域普遍存在趋同的趋势,而且法律观念、法律体制、法律服务等各个领域都存在着趋同的趋势。[3] 从宏观看,法律趋同化的表现主要为:契约法和商法的全球化、公法的全球化、法律价值的全球化、保护法的全球化以及法律家的全球化四种。[4] 在保护法的全球化中,出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健康保护、环境保护等一系列保护法,其中突出的表现就是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态势。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在各国环境立法中出现的一种广泛的立法倾向,这种趋势的出现绝非偶然,它与当代环境问题的背景及全球环境保护思潮有着紧密的联系,也是人类社会的伦理观念在20世纪末所发生的改变表现于法律规范上的一种信号,它昭示着人类思想和行为在21世纪出现新的变革。[5] 然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趋势的产生也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根源。
二、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的历史和现实根源分析
(一)环境哲学思想----人与自然关系认知的重构
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关系,一直是人类文化中最原始的基本问题之一。[6] 西方传统哲学把人与自然关系确立为外在的主客体关系,因而人被视为价值中心,是唯一的价值主体。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在前人的思想基础上通过简单科学实验提出了地心说,于是“地球是宇宙的中心,人类是地球中心”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在西方世界曾根深蒂固几百年。这一思想最终为后来的基督教教会利用,成为禁锢人们思想和实践的工具。直至16世纪哥白尼提出日心说,人们被禁锢的思想才逐步迎来曙光,开始敢于在自然科学领域探索和研究,在科学进步的同时人类的视域和活动领域逐渐扩大。阿波罗15号宇宙飞船于1970年第一次实现载人航行时,呈现给人类的图象是:地球是一颗蔚蓝色的美丽星球,人类活动及其影响都是那么渺小。这时的人们逐渐认识到人类并不是地球万物的中心。
于是乎,人们逐步反思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构。蓦然回首之际,中国传统的“天人合一”的环境哲学思想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重要的生态智慧的一部分,它的合理内核及其生态伦理价值表现在:天与人合而为一,肯定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高扬宇宙生命统一论;天道与人道合一,坚持自然规律与道德法则的内在统一;“仁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提倡尊重生命价值,兼爱宇宙万物;“辅相天地之宜”把遵循自然规律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作为最高的道德旨趣和人生理念。[7] 这种中国传统哲学智慧对二十世纪全球环境立法的潜在影响也或隐或现,尤其进入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由于人类面临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各国思想家、科学家在哲学反思进程中明显出现了向“东方生态智慧”回归的倾向。[8] 进而言之,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共处的关系,日益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共识,这一理念也最终在环境立法得以普遍地彰显。
(二)环境问题的严峻性
环境状况的恶化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最严峻挑战。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人类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纵深发展,风烟四起的环境问题及其导致的人类社会的生存危机困境促使人类不断反思自身生活、生产和消费方式,许多关联学科(如生态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社会学、环境伦理学)的研究不断为人类行为模式的调整指出方向。目前,全球气候变暖、酸雨污染、海洋资源破坏、水资源严重匮乏、生物多样性锐减和臭氧层破坏均已经成为全球性环境问题。例如气候变暖是一个最典型的全球环境问题。近年来世界各国出现了几百年以来历史上最热的天气,厄尔尼诺现象频繁发生,给各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这些全球性环境问题促使人类环境意识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全面觉醒,其标志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环境大会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在里约召开了第二次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意义重大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两次环境大会促使各国在加强国际环境保护的合作与交流的基础上,相互借鉴与吸收有效的经验、措施与制度,进而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国内环境保护立法,以协调冲突中的人与人之间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无庸讳言,人类实践的进步和人类对环境问题严峻性的痛苦反思促使人们不得不重新检视和厘定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人们开始关注环境价值和提升环境意识。正是因为这些共识的影响力,各国在制定环境保护立法的过程中油然而渗透着趋同化的态势。
(三)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化
可持续发展思想可谓源远流长。我国在二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有关封山育林、保护鸟兽的法令及古代思想家的主张中就包含“永续利用”的思想。古斯里兰卡曾修建许多基于灌溉的“令人惊奇的水利工程”,有些有2000年历史的工程仍在使用。这些工程的建造体现了将发展需要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观念。[9]
成型配套的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当代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发展的产物。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10] 这是一种从环境资源角度提出的关于人类长期发展的战略模式。它不是一般意义所指的一个发展进程需要在时间上连续运行、不被中断;而是特别指出环境和自然资源长期承载能力对发展进程的重要性以及发展对改善生活质量的重要性。而可持续发展理念之所以能为各国广泛认同正是因为它契合人类追求生存与发展的永恒需要。在可持续发展阶段,环境资源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强烈影响,深深地打上了可持续发展的烙印,正在向着可持续环境资源法的方向发展,这已经成为当代环境资源法的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和趋势。[11]
(四)传统法基于环境保护之不足而形成的反作用力
