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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初探
2017-02-08 614 次

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初探

吴 珊 (福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大江大河上游地区的人们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丧失了发展经济的机会,背上巨大债务但确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上下游对流域生态资源保护做出的贡献与生态利益享有的不平等正导致区域间社会经济差距的扩大,需要通过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统筹区域的和谐发展。然而,我国目前对流域生态补偿的研究还处于理论阶段,还没有规范化和制度化,受益人往往只是基于自己的道德认知给予相应补偿,上游地区的应得利益没有法律的支撑与保障,因此,只有积极的完善流域生态补偿立法,才能真正贯彻环境公平与正义理念,最终实现补偿由道德认知向法律保障的飞跃。

关键词:流域生态补偿;环境公平与正义;补偿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一、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概述

流域是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是对于河流进行综合管理的基本单元。一般而言,流域具有地理位置、水文气象等自然地理特征和整体性、关联性、区域性、差异性、层次性等社会经济特征[1]。

正是因为流域的这些特点,如何对流域进行综合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各国往往是通过对流域的综合管理来实现环境公平正义。但在实践中,由于流域往往跨多个行政区或者跨多个省区,在缺少流域统筹和跨行政区机制的协调下,流域的综合管理显得困难重重。以东江为例,东江是广东四大水系之一,发源于江西省寻乌县,源区包括江西省的寻乌、安远、定南三县,源头至广东省的龙川县合河坝为东江上游,从合河坝至博罗县观音阁,是东江中游,观音阁以下为东江下游。东江自东北向西南从江西省流人广东省境内,经龙川、河源、紫金、惠阳,博罗、东莞等县市流入狮子洋,流域内广东五市人口约占广东省总人口的5成,GDP占全省GDP总量的七成,上游河源市2007年经济总量占全省的1.06%,人均地方财政收入为全省平均水平的18.2%,江西省源区寻乌、安远为国家级贫困县,定南是省级贫困县,三县人口84.8万,贫困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42%。流域内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极为不平衡,整体呈下高上低的“逆地理梯度效应”

从上述东江的例子可以看出,河流上游地区往往由于保护生态环境而错失了良好的经济发展机会,而下游地区往往由于没有保护水生态的顾虑飞速发展,从而出现了两地人民对生态资源所作出的贡献与生态利益的享有极度不平等,从而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也大大挫伤了上游地区人民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就在这一矛盾与不平等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概念

国内有不少学者都对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概念做过认真的梳理,这些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做出了不同的理解。让我们先来熟悉下学者们的一些代表性观点。

1. 黄锡生、潘瑕的定义:流域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是指基于流域生态服务而产生的,由生态服务受益者或国家向生态服务的提供者支付的,因其提供生态服务而付出的代价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则也包括对水污染负有责任的主体向因水污染而受损的主体进行补偿的相关法律制度[2]。

2.刘玉龙的定义:流域水生态补偿是指流域内从事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行为主体、享受水生态效益的行为主体、影响和损害生态系统现状的行为主体,按其投入、受益、损害的情况,分别获得成本补偿、支付生态成本、承担治理和修复责任的一种生态补偿机制[3]。

3.钱水苗、王怀章的定义:流域生态补偿是指以实现社会公正为目的,在流域内上下游各个地区之间展开的以直接支付生态补偿金为内容的行为[4]。

从黄锡生、潘瑕的定义来看,其所界定的狭义意义上的流域生态补偿尚可接受,但如果说广义上的定义则比较难接受,因为其将水污染负有责任的主体向因水污染而受损的主体进行补偿也纳入到了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来。也就是说,其所理解的广义的流域生态补偿具有双向性,既包括流域上游生态良好情况下的下游受益地区对流域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的保护行为给予补偿,又包括流域上游已造成环境损害的地区给予流域下游地区的补偿。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生态补偿与环境损害或环境侵权行为相混淆。

刘玉龙的定义不是法学意义上的定义,其不足也是过于宽泛,将环境损害的行为也纳入到了流域生态补偿中来,这实际上也是对流域生态补偿中存在的各类法律关系缺乏深入分析所致。

