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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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完善
2017-02-08 601 次

浅析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完善

熊姝丹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500)

摘要:人的认识总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进步,而正确的认识又对人类的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对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确实有不足的地方,也应随着人类认识的进步而提出更科学更有利的指导思想。转变传统立法指导思想,完善环境刑法,更加有效地防治各种环境犯罪,推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传统立法;环境刑法;环境犯罪

一、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不足

从传统发展观到如今所倡导的科学发展观,不仅仅是我们在认识上的进步,更是因为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深刻认识到自身的生存、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才能保证人类持续得发展。也就是说,科学发展观的确立,需要我们对人与自然环境关系做出更新的认识。因此,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在面对环境恶化的过程中,我们认识到了传统立法指导思想对于环境的保护以及对环境破坏后的惩罚的不足。

正因如此,我们必须转变传统的发展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我们今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指导。具体的说,科学发展观包括三个基本点:坚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促进和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主要内涵;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1]从三个基本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以人为本、实现可持续发展,还是“五个统筹”,都提出和强调了环境保护,怎样使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协调统一,关系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利益,因此,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并充分发挥其作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我国传统的立法指导思想过分着重人身、财产的损害结果,规定只有当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了人的生命健康及其财物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适用环境刑法,处以刑罚。由此可见,传统立法指导思想下的环境刑法忽视了对自然环境本身的保护。此外,环境犯罪应该不以对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有损害或威胁为必要,而是以构成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为必要即可,足以看出在环境刑法中,环境法益没有得到充分、必要的保护。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很不利于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也有悖于环境刑法保护环境法益的根本目的。具体地说,传统立法指导思想主要导致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一)现行刑法未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

我国现行的刑法分则一般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进行不同分类的。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却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将有关环境保护的犯罪归入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这就表明环境犯罪的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但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犯罪来看,大部分都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环境和资源的侵害或威胁,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我国刑法将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看作是国家环境管理的一种制度,受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而没有将环境犯罪侵害的环境刑法法益看做一种独立的客体。所以,环境犯罪在刑法中未能成立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组成部分,这样不仅不能正确反映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同时也降低了国家对环境犯罪制裁地位。

(二)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设14个罪,这对于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刑事立法上虽注意到了对土地、水体、大气、矿产、森林等一系列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但对一些重要自然资源的保护却一点都没有重视。比如草原资源,我国草原的破坏程度以及破坏的速度十分惊人,已有学者提出增设“破坏草原罪”[3]来加强我国草原资源的刑事保护。虽然我国已有多项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对各个领域实行保护,但是刑法中却未能一一得以体现。如噪声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等在刑法中就是空白。从本质上说就是由于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足,缩小了环境刑法的犯罪圈。总之,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对于有效地保护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是远远不够的,说明了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过窄。

(三)现行刑法过分重视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忽视了环境的破坏

我国现行刑法在传统立法指导思想下侧重于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只有当人的生命、健康或财物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考虑适用环境刑法。从刑法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环境刑法重点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物,环境犯罪必须以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行为造成对“公私财产”、“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法律才对其给予刑罚。但是这明显忽视了对环境的破坏,我们应当看到,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如果要等到伤及人身健康或是生命才去科以刑罚,这显然是对人类本身和自然环境的不负责,不符合可持续的发展观。

二、转变传统立法指导思想

如上所述,传统的立法指导思想确实有不完善的地方。其实,现在已经有许多的专家学者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且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有的学者认为应以生态利益为标准来完善我国环境刑法;有学者认为“作为保障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立法思想必须顾及人与自然之间的连带关系,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法立法思想,即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等等。[4]其实,学者们提出的这些建议和看法最关键的问题都是在强调要加强对环境的保护,重视生态利益。

环境刑法要起到一个保护环境的作用,因为保护好了自然环境最终受益的是人类,这也正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以人为本。只有坚持以人为本的新发展观,才能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只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生态系统保持在良性循环水平上,人的发展才能获得永续的空间。

因此,只有转变环境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指导思想领域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才能发挥环境刑事立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作用,使那些在现行环境刑事立法中无法受到制裁的,对环境刑法法益造成侵害而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危害行为能够得以规范和约束,扩展对环境要素的保护范围,加大对环境的保护力度,才能更有力的规制和防范各种环境犯罪,实现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和谐发展。