传统部门法包括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都是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传统法对环境保护的手段也都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民法相邻关系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显然有利于环境保护,但相邻关系规则终究只规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调整对象来说,环境法还是一个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并以保护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秩序为直接立法目的的法律部门。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包括环境资源保护中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12] 在此情况下,仅仅依靠遵循原有的以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是不足以解决现实的环境问题。
各国基于传统法对环境保护的天生不足,根据环境问题的性质和特点相继制定一些新的环境保护立法(如动物福利法),从而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调整对象的范畴。而且在环境法发展成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的过程中,总体上经历了从保护单一资源在经济上的利用价值为目的,发展到为保护人类自身利益而保护生活环境,继而又扩大到为人类世代间利益和生态利益等共同利益为目的保护环境的历史阶段。这些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环境法的趋同化态势。
三、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的现实表征
(一)各国环境立法体系的类同化
立法体系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体系。目前各国环境立法体系的结构大致类同,具体表现为: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
1、各国宪法以明示或默式条款普遍规定环境保护事项
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决定着一国政策、立法及其执行的方向。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各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许多国家宪法对环境保护予以规定,将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规定为国家的基本职责,规定为企业、团体、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有些国家甚至将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规定在宪法,作为国家环境保护活动的宪法基础。例如荷兰在1983年修改宪法时,将环境保护列为一项基本社会权利。1984年奥地利联邦议会制定一项宪法性的法律宣布奥地利奉行综合性环境保护原则。经修订的宪法在第21条中表达了政府对人类居住和保护改善环境质量的关注。苏联1977年宪法也宣布苏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大气、矿物、水资源和动植物,以保持空气和水的洁净,保护自然财富和提高环境质量。1993年俄罗斯联邦的宪法则大量继承了苏联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美国联邦宪法虽然不包含环境保护条文,但它们赋予国会和政府管理国际贸易、州际贸易和外交事务的权力,国会和政府的环境管理权力可由国会赋予的管理国际、洲际贸易和外交事务等权力引申而来。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的第一条第8款关于商务管理权的条款,第九和第十一修正案关于人民和各州保留权力的条款等都被联邦高等法院解释为美国国会的环境立法和联邦政府的环境管理的宪法依据。[13]
而且,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环境保护事项。令人惊讶的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将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义务与职责。如《马里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拥有一个健康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印度宪法》声明:国家应努力保护并提高环境、保卫国家森林及野生生物。《巴拿马宪法》也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失衡,保护生态使之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是国家的基本义务。[14] 我国宪法中也不乏对环境资源保护义务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2条第2款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主要历史文化遗产规定予以保护。
2、各国相继出台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保基本法是对环境保护事项进行全面和系统规定的专门性法律。环保基本法往往是一国制定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基本依据。就笔者掌握的资料而言,发达国家普遍制定环保基本法。美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是第一部漳显美国国家环境政策的重要立法,它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日本1993年通过了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基本法》,同时废止《公害对策基本法》,日本《环境基本法》提出“全球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保护环境的职责”等理念,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韩国1990年制定了《环境政策基本法》;荷兰《环境保护法总则》也是该国的环保基本法,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各类事项,如获得许可证和采用权的程序、环境影响评价等;瑞典1969年《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控制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振动等环境污染的基本原则、制度,因而被认为是瑞典控制环境污染的综合性立法;英国1974年制定了《污染控制法》,该法将空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的控制融为一体,采取综合的管理措施。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后,英国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颁布《环境保护法》这一环保基本法。丹麦1991年颁布《丹麦环境保护法》、德国1990年颁布《联邦污染控制法》,法国1998年公布《法国环境法典》。
我国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也公认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该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作出全局性规定,确立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法律责任等。而且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亦颁行了环保基本法。以下进一步列出一些代表性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状况,尽管环保基本法的名称不尽相同,但能说明各国制定环境基本法方面存在相当程度的趋同化态势:[15]
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1991年
土耳其——《环境法》1983年
蒙古——《蒙古环境.法》1994年
朝鲜——《环境保护法》1986年
埃及——《环境法》1994年
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
菲律宾——《菲律宾环境法案》1977年第1152总统法令
