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气候变化和国际金融危机下的碳标识制度
王兆平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目前,发达国家普遍开展了关于碳标识制度的研究或实施,气候变化和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该制度对于我国是一种挑战,但更是一种机遇。本文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开展碳标识制度应坚持的原则及相关制度构建。
关键词:气候变化;国际金融危机;碳壁垒;碳标识
一、气候变化背景下的碳标识制度及其内涵
(一)碳标识是低碳经济发展的使然
全球气候变暖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严峻挑战,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强烈共识。在2003年英国提出低碳经济之后,德国、意大利、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等纷纷提出了发展低碳政策,尤其是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后,低碳经济获得了世界的广泛关注。至此,世界各国都开始了探索寻求低碳经济发展的政策和制度,其中许多发达国家在普通产品上加注碳标识正成为趋势。
在英国,自2007年,一些公司开始在其产品上注明了“碳标识”[1],如英国最大的零售商Tesco于2007年1月宣布开始对其经营的7 000种商品进行碳标识。2008年10月发布了第一部强制性的、统一的产品和服务的碳足迹测量标准PAS2050,旨在为碳标识的实施提供依据。目前英国正酝酿披露碳排放的产品标识,其项目的目标是覆盖所有的产品。在美国,目前虽尚无这方面的联邦立法,但已经有一些州开始要求某些产品如汽车披露碳排放量,一些大型销售企业美国如Home Depot从2007年开始了一项被称为“生态选择”(Eco Options)的标识制度,对其经营的约3 000种产品实施包括披露碳排放量的标识。在德国,蓝天使标志于2008年推出了基于Ⅰ型环境标志的气候标志。在加拿大推出了基于Ⅲ型环境标志的碳足迹标志。此外,日本2008年8月由经济产业省决定在2009年度试行“碳足迹”制度,该计划一经退出就得到了日本许多大公司的支持[2];韩国于2009年开始要求产品标注碳标识[3];2010年沃尔玛(中国)明确表示计划推行在商品上标注碳足迹,并有望在未来将碳足迹标识在中国实施。当前,英国等正在加强碳足迹和碳标识制度的研究和应用,并正在将其扩展到国际范围,(加注)可见在全球范围,产品碳标识将大势所趋。
(二)碳标识是一种新的环境标志
碳标识,或称为产品碳足迹标志是指在“III型环境标志[4]——环境产品”声明框架下,基于生命周期分析(LCA)和产品碳足迹(PCF)计算方法学,将产品的碳足迹在其标志中予以表述。(加注)其中的碳足迹,依据英国PAS2050标准的定义,是指产品在其生命周期中,包括生产使用和弃置各个阶段所排放二氧化碳及其他温室气体的总量。[5]因此,简而言之,碳标识是将碳足迹对外的一种标示或证明。碳标识制度就是有关碳标识的申请、认证、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法律规定的总称,其不同于我国目前实施的其他标识制度。
第一,碳标识不同于我国实施的能效标识。能源效率标识或称“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其应当包括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产品规格型号;能源效率等级;能源消耗量;执行的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编号,[6]能效标识主要用来表示产品的能源性能,能效比越高表明越节能,反映的只是产品在使用环节中的节能情况。而“炭标识”所包含的内容更加宽泛,并不局限于节能产品本身,还包括这种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方方面面,甚至包括产品的运输与销售环节。
第二,碳标识不同于我国实施的环境标志和计划实施的低碳产品认证。环境标志属于商标之一种,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标注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的标签,是产品的“证明性商标”,它表明该产品不仅质量合格,而且在生产、使用和处置的过程中符合特定的环境保护要求,与同类产品相比,具有低毒、少害、节约资源等环境优势。[7]低碳产品认证,是以产品为链条,吸引整个社会在生产和消费环节参与到应对气候变化,通过向产品授予低碳标志,从而向社会推进一个以顾客为导向的低碳产品采购和消费模式,以公众的消费选择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发低碳产品技术,向低碳生产模式转变,最终达到减少全球温室气体的效果。
我国环境保护部在环境标志框架下,设置“气候相关”类产品,对纳入“气候相关”类的产品技术要求中增加碳排放的限值要求,对通过认证的该类产品授予中国环境标志——低碳产品。在我国《环境认证中心开展低碳产品认证》的发展规划中,将低碳产品认证工作分为三个阶段:“中国环境标志——低碳产品”阶段、产品碳足迹标志阶段和产品碳等级标志阶段。因此,在我国碳标识是我国低碳产品认证的第二个阶段,而低碳产品认证是环境标志的内容之一。
