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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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
2017-02-08 796 次

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

唐绍均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5)

摘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乃行政管制机制之一种,是国家运用行政管制法律手段强制生产者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整个动态运行过程与工作原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具有公法属性,国家环境管理权是构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机制的基础。确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的范围,实际上就是确定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生产者;确定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生产者,实际上就是确定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废弃产品。资源因素与环境因素是确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范围的关键要素。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机制中监督、制裁的设置与完善,有助于及时发现与纠正生产者不履行法定延伸责任或者不恰当履行法定延伸责任的行为,必要时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废弃产品问题。

关键词: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机制;环境管理权;制裁

一、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机制的概念解读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应对废弃产品问题所制定或认可的,用以引导、促进或强制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义务)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详言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大致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生产者的延伸责任;具体包括了生产者的源头预防责任、产品环境信息披露责任和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责任;(2)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调整机制;具体包括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行政调整机制与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经济调节机制。[1]

“管制”一词源于人们对英文“regulation”的翻译与使用。Regulation的英语原义是指按一定的规则、方法或确立的模式进行调整,依一定的规则或限制进行指导,或受管理性原则或法律、法规的管辖,国内也有学者将其译为“规制”或“规管”[1]。尽管目前关于“管制”的定义也有不少,但这些定义多是在不同的理论框架内所作的界定,自说自话,要“寻求一个综合性的管制定义的努力尚未结果”。归纳而言,笔者认为,管制就是指特定主体依法对企业或消费者的行为所进行的限制,行政管制就是指行政机构依法对企业或消费者的行为所进行的限制。管制手段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手段,它一般通过命令、决定、检查、许可、处罚等行政管理手段来实现,其背后隐藏的是行政权力。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中的行政管制则属于环境行政管制。所谓环境行政管制是指政府以非市场途径对环境资源利用的直接干预。环境行政管制的形式有多种,譬如禁令,明令禁止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源利用与排污;非市场转让性的许可证制,规定只有许可证持有者才可以生产或排污,但这种许可不准在市场上交易。有的干预要求某些污染生产工艺或技术必须被淘汰,某些新的污染治理设备必须装配于生产工艺中。[2]

综合而言,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中的行政管制就是指行政机构为应对废弃产品问题,依法对生产者的行为所进行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制定标准、公布禁令、发放许可或是配额管制等,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强制生产者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乃行政管制机制之一种,乃国家运用行政管制法律手段强制生产者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整个动态运行过程。所谓行政管制法律手段,也被称为命令控制(Command and control)手段,是指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规章和排放标准,直接规定活动者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允许数量及其方式(譬如设定最低循环利用目标、替代原料利用率、回收率和回收时间、能源效率标准、处理禁止和限制、原料禁止和限制、产品禁止和限制等),并对违反或不遵守管制的活动者进行制裁或处罚。目前,行政管制手段是世界各国在面临环境资源问题时首选的法律手段,它主要以国家的命令与制裁为政府介入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以相对人的无条件服从为政府干预目标实现的基本前提,通过对社会个体私益的限制,强行确认各法律关系主体行为方式和利益格局,是以行政权力为主导,以公共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律调整与实施模式。[3]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手段以立法为基础,通过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命令的形式强制要求生产者承担法定延伸责任,一般体现为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生产者的法定延伸责任以及相应的监督与制裁措施,要求生产者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以达到或符合法定的标准,否则生产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譬如,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包装物的生产者必须在某法律规范生效后一年内回收、循环利用废弃包装物,使包装物的回收比例不低于50%,循环利用率不低于30%,两年内使包装物的回收比例不低于70%,循环利用率不低于50%,否则包装物的生产者将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具有直接、快捷与有效等优点。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机制的法理探究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手段体现了政府对废弃产品问题的一种直接干预以及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对社会个体私益的一种限制与剥夺,应该属于一种环境行政管理手段,从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上看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政府的绝对权威与相对人的无条件服从是该手段得以运行与实现的主要依靠。在这一手段中生产者所需承担的法定延伸责任就是一种行政义务,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权,作为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生产者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处于从属与被支配的被动地位;行使相应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职能部门就是行政主体,其行政命令具有单方性与确定性。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权产生于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是指“国家环境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的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预测、决策、组织、指挥、监督等诸权力的总称”[4]。废弃产品可能引发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问题,对人类往往具有较大范围的影响,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需要国家代表公共利益发挥其公共管理职能,行使管理环境事务的权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废弃产品可能引发的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问题。所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具有公法属性,国家环境管理权是构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机制的基础。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市场机制自发调节下产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市场垄断、失业、通货膨胀等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表明了市场机制也存在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严重缺陷,惊醒了人们“个人逐利行为自动增进公共利益”的迷梦,打破了“看不见的手”万能的神话。在此情势下,以国家干预经济为主要内容的凯恩斯经济学说取代亚当·斯密的经济放任学说成了当时资本主义各国的官方经济学。人们则将求援的目光投向了国家,希望国家积极主动的干预社会,干预经济生活,尽可能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物品、公共服务,“服务最多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成了当时人们普遍的期待与要求。由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现代国家的职能得到了充分的扩展,现代国家拥有了大量的包括国家环境管理权在内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权,其公共管理职能得到进一步强化。与国家环境管理权相对应,社会个体和组织则需要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国家环境管理权与社会个体、组织的环境保护义务共同服务于公共性环境利益的实现。具体而言,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中,相应国家环境管理职能部门行使国家环境管理权,生产者承担法定延伸责任,二者共同服务于公共性环境利益的实现。