南非——《环境保护法》1989年
斯里兰卡——《国家环境法》,1980年(纳入1988年修订版)
刚果——《环境保护法》1991年
墨西哥——《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1991年
密鲁——《环境和自然资源法案》1990年
3、各国纷纷颁布环境保护单行法
环境保护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环境要素、污染防治对象或环境管理事项制定的单行法律法规。通常情形下,各国根据其环境问题的特点和类型制定专门的单行法。但因为人类活动及其影响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各国均重点关注大气、水体、有毒化学物质、噪声、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类型并针对性制定单行法,在资源保护方面,各国则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制定土地、水体、矿藏、动植物等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如美国分别制定了《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瑞典针对资源保护制定了《水法》、《森林法》、《矿产法》、《农田土地管理法》;我国也先后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限于篇幅,此处不赘述。以下以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与动物福利立法为例作出详细阐述。
(1)各国普遍颁布环境影响评价立法
通常来说,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区域开发以及国家政策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测和估计。环境影响评价属于预断性评价,其本质上是一种科学方法,技术手段。[16] 环境影响评价概念1964年在加拿大召开的国际环境质量评价的学术会议上提出并作为一项制度首创于美国。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联邦政府在环境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刚性制度。到上世纪70年代末,美国绝大多数州确立了各种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77年,纽约州还专门制定《环境质量评价法》。
继美国之后,瑞典、澳大利亚分别在1969年《环境保护法》和1974年《联邦环境保护法》仿效美国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西兰和加拿大则以会议形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20项亦规定推行环境评估的要求。[17] 值得注意的是,制定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的发展中国家也不在少数。中国早在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且2002年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笔者不完全统计了如下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8]
阿尔及利亚——《环境影响评估法令》1990年
保加利亚——《关于影响投资的生态要求法》1991年
匈牙利——《环境影响评估管理办法》1993年
土耳其——《环境影响评估管理办法》1993年
蒙古——《环境影响评估管理办法》1994年
印度——《环境影响评估通知》1994年
印度尼西亚——《环境影响评估管理办法》1993年
巴西——《环境影响评估管理办法》1986年
墨西哥——《环境影响评估管理办法》1988年
纳米比亚——《环境评估政策》1994年
(2)各国先后出台动物福利立法
英国开近代国家制定动物福利法的先河。188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禁止虐待动物法令》(即《马丁法令》),1911年则制定了更完善的包含动物福利内容的《动物保护法》。此后,西欧、北美紧随其后为动物立法。美国1966年颁布《动物福利法》;挪威1974年制定《动物福利法》;德国1987年颁布《动物保护法》,1998年则专门制定《动物福利法》。当然,制定动物福利法的亚洲国家和地区也逐步增多。如日本1973年颁布《动物保护相关法》;韩国1991年制定《动物保护法》;我国香港地区1990年颁布《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19]
尽管各国动物福利立法的名称不太一致,但无疑都具有动物福利的价值内核。如德国《动物福利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动物之生命,维护其福利。此举乃基于人类对于地球其他生命伙伴之责任而为之。任何人不得无合理之理由致动物痛苦或伤害。而韩国《动物保护法》第一条也指出:本法目的在于通过防止月带动物以充分保护和管理动物,并培养韩国民众关心动物的生命和安全及尊重动物生命的精神。[20]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动物福利法,但动物保护的规定可见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之中。可喜的是,我国也启动了动物福利立法的进程,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常纪文新近负责起草的《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的诸多内容就涉及到动物福利问题。
(二)环境立法内容趋同的明显化
1、环境定义的方法定型化
环境的定义为保护环境而制定和实施法律奠定哲学基础。从界定环境一词的方式可见界定者对环境不同方面价值的认识和政策制订者对环境的理解,尤其是对环境中人类所处位置的理解。环境的定义还反映环境立法的焦点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承诺。[21] 因此,界定环境的定义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目前各国法律对环境的定义在措辞表述上不尽相同,但界定环境定义的方法是基本趋同的。各国环境立法对环境的法律定义不外乎概括式、列举式或综合式三种方法。概括式的环境定义如1991年《保加利亚环保法〉》其对环境的定义如下:“环境是相互关联并影响生态平衡、生活质量、人体健康、文化与历史遗产和景观的自然与人工因素的综合体。”列举式的环境定义最典型的是1990年英国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其环境定义为:环境由下列媒体或其中之一组成,即空气、水和土地;空气包括室内空气、地上或地下的自然或人工建筑物内的空气。综合式的定义模式以我国为代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立法目的表述的模式化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和欲达到的目标,它体现了法律的基本功能、价值和使命,也是指导法律制定和法律解释的最高精神实质。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环境法的重要内容,确立明晰的立法目的对于充分完整发挥环境法的整体功能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综合考察,各国环境法表述立法目的的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类:
一类是“目的二元论”,即环境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既包括保护人类健康,也包括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前,多数国家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持此观点。如加拿大1997年《环境保护法》开篇就指出“本法是关于污染预防、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一部法律,其目的在于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22] 我国《环境保护法》也属目的二元论的范畴。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另一类是“目的一元论”,即环境法只规定立法的唯一目的在于保护人类健康。例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者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构成环境事项的基本政策,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政策,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23] ”
