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主体机制*
肖 爱 (湖南吉首大学法学院,湖南吉首 416000)
摘要:区域环境立法不是一种独立的立法层级或形式,其实质是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主体多元,包括职权立法主体和参与立法主体两大类。区域环境立法应该采行区域权力机关立法协作和区域行政立法协作并存的模式;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人大和政府设立区域环境协作立法机构,以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会议的方式,在改造现有立法程序基础上推进区域环境立法。
关键词: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主体;运行机制
一、引言
“就人类环境系统而言,区域性是其基本特征。”“区域环境是指占有一个特定的地域空间的自然环境或人为环境。区域环境具有独立的结构和特征”。[1] 区域环境并不受行政区划所限。湘渝黔边界的“锰三角”(以水污染和土壤污染为主)、晋陕蒙宁边界“黑三角”(以大气污染和土壤污染为主)等就是典型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问题。这类区域性环境问题亟需创新区域环境立法机制寻求法治。
区域环境立法广义上指所有针对区域环境资源和生态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的立法,包括对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立法、针对两控区等问题环境区域的立法以及流域立法等。既包括单个行政区划内的区域环境立法,也包括针对跨行政区划的区域环境立法。狭义上的区域环境立法则仅指后者。本文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区域环境立法。我国现有立法体制机制中并没有对跨行政区立法的明确规定,也没有专门的跨行政区立法机构及立法权设置。区域环境立法不是一种独立的立法层级或形式,而是一种新的立法机制,其实质是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即为了协调、培养和实现区域性利益需求,有关立法主体就区域环境资源保护立法事务进行的沟通、协商与合作。换言之,区域环境立法协作,是在现有法律基本框架下各有关立法主体之间就区域环境保护立法展开的协作。
2006年,黑、吉、辽三省政府签发了《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建立了我国首个区域性立法协作框架,其中显然内涵了环境立法协作。然而,我国近年来日益普遍开展的区域环境协作,其主体都是政府或政府部门。政府首先追求的是行政效率,加上政府绩效考核机制的不完善,为了短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政绩目标,区域内各政府总会有意无意达成“共谋”:从社会效应看,“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或避免了因经济纠纷引发的突发性事件”;而生态效应上,“不仅忽视了河流生态系统,而且由于它将污染事件信息控制在内部,其结果往往是加剧了河流的水污染”。[2]可见,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主体不能仅限于政府及其部门,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必须是多元主体协作。
二、区域环境立法协作的多元主体
法学界对立法主体的界定主要有法治说和功能说两种。前者认为立法主体是依法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后者认为,“立法主体就是有权参与或实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人员的通称。”包括享有有关职权的立法者,也包括“虽然不具有这样的职权但却能对立法起实质性作用或能对立法产生重要影响的实体”,如执政党等。当前我国一般是按法治说界定立法主体,但是,忽视或简单地否定功能说,仅从法治形式上认识立法主体,“不符合从来的立法实践,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各方面立法主体的作用,特别是不利于对那些实际上的立法主体予以制约。” [3]
综合法治说和功能说确定立法主体,在我国立法法的基本框架下,可以将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主体归纳为职权立法主体和参与立法主体两大类。
(一)区域环境立法协作的职权立法主体
职权立法主体是依法定或经合法授权而有权认可、制定、修改、补充、解释或废止法律(广义的法律)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特定个人,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经济特区和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作为提案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参与法案表决的人大代表等。
区域环境立法主要是要调整涉及区域内各主体共同的、明显具有区域特性的环境利益,因此,“应该充分赋予并保障区域立法的自主性或自治性而不应该皆由中央立法来规制”,“区域立法主要以地方立法为依托,可以视为地方立法权的一种行使方式。[4]但是,区域环境立法也可能深刻影响国家整体环境利益结构,而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5条的规定[5]过于原则并且过于依赖政府权力而忽视人大权力和司法权力的作用,可操作性不强。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等中央层面的立法主体对地方政府如何处理相互之间基本关系、如何开展区域环境立法和执法协作等做出引导性、框架性立法。
地方层面的立法主体包括:省、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如在湘渝黔“锰三角”区域,湖南省、重庆市、贵州省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环境法规)、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规章),还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松桃苗族自治县等民族州县的人大(开展有关该区域环境保护的民族自治立法)等都具有法定立法职权,由这些主体就区域环境资源保护进行立法协作顺理成章,但是必须创新立法机制,使这些主体能够就该区域环境资源保护进行突破行政边界的立法协作。