具体地讲,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转变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惩治环境犯罪法律规范和制度的表现方式,[20]而各国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这主要受制于“一国现有法律体系和立法习惯、立法进程以及政治、经济等多方面因素”,[5]归纳起来,在当今世界主要有以下三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第一,特别刑法式。所谓特别刑法,即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规定,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这种模式主要以日本为代表,1970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公害罪法》,开创了环境刑事单行立法的先河。第二,刑法典式。这种模式主要是将环境犯罪及其刑罚的有关规定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这种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1980年,德国刑法经过修改,在其二十八章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环境犯罪,章名即为危害环境罪,现行德国刑法典依然采用了这种立法体制,在其分则二十九章中依然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第三,行政刑法式。这种模式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制定成文法典的传统,所以其将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法规都规定在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行政法律之中,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环境污染标准的权力,因而,环境刑法的制定受到大量环境行政法的制约”。[6]我国现在采取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应属第二种即刑法典式,在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中,是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种立法模式将散见于刑事单行法、环保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集中起来,便于人们了解掌握这方面的规定,较之以前更具体系性和可操作性。但应看到,我国刑法典分则的分类即是以侵犯客体的不同而划分的,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只是效仿这种刑法典式,并未以专章的形式将环境犯罪及其刑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因而导致了其不能充分反应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便于法官查找办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件。笔者认为,在这几种模式中,第一种是最科学的,就是特别刑法式,这也是由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所决定的。因为环境刑事法律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更主要的是要解决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平衡关系,以特别立法的模式规定环境犯罪,可以解决犯罪客体分类、环境犯罪特殊处罚及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等刑法典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将特别刑法立法模式作为环境犯罪立法的目标模式。

(二)扩大环境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过窄,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设立14 个罪名,使得许多带有犯罪特征的严重侵害环境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和惩罚,这对于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扩大环境保护的范围,不断增加新的罪名。所以建议增加如噪声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再如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罪、非法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导致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或地面沉降罪,非法引进境外生物导致生态破坏罪,非法研制、释放有害人类的转基因生物罪[7]等等。

(三)我国环境刑法应增设危险犯

由于受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过多地注重了财产、人身的损害,忽视了对自然环境破坏之后的保护。但是有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隐性的,尽管短期内是没有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它们会在不知不觉中长期损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被破坏的环境也很难得到恢复。众所周知,自然环境一旦遭到破坏,不仅影响当代人,甚至还会威胁到我们的子孙后代。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没有规定危险犯,就是由于对环境的重要性不够重视。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危险犯,但随着环境犯罪的恶化以及环境犯罪本身所体现出的特点,我们有必要认真考虑一下是否应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危险犯。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对环境犯罪规定危险犯,将造成刑法的触角太长,会使环境侵权行为的犯罪扩大化,有失公平,且不利于我国的人权保障。”[8]而肯定者认为:“就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如果听任这种现实的或潜在的结果发生,将造成生态系统平衡的破坏,而且可能难以恢复。如果法律只重视对结果犯的处罚,就很难起到法的预防作用。所以,应在结果发生之前对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即对危险犯进行处罚。”[9]

所谓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犯的标志[10]。危险犯不同于结果犯,虽然其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危险状态已造成犯罪既遂。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可见,危害环境的犯罪符合危险犯的条件,一是危害结果一旦发生,便具有巨大性。二是危害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的出现不是即时的,而是潜在的。因此,为了对人类和环境实现有效保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就应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危险犯予以处罚[11]。为了保护人类和环境,不需要等到危害环境的实际结果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因此,若我国环境刑法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将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四)过失危险行为的适度犯罪化

在环境刑事立法中,是否能对过失危险犯给予处罚也是有争议的。我国传统刑法认为对过失危险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我们一直把客观的存在严重后果作为过失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如果对过失危险犯予以处罚,则是对这一理论学说的否定。而肯定论者认为:过失犯罪人确实并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如果等危害结果发生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能产生预防效力。然而,过失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可能是故意的,如果我们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对社会是有益的。我们之所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处罚,主要是考虑它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且也能够增强行为人的责任心,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如若真要等到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介入,那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12]笔者认为,可以对过失危险行为在环境刑事立法中予以适度的犯罪化。这里所说的适度主要是刑罚的适度来考虑的。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有的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若对其施以严厉的刑罚,可能会有失公平公正。