钱水苗、王怀章的定义则把流域生态补偿仅界定为流域内上下游各个地区之间展开的以直接支付生态补偿金为内容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定义过于狭窄,类似于国外的流域生态服务付费,其将通过国家(政府)对生态的补偿行为排除在外,如我国的退耕还林(草)中,政府对农户的补偿实际上就是一种生态补偿。

在综合分析各家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流域生态补偿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国家或流域生态受益者通过政府或市场补偿的途径,对流域水生态系统本身的恢复、维护和修复,以及对为改善、维持或增强水生态服务功能作出特别牺牲者给予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补偿。

(二)流域生态补偿的相关问题

流域生态补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补偿的主体是国家或流域生态受益者;补偿的方式是政府补偿或市场补偿;补偿的对象既包括对水生态系统本身的补偿,也包括对流域上游地区作出特别牺牲者的补偿;补偿的形式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非经济形式的补偿;补偿的类型分为以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对流域生态恢复、维护和修复的纵向生态补偿和流域内的区际横向生态补偿。

此外,应该弄清此处的补偿是指法学意义上的补偿,而非生态学上的补偿和经济学上的补偿,生态学上的补偿是指对因人类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消耗的自然资源直接补偿,以达到整个生态系统平衡有序发展的目的;经济学上的补偿是指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揭示补偿的理论基础,目的是使整个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法学意义上的补偿应该从公平与正义,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出发,解决的是因生态调解功能的损益而引起的人与人之间的补偿,它既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体现人与人的关系。

二、流域生态补偿的法理学基础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建立,背后总有相应的法律理论的支撑,不理解设计这一制度的理论,要想充分的理解和领会这一制度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要想真正理解流域生态补偿制度,首先就要从其背后的理论源泉进行分析,把握这一制度的法理学基础,更好的用理论来推动实践的继续前进。

环境正义论与法律价值论为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学理论支撑,法学是正义之学,法律通过实现正义来维护自己的最高权威,通过维护与追求正义来完成自己的神圣使命,环境正义论是法理学上的正义在环境法学方面的体现;而法的价值是指法律作为客体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满足,秩序,公平,自由是法律的三个基本的价值理念,其中公平的价值理念反应在环境法中表现在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过程中所享有的利益与所承担的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当权利与义务,付出与所得失衡时,法律有义务担负起捍卫公平的使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就是通过对流域上下游出现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通过生态补偿制度来均衡得与失最终实现公平与正义,促进流域地区水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法学领域,环境正义论,公平的法律价值取向为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持与理论支撑,其中,环境正义乃是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首要的法学理论基础。

(一)环境正义观

进入20世纪90年代,环境保护实践中的环境不平等问题,特别是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环境保护中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问题在日益凸显,由此引发的“环境正义运动”,不但在西方发达国家内部,而且在全球范围内(特别是欠发达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影响[5]。应并日益成为世界范围环境保护的亮点。《我们共同的未来》认为“环境是一个社会正义问题[6]”。

所谓环境正义(environmental justice),是指人类社会在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时,各群体、区域、族群、民族国家之间所应承诺的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对待。传统环境保护运动的范式是将自然视为远离人类的荒野,将环境视为受到污染威胁的物理媒介,而环境正义运动及其所蕴涵的环境正义思想的价值在于它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之维,将阶层、种族、性别等方面意识注入到环境分析、研究、救济及资源分配的人类活动之中,从而为环境保护运动提供了一种新的理论范式。环境正义代表这样一种立场,即所有的人都对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和清洁的土地拥有权利,那些受到环境决策潜在影响的人不论种族、收入、民族,在决策过程中都有富有意义的发言权。

“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淳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中最热烈要求之物。它是宗教的实质,同时又是理性的形式,是信仰的神秘客体,又是知识的始端、中间和末端。人类不可能想像得到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善的东西。”[7]环境法也有其内在的正义品格,只是环境法的正义品格独具特色,一方面,与其它法律部门相比,环境法制度的重心发生了前移,它不在救济,而在预防。所以,在环境法中,正义的精神往往体现在生态补偿制度和事先的程序性权利制度等上面。而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使环境法的运行能够惠及所有公民应当是环境法制度最重要的目标。当社会经济领域的不平等日益成为产生环境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时,环境法就承担了配合整个法律体系而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