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产生不同观点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对保护人体健康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二者的侧重点不同。“目的一元论”以“环境优先”为最高原则,对于解决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固然不失为一项良策;“目的二元论”把环保与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以强调在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24]
3、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类型化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所确认并体现的反映环境法本质和特征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体系,对贯彻和实施环境法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当前,各国环境立法始终贯穿着一些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能深刻体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原则。而且这些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上达到了类型化的程度。
(1)预防为主原则
西方工业化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先后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但自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环境质量开始急剧恶化并大量出现环境危机事件,使得国际社会深刻意识到预防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于是预防为主原则为各国环境立法所确立,从而改变了过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应对环境问题的方法。如美国《环境政策法》第4341条要求总统向国会提交环境质量报告是说明“对各种现有计划与活动的缺陷提出补救方案和立法建议。”《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中第1252条“水污染控制的综合性方案”也明显体现预防为主原则。法国《环境法典》第110·1条明确规定预防为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不允许以缺乏足够的科学技术知识因而无把握为借口延误时机,在费用可接受的范围内,不对可能给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无法避免的可预见灾害及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德国1998年《联邦污染控制法》在立法目的也明确规定:“……对需要被监测的设备可能有的危害、明显的不利和负担采取保护措施,预防有害的环境影响。”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四章专章规定“污染预防”,包括污染预防计划、计划和指导方针的样式和其他主动行动三个部分。例如第63条规定:“为鼓励和推动污染预防的目的,部长可以建立和维持国家污染预防信息交换中心,以收集、交换和传播有关污染预防的信息。”[25]
(2)污染者负担原则
国际社会提出该法原则的背景是:环境污染会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经济损失、人身危害和环境损害。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环境的投资越来越大。各国政府过去对环境保护投资大都实行财政援助政策,但这样等于把本应由污染者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给了全体纳税人,具有不合理性。为此,二十世纪70年代初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认为实行这一原则可以促进合理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止并减轻环境损害,实现社会公平。而且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的原则13也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该宣言的原则16中还规定:“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这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国际认可,在其影响下,各国纷纷将污染者负担原则作为环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当前代表性立法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前言部分指出:加拿大政府认可,与毒物物质、污染物质和废弃物质相关的使用者和生产者的责任,并且已经采用“污染者付费”原则。[26] 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二章“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对策”中第八节“费用负担与财政措施”第37条规定:基于对保护自然环境、防止发生公害的必要,以及企业的规模及其他情况的考虑,如果认为有必要,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可根据企业引起公害等问题的程序,以及构成公害问题的原因的程度,为迅速防止发生公害等问题所需采取措施的费用,适当而公平的分给企业一部分或全部。[27] 很明显,日本《环境基本法》贯穿着污染者负担原则。
(3)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的理论背景主要有:其一,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即环境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人都不能对它要求所有权,人们有共同管理环境的权利。其二,公共委托理论,即公众为共同利益的需要把管理环境的权利委托给国家,但自己仍然保留公共权利。其三,环境权理论,该理论认为环境权是人类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公众参与原则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生态保护运动中发挥了重大作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及其后的许多国际法文件都强调公众参与在生态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如1982年的《内罗毕宣言》第9条提出:“应通过宣传、教育和训练,提高公众和政界人士对环境重要性的认识,促进在环保工作中,必须每个人负起责任并参与工作。”1980年发表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称公众参与决策是“必要的行动”。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也对该原则有所阐述。[28]
