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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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定位及其创新思路
2017-02-08 881 次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定位及其创新思路

胡耘通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要:《环境保护法》的颁行已有20多年的历史,对我国在环境改善、资源保护等领域发挥了重大功能。但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不断突出、保护理念的逐步更新,《环境保护法》远远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求。环境基本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具有统领、整合等诸多功能,虽然《环境保护法》存在着不同的争论,但仍应当定位于基本法,按照基本法的要求来审视和完善《环境保护法》,既要在宏观里路上提升其基本法的地位,又要在基本制度上进行具体创新,以满足强烈的环境保护诉求,为环境保护起到全面协调之功效。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功能;定位;创新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短缺、酸雨蔓延、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出现空洞……人类正遭受着环境问题的威胁和危害。为此,各国都在需求一种有效的环境保护立法模式,[1]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遏制环境问题的增生,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我国《环境保护法》颁行已有20多年的历程,对改善环境、保护资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处理环境危机、适应新环境理念方面,也暴露出无法忽视的缺陷,其修改和完善已基本达成共识。当然,如何选择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立法模式,如何在新的环境形势下创新和完善基本制度,不仅是建立良好环境法制的重要基础,更是满足不断提高的环境保护水平的根本保障,这一切都亟需我们进行深入发掘和探讨。

一、基本法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功能发挥

环境基本法是国家制定的全面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与就某一环境问题的解决或者规范某一类具体的环境社会关系的单行立法不同,即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综合调整的立法,一般是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措施、管理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这种立法常常成为一个国家的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依据。[2]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它通常表现为国家的最高环境立法,是将宪法和其他单行环境法律文件联结起来的枢纽和中介。对一国环境法律秩序的建立、确认和保障发挥基础与核心的作用。加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加快环境立法步伐的一个趋势。例如,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由其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部从宏观方面调整国家基本政策的法律,对一切联邦行政机关补充了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以统一的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和程序改变了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各行其是、消极涣散的局面;就其作用而言,它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迫使行政机关把对环境价值的考虑纳入决策过程,改变了行政机关忽视环境价值的行政决策方式。《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同其他的环境法律相比,它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显然处于更高的位置。[3]

“功能”一词在不同的应用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在法学领域内,尤其在法理学、法社会学中,将法的功能定义为法律作为一个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立法目的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从而体现其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4] 或者法的功能是指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的性能或功用。换言之,法的功能是基于法的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某些潜在的能力。[5] 从宏观的角度将法律作为整体论述其功能,而具体到某一部门法体系,某一法律规范,甚至某一法律制度的法律功能时,则从微观层面进行研究。基本法之功能,在于立法上可放诸四海皆准,包含环保政策目标、子法易于制定、法之安定与法体系完整之建立,利于各法间相互呼应,及执行上之不矛盾抵触。[6]进一步说,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基本法体现有以下功能:[7](1)构建法律体系。我国现有6部污染防治法、9部自然资源法以及大量的法规、规章,体系庞杂,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有冲突。环境基本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他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只能以它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便有了中心,环境法律的整合体系的架构便有了可能。(2)明确基本原则。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共通的基本原则如预防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可以一并规定于基本法之中。(3)遵循立法示范。使立法者得以依循本法制定其他环境法规。(4)改善环境行政。有了一个清晰的环境法律体系,可排除执法人员机构本位主义,明了环境法之间的关系,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权责明确减少法律漏洞的产生。当然,环境基本法作为一部实在法律,调整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社会关系,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性质。而社会公共事务和执行公共事务法律所具有的功能的第一方面,就是维护人类生存的基本自然条件,保证社会劳动力的生息繁衍。新西兰的《资源管理法》包括三个互相联系的功能:进行自然资源(淡水、海岸和地表水、地热资源和水、湖河等水面、河床、海滩和海床)利用的社会分配;控制污染物排放,包括对大气、土地、水体(地面水、淡水和海岸水体)排放的污染物;管理因开发利用土地、大气、水等活动而引发的负面环境影响。[8]

