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核心生态法益及其刑事保护*
焦艳鹏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苏州 215006) 戚道孟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摘要:生态法益的内容广泛、主体多元、层次丰富,是一类具有显著特性的新型法益。依据刑法的调整对象以及运行机制又可知,需要由刑法来表达与实现或者说保护的生态法益其内容和规模是远远小于生态法益总体规模的。实质上,刑法生态法益只包括核心的、适合刑法保护的生态法益,具体来说刑法生态法益的内容主要包括生态系统核心法益、生态要素核心法益、生态管理核心法益三大类。
关键词:生态法益;刑法法益;生态系统;生态要素;生态秩序;生态主义
一、生态系统核心法益
生态系统核心法益是刑法生态法益的首要组成。生态系统作为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态要素的生存系统,其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及所有生态要素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因此生态系统法益应该是优先被保护的法益,而在生态系统的法益中有些又是具有根本性与关键性的核心法益,这些法益能否实现直接关系着生态系统的生死存亡,笔者认为这些核心法益,是应该由刑法来表达与实现的刑法生态法益之一,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整体生态系统功能[1]的完整
整体生态系统功能法益是指能够使得地球生态系统功能得到发挥与实现的法益[2]。地球是一个大的生态系统,构成生态系统的根目录与母生态系统。地球整体生态系统一般又分为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岩石圈四类。笔者认为对上述生态系统的支系统的功能的正常发挥与实现也是整体生态系统的核心法益,因为若上述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岩石圈之一的功能受损,可能会对地球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的发挥产生不利影响,比如大气圈空气结构的改变而使得全球气候发生变化而导致全球水分布的变化,水分布变化又引起生物种群数量及分布变化等。
地球上其它生态系统功能[3]的发挥有赖于地球整体生态系统功能[4]的发挥。笔者认为,凡是影响地球整体生态功能发挥与实现的行为都是严重侵害生态系统核心法益的行为,都应该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受到刑法的严厉惩罚。比如施放大型核武器与危害极大的化学武器,或者其它导致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的行为,都应该是严重危害生态系统核心法益的犯罪行为。在过去我们也将这种毁灭地球的行为当成不可接受的行为,但往往是出于“毁灭人类”的前提来认为其罪行之重要的,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之罪过不仅仅在于对人类之罪,而在于对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罪,是刑法所必须处罚之的,而且这类导致整体生态系统功能散失的罪行应该规定为国际罪行,不分国界地受到全人类的惩罚。
对地球生态系统支系统功能的人类影响主要来源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及具体的污染行为,对于前者,笔者认为若一个国家在国际社会用尽所有帮扶手段之后仍不改变导致地球生态系统及其支系统功能受损的经济发展模式与战略的话,应作为国际刑法上的国家罪行来承担刑事责任。不过上述罪行的承担应以国家之现有经济发展模式是否是为了保障最低的国民之生存权为限,也就是说若国民基本生存问题已经基本解决,则必须放弃现有之破坏生态系统及支系统功能之发展模式。对于企业与个人来说,若其行为使得或者有危险使得地球生态系统及其支系统功能受损,从而影响了地球生态系统功能的完整,则应认为是犯罪行为而受到刑法惩罚,这些行为主要是极其严重的污染行为而导致的对大气圈、水体、土壤等功能的破坏,比如大规模的跨境空气污染、河流污染、核辐射以及生物武器等导致的生态支系统功能的受损或者大规模的物种灭绝等。上述行为都应该界定为犯罪行为,若为跨国或者跨境污染,还应成立国际罪行。
(二)局部生态系统功能的存在
局部生态系统的功能也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生态系统的功能具有先在性,不以对人类是否有利、有用为存在前提[5]。局部生态系统是指具体存在的地球生态系统的中的各个区域性的子系统,比如一块草原、一片森林、一块湿地、一个海湾等等。笔者认为,若导致局部生态系统功能的散失,也就是这个足部生态系统的功能已经完全失去或者不可恢复或者恢复的成本极大,而使得该局部生态系统的各个要素的系统利益无法实现的话,也是严重损害生态系统核心法益的行为,也应该界定为犯罪行为。
导致局部生态系统功能散失的行为主要是各种违反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的行为,比如违法围湖造田、毁林开荒,污水排放导致的江河、湖泊、海洋的严重污染,污染行为导致的土壤重金属污染完全散失耕种功能等等,上述行为使得局部生态系统的功能完全散失,虽然没有对地球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的发挥产生不利影响,但导致了局部生态系统功能的毁灭,是对局部生态系统与其构成要素的法益的重要侵害,也应该构成犯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局部生态系统往往处于一国管辖之内,哪种生态系统受到严重损害应作为犯罪行为,存在一国根据自己刑事管辖权而进行的范围选择,这是一个技术问题。