目前各国纷纷通过立法确立公众参与为生态环境保护的一项原则。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在立法上确认公众参与原则,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予以落实。法国《环境法典》第二编专章规定信息及公民参与,公众参与境保护的范围包括对治理规划的公众审议、影响评估、有关对还击感造成不利影响项目的公众调查、获取信息的其他渠道等方面,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内容十分翔实具体。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在公众参与部分规定,公民有对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这种诉讼可以向任何有法定资格的法院提起,用来对抗从事下列依据本法规定为犯罪的人:(1)在调查申请中被声称为犯罪;(2)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29]
4、环境法基本制度的普遍化
环境法基本制度是依据环境法基本原则制定的,对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是实现环境法目的和任务的重要载体。目前,各国环境法已经普遍和系统地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许可证制度等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如前所述,当前各国相继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立法,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基本制度。比较各国环境法的规定可知,各国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对建设项目、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些发达国家甚至对政策、立法建议等也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在第一节规定:“在进行可能对人类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时,应当采用足以确保综合利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环境设计工艺的系统性的和多学科的方法。……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各项草案、建议报告以及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当由负责经办的官员提供一份包含下列事项的详细说明。”[30] 此外,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突出了公众参与与替代方案的重要性。而日本1997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则主要针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要求,该法将建设项目区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荷兰《环境管理法》第7.2条规定:“对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应在议会令中作出规定。应委派一个或几个政府机构针对上述活动作出决定,并应起草在该项目活动准备期间对环境影响的评价。”[31]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则对建设项目、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都作出强制性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各国环境立法的广泛认同和普遍运用并非偶然,这是“预防为主”原则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法律实践,对于防范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挥着显著功效。
(2)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由于该制度在控制大气和水污染方面的作用显著,许可证制度在各国的环境管理中应用极其广泛。代表性国家如美国早在1972年《清洁水法》对对水源的排放规定了国家污染物消除制度(NPDES)这一许可证制度。美国国会在1990年修订《清洁空气法》时以专章规定许可证制度。[32] 在澳大利亚,许可证制度亦被广泛运用于控制污染;在法国,许可证制度同样广泛应用于危险设备的安装、淡水的抽取、工业废弃物的排放、海洋倾倒、建筑项目和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在德国,许可证是公认的最重要的保证环境法得以遵守的直接控制手段,因而德国的主要联邦环境立法都有关于许可证的规定;在荷兰,共13部环境法律有关于许可证和开采权的程序。[33] 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
5、环境犯罪规制的常态化
在环境法发展史上,传统环境法学者曾经有段时期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历来规范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职能,而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环境民事纠纷,这二类规范足以有效充分保护环境。相形之下,刑事手段则为环境法理论研究忽视,学者认为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责任追究形式不宜广泛适用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鉴于严重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的频发及其给社会造成的严重生态危机和对广大民众人身健康的危害,一些发达国家逐渐运用刑事手段应付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以期更有效抑制其社会危害性。[34]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通过修改《清洁空气法》、《固体废弃物法》、《有毒物质法》等立法规定凡违反上述法律的故意犯,可判处3年以下的监禁,可处以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1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35] 日本《刑法典》和《公害罪法》也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其中1990年《公害罪法》是当时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环境刑事特别法,开创环境犯罪单行刑法的立法先例。
随着环境立法的勃兴,各国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类型呈现出惊人的趋同化态势,各国立法既惩治污染环境罪,亦打击破坏环境罪。如德国极其重视用刑法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德国分别于1980、1994年和2002年多次修改《刑法典》并规定惩治环境犯罪,该法典既设置了污染空气罪、污染水域罪、固体废物罪等污染类犯罪,也规定了非法狩猎罪、非法捕鱼罪等破坏资源的犯罪,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保护。[36] 俄罗斯1996年《刑法典》规制环境犯罪的力度更是史无前例。该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经济”部分设置“生态犯罪”专章,并规定了17条污染和破坏环境罪的罪名;在“破坏人类和平安全的犯罪”一章中则规定了生态灭绝罪。[37] 芬兰《刑法典》则在第四十八章专章规定环境犯罪,其中第四十八A章为自然资源犯罪。而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环境犯罪也分为两类。既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等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也规定“非法狩猎”、“非法占用农地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等资源破坏方面的犯罪。总之,当前世界各国环境立法规制环境犯罪已经成为一种立法常态,这种常态化的立法不但强化并扩大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也使得当前全球环境立法体现出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生态化的趋同态势。