国家环境管理职能部门管理环境公共事务采用“命令和控制”行政管理模式,行使国家环境管理权就是执行各种“命令+控制”法律手段。20世纪中期以后,鉴于国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西方工业化国家不得不相继制定了大量以污染控制(Pollution Control)、末端治理为主的环境法律规范,设立了权限广泛的主管环境保护事务的专职政府机构,确立了“命令和控制”行政管理模式,要求工矿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发建设活动符合有关法律规范的要求等。[5]这些“命令+控制”法律手段大都采用严厉的“排放限制”和“技术强制”,给生产者设定了大量的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方面的义务,并规定了十分严厉的制裁措施。毋容讳言,这些“命令+控制”法律手段在西方工业化国家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曾发挥了重要作用,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命令+控制”法律手段在短期内的显著成效,也使得以命令控制型法律手段为核心的环境资源法倍受青睐,人们也对它们寄予无限厚望,“命令+控制”法律手段也曾一度成了环境保护的主导性措施。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所采用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也是一种典型的“命令+控制”法律手段。市场机制的缺陷与失灵,导致了废弃产品问题的产生,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自身加以解决,因此,国家通过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对生产者的行为作出规范,要求其承担法定延伸责任,譬如对于废弃电池、废弃电器等对环境危害性大的废弃产品,国家立法强制生产者在产品生产阶段必须实施产品环保设计、采用环保原料、改进生产工艺、披露产品环境信息,禁止使用高毒、不易降解的原料,在产品废弃处置阶段必须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废弃产品,如果生产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延伸责任,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这般,寄希望于废弃产品问题将可能大为减少,甚至趋于消失。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所采用的这种“命令+控制”法律手段使用于污染预防模式或全过程控制模式,上述西方工业化国家所采用的“命令+控制”法律手段均使用于“先污染,后治理”模式或“末端治理”模式,两者并非使用于同一环境污染治理模式。它们尽管具体手段一样,但由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这种“命令+控制”法律手段在污染预防模式或全过程控制模式下使用,可以克服“先污染,后治理”模式或“末端治理”模式本身所带来的诸如不利于预防性原则的实现、不利于整体环境的改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重金属、溶剂、农药等污染物在不同环境介质间的迁移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理、处置以及非点源污染等环境问题,可以想见,国家在污染预防模式或全过程控制模式下采用“命令+控制”法律手段控制环境污染与保护生态环境所能达到的效果肯定会更好。

“从某种意义上说,不是环境需要管理,而是我们大家在大的体制范围内作为个人的行为和作为社会的成员都需要管理”[6],虽然近年来各国也逐渐重视各种经济手段的运用,但“命令+控制”法律手段的主导性地位至今在一些国家依然相当稳固。尽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机制所采用的这种“命令+控制”法律手段不能引导、促进生产者主动、自愿承担超过法定义务的延伸责任,不能使废弃产品削减水平超过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削减目标(譬如国家立法规定包装物的生产者必须在某法律规范生效后一年内,使包装物的回收比例达到50%,假如某包装物的生产者依法在半年内就达标,在国家没有对其实施必要激励的情况下,在后半年内生产者肯定没有回收包装物的积极性),不能引导、促进生产者主动、自愿承担非法定义务的延伸责任,不利于激励生产者进行产品技术革新,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具有确定性和严厉性,有利于严密、确定地控制废弃产品的环境影响。从环境效果的角度看,只要政府具备适当的监测和强制执行手段,它能够严密、确定地控制废弃产品的环境影响,逐步按期实现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削减目标,阶段性效果明显,尤其是对于废弃电池、废弃电器等对环境危害性大的废弃产品,这种直接、明显、确定的效果有利于应对非常严重、急迫的废弃产品问题。加之传统上政府机关应对环境污染问题多采用“命令+控制”法律手段,具有长期的实际运作经验,所以各国对这一手段较为熟悉与推崇。