随着环境危机时代的到来,地球上的资源不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环境正义问题应运而生,如今的环境正义问题不再是单纯的对环境的正义,而是环境利益在各个国家,各个地区,各个阶层之间的分配问题;环境正义问题也不是从环境的科学技术、环境的行政管理以及环境的伦理道德等某个具体的方面分析和解决环境问题,而是直接从社会结构与社会制度的正义性来认识环境问题。受环境正义运动的启发,人们开始将正义的理念融入到环境法律体系的构筑之中。环境正义不仅要关注国与国之间坏境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还要关注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与地区之间、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环境正义所要求解决的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公平问题。'[8]

现实存在着这样的情形:此地排污异地受害;此地经济得到发展了却把环境危机转移到了异地;此地环境保护的成效转化为异地的经济效益。这种付出与获益的非相关性却没有通过相应的利益调控机制来加以平衡,也就是说“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没有得到实际的贯彻。

现实中河流上游地区人民为了保护环境而牺牲掉自己的部分发展机会导致贫穷更贫穷,而下游地区因为从这种担忧中解放出来,往往发展迅猛,这不符合环境正义的精神实质,是一种典型的“环境非正义”。更可悲的是,这种环境利益的付出与得到的失衡只能靠着下游地区人们的道德认知与良心意识得到微弱的补偿,大大违背了环境公平与环境正义理念,削弱了上游地区人民保护水资源的积极性。因此,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流域上中下游之间的环境利益的分配的正当性和公平性,实现环境权利、环境责任、环境利益三者之间的统一,才能给予上游地区人民切实的法律支撑,实现由流域生态补偿由道德到法律的飞跃。

三、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立法现状

(一)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发展历程

从我国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来看,虽然并没有专门针对流域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但是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中都已经体现了生态补偿的内容,从不

同的资源种类保护、开发、利用、治理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反映生态补偿的性质,例如《环境保护法》、《防沙治沙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法》。

2007年3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07)37号),要求“研究探索生态补偿政策,拓宽生态保护资金渠道。总局将继续与有关部门合作,研究流域上下游之间、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之间、自然保护区内外的生态补偿途径,研究建立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共享机制。

2007年3月25日,《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国发(2007)8号)提出“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2007年6月3日,《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明确要求“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2007年8月9日,《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对退耕还林相关政策作出规定。

2007年10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25号),2007年11月,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39号),对相关资金的管理使用作出规定。

2008年6月1日实施了修订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从最近五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发展势头还是呈上升之势,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政府为之付出的努力,严峻的环境危机告诉我们:我们应该趁着这种发展的燎原之势,逐步克服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方面的不足,使其立法体系更加完备,从而能更好的实现环境正义的目的。

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发展迅猛,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从而指导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实践。

经过对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立法的研究发现,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法律体系还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生态补偿方面的全国统一法律,有关流域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成体系,不协调的状态,甚至在某些领域存在的着空白。虽然国家有根据需要颁布一些相应的实施办法,细则,以及地方性法规,但由于生态补偿的立法比较零散,缺乏系统而明确的法律原则,甚至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没有形成规范的生态补偿法律体系,无法满足新形势下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通过对已有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的生态补偿制度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宪法只是针对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进行补偿,而没有具体的生态补偿的规定;《环境保护法》对生态补偿的忽视。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其实际上主要是防治污染的法律,只规定了对排污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进行收费。

众所周知,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可以有效的缓解对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资源利用之间不平等造成的负面效应,但由于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立法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大阻碍了生态补偿制度的效应的发挥以及环境正义的实现,因此,积极的完善我国生态补偿制度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四、建立健全流域生态补偿法律体系

(一)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把自己和他人,现在和未来联系起来的发展,它强调的是事物的永恒发展性,不仅仅只关注眼前利益,要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做好规划。早在1987年在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中,挪威首相布伦特夫人就指出可持续发展是指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子孙后代的发展满足其需求能力构成威胁。可持续发展思想提出以后,随着一系列的国际、国内会议的召开,国际文件的签署,维持资源、环境、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广大国家的共识。