就目前来说,多数国家将严重的污染行为,比如水污染、空气污染、海洋污染等都作为了犯罪行为,也有国家已经将噪声污染等新型污染界定为刑事犯罪行为的立法例,比如1998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325条a规定:“一、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噪音,足以危害设备以外的人的健康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违背行政法关于防止噪音、振动和非放射性的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危害他人健康、他人之动物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三、过失为上述行为的1.在第一款情形下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在第2款情形下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四、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机动车、悬空缆车、飞机或船舶”[6]。
(三)特殊生态系统的独立保护
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个体系之中,有一些局部或者特殊类型的生态系统具有特殊价值,这些生态系统往往是一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生态脆弱区[7]等。目前,生态管理中对生态系统进行分类管理已经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各国往往对上述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脆弱区采取单独立法的方法进行保护,比如我国不仅在《环境保护法》中将上述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也定义为了保护的范围,而且还专门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对特殊生态系统的保护法规。
特殊生态系统的保护具有特殊的价值,对于特殊生态系统的破坏虽不至于对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造成影响,一般也不会造成局部生态系统功能的散失,但会对特殊生态系统的存在构成不利影响,也是影响生态系统核心法益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犯罪行为通过刑法手段进行独立保护。
上述整体生态系统功能的完整、局部生态系统功能的存在、特殊生态系统的独立保护都是生态系统的核心法益,导致上述整体生态系统功能的影响、局部生态系统功能的散失、特殊生态系统的破坏的行为都将对生态系统及其构成要素产生不利的影响,对生态法益主体的法益实现造成障碍,所以都应该通过刑法手段来保护,通过刑事立法来表达、通过刑事司法来实现,上述生态法益是刑法生态法益的首要构成。
二、生态要素核心法益
地球生态系统及其各个支系统都是有各种具体的生态要素构成的,根据生态主义,生态要素也是具有独立的利益需求的,也是可以成为生态法益的主体的,不过笔者认为他们的生态法益的法律表达与实现可以采取分阶段与分层次的方式来进行。具体来说,下列生态要素的核心法益,应该通过刑法手段来保护:
(一)作为生态要素的人的核心法益[8]
人作为物种之一也是生态要素,人的利益需求是多方面的,但作为生态要素的人的利益需求则是可以罗列和枚举的。生态主义强调了生态系统与生态要素的价值,但没有忽略作为生态要素的人的价值,因此作为生态要素的人的核心法益也应该被刑法所保护。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基本的环境需求是作为生态要素的人的核心法益。作为物种之一,人需要呼吸、饮食与安全的生存环境,因此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源,安全的外部空间是人的基础与核心法益。由此但凡严重破坏人的基本的环境需求的行为都可以界定为犯罪行为,从而接受刑法的惩罚。现实中破坏人的基本的环境需求的行为主要是各种污染行为,尤其是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固体废弃物污染等行为。事实上在过去的立法中上述行为之所以被界定为犯罪行为,也完全是以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与威胁为出发的,不过按照生态主义理论,这些行为事实上侵害的是多重法益,既包括了上述的水、空气等自然要素本身的生态法益也包括了使用他们的人类的环境需求的法益,严重的污染行为还将侵害生态系统本身的法益。
其次,基本的资源需求也是作为生态要素的人的核心法益。人与其它生物的差别在于人类在不断地发展经济,并在不断地改造世界,虽然这种改造也必须遵循自然规律。有学者认为,“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历史,本质上是消耗资源、破坏环境的历史”[9]。可以说,人比其它任何生物对物质资料更为重视。人类发展到今天,对自然资源[10]的需求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土地、森林、矿产资源等等早已成为人类发展经济的重要动力,并纳入到人类的利益视野之内,对于自然资源的需求已经成为人类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并且成为人的核心法益。因此,那些破坏土地、破坏森林、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往往被人类界定为犯罪行为,这在各国立法中已经极为普遍,我国刑法也已经将上述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不过我国的立法之所以将上述破坏各类资源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主要是基于上述行为对于人对资源的利益需求造成了破坏。