(二)区域环境立法协作的参与立法主体
参与立法主体是指不享有法定的立法职权,但是应该或实质上参与立法活动并对立法产生重要影响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我国基于法治说的传统立法主体理论否认参与立法主体的合理性,认为根据人民民主的宪政原理,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成为参与立法主体,这样的立法即使可能,其成本也不可估量。然而,人人都具有立法权是解决有无实体权利问题,而参与立法则是该权利实现途径和方式问题。《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如何落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全体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国家和地方立法活动,使立法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是国家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参与立法主体本身不仅具有合理性、合法性,而且具有合政治性,并且已经具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现实制度基础。
参与立法主体在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一是使立法更好地体现该环境区域中人们的意志并为其提供更优质的环境公共服务。多元主体的参与有利于凝炼区域内环境公共意志和需求,并促使立法对其作出更明确的反映。二是可以对区域内职权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予以监督、制约,保障区域环境立法中法定立法权的合法行使。三是可以增强区域内各级政府、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区域环境立法成果的理解,从而推动该立法的具体实施。“承认政府具有合法性的公民更有可能遵守法律、支持政权以及接纳不同的观点,而立法过程中的公民参与对于培养这种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6]四是区域环境立法中的多元主体彼此博弈有助于弱化甚至消解区域内各行政区之间的对立和地方保护,培养共同的或互补的价值追求,以形成合力实现区域环境与经济发展帕累托最优。
具体而言,区域环境立法的参与立法主体包括:1、不具有法定立法权的政府机构,如省级政府各部门、非民族自治县以及县级以下人大和政府;2、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3、政党和对国家和社会生活有较大影响力的公民社团,如具有“准政府性质”的八大人民团体[7]和越来越多的民间环境NGO、行业协会、有关学术团体;4、作为区域环境立法协作的个人主体。虽然如果没有特定身份个人就很难对立法产生大的作用,但是按照民主法治的基本原则,一定数量个人的自由联合可以为区域环境立法提出议案和建议;应鼓励专家学者运用其专业特长和知识参与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他们的参与对解决好区域环境立法的地方特色与可操作性、超越部门利益和狭隘地方利益,“能够发挥其不可替代的功能”[8];5、企事业单位。我国环境法长期简单地将排污者(单位和个人)尤其是企业单位视为环境管理对象。然而,排污只是现代生产和生活的副行为,而且排污者自身最了解排污的知识和信息,应该通过多元、开放的机制让其参与区域环境立法,并使这些企事业单位相互之间能在区域环境立法机制中规范化博弈,这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掌握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成功地“游说”了职权立法者,甚至将这些立法者驯服成自己的代言人。
这些主体与区域环境中的多元利益相关者通过多元渠道相联系,它们作为区域环境立法的参与主体不仅有利于保证立法成果反映真实民意,而且有利于立法在社区的宣传、遵守和执行,降低法治成本。
三、区域环境立法主体的组织模式
在区域环境保护领域利益的多元化决定了区域环境立法主体的多元,需要有效的组织模式才能将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追求形成统一行动,也推进社会主体对立法的普遍服从。目前国内对区域立法研究集中在区域行政立法,王春业博士指出这是“一种打破行政壁垒的、跨行政区划的、能在一定经济区域各行政区划共同适用的新型地方行政立法模式”。[9]这种模式通过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创制一个拥有立法权的主体“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来完成区域立法,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各省级代表团组成,代表团成员包括“省级副省(市)长、省会市副市长、有规章制定权的地级市市政府副市长”,“还可以聘请经济学或法学专家作为本行政区划的代表成员”。[10]但是,区域行政立法模式没有同级的权力机关通过备案对立法进行监督,区域行政立法本身实体内容的公正性无法保障。“除非在中央与省之间再设立一级权力机关,负责行政立法委员会的成员选任与立法监督,但这种做法又显然需要更改宪法框架。”[11]并且,这种区域行政立法模式最大的遗患是屈从于我国长期以来行政立法权优位于权力机关立法权的现实,“进一步边缘化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职能”[12]。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区域环境立法应该在现行立法体制基本框架内,采用区域环境权力机关立法协作和区域环境行政立法协作并存的模式,并设立相应的立法协作会议组织。