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模式定位

许多国家曾试图通过颁行单行法解决环境问题,但由于未能认清环境问题的本质,未能将环境问题与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或发展模式联系起来,忽略了环境资源的整体性、生态性、开放性特征,单行法治理的效果十分有限。直至20世纪60年代,关于人类环境问题的讨论以及《人类环境宣言》的出台,使人们真正认识环境与发展,环境与资源、环境与人口的关系,认识到需要有统一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需要有统一的法律。对环境问题认识的质的飞跃促进了环境基本法的产生。在环境危机面前,各国对环境保护基本法进行检讨,过去没有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国家迅速制定并颁行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如泰国以及拉丁美洲诸国;已经制定有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国家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了修订或重新制定新的基本法,如日本重新制定并颁布了《环境基本法》,完成了环境保护以公害治理为主到全面保护环境的过程。许多国家都沿着“单行法—基本法”的路线前行,基本法的制定是从“先污染后治理”的惨痛教训中得出的结论。可以说,环境基本法是人类正确认识自然、重新检讨人类传统生活方式,规范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的产物,也是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所形成的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的环境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有统一的法律调整的结果,其地位是单行法所无法取代的。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共有6章47条,是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施行的20年中,《环境保护法》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环境保护法》具备了一些基本法的特征,但也存在诸多疑问之处,譬如立法形式、制度内容、法律功能等方面:从立法形式来看,根据《立法法》规定,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统领该领域具体法律、法规。而《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与《水法》、《森林法》等单行法同样源于同一立法机关,它们在法律体系中处于相等的地位,并没有突出《环境保护法》基本法的立法效力。从制度内容上看,《环境保护法》涵盖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但内容过多地集中在污染防治上,对资源和生态的保护仅是少量的政策宣示,规定的原则、制度也均是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为顺应新的环保理念,环境法律制定、修订的速度加快,但《环境保护法》中的制度已经明显滞后,有些制度已经被单行法中的新制度所取代。从法律功能来看,在众多单行环境法律因制定年代不同、起草者不同,彼此之间存在法律的盲区和职权的重叠,法律之间难以协调统一,《环境保护法》整合功能的无力,甚至人为地割裂了环境的整体性,忽视了资源与环境保护之间的有机联系,造成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与环境自然本性的脱节。在法律适用方面,实践中,更多的是适用某一环境保护单行法律规定为主而不是《环境保护法》。[9] 由于,《环境保护法》不是普通法,不能与《民法通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相提并论,因此,不能说是其它单行环境法律的立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适用规则难以成立。

确实,《环境保护法》的实然现状无法满足立法者和学者对环境基本法的期待。但从其历史考察可知,《环境保护法》定位于环境基本法。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试行)》。在《关于< 环境保护法(试行草案)>的说明》中“环境保护法是一个基本法,主要是规定国家在环保方面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而一些具体的规定,将在大气保护法、水质保护法等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中去解决。”[10]1989年《环境保护法》是在试行法的基础上制定的,鉴于该法在中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依然是按照综合性基本法的模式和要求进行的。[11]无论是1979年的试行法还是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它的基本定位都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在理论研究中,多数环境法学者以默认或者明示的方式认同《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12]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环境保护立法的进程与国外的发展轨迹不尽相同。

从环境立法逻辑出发,如将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为环境保护立法的原点,在此之前尚无具体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法,此后的环境立法都是以此为原点依次完成的,环境立法基本形成了“总—分”体系结构。按照一般演绎和归纳的逻辑进程,“总—分”结构发展为“总—分—总”更加完整,即在大量实践材料下,应当然为下一步之归纳总结,这是认识事物的理性要求,也是逻辑推理的必然,前“总”不同于后“总”,前“总”是形势所迫的无奈之举,其不成熟性自不待言,后“总”是演绎后的逻辑必然归纳,是在充分吸收、总结前期成就基础上的集大成之作,科学性、完整性是其应有之意。我国环境立法正处在第二个阶段,即“分”——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制定、修改的过程中。环境法律体系在“分”的过程中一步步建构、完善,在充分演绎基础上进行整合,使其形成有机整体,消除彼此的矛盾,即“总”——“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按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基本法’进行定位,然后根据‘基本法’的作用、功能和要求进行修改。”[13]

三、《环境环保法》基本法地位的宏观理路

(一)强化《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作用

鉴于前文论述《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地位的疑虑,首先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法》的统领作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立法的体系。第一,提高《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层次,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进行修改。《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在立法规格上应当有别于其他环境资源单行法,否则不利于《环境保护法》地位的提高,影响其作为基本法的权威。第二,强调《环境保护法》的综合性,完善环境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结构。《环境保护法》应侧重于综合性目标、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规定,应当剔除其具体的法律措施及大量实施法的内容,增强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同时,还需要制定独立的自然资源法,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作为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法”。这样,整个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将更加完善,各单行法律法规的内在统一性、协调性、合理性也将得到加强。