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和资源环境价值观。把可持续发展原则确立为我国流域生态补偿立法的基本原则既是我国自然资源环境立法的客观要求,也是由自然资源环境立法的本位所决定的,并与自然资源法追求的代际公平直接相关。

作为环境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应当而且也必须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其立法指导思想,但是将可持续发展观做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的同时我们必须要注意一些问题,比如:

1.整体的协调性。它要求我们在确立生态补偿法律法规时,要时刻以是否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协调有序发展这一大方向为衡量标准,这就要求我们改变传统的发展模式,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积极寻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我国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2.区域间的协调性。这种协调性实际就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代内公平的体现,在我国,地区间的生态补偿的产生与东,中,西部发展的不均衡性紧密相连,由于发展的不均衡性和生态补偿意识的淡薄,流域上游地区的生态利益长期得不到补偿,这也是造成流域上游地区长期贫困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行流域生态补偿,可以用法律来捍卫上游地区的生态权利,实现流域上游地区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促进东中西部的统筹发展。

3.遵循流域规律性。流域水资源具有随机性、波动性和时空分布的不均匀性,水环境效益转移具有从流域上游向下游转移的单向性,这种流域生态规律不因行政区划而改变其规律。建立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就要是在遵循流域生态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流域水资源的社会功能和生态环境功能,实现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整个流域的可持续发展[9]。

(二)流域生态补偿立法的基本原则

确立了可持续发展作为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基本原则,我们明确了完善流域生态补偿立法应该要遵循的立法方向,即保护上下地区流域人民在经济发展付出与环境生态利益的享有方面具有同等机会,以维护环境正义,实现环境公平,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在保护环境利益与促进经济发展间找到平衡,追求经济,环境,社会和谐共进的三位一体发展,具体到如何构建生态补偿法律体系时,我们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指导下遵守下面的原则;

1.公平原则 生态补偿将公平作为基本原则,是可持续发展观念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背景下环境正义的体现。环境公平包含环境权利公平、环境机会公平、环境分配公平和环境人道主义公平等内容。从实质上而言,环境正义是一种平等和分配的正义。同样,公平的伦理观念也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保障与实施来完成。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正义的实现也需要法律的强制与规范。鉴于生态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以法律手段保障流域上中下游不同主体多元利益的分配正义,以公平原则作为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能够实现社会稳定,协调整个流域的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关系。

2.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台湾学者陈慈阳指出,“必须衡平环境使用者彼此间或其与公益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10],认为“环境保护之衡平性”是环境立法的两个基本任务之一”。生态补偿以承认资源同时具有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理论前提,以实现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妥协、协调、和谐发展为努力方向。生态补偿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协调机制。这种利益协调不仅表现在域际、区际利益的协调上,更表现在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协调上,也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因此,不应该将水资源的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简单地割裂开来或者对立,也不能简单地理解孰优孰后的问题。二者应是并且能够是经过衡平后的协调关 系,在一定时期或一定地区所必须采取的经济优先或环境优先应当是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协调的具体表现形式。生态补偿机制的设计和构建应当以实现和促进两个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为目的,并且能够通过对两种利益的协调而达到两种利益的共进和合作。生态补偿机制对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协调还体现在以经济利益为内驱力来推动和促进环境的治理和养护成为可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将这种内摆在了人们看的见的位置。

(三)完善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立法体系

探讨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为了更好的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服务,前文中提到,虽然我国的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有一定的发展,但是立法体系存在诸多问题,上游地区人民只能靠下游地区人民的自我认知和道德觉悟来获取微弱的补偿,这严重影响了环境正义与环境公平的实现,也大大挫伤了上游地区人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要想真正保护上游地区人民的环境生态利益,就要积极完善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方面的立法,让补偿不再依靠道德,真正缩短从道德到法律的距离,做到有法可依。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将生态补偿提升为宪法规范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把生态补偿作为基本国策的内容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就为各项生态补偿的开展奠定了宪法基础,赋予了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立法依据。因此,必须通过修宪程序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而随着生态补偿宪法地位的确立,流域生态补偿立法也就有了直接的宪法依据,才能真正使流域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化,使补偿制度名副其实地成为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制度。