二、国外碳标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目前国外实施的碳标识制度,一方面可以为我国提供一种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市场激励机制,两一方面又可能为我国设置一种新的贸易壁垒。因此,对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期的我国来说,实施碳标识制度既是一种机遇,又是一种挑战。
(一)碳标识制度是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一种优选措施
目前,我国处在“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的重要阶段,完成向低碳化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需要发挥政府、企业和公众三方相互制衡、相互激励的正向促进作用,碳标识制度就是发挥这种作用的一种重要措施。通过开展碳标识制度,可以引导消费者选择低碳产品,改变消费品的成本、价格和市场需求结构。因此,对企业来说为获得市场的生存,必须加大低碳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对国家来说为保持对外贸易中的竞争力,必须通过政策、财政、税收等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创新低碳技术,改造提升传统工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提高我国的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当前,低碳产品的国际需求强劲,国际金融危机便成为我国调整贸易结构、促进低碳产业发展的难得机遇,积极研究和实施碳标识制度,有助于我国淘汰产能落后技术、创造和发展环保产业,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推动整体低碳经济的发展。
(二)碳标识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模式转变的一种新思路
我国的环境保护正经历着“三大转变”,其中包括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传统的环境行政管理模式中,企业和个人往往认为,环境保护是国家的责任,只要其行为合法参与环境保护是一种可做可不做的公益行为,因此国家在环境管理中处于被动地位。通过运用经济、技术等市场机制,可以调动企业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有利于国家在环境管理处于主动。碳标识可以一目了然地告诉消费者产品从原料到成品整个过程中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数量,让消费者不但能够对产品的生产给环境造成的影响有一个量化认识,而且可以自行比较产品的碳排放信息,并进行选择消费,从而培养了消费者的低碳责任和新的消费习惯。调查显示,“中国消费者的环保意识和要求日渐提高,与之相应,对节能环保服务和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高”[8],因此,相信人们不会拒绝同等质量同等安全价格合理的低碳产品,逐渐选择低碳产品采购和消费的模式。虽然个体消费行为的转变不会对环境保护有太大影响,但是成千上万消费者消费模式的改变可以影响产品结构的调整。这种调整将使企业的市场机遇发生巨变,企业虽然是基于自身的利益积极参与低碳技术的研发和运用,但是环境保护的已经成他们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重要考虑因素,正如联合利华CEO夏思可所说“关心、从事环保不再是少数人出于良知的行为,而是所有关心自己利益的企业和个人的趋利行为,环保作为必要的投入要素,已经成为生产和消费成本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如何,其结果最终还是有利于推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人们消费模式的转变和企业参与环保理念的转变,最终将促使环境管理模式由被动向主动的转变。
(三)环境标识制度是我国践行国际减排承诺的有力保障
中国的二样化碳排放总量增长很快,在2007年已经超过美国跃居第一位,节能减排的国际形势非常严峻。但是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制定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并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召开之前再次向国际社会宣布了2020年单位GDP碳排放强度的减排目标,即到2020年中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样化碳排放将比2005年下降40%-45%,并将其纳入我国“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上,我国二氧化碳排放的70%来自生产领域,这对于需要持续发展的中国来说,完成上述国际承诺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需要各种社会主体的共同参与。碳标识传达了产品碳排放的信息,保障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拓宽了公众参与渠道,可以促进社会各界参与减缓气候变化的行动,进而促进我国减排目标的实现。同时,碳标识制度的实施表明了我国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做出的积极努力。