(二)确立《环境保护法》一元立法目的

立法是立法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是立法者在考虑制定法律之前要明确确立的、基本的立法意图。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指国家在制定、认可或修改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标或预期要实现的结果,是“立法者在制定环境法律之前所要明确确立的、基本的立法意图,是确立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思想和理论的结晶”[14]。《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不仅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而且暴露了环境立法在立法者的理念里只是作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一种方法,环境保护目的也是为经济发展服务。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公众听证会被称为是有史以来我国环境保护领域规模最大、影响最大的环境问题听证会。会上支持和反对的理由从根本上来说,无外乎是经济上的合理还是环保上的需要。而要在这二者之间做出正确与错误的判断是很困难的,这主要也是因为我国环境保护实行的是所谓的“二元论”宗旨。[15]毫不留情的说,立法“二元论”已经成为环境保护的重大障碍。日本自1970年将环境保护立法目的“二元论”改为“一元论”后,由举世闻名的“环境公害国”,变成现在的环境优美,污染最少、资源利用效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严峻的环境危机要求我们应及时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王小钢提出“三层次立法目的观”,他将维护地球生态共同体利益,促进地球生物圈和谐称为环境法的终极立法目的,将维护和增进人类共同环境利益,提高人类生活质量称为环境法的中层立法目的,将保护环境称为环境法的直接立法目的。[16]其实,将这三个层次的立法目的归纳合一,就是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不同层面的生态环境。因此,我国环境立法的修改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从立法目的上严格的遵循环境保护立法目的“一元论”,即应以“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为唯一的根本目的。

(三)明确《环境保护法》的可持续发展思想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有其一定的理论基础——指导思想,环境法也不例外。环境立法的目的决定着整个环境资源法的指导思想、法律的调整对象,也决定着环境资源法的适用效能。它是立法者对环境资源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的最直接、最明确的表达,当然它也反映了环境资源法的发展程度和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17]。《我们共同的未来》的发表标志着可持续发展理论正式形成。“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我们在各个方面引导个人和集体行为以及国家和国际政策的一个概念。[18]《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指出:“世界各国应该通过关于可持续性的全球宣言和协议,要求各国对可持续生存的道德标准做出承诺,并应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纳入各国的国家宪法和法律体系中;……”[19] 《环境保护法》是基于实行的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而制定的,环境管理也与经济增长论指导下的末端治理、行政管制分不开。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虽然突出了“协调发展”,但“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并不是文字表达上的不同,其根本实质是两种不同的发展观。该法没有贯彻“可持续发展”观念,在立法宗旨、原则设定、制度安排方面均未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观[20]。“法律和市场经济呈现了一种辩证的、互动的、不断理性化的关系和进程。”[21]经济体制的根本性转变必然会对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的环境法律产生极大的影响。可持续发展思想是人类应对环境危机的必然反应,随环境危机的不断加深而逐步形成、丰富和发展。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模式已逐步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和实施国家发展规划、政策、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保护生态环境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核心内容之一,反映在《环境保护法》的立法中,即是统合该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的规制,并在该法基本原则的设定和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将可持续发展思想予以贯彻。

四、《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的具体创新

环境法基本制度主要包括环境资源规划制度、环境资源标准制度、环境资源监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资源许可制度、“三同时”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综合利用制度、动植物检疫制度、环境资源税费制度等。[22]从体系上讲,《环境保护法》上对各种制度的规定已经有所体现,但仍然是一旦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常常无计可施、无法可依,现有的制度对新问题经常无能为力,因此,对新法规、新依据、新权力、新措施的需求总无止境。虽然每一项制度都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其独特的价值,但是作为部门法的制度不应是一成不变的,而应是与时俱进、不断地加以补充和完善。当前,我国要实现在新世纪的环保政策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有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作保障,在对原有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创设新的基本制度,以适应环境发展的需要。

循环经济制度。循环经济的特点是对各种形式的污染和环境因子实行整体、系统的控制,克服传统环保方法对污染进行分散、个别治理,而忽略各种形式的污染之间、各个环境因子之间的联系和互动的缺陷。这种综合进行污染控制的环保方法,遵循减量、再使用、再循环的要求,所有的原料和能源都在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的利用,使经济活动对自然资源的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通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对资源的综合、循环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保护的协调发展。德国、日本不仅拥有完善的循环经济立法,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现有的环境立法停留在“污染—治理”的线形模式上,整体环境问题依然严峻。《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经颁布并实施,为建设循环经济型社会作了一些铺垫。《环境保护法》应当明确建立循环经济制度,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从根本上解决资源消耗和污染问题,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主要是通过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来实现,其实质是要求从事具有生态效益功能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而使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为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生态补偿制度在《环境保护法》中没有规定,只是在1992年《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和1998年修改的《森林法》中有体现,但也只是确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制度。为改变《环境保护法》中补偿机制处于空白的现状,建议确立生态补偿费制度,并且不应局限于森林领域,应扩展到所有的生态领域,通过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相结合,构建一整套补偿机制,将生态补偿落实到各个方面,才能促进社会和谐和人与自然的和谐。