2.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法体系中,除宪法之外占有核心的最高地位,是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调整的综合性环境立法,是生态补偿单行法的直接立法依据。应当修改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立为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并以此为指导,重新审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把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和生态补偿制度确立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将生态补偿制度上升为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的范畴,对原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领域如运用市场机制解决环境问题等内容加以补充,使生态补偿制度法制化。这不仅是理论上的科学论断、实践中的客观要求,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3.制定《生态补偿法》、《流域生态补偿条例》或《流域法》

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生态补偿立法模式大致可有三种备选方案供选择,一是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生态补偿进行规定;二是制定多部法律对单个生态资源的生态补偿分别进行规定;三是制定一部生态补偿基本法,配合其他单行法规共同规制。由于生态补偿涉及不同自然资源的不同领域,对象的不同,补偿方式、补偿额、补偿范围、资金来源等等也都是不同的,同时,生态补偿由于涵盖了财政、林业、环保等多个部门,因此很难用一部单行的法律法规作全面规制。若对不同的生态资源分别制定多部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话,生态补偿的一些基础性和程序性问题也难以统一。因此,除在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对生态补偿做出原则性规定外,应制定专门单行法和法规规章

结语

我国流域水生态纷繁复杂且脆弱不堪,上游地区人民往往为维护环境利益而牺牲掉自己的经济发展机会,最重要的是,我国流域生态补偿还停留在靠道德认知来维系与实现的阶段,结果往往是使上游地区人民得不到或者只能得到微弱补偿,这样就加剧了上有地区环境破坏的威胁,和人民生活的贫困,造成越保护越贫穷,确保护越得不到赔偿的恶性循环。因此,只有寻求流域生态补偿的法律救济,给予上游地区的人民以法律的支撑,才能破除有保护无赔偿的魔咒,实现补偿的真正实现,并最终实现环境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王金南:《环境经济学:理论·方法·政策》,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张乃根:《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罩的法律现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春玲,阮本清,杨小柳《水资源恢复的补偿理论与机制》,郑州,黄河水利出版社,2006年版。

【5】李克国,魏国印,张宝安:《环境经济学》,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6】王金南,庄国泰:《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设计》,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7】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程胜高,罗泽娇,曾克峰:《环境生态学》,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

【9】]刘玉龙:《生态补偿与流域生态共建共享》,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版

【10】万光侠:《公平与效率——法律价值的人学分析》,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1】王有强,司毅铭,张道军:《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郑州,黄河水利出版社,2005年版。

【12】吴季松:《水资源及其管理的研究与应用一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可持续发展》,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3年版。

Abstract: At reaches of major rivers, the peopl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he los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opportunities, back huge debts but do not get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the upstream and downstream of the watershed protection of ecological resources and ecological interests of the contribution of inequality is leading to enjoy Regional socio-economic gap between the expansion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watershed eco-compensation system to co-ordinate and improv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the region. However, our current research on watershed eco-compensation is still in the theoretical stage, not yet standardized and institutionalized beneficiaries are often based solely on their moral awareness to give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to the upstream region that benefits no legal support and protection, so Only positive improvement watershed eco-compensation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truly implement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equity and justice, and ultimately compensation from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moral awareness to leap.

Key words: River eco-compensation; Environmental Justice; River basin legislation

[1]阮本清.流域水资源管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3_6

[2]黄锡生,潘琛:《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浅析一兼论流域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发挥》,《环境法治‘建设和谐社会一2007年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7.8.12~15·兰州论义集》,第101

[3]刘玉龙:《生态补偿——流域生态共建共享》,北京,中国水利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4]钱水苗, 王怀章:《论流域生态补偿的制度构建一从社会公正的视角》,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第5卷第5期,第80页。

[5] 王韬洋:《“环境正义运动”及其对当代环境伦理的影响》,《求索》,2003年第5期,第160页。

[6] 世界环境发展委员会:《我们共问的未来》,一王之佳,柯金良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第394页。

转自蔡守秋:《环境正义与环境安全——论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念》,《河海大学学报》

[7] 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论》,翁同刚:《法理学论点要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8] 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研究》,北京,中国人民人学⋯版社,2004年版87页

[9]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365页。

[10]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