再次,基本的生态伦理需求也是作为生态要素的人的核心法益。作为生态要素的人不仅有基本的环境需求、资源需要,还需要一定的伦理需求,这是人与其它生态要素在需求上的独特差异。人的基本的生态伦理需求主要包括在某一时代内人类所建立起来的对待生态的基本态度,尽管随着时代的变化这种生态伦理也在发展之中,但在一定时期内它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比如人对待动物的态度、人对待自然的态度,以及人对待人的不同种群的态度。例如,当关爱动物成为一种普遍的伦理要求的时候,虐待动物的行为将侵害的不仅仅是动物的生态法益,而且将侵害人对动物的建立起来的伦理规则,从而也侵害到了人的核心法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侵害的是包括作为生态要素的人的多重的核心生态法益。
(二)作为生态要素的生物的核心法益
生物是非人类存在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与作为一个物种的人最具有相似性的非人类存在物。按照生态主义的理论,所有非人类存在物也是具有独立价值的,因此非人类存在物也是具有主体利益需求的,不过笔者认为,生物的利益需求中只有与生态相关的部分才能构成生态法益,而其中只有极少的核心生态法益可适用刑法保护。具体来说包括:
第一、珍稀的野生生物物种。物种多样性的维护并不只是人类出于要拥有一个丰富的地球的需求,还包括地球生态要素实现自我生命周期的需要。按照生态主义的观点,每一个物种都应该按照自然进程来演化,人类对于物种种群的大小以及种群是否在地球上存续并不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利[11]。那些数量稀少,繁育能力差的生物物种包括珍稀的动物和植物其在地球上的存在不应该受到人类的干扰与破坏,否则应构成对这些珍稀物种的犯罪。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破坏珍稀野生生物资源的行为界定为了犯罪行为,并规定了具体罪名,如我国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是对珍稀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条款;另外我国刑法第344条对珍稀植物的刑法保护问题也进行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林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感知类动物的生存感知。在动物中有一些哺乳类、灵长类等动物是具有感觉能力的[12],能够感觉到饥饿、冷暖、甚至快乐与恐惧,这类动物的生存与感知是他们的天性,也是它们核心的生态利益需求,人类若严重干涉上述动物的生存感知,不仅将伤害到人类对动物的生态伦理与情感,更重要的是侵害了上述动物的核心生态利益,严重情形下是应该受到刑法惩罚的。这类立法在多国立法中已经体现,一些国家已经设置了“虐待动物罪”的罪名,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44条3规定“处于残忍或者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对一只动物造成伤害的,或者使它处于其生态学特征所不能承受的劳役、活动、疲劳或工作状态的,处以3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或者3000至15000欧元的罚金。向动物提供麻醉品或者违禁品的,或者使动物处于对其健康造成损害的待遇中的,适用同样的刑法。如果第1款列举的行为造成动物死亡的,刑罚增加一倍”[13],可见对于那些具有感知的人类的伴侣动物(如猫、狗等)、服务动物(马、牛等)等通过刑法保护其应有的生态利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第三、非法获取生物资源。对于人类来说,生物是一种资源,但是这种资源的获得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并在合法的条件之下,若超过了合理的限度或者在非法的条件之下获得动物资源,则是对动物生态法益的侵害。非法获得动物资源的行为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非法采摘行为、非法砍伐行为、非法捕捞行为、非法狩猎行为等。对上述行为,很多国家都进行了立法,比如我国刑法第340条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又比如我国刑法第341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又比如我国刑法第344条规定的“滥伐林木罪”、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等等,都是将非法获取生物资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立法例。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立法的本意是将生物资源当成可由人类享有的资源而界定是否违法与犯罪,事实上,上述行为首先侵害的是生物本身具有的圆满完成自己生命周期的法益。
第四、生物的人为死亡。生物的人为死亡是指由于人类行为所引起的生物的生命周期的提前结束的现象。笔者认为,对于比较严重的人类引起的生物的非正常死亡的行为,比如人类行为引起的动物之间的瘟疫、人类污染行为导致的生物的大范围的死亡等等,应该将其界定为犯罪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严重的侵害了生物的生存法益,而生存是生物的核心法益。对此世界上已经有了相关的立法例,比如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82条(其它危害动、植物的生存)规定:“(1)凡为某种行为,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六十日净额收入以下的罚金。①引起动物间有传播瘟疫的危险。②有传播危害动物、植物生存的病原的危险。(2)凡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以异于第一八零条所规定的方式,引起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危险者,亦同”[14]。
(三)作为生态要素的自然物的核心法益