(四)碳标识制度是一种潜在的贸易壁垒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WTO及相关贸易规则的不断完善,国家之间采取“关税”贸易壁垒的形式越来越少,发达国家为了保障其在国际贸易的优势地位,越来越多的采取技术标准和环境标准作为新的贸易壁垒形式,如有些国家通过认证标志和说明标签等定,限制不符合要求的国外商品进入和销售[9];在国际贸易谈判中,发达国家附加能效和环保条款的情形已屡屡出现。目前碳标识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处于实施的初期,还没有形成贸易壁垒。但是目前的WTO规则已经为实施温室气体政策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如降低气候友好型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碳标识的实施、给予新能源和新生产方法的补贴,以及为促进减排而调整政府采购等[10]。因此,发达国家为了尽早摆脱国际金融危机,会积极促使全球低碳经济全面启动,然后利用WTO规则提供的空间,设置环境产品、低碳产品或者气候友好型产品标准。虽然碳标识有自愿和强制两类,但设置自愿性的碳标识会影响到产品的销售,设置强制性的碳标识将会影响到产品和服务的准入。发展中国家受制于资源和劳动密集型的经济结构,无法摆脱经济发展中高度的“碳依赖”,很容易遭遇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基于碳标识设置的“碳壁垒”。除此之外,发达国家利用碳标识还可以实现本国落后产品和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和转嫁。
三、我国实施碳标识制度的法律建议
碳标识制度目前只在部分发达国家得到实施,而且以自愿性标识为主,整体上还处于初期阶段。但是有证据显示国际标准化组织正在依托PAS2050标准发展ISO14067产品碳足迹标准(全球温室气体管理类标准)。[11]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国内生产总值的碳强度虽然下降很快,但是仍然较高。由于我国产业结构中第二产业比重高,制造业产品附加值率低,能源转化和利用技术效率较低,以及能源消费品中构成的高排放特征突出,因此2005年国内生产总值的碳强度仍越为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5倍。基于上述考虑,建议我国实施碳标识制度应该坚持以下原则和制度。
(一)我国碳标识制度的实施原则
第一,分类、分级、逐步推开原则。
从理论上讲,所有的产品在原料、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置过程中都会产生碳足迹,因此所有的产品和人类的行为都可以纳入碳标识的范围之内。但是产品种类繁多,不同类产品的数量和碳足迹差异很大,以及推广实施的难度、市场成熟情况、检测技术的能力、行业自律水平不一,因此对所有的产品统一推行碳标识,是不现实的。而应当根据产品对气候变化影响的程度进行分级,依据国内产品在国际国内的市场竞争力以及其与人们生活的密切度、和技术改进难度等进行分类,对气候变化影响大、市场竞争力强、技术容易实现、与人们消费密切的产品率先实施碳标识制度,然后依据市场成熟情况,逐步扩大碳标识在产品的使用面。
第二,自愿标识原则。
碳标识制度的有效实施除了国家的积极引导之外,还要求有较成熟的低碳产品市场。而目前我国大多的市场和消费者主要是还是对那些能够给自身带来效益的低碳产品感兴趣,对于这些产品可以依企业自愿实施碳标识,起到引导消费者环保消费的效果;对于其他产品强制推行碳标识,不会获得消费者的认可,也不会起到碳标识制度应有的作用。目前强制推行碳标识,对于企业来说,不但会受到企业的抵制,而且会增加企业的压力;同时在整个市场缺乏规范的监督管理机制下,没有资质和能力的企业会存在滥用乱标的可能性,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判断,扰乱市场的秩序。因此,在实施碳标识制度的初始阶段,应当由通过企业自愿主动的参与,形成自我的约束机制。
根据我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我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实施的自愿申请原则,虽然《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产品强制认证[12],但是在我国还没有推出强行认证的产品目录前,根据上述规定,碳标识的实施应当自愿的。
在国际上,已经开展碳标识制度的国家不是很多,且都以自愿性标识为主。在理论上,生态标志制度也可以成为政府强制的规范要求,实际上现今各国采用的环境标志制度大多基于自愿性质。[13]因此,国际碳标识形式的壁垒还没有形成时,在我国开展自愿性碳标识制度,不仅不会影响我国产品在国际上的市场竞争力,而且还可以调动企业参与碳标识的积极性。
第三,强制由第三方检测原则。