环境税收制度。由于经济发展必然伴随着环境资源的消耗和一定程度的破坏,环境税便是作为控制资源粗放利用而开征的一个税种,把应由资源开发者或消费者承担的对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后的补偿以税收形式进行平衡。现代意义的环境税,既可以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又能为人类的生活环境保持良好状态提供资金,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成为筹集财政收入的一个渠道;同时还可以通过税收,调整和改变个体或企业的生产消费方式,促使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许多国家已规定了征收环境税。[23]《环境保护法》在推行环境税收制度时,必须重视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与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的统一,遵循公开、公平、效益和法定原则,将环境税制度化、法定化。同时,还应与整个国家的税费改革同步,调整现行税制中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税种,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提高非绿色消费的税率,完善环境税费体系。

公众参与制度。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参与关于环境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和公众的环境利益,应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行为参与以及末端参与[24]。环境问题的公益性与广泛性,决定了环境保护也具有了公益性及广泛性等特点。由于环境保护与广大公众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公众参与对环境保护具有极大的意义。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5-29 条,明确规定对公众开放信息,鼓励非政府组织的活动等。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缺乏公民参与环境事务的具体机制和渠道,缺乏行政公开和公平性。因此,《环境保护法》应作出总体规划和安排,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明确的权利义务指引与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途径和法律保障;在公众参与的范围上,扩展到所有有关环境的事项;在信息提供方面双管齐下,借助互联网设置类似于环境登记处的公众参与网站,将有关环境信息在政府公报上及时公开;放宽对环境民事诉讼起诉资格的限制。

政府责任制度。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尽管环境保护社会化的趋势也加快了,但是政府的环保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弱化。我国存在“立法虽多但管用的不多”“治理速度远远赶不上污染速度”的怪圈,一个重要原因是政府环境失灵和环境法律失灵。“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不作为、干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根源”,“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已成为制约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严重障碍”。[25]《环境保护法》应该以规范政府行为,形成政府环境责任制度(特别是政府环境责任问责制度)为重点,从根本上克服政府环境失灵和环境法律失灵的现象,包括各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建立政府环保责任制度;除了将具体的执行事务职责赋予政府职能部门外,应当将环境与资源保护事务的职责统一赋予各级政府,并促使社会各界监督政府行为,克服政府环境行政上的不足,真正有效地实现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目的。

[1] 关于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体模式, 在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分类方法,有学者把环境保护立法分为四种模式:“单行法、基本法、整合法和统一法”(参见汪劲:“法国、意大利环境法制建设的现状”,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article/ user/articledisplay.asp?ArticleID=25488);有学者则将之分为“基本法、整合法、复合法、法典”四种模式(柯泽东:《环境法论》,台湾大学法学丛学编辑委员会1988 年版,第150页);也有学者将之划分为“基本法—单行法、法典式、框架式”三种形态(参见周珂:《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6-21页)。但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是法学界共通的认识。

[2] 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3] 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3页。

[4] 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5] 王天木:《法理学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6] 柯泽东:《环境法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8年版,第150页。

[7] 李建良:“环境基本法的理念与规范取向”,《台湾本土法学》,2000年第14期。

[8] 杜群:《环境法融合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9] 在2003年的19起环境执法案件中,同时适用《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的占5起,单独适用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的占8起,而单独适用《环境保护法》的只有1起,适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为5起。在某些环境案件的审判中,如“县环保局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一案,县法院一审和市中院终审均依据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判决;而在“陈金才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依据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刑法》进行判决。(分别参见赵柯:“以案说法”,《环境工作通讯》,2003第11期;李艳芳等:《环境保护法典型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56页。)

[10] 张坤民、金瑞林:《环境保护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10页。

[11] 王树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 页。

[12] 参见韩德培、陈汉光:《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7页;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6页。

[13] 王树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问题的几点思考”,《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14] 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5] 岳小花:“环境保护执法中坚持‘程序优先’的理念—从‘圆明园听证会’谈起”, http://chinalawlib.com/173772621.html。

[16] 王小钢:“‘人与自然相和谐’无法纳入传统的法律价值体系”,http://19720605.fyfz.cn/blog/19720605/index.aspx?blogid=102325。

[17] 高利红:“环境资源法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目的”,《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18] World Commission on the Ethics of Scientific Knowledge and Technology(COMEST)Sub-Commisszon on“The Ethics of Energy”(2000)[R],UNESCO Headquarters, Report, 2-3 November,2000

[19] 王树义主编:《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制》,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63页。

[20] 吕忠梅:“中国需要环境基本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21]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上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22]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23] 例如:法国《环境法典》规定了有关矿物燃料与可再生资源的税收政策;德国《废水纳税法》规定把废水排入水域要缴税,由州政府征收,纳税视废水的有害性而定,只要是废水排放者就负有纳税义务;荷兰则规定了对处理生活垃圾、提取地下水征税。参见白则平:《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构建——环境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225页。

[24]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259页。

[25] 牛晓波、杨磊:“环保总局第三张牌:修法问责‘污染保护伞’”,《21世纪经济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