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范围的确定

确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的范围,实际上就是确定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生产者;确定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生产者,实际上就是确定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废弃产品。国家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那么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似乎当然就应该为生产者了,而且一般而言还应该是所有生产产品的生产者。但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产品都可能成为废弃产品,部分一次性产品被人们消费后,产品的使用价值实现,整个产品也就化为乌有,比如散装大米,仅会产生人类的排泄废物,根本不会产生废弃产品。另外,有的产品被人们消费后所形成的废弃产品对环境的危害很小,还有的产品被人们消费后所产生的废弃产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根本没办法回收,可见,要让所有生产产品的生产者都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绝对既不可能也无必要。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制定或拟议制定适用于所有废弃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此外,由于作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调整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往往采取“一刀切”的作法,具有过于极端的弊病,虽刚性十足但确显得机械,“这种极端措施的适用应当有着严格的对象、条件、范围和程序的限制,不可滥用,不可常用,不可广用”[7],因此在适用上必须针对特定的情形展开,所适用的废弃产品当然不可能包括所有的废弃产品,相应地,需要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生产者也就不可能包括所有生产产品的生产者。

生产者为应对废弃产品问题应承担法定延伸责任,这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基本内容。确定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生产者,首先就需要确定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废弃产品范围,废弃产品范围确定了,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生产者也就相应得以确定。目前,就建立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国家来看,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生产者主要包括包装物生产者、纸制品生产者、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办公室设备生产者、汽车生产者、轮胎生产者、家具生产者、建筑材料生产者、电池生产者、原油生产者、信息技术(IT)和远程通讯设备与用户设备生产者、休闲和运动设备生产者、放射医用监测和控制器械生产者、各种自动售货机生产者等。这些国家选择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废弃产品范围的重要依据主要包括产品的类型、产品耐用度、产品成分、市场条件、运输条件、替代原料市场等因素[8],但综合起来看,资源因素与环境因素是决定是否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废弃产品范围的关键因素。

所谓资源因素是指废弃产品中所含有的资源状况以及社会对该资源的需求状况。一般来说,废弃产品中所含有的资源量大、易于回收、易于转化为再生资源,而社会对该资源的需求量激增,原生资源稀缺、供不应求、价格上升,则将这种废弃产品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既有可能性也有必要性。原生资源的稀缺与人类资源需求量的增长本来就是一对现实的资源供求矛盾,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与资源消耗的不断增长,自然所能为我们提供的资源正逐渐趋于枯竭,在人类找到新的替代资源之前,这一资源供求矛盾将持续加剧。就目前而言,如果我们要降低资源需求量的增长速度,除了提高资源的利用率,那就只能通过降低经济的增长速度来降低产品的资源需求量。然而,没有持续增长的经济,国家的就业、温饱、社会保障等问题又将如何解决?假设自然资源就此枯竭,而人类又尚未找到新的替代资源,那么,再生资源渠道恐怕将成为人类资源供给的唯一来源。所以,再生资源渠道的开辟,不仅为人类提供了资源的“第二来源”,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资源需求找寻了新的路径,也将成为今后人类资源供给的重要渠道。回收废弃产品并将其转化为再生资源,可谓关系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回收废弃产品并将其转化为再生资源还得注意它的可行性,必须考虑当时的技术条件、回收利用成本、有无可替代资源与资源的稀缺程度等因素。但综合而言,资源再生利用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能性的废弃产品将成为各国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重要参考因素。