我国《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列入《中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企业自行检测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能效,并加施能效标识,这种方式最终导致缺乏统一的能效管理监督制度下,部分企业会夸大自身产品的节能水平,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碳标识的认证,应严格根据我国《认证认可条例》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国家认定的具有检测能力的法人进行检测,并且该检测机构不能与认证委员会和申请检测的企业存在利益关系。通过第三方检测原则可以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和公正,进一步保障了认证的公平和“碳标识”的准确。
第四,国际合作原则。
为了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在积极探索与外国开展低碳认证方面的合作,如2009年6月,在第十一次中日韩环境部长会议上,低碳产品认证被确定为中日韩未来五年的十个优先合作方向之一;2009年10月环境保护部环境发展中心与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在北京共同签署了“中德低碳产品认证合作项目”,该项目开始了我国和外国开展低碳产品认证合作的先河;2010年3月1日,环境保护部环境发展中心与英国标准协会中国在北京签署了低碳产品认证的合作备忘录。
这些国际合作不但将推动我国低碳产品的开发和研究,而且对碳标识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国外开展碳标识制度的研究和实施有几年的历史,其已经积累了不少的经验,因此积极借鉴国外符合我国国情的成熟做法,可为我国碳标识制度的开展提供一条捷径。其次开展碳标识认证的国际合作,有利于我国与国际产品碳标识制度接轨,目前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已经开始或准备开展低碳标志工作,此时我国积极参与碳标识的国际合作,有利于我国的碳标识的产品种类和标准与国外基本一致,实现相同种类的产品与国外的相互认可,保障我国国际贸易的顺畅。最后,国外该制度实施的时间很短,许多标识项目还没有最终完成,此时如我国积极参与这些制度的研究和实践,可以为我国积累碳足迹的核算方式和核算标准积累经验[14],进而在参与国际低碳产品认证标准的制定及其他谈判中获得主动地位。
此外,我们在实施碳标识制度及国际合作时,要坚持碳标识独立原则,即碳标识绝对不能与贸易措施相联系,外国在与我国开展碳标识国际合作时,不能附加任何的政治和贸易条件,其只能是人类为减缓全球气候变化所作的一种共同努力。
(二)实施我国碳标识制度的相关制度构建
第一,建立符合国情的碳足迹测算标准体系。首先,该标准应当是国外标准与国情的结合。可碳标识的产品种类繁多,涉及到多个行业和部门,以及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我国碳足迹核算因子选取时,不但要参考国外的标准,而且应当选取适合我国不同行业和不同区域的核算因子,使该标准不但与国外接轨,同时又符合我国的现实。其次,该标准体系应当具有系统性、协调性和一定的超前性。碳足迹的核算涉及到产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其标准体系应当全面系统,其内部标准之间应当相互协调,与现有的其他相关产品应当兼容。随着低碳技术和人们生活方式的逐渐转变,碳足迹核算因子相应要有调整,因此为了保证标准的相对稳定,在制定标准时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发展性和开放性。
第二,建立碳标识的认证程序。首先,申请碳标识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条件必须明确,如碳标识表明的是产品对环境的有益性,但是产品首先质量是安全的,其技术指标稳定、与人们生活密切,属于国家公布的可开展碳标识认证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提供符合申请碳标识产品条件的证明。其次,成立专门的碳足迹测量和碳标识认证管理机构。由申请人向相应的认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认证机构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后,通知申请人向专门的碳足迹测量机构提供产品样本,由测量机构向认证机构和申请人提交测量结果,最后由认证机构审核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建立碳标识使用和监管的机制。愿意将测量的碳足迹在产品上标识的机构,应当与碳标识管理机构签订碳标识使用合同,服从该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缴纳相应的费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碳标识的使用进行长期的跟踪监督和管理,对于私自滥标的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于发现标识不真实的企业,应当责令整改或禁止碳标识。