首先,在各行政区划的县级以上人大和政府都设立区域协作职能机构。这些机构专司与相邻行政区的沟通、协调和共同行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辖区下级行政区划间的协作。具体设置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在人大或政府设立区域事务专业委员会或办公室,因为其综合性强,常常需要相应的专业部门合作,所以宜由人大或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这样设立的机构在本行政区划内相对来说“位阶”高,有利于本行政区内的统一协调和高度重视,综合性考虑区域协作;其二,是在人大各专业委员会或政府各部门设区域办公室,开展专业性的区域协作。如在人大环境资源专业委员会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区域环境协作办公室,专司区域环境协作事务。这种专业性区域事务协作机构日常工作专业性、针对性强,但是,本行政区内协作难度大,环境资源保护要求容易在本行政区内决策时被“平衡”掉,导致区域环境协作沦为事后应急协作。在当前我国区域环境问题严重的情况下,既在各部门设置区域性机构,也在有关县级以上尤其是省级行政区人大和政府设置综合性区域法治协作机构,不失为一个妥当选择。设置机构的具体方式需要在对各自行政区进行深入研究基础上确定。
其次,组建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包括区域环境人大立法协作委员会和区域环境行政立法协作委员会。省级行政区内的跨市县区域环境行政立法可以通过省级地方立法确定基本框架,然后借鉴跨省区域环境立法协作模式进行立法协作。因此,跨省区域环境立法模式更具有代表性。跨省边界区域环境立法模式还宜分省级和市县级委员会。协作委员会由各行政区代表团组成。
区域环境人大立法协作委员会各代表团由以下人员组成:本行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负责环境事务的副主任担任负责人,本辖区人大区域环境事务委员会主要委员作为核心成员,再加上本区域内区域性环境问题突出的下级行政区人大的相关代表和工作、生活在本区域的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以及社会组织的代表,尤其要保证一定数量的乡镇基层人大代表。
这样的区域环境人大立法协作委员会组织模式设计基于几个基本理由:第一,立法协作委员会机制强调的是在现有职权立法体系下的多元“协作”而不是要设定一级独立的立法机构。多元主体平等协作是其价值所在。第二,正因为是协作,其代表团组成人员的来源就可以也应该突破辖区行政级别对等的限制。这并不违宪,我国人大制度并没有等级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是其辖区内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机关,只要其遵守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立法原则就行。第三,要保证区域性环境问题突出的乡镇基层人大和社会贤达的一定比率,因为这些代表与该区域环境有着更深刻和持久甚至终生的利益存在,能避免官员交流任职体制下“流水的官”对本区域环境利益的“短视”。这些人作为代表团成员不仅使代表团更具代表性,而且还可以加强区域环境立法的针对性,从而促进立法决策的科学性。第四,在没有立法权的县级人大也设立区域环境人大立法协作组织,是因为县级人大拥有法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基于此而做出的决定具有广义的立法属性。围绕这项权力的行使而进行区域协作更有利于快速及时地监督政府将区域环境问题解决在较早时期,甚至预防区域环境问题发生。然而,赋予所有县级人大地方法规立法权,才能使跨县市级行政区环境立法协作具有更充分的合法性。中国社会科学院李林研究员曾指出我国立法发展趋向:“在纵向方面,立法职权将可能进一步下放到地、县级的人大,……在必要的情况下,将可能赋予乡级人大和某些社会自治组织以有限的自治立法的职权。”[13]
区域环境行政立法协作委员会只能在省级政府之间以及较大的市政府之间组成,但是,因为我国“较大的市”并非普遍的行政设置,因而会普遍面临区域内只有部分市县级行政区有地方规章立法权。应该鼓励市县级政府对执行环境法进行广泛协作,并订立有关协定,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审批、审查制度,确立这类协定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目前比较可行的是科学建构省级区域环境行政立法协作委员会,各代表团由其省级政府有关负责人、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等构成,如果是针对“锰三角”这类区域性环境问题突出的边界区域,则宜保证代表团中有该区域基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环境保护负责人员,以加强协作的针对性和及时实施的有效性。区域环境行政立法应该对基层执法联动机制的构建等做出规定。
各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下都应该设常委会作为协作委员会休会期间的日常协作平台,常设委员会的代表构成以及工作方式等由区域环境协作委员会确定。
四、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主体的运行机制
“机制是保证制度实施的规定性”,[14]区域环境立法主体的运行机制是指在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中多元主体依照法定或立法协作委员会组织协议的规定参与立法协作的方式和制度。区域性问题如区域环境问题之所以成为普遍性问题,甚至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核心原因是各行政区囿于行政区划固步自封甚至以邻为壑,互不开放、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所以多元主体平等的、互相开放的协作机制是理想的区域环境立法主体运行机制。
(一)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会议制度
区域环境立法采用协作会议方式进行决策。协作会议应该确立科学的会期制,保证充分的讨论和科学决策。区域环境行政立法协作委员会常务会议最好每季度举行一次,区域环境行政立法委员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这有利于政府及时有效地把握区域环境立法要求,推动和规范区域环境执法联动。区域环境人大立法协作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常委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两次。区域环境人大立法委员会会议应该在区域环境行政立法协作会议召开之后,在地方两会前召开,以便将区域环境立法内容纳入地方立法框架并通过全国两会进一步形成关于区域环境保护的国家意志。