四 结语
站在新世纪历史的舞台,环境保护已然成为当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目前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态势日益明显,趋同之势集中表现在各国环境立法的体系、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态势使得人类须用宏观思维和发展眼光正视全球环境立法的未来走势,理性分析国外环境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与功效。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当前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也给各国相互吸收和借鉴他国环境立法的先进经验搭建了广泛的交流平台,更对我国环境立法的检视和未来发展提供了充分的契机。我国应大胆秉承环境立法“拿来主义”,在愈益严峻的环境危机面前,人类所有的纷争都将化为缕缕青烟,而唯有全球环境立法的鼎力强化和充分执行才可能将人类从水深火热的环境灾难拯救出来。
On the causes of Convergence of Glob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egislation and its characteristics
Yang Xing
(Law Department of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Guangzhou, 510521)
Abstract: Because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operation is strengthening, the tendency of assimilating other countries’ successful experience is obvious. Global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will further embody the convergence. This kind of phenomenon shows deep ideal and cultural cause, it is also the result of the lack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law. In the future, the convergence will be a basic tendency and rule of global environmental law.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nvergence of law; convergence of global environmental law
作者简介:杨兴,(1972-),湖南攸县人,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
[1] 马可.奥列留著:《沉思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页。
[2] 李双元著:《法律趋同化问题的哲学思考及其他》,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3] 黄文艺著:《全球结构与法律发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4] 刘永艳:《全球化视角下的两大法系》,中国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5页。
[5] 汪劲:《论环境立法的趋同化》,《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6] 王正平著:《环境哲学—环境伦理的跨学科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7] 王正平:《“天人合一”思想繁荣现代生态伦理价值》,《传统文化与现代化》,1995年第5页。
[8] 王正平著:《环境哲学—环境伦理的跨学科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9] 王曦主编:《国际环境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642。
[10]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11] 蔡守秋等著:《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12] 蔡守秋主编:《环境法学教程》,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13]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165和173页。
[14] 孙林主编:《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147页。
[15] 孙林主编:《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165页。
[16] 李艳芳主编:《环境保护典型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17]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
[18] 孙林主编:《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168页。
[19] 莽萍主编:《为动物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19页。
[20] 莽萍主编:《为动物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3和148页。
[21] 王曦主编:《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2] 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23] 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8页。
[24]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25] 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页。
[26] 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27] 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
[28] 史学瀛著:《环境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29] 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30] 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1] 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页。
[32]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279-281页。
[33] 肖剑鸣等著:《比较环境法专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77页。
[34] 肖剑鸣等著:《比较环境法专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83页。
[35]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279页。
[36] 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和162页。
[37] 赵秉志等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2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