所谓环境因素是指废弃产品对环境的潜在致污能力的强弱,潜在致污能力强的废弃产品将是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首选。如前所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一般都对环境有潜在的致污能力,这种潜在致污能力往往因产品的成分不同而差异较大。譬如,电子产品中一般含有大量有害化学元素,对环境有极强的潜在致污能力,废弃电子产品如果得不到妥善处置将对人类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构成极大的危害;但一般的农产品对环境的潜在的致污能力可能就较弱,那么废弃农产品对人类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所构成的危害可能就会远低于废弃电子产品。当然,严格来讲,凡是对环境具有潜在致污能力的废弃产品都应该被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而不管其潜在致污能力的强弱,至于是否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某一废弃产品基本没有资源再生利用价值,回收处置成本又高,考虑到环境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这种废弃产品也可以不考虑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如果某一废弃产品即便没有资源再生利用价值,但对环境有极强的潜在致污能力,那就完全有必要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

从各国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有一些废弃产品对环境有极强的潜在致污能力,但限于技术水平,各国目前都无法实现对它们的无害处置与循环利用,这类废弃产品是否有必要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呢?笔者认为,对这类废弃产品国家依然有必要对它们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可以先实现对这些废弃产品的回收,使其与周围环境隔离,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待技术成熟之时,生产者再继续承担相应的后续法定延伸责任;同时,国家还必须禁止生产者生产此类产品,要求生产者革新生产工艺、使用清洁原料,生产清洁产品,即要求生产者承担源头预防责任,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产品的产生。另外,资源再生利用价值较高的废弃产品,一般具有较高的利润空间,对回收利用者有较大的利益激励,可以自发地形成市场化的再生回收利用体系,国家即使不对这类废弃产品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也可以实现这些废弃产品的再生利用。但这种情况受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影响较大,当这类再生资源供不应求,价格攀升时,这些废弃产品就可能得到很好的再生利用,反之则效果较差,很难保证这些废弃产品得到稳定的再生利用。所以,笔者认为,对这类废弃产品国家依然有必要强制其生产者承担法定延伸责任。

在实际立法中,国家可以建立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法律手段的《产品名录》,把需要强制特定产品生产者承担法定延伸责任的产品列入《产品名录》,各国可以基于本国的国情以及产品的资源因素与环境因素综合考虑并经过法定程序对《产品名录》进行增删。

四、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行政管制机制中的监督与制裁

“监督”,“监”者,有“自上而下,监视”之意,“督”者,有“察视,督率”之意。“监”与“督”,均有监视、监察之意,“监督”意指“监察督促”。《辞源》将“监督”解释为(1)监察督促;(2)官职的名称。[9]《现代汉语词典》则将“监督”解释为“察看并督促”[10] 。监督机制的设置与完善可以对生产者履行法定延伸责任产生很好的“监察督促”作用。首先是行政机关的监督。相应的监督主体主要是环保部门,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可以予以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有权随时监督生产者法定延伸责任的履行情况,审查其承担源头预防责任、产品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以及废弃产品的回收、处置、循环利用责任的实际效果,生产者必须定期向有关机构书面汇报其履行法定延伸责任的情况。其次是同行业者的监督。同行业者对本行业情形最为熟悉,而且为利益相关者,其监督具有及时、有效的特点。有的国家还赋予生产者责任组织(PRO)对生产者的监督权,并赋予其在发现企业不当行为时有一定的处罚权。再次是公众的监督。公众监督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监督生产者,也可以监督行政机关。公众对生产者不当履行法定延伸责任行为实施监督可以通过举报以及公益诉讼方式来实现。通过上述监督机制的设置与完善,有助于及时发现与纠正生产者不履行法定延伸责任或者不恰当履行法定延伸责任的行为,必要时可以追究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生产者的法定延伸责任实乃生产者为消除废弃产品的环境影响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实质上就是要求生产者为应对废弃产品问题必须作或禁止作某种(些)行为,譬如生产者必须作回收、处置、循环利用废弃产品的行为,必须作披露产品环境信息的行为,禁止作使用含铅、汞、镉、六价铬、聚溴二苯醚或聚溴联苯为原料生产电子电气设备的行为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即使有足够的资金与能力承担法定延伸责任,在没有统一的、明确的、具有刚性约束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的情况下,追求效益最大化的生产者一般也不会选择来主动承担这种法定延伸责任。试想,如果某生产者在此情况下拒不承担法定延伸责任,拒绝作某种(些)必须作的行为或作了某种(些)禁止作的行为,则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对其行为实施干预与矫正,迫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存在及其有效的必要条件。严格来讲,任何一部‘法律’假如没有设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就不仅预示着这部‘法律’的‘不完整’,而且更重要的它也就预示着这部‘法律’本身‘不存在’或者‘不应当存在’。所以,法律责任在法理学和法律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1]如果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就很可能造成生产者的法定延伸责任缺乏强制力与可操作性,难免会流于形式。生产者承担法定延伸责任必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费用的支出也就可能增加生产者的成本,减少生产者的利润。生产者以追求最大化利润为目标,它们一般不会自愿承担为此而增加的生产成本,如果没有法律制裁手段的强制,它们很可能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而且往往还持故意的心理状态。所以,法律制裁手段的设置,不仅可为当事人或者公众提供救济的根据,而且在客观上也会对责任者起到震慑和监督作用。[12]