按照生态主义的理论与观点,作为自然要素的所有非人类存在物都是具有独立价值的,都可以作为利益主体而享有利益,除了上面笔者提到的作为自然有素的人与生物之外,其余的非人类存在物都是具有独立的法益主体资格的,都是可以具有法律对于他们的利益表达与实现资格的,因此按照这个逻辑,笔者认为,影响与破坏作为生态要素的非人类存在物的核心法益的行为也可以规定为犯罪行为,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上文中笔者已经探讨了非人类存在物中的生物的刑法生态法益问题,现在我们再来考察除去生物的其它非人类存在物(主要是作为生态要素的各类自然物)的核心法益[15]。
作为非人类存在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海洋、天空、湖泊、陆地等在内各类自然物也是生态系统中的构成要素,而且其重要性对于生态系统来说比人类要大的多。整个生态系统完整、稳定运转的价值已经毋庸置疑,而构成生态系统的诸种要素尤其是在人类看来不具有活性的上述纯粹的自然物的价值在非生态主义者看来可能是匪夷所思的。然而笔者认为,尽管江河无语,自然无声,但他们作为独立的生态要素的地位是应该受到尊重的,我们不能因为江河被污染、自然被破坏之后不能显示出如人类一样的痛苦感就认为他们不需要尊重,我们也不能因为它们不能像人类一样在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站在原告席上向主持正义的裁判者要求恢复正义而忽视它们的利益,如果我们做不到对他们的尊重与重视,只能说明我们人类还不是这个地球的尊严的维护者、还不是所有正义的保护者,只能说明我们只是在保护狭隘的人类利益与人类正义。
侵害自然物核心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各类污染自然物的行为与破坏自然物的行为。到目前为之,多数国家已经将污染重要的生态要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水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空气污染罪、固体废弃物污染罪等,也有国家正在对土壤污染罪等新型污染罪进行立法的探讨。
对于自然物的破坏还包括在过去立法中当成是人的资源而事实上具有独立价值的各类自然资源的破坏行为,如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等,这些立法虽从人的利益角度规定了破坏资源的犯罪行为,但事实上也是对自然物核心利益的刑法保护,在客观上能够达到对自然物的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过我们需要用生态主义来更新我们的立法理念,逐步地建立起对作为生态要素的自然物独立价值的认同。
三、生态管理秩序核心法益
尽管生态主义理念已经逐步地沁入人心并深刻地改变着我们原有的制度体系,但是我们必须得承认一个现实,虽然是自然界的物种之一,但人类更多的是生活在人类秩序之中。人类的历史尤其是近代工业革命及人类经济大发展以来,自然秩序与人类秩序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大,人越来越感觉到自己力量之强大,自然往往成为人类改造的对象,甚至有的人会认为自然已经成为与人相对立的毫无价值的客体。不过,只要人类能够有一颗宽容之心,生态主义的思想还是能够为人类秩序与自然秩序建立起一种和谐的连接。
(一)人类秩序应以自然秩序为根基
笔者认为,人类秩序应该建立在自然秩序的基础之上。所谓自然秩序,就是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自然界存在、发展与变化的客观规律所发生作用形成的整体秩序。自然秩序是由于客观的自然规律发挥作用而形成的,具有先在性与客观性。
人类秩序是自然秩序的外在表现。无论人类是否发现,自然规律都会发生作用。作为一种高智商的物种,人类比其它自然物更能够感知与认识规律,但人类却不能改变客观规律,人类所能做的就是通过自己的科学研究活动发现与认识规律,然后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据客观规律构建人类秩序。在构建人类秩序时,人类往往将非人类存在物也构建在内,只不过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是将这些非人类存在物作为资源与环境纳入了我们的秩序体系。
自然无声,规律有效。作为万物灵长的人类不仅担负着自身种群的发展,而且还肩负着管理自然的重任。笔者认为,人类秩序的价值不仅在于对人类利益的实现,还在于对自然秩序的管理与维护。人类秩序由人类构建,但其功能却不仅仅在于人类之和谐与发展,还在于对自然秩序的维持、对自然利益的保护。在一个和谐的正义的人类秩序中,非人类存在物不再仅仅是人类的利益客体,而是可以与人类协同发展的生态要素,共同构成自然秩序的内容。
(二)法律秩序应反映生态规律
在人类秩序的构造中,法律是最重要的工具,法律秩序是人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在对人类秩序构建的过程中,也需要遵从自然秩序,而不能仅仅依据人类的利益考量而创造规则与创造秩序。没有自然秩序基础的所谓的法律秩序往往是没有生命力的,也是无法实现人类秩序与自然秩序的和谐的[16]。在已经逐步显现并逐渐形成的生态主义社会中,我们的法律秩序应该是这样形成的:以科学的眼光去发现与认识生存世界尤其是自然界的规律;依据规律考证自然秩序的基本原理,将自然秩序的基本原理进行法律的技术转化,通过反映自然规律的法律将自然秩序转化为人类秩序;通过具有自然秩序根基的人类秩序的有效功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并实现人与自然的协同发展。
法律秩序本质上是一种管理秩序。法律的管理秩序不仅仅是人类对自身的管理,也是人类对世界的管理。我们没有必要去争论人类管理整个世界尤其是自然界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我们需要考察的这种管理秩序的形成应该如何去体现自然秩序中的规律,使这种秩序的建立与运行具有自然根基,这就要求我们在建立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将人类自身的角色进行二元化,即我们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我们管理着地球,但我们又必须管理人类自己能够按照自然规律管理地球,这种管理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是完全有必要建立规则的。因此我们的法律秩序不仅需要将自然秩序上升为人类秩序,还需要在人类秩序中设置一种将自身作为管理对象的自我约束制度。