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会议主要工作,一是通过会议多方沟通、商谈形成区域环境共识;二是审查各行政区环境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探索化解之道;三是确立区域环境立法规划;四是调整和确定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基本方式。2006年《东北三省立法协作框架协议》确立了三种立法协作方式:对于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重点立法项目,三省将成立联合工作组;对于共性的立法项目,由一省牵头组织起草,其他两省予以配合;对于三省有共识的其他项目,由各省独立立法,而结果三省共享——这被分别概括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分散型的协作。笔者认为,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有两种主要协作方式,一是联合立法,即对分歧大的重点环境事务由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成立由各行政区共同参与的立法工作组,或者确立立法项目委托给高校或研究机构进行调研、起草草案,由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审议通过,然后提交各行政区人大审议通过实施。二是立法共享,即对共性和共识比较多的区域环境事务由某一在该领域立法较成熟的行政区负责立法,其他行政区配合协助,经过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共享、形式上经各行政区立法程序后实施,以节约立法成本。
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会议,应该设立专门的参与机制,以保证各区域环境立法参与主体的充分参与。可以仿照近年来中央两会吸纳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的做法,允许部分利益相关者依申请列席区域立法协作会议;会议期间组织各种形式的小组会议沟通更广泛的民意;可以允许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在本区域活动的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代表向会议申请与任何行政区代表团进行沟通,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审查后拒绝的应该说明理由。
(二)区域环境立法程序启动制度
针对区域立法程序的启动,有学者认为应选择“民间发起,官方回应”的运作机制,即应首先由区域立法参与主体等非政府组织提出立法建议,“区域立法职权主体在相关的专家学者或研究机构的协助下进行立法论证,并与立法参与主体充分沟通之后,决定是否将该立法建议纳入正式的区域立法程序”。[15]笔者认为,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体现了多元主体网状、平等的相互关系,但是并不否认掌握更多公共资源的“官方”引导功能,而且,“官方”更有能力和责任启动区域环境立法程序。“按照科学决策的要求,决策权需要在不同组织或人员中分配,如决策的启动既可以来自于行政首长,也可以来自于民间。”[16]立法作为最典型的决策,应该采行“民间和官方均可发起,官方引导推进”的运作机制。即职权立法主体或参与立法主体都可以向区域环境立法机构提出立法建议书,区域环境立法协作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该审查,如果否决该立法建议,应该给出明确具体而有说服力的说明;如果认为申请具有合理性,则应该整理发文给本区域内各行政区职权立法主体,由其在其辖区内进行公示和接受利益相关者评议、组织专家学者初步研究,整理出反馈报告报区域环境立法协作机构,区域环境立法机构再决定是否正式启动区域环境立法程序。 (三)区域环境立法程序制度 区域环境立法要体现区域环境立法的协作性而又基本遵循现有立法规则,不至于对现行立法程序制度造成“颠覆性”影响。如在所有程序中增加多元主体参与途径,在审议和表决程序中实行双重审议制度等。
法案起草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该法律文件的基本精神和命运。区域环境立法协作程序启动后,可以由提出启动申请的主体提出立法草案,也可以向社会招标征集草案,鼓励多元主体自由联合提出草案。为了保障立法的客观、公正,避免长期以来由官方垄断立法起草的弊端,提倡由非官方的中立机构负责、以专家学者为主体来起草法案。区域内各地方政府对法案起草给予充分的保障和便利条件,起草人有权在提交的立法草案报告中对此作出评价、批评或表扬。
草案形成后应该通过各种媒介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鉴于区域环境立法协作涉及到最底层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应该将正式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免费发到区域内各村组,要求村组发动和收集意见,为了节省政府成本,鼓励民间组织和学校、科研机构进行宣传、调研,甚至“游说”,鼓励将这类活动纳入学生社会实习或见习工作。尤其在区域环境人大立法协作中更应该如此充分依靠群众力量提高立法地方特色和现实针对性。
法案的审议、表决和通过程序实行双重体制,即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审议、表决和各行政区立法机关审议、表决。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只是准法律文件,还必须通过现行的各行政区立法审议和表决程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成员基本上是各行政区立法机构的核心成员,而且,本行政区的民意充分参与了区域环境立法过程,立法协作会议通过稿在各行政区做根本性更改或整体否决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某一行政区对立法协作会议通过稿做实质性修改,也可以采用在该行政区“试行”的方式,“试行”期间接受区域环境立法协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区域内其它行政区的区域立法机构也可以对其进行观察、建议和督促,以培养和实现区域内共同的环境利益诉求。