生产者不履行法定延伸责任或者不恰当履行法定延伸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原材料、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拒绝披露国家要求披露的产品环境信息、拒绝回收废弃产品、未达标回收废弃产品、不履行再利用目标或未达标完成再利用目标、搭便车(free riding)[2]、以非环保形式变相履行义务、在完成目标后的随意处置回收产品等。对于生产者的违法行为,主要还是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如果造成了损失则须依法赔偿损失等,对有关违法人员予以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13]也有学者指出,对生产者不履行法定延伸责任或者不恰当履行法定延伸责任的行为可以采用实际履行、罚款、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措施。实际履行即让生产者实际履行其所应承担而未承担的法定义务;罚款是对生产者违反其法定义务时,对其行为所实施的惩罚。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信用经济,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直接关系着社会公众对其信任程度,关系着其与第三人交易的公信力,所以对违法生产者处以信用减等的处罚,是一种严重的惩罚。此外,通过对违法生产者的资格减损或免除,使生产者失去某种市场主体行为能力或是进入某种市场的能力,也是对生产者进行的一种重要的惩罚。[14]一些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对生产者不履行法定延伸责任或者不恰当履行法定延伸责任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譬如韩国政府规定:“如果生产者回收和循环利用的废弃产品达不到一定比例,政府将对相关企业课以罚款,罚款比例是回收处理费用的1.15倍至1.3倍”;瑞典的《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责任条例》中规定生产者不履行法定延伸责任或者不恰当履行法定延伸责任应受到罚款制裁[15];日本2001年开始实施的《家电回收法》规定,生产者的废弃产品回收利用率为:空调60%以上,电视机55%以上,冰箱50%以上,洗衣机50%以上,在规定时间内生产企业若达不到上述标准将受到处罚。另外,对于进口产品,国家则可以通过限制进口的相关措施予以制裁。

参考文献:

[1]曾国安.管制、政府管制与经济管制[M].经济评论,2004(1):93.

[2]潘家华.持续发展途径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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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2.

[5]王明远.清洁生产法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

[6][英]伊恩·莫法特.宋国君译.可持续发展——原则、分析和政策[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23.

[7]李启家.治淮目标的递进与淮河水环境立法[J].环境保护,1999(6):7.

[8]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0卷)[M]//辜恩臻.延伸生产者责任(EPR)制度的法律分析[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16.

[9]《辞源》编写组.辞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188.

[10]《现代汉语词典》编写组.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614.

[11]姚建宗.法理学——一般法律科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07.

[12]王干.论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J].现代法学,2006(4):172.

[13][15]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0卷)[M]//辜恩臻.延伸生产者责任(EPR)制度的法律分析[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47.

[14]申屠晓娟.论生产者责任的重构[J].经济师,2005(5):41.

[15]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0卷)[M]//辜恩臻.延伸生产者责任(EPR)制度的法律分析[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47.

Study on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echanism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gime

Abstract: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echanism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gime is one type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echanism. It is a whole dynamic process of producers’ compulsorily assuming the legal extended responsibility by means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echanism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gime has the attribute of public law becaus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power is the bas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echanism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gime. To define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range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gime is actually to define the producers to assume the legal extended responsibility. And to define the producers to assume the legal extended responsibility is actually to define the waste products which are applicable for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echanism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gime. The resources factor and the environment factor are the key factors to define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range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gime. The installation and consummation of the supervision and sanc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echanism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gime help the timely detection and correction of default and inappropriate behaviors of the producers.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deal with the increasingly severe problem of waste products, not only the above-mentioned measures but also the measures of investigating and affixing the producer’s leg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taken.

Key words: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gim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echanism;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power; Legal sanctions

[1]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调整机制就是指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法律手段(工具)及其整个动态运行过程(工作原理)。

[2]搭便车乃指从实施模式中获利,但不支付成本的相关方的行为,类似于搭便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