秩序是法所有具有的独立的法的价值。传统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主要是公平、正义,但本人认为秩序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的价值[17]。公平与正义为价值主导的法主要是以人的利益为出发的,认为法对人的利益的适当表达与实现就是法的价值与目的,事实上,在未来的生态社会里,人类秩序必须以自然秩序为根基而构建,而法律秩序也必须反映生态规律。只要这样建立起来的人类秩序才具有与自然和谐的基础,而这种秩序也是未来法的重要价值。这种具有自然根基的法律秩序所形成的对人类及自然进行的有理据的正当管理本着意味是一种法益,这种法益不仅是人类所需求,也是自然所需求的。
(三)生态管理秩序核心法益应由刑法保护
秩序具有独立的法的价值,并且秩序作为一种利益需要法律来表达和实现。在人类所建立的法律秩序中,生态管理秩序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看到,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通过相关的立法活动,建立起了以环境管理秩序与自然资源管理秩序为主要构成的生态管理秩序。但我们必须看到这种管理秩序的建立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是出于对人的利益的维护、出于人对自然与资源占有与享用的需要。虽然现有制度带有鲜明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印记,但我们不可否认这种制度所建立起来的生态管理秩序是具有价值的,对于这种秩序的严重侵害,不仅仅会伤害到人类的利益,也会伤害到这种秩序背后的自然秩序。
生态管理秩序作为人类所建立起来的对生态管理的法律制度,应该以自然秩序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依据,以法律为工具,以对生态的善良管理为内容,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标。生态管理秩序作为法益之一种,是所有生态系统要素的需求,对这种管理秩序的严重侵害应该成立对生态系统要素的犯罪,应该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范畴。
事实上现有环境刑法对上述生态管理秩序的核心法益的保护也已经得到体现。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环境刑法更多地表现出了行政刑法的色彩,即环境犯罪的罪名成立以行为首先违反了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环境犯罪往往是对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比如我国现行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9个条文中,有6个条文分别以“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的法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等开头,这表明构成环境犯罪首先以违反上述行政法规为前提。笔者认为,上述“国家规定”、“保护水资源的法规”、“土地管理法规”、“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森林法的规定”等法律制度建立的实际上是一种生态管理秩序。环境犯罪的所谓行政犯色彩,实质上表明的是刑法对生态管理秩序的核心法益的保护,只不过这些罪名的设置事实上达到了保护多重法益的目的,即既保护了生态系统要素的法益,又保护了具有复杂法益主体的生态管理秩序的核心法益。
国外相关立法也能反映出生态管理秩序作为刑法保护法益的立法例。比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十六章“生态犯罪”中就有相关规定,其中第246条“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则”,第247条“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者其它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职务病虫害防治规则”等都进行了类似的罪名规定与刑事处罚方式,这些罪名的成立都以违反构成生态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法律或者法规为前提[18]。 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污染环境的犯罪”中也大量使用“违反行政法义务”、“严重违背行政法义务”、“缺乏必要的许可或违反可执行的禁令”、“未经必要之许可或违反可执行的禁令”、“违反依据《联邦环境保护法》颁布的法规”、“违反保护水或矿泉的法规”、“违反保护自然保护区而颁布的法规或可执行的禁令”等作为界定生态犯罪的前提,同样反映出了刑法对于生态管理秩序核心法益的保护[19]。其它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奥地利、朝鲜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都有类似规定。
Contents of Core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 and Its Criminal Protection
JIAO Yan-Peng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PRC)
QI Dao-Meng (Law School,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PRC)