第四,建立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机制。首先,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应当停止相关工作,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承担产品碳足迹测量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结果的,责令整改或收回碳足迹测量资质或证书,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其次,对碳标识的使用有异议的企业和个人,均可向碳标识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由该管理机构给予答复。对相关行政处罚不服的企业、测量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碳标识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均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最后,建立碳标识使用的激励机制。企业开展产品碳标识,将会面临国际市场的竞争压力,同时又能推动国内碳标识制度的广泛实施,并有助于我国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因此,在碳标识制度实施的初始阶段国家应当通过财政、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扶持,积极鼓励引导企业实施产品碳标识。
四、结语
减缓气候变化离不开市场的诱导机制,因此目前的国际经济形势下,发达国家纷纷将其经济发展的矛头指向低碳经济。碳标识制度已经成为他们促使低碳经济发展的一种重要措施,该制度还处于各国不断探索的起初时期,积极开展该制度在我国的研究和适用机制,一方面可以为我国节能减排和环境管理提供一种新的途径,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积极的应对未来西方国家利用该制度设置新的贸易壁垒,并在新的国际环境和贸易谈判中拥有主动权。但是,在我国实施碳标识制度,要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不能完全移植国外开展此项制度的方式,因此应当坚持并实施本文提出的法律建议。
The Carbon Labeling System under the Climate Change
and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Abstract: Currently,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generally carried out the research 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arbon labeling system. Under the climate change and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the system is a challenge, but it is an opportunity for our country. This paper proposed the principles and related systems of the carbon labeling system in our country based on Chinese condition.
Key words: Climate Chang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Carbon barrier; Carbon Label
[1]吴绵,《英国出台测量产品碳足迹新标准》,中国质量报,2008年12月24日,第八版。
[2]参见陈志恒,《日本构建低碳社会行动及其主要进展》,载于《现代日本经济》,2009年第5期。
[3]参见刘莉,载于《科技日报》,2010年4月14日,http://www.stdaily.com/kjrb/content/2010-04/14/content_175282.htm。
[4]注:环境标志一般分为三类 ,第Ⅰ类称为批准印记型标志,第Ⅱ类称为自我声明型标志,第Ⅲ类称为单项性能认证型标志。参见马可,秦鹏:《产品环境标志制度研究》,载于《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98页。
[5]参见冯相昭、赖晓涛、田春秀,《关注低碳标准发展新动向——英国PAS2050碳足迹标准》,载于《环境保护》,第74页。
[6]参见《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8条。
[7]汪劲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页。
[8]杨纯,《“小行为”影响大气候》,载于科技日报,2008年12月22日,第8版。
[9]参见邢冀《关于在我国开展低碳标志工作的探讨》,载于《中国环境管理》,2009年第3期,第13页。
[10]边永民、蒋硕,《一种新型的贸易壁垒措施——碳壁垒》,载于《中国对外贸易》,2009年第10期,第36页。
[11]参见冯相昭、赖晓涛、田春秀,《关注低碳标准发展新动向——英国PAS2050碳足迹标准》,载于《环境保护》,第3期,第76页。
[12]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13]鄢达昆、李应振,《环境标志制度与技术性贸易壁垒》[J].现代管理科学,2004,(2),P28.
[14]注:如目前大多数产品的碳足迹核算因子的标准都是欧美国家的,不一定符合中国国情,而这些计算标准直接决定着计算结果,因此中国积极参与碳标识制度,按照国情选取核算因子,可以积累碳足迹的计算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