在区域内各行政区立法机关对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会议通过稿审议和表决程序中,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委员会成员有权申请列席本区域内其他行政区关于区域环境立法审议和表决的会议。此外,应该在平等、自由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实行无记名的表决机制,充分尊重代表的表决自由,因为可以合理推定每个代表“基于自己的认识作出的投票判断,都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只是侧重点和角度有所区别而已。”[17]
区域环境立法表决通过之后并不意味着立法终结,区域环境立法协作机构还应该建立立法后评估机制,即通过对区域环境立法的实施以及区域环境事务、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发展变化的跟踪和综合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并适时对区域环境立法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废止。如果发现对区域环境法治有害或“不适当”的地方立法,应由区域环境立法协作机构作出评估交由有关职权立法主体启动修订程序予以变更或者废止。区域环境立法后评估机制中,同样不可忽视区域立法参与主体的作用。
On Regional Environmental Lawmaking Subject Mechanism
XIAO Ai
(Law School of Jishou University, Jishou, Hunan China 416000 )
Abstract: Regional lawmaking is not a new separate hierarchical legislative style, the essence of it is the collaboration of regional environmental lawmaking, which has plural subjects, including authority lawmaking subjects and participant lawmaking subject. Regional environmental lawmaking should take such two approaches as regional legislatorial lawmaking collaboration and regional administrational collaboration. We should promote regional environmental lawmaking through establishment of regional environmental lawmaking agencies at or above county level, regional environmental lawmaking collaboration meeting system, and rebuilding lawmaking processes.
Key words: Regional environmental lawmaking; Collaboration; Subjects; Operation mechanism
作者简介:肖爱(1971— ),男,湖南绥宁人,湖南吉首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邮箱:xiaoaichina@yahoo.com.cn。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府际竞争背景下的区域环境法治研究-----以湘鄂渝黔边民族‘混居’区为例”(09CFX039);湖南省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低碳时代的地方环境立法研究——以湖南为例”(2010YBB269)。
[1] 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2]唐国建:《共谋效应:跨界流域水污染治理机制的实地研究——以“SJ边界环保联席会议”为例》,《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周旺生著:《立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166页。
[4]陈光:《我国区域立法主体制度探析》,《兰州学刊》2009年第9期。
[5]该条文是:“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6] [美]卡尔·克茨:《公民与议会——公众对于议会的参与和信心》,节大磊译。载蔡定剑主编:《国外公众参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7]即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8]吕忠梅:《地方环境立法中的专家角色初探——以á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ñ修订为例》,《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9]王春业:《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背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0]王春业:《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背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11]宋方青,朱志昊:《论我国区域立法合作》,《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
[12] 陈光:《论我国区域立法模式的选择——兼评王春业之< 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安徽大学法律评论》 2010年第1期。
[13] 李林:《全球化时代的中国立法发展》(下),《法治论丛》2003年第1期。
[14]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
[15]陈光:《我国区域立法主体制度探析》,《兰州学刊》2009年第9期。
[16]薛刚凌:《中央政令不畅的原因与对策——基于对地方公务员的调查数据分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17] 李林:《全球化时代的中国立法发展》(下),《法治论丛》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