(五)刑罚体系及其制度的完善

“所谓刑罚,在形式上,就是犯罪的法律效果,是国家对犯人所科处的法益剥夺;在实质上,是对犯罪的报应,以痛苦、恶害为内容。”[13]而运用刑罚的目的应为报应和预防的统一,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14]我们知道,环境犯罪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才出现的,在追求眼前的经济利益的同时,人们不顾自然界的承受能力,严重毁坏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可以说,环境犯罪的产生是与人们片面的追求经济利益是密不可分的。环境犯罪侵害的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比财产、人身的损害后果更严重。因此,针对环境犯罪的这个特点,我们应考虑从多方面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这种新型的犯罪进行处罚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加强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建设:

1.应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

“财产刑是一种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法益为内容的刑罚”,[15]财产刑分为两种:一种为罚金,另一种为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应在对环境犯罪的处罚中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可以考虑独立适用财产刑,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此类犯罪中又很大部分是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但是如果她考虑到环境犯罪的后果,鉴于刑法的威慑性,他可能就会放弃犯罪。第二,财产刑具有经济性,这种财产刑相对于生命刑、自由刑而言,国家投入较少,却也有利于惩罚犯罪。正如边沁指出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害,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财产刑具有极高的经济性,因为所有由支付金钱者感受到的恶都转化成了接受者的善。”[16]

2.增加非刑罚措施

在运用刑罚手段遏制环境犯罪的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运用非刑罚措施来惩治环境犯罪,因为刑罚作为惩罚环境犯罪的手段并非是唯一的,也不一定是最好的,只有综合运用各种措施,才能得到一个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为了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治,并收标本兼治之效,已有学者提出非刑罚措施,大致可分为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和限制活动;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17]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人予以非刑罚措施,在我国司法界也已开始实践。例如,2002年古蔺县石宝镇村民黎某过失毁林一案中,县法院将其判为缓刑,并要求其承担在被毁坏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在我们看来,这种特殊的刑事处罚能够较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更重要的是会使被毁坏的环境得以恢复。如果该案按一般的刑事犯罪的常规裁判,犯罪人将被判处几年剥夺自由刑,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万元,犯罪人无力赔偿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待其服刑完毕之后,所造成的损失只能不了了之,环境破坏依然存在。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都由国家来补救,造成国家的负担过于沉重。而且,因过失导致环境犯罪的犯罪人被关押在监狱里,度过几年时光,也不是最好的惩罚方式。可见,适用非刑罚措施,可以起到积极预防,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也顺应了轻刑化的国际潮流。

三、结论

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得到了世界的公认,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在不断地探索与完善,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环境刑事立法在发展的过程中对一些传统的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本文指出了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措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今天,完善环境刑事立法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参见北京师范大学价值与文化研究中心:《正确理解以人为本》,《求是》2004年第10期,第42页。

[2]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J].刑事法学,2001,(12).

[5]王秀梅:《台湾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第83页。

[6]赵秉志等:《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5页。

[7]邵道萍.中国环境犯罪立法模式之构想[J].广西政治管理。

[8]马长生、刘润发:《中国环境刑法要论——兼论环境权的刑法保护》[J].,《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72页。

[9]罗世荣、彭弘:《试论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J].,《重庆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第62页。

[10]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11]易在成,张瑞来.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两个问题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2,(3)。

[1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49页。

[13][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73页。

[14]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版,第638页。

[1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89页。

[16]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版,第707页。

[17]转引自秦天宝:《关于< 刑法>环境犯罪规定的思考》[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1期,第96页。

Analysis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XIONG Shu-dan (Law Schoo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Kunming 650500,China)

Abstract: Human knowledge is alway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actice and continuous improvement, and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and practice of human beings have a significant role in guiding. Criminal legislation for the current environment does have deficiencies, should also be with the progress of human knowledge more favorable to be more scientific guidelines. Change the traditional legislative guidelines,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more effectiv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nvironmental crime, promote social, economic, environmental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Key words: Traditional legislatio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environmental crime

作者简介:熊姝丹(1986—),女,重庆市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邮箱:3166627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