Abstract: The author used the operation mechanism in criminal law for summarizing Content of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 in criminal law. Through the above research, the author thinks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 in criminal law, which is a new type legal interest, is of independent character, various subject, substantial content and clear level. Content of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 in criminal law including: Core legal interest of ecological system; Core legal interest of ecological elements; Core legal interest of ecological management order.
Key words: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 in criminal law; Ecological System; Ecological Elements; Ecological Management Order
作者简介:
焦艳鹏(1979-),山西长治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澳门大学法学博士(PhD in Law)。
戚道孟(1942-),山东威海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 2010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0BFX08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笔者这里所探讨的“生态系统的功能”的问题在国外生态学中往往被定义为“Ecosystem functions”,是生态管理学中的重要探讨对象。生态系统功能是指“生态系统的不同生境、生物学及其系统性质或过程”。(Ecosystem functions refer variously to the habitat, biological or system properties or processes of ecosystems)DUM E. Fundamentals of Ecology .Philadelphia: Saunders, 1971. [2] 笔者这里定义的“整体生态系统的功能”是基于生态系统往往分为各种层级的现实,这里的整体生态系统的含义包括了生态系统的最顶级也即地球生态系统,也包括了组成地球生态系统的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岩石圈等功能性整体生态系统,这些功能性整体生态系统又可以称之外地球生态系统的支系统。 [3] 有外国学者认为,“生态系统的功能”往往在多种意义上使用,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指的是整体生态系统的过程、作用、服务或者功用。(However, within ecology “function” is used in several different meanings. The most important ones are those of function as denoting either processes, roles, services or the “functioning” of whole systems.)Jax K. 'Function andfunctioningin ecology: what does it mean.'Oikos111. (2005):641.
[4] 生态学者一般认为,地球生态系统(即整体生态系统)具有三大功能:物质循环(Material Cycle)、能量流动(Energy Flow)、信息传递(Information Flow)。
[5] 还有外国学者将“生态系统功能”定义为“生态系统为人类直接或间接提供服务的能力”(Ecosystem functions as the capacity of natural processes and components to provide goods and services that satisfy human needs,di-rectly or indirectly)。并将生态系统功能分为调节功能(Regulation function)、栖息功能(Habitat function)、生产功能(Production function)和信息功能(Information function)4大类。 笔者认为,将生态系统的功能定位为人类的需求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忽略了非人类存在物对生态系统的需求,不利于构建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的。Degrootrs,Wilson MA,and Boumans R J.'A typology for the classification, description and valuation of ecosystem functions, goods and services.” Ecological Economics 41. 3 (2002): 393-408.
[6]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 生态脆弱区也称生态交错区(Eco tone),是指两种不同类型生态系统交界过渡区域。这些交界过渡区域生态环境条件与两个不同生态系统核心区域有明显的区别,是生态环境变化明显的区域,已成为生态保护的重要领域。我国是世界上生态脆弱区分布面积最大、脆弱生态类型最多、生态脆弱性表现最明显的国家之一。我国生态脆弱区大多位于生态过渡区和植被交错区,处于农牧、林牧、农林等复合交错带,是我国目前生态问题突出、经济相对落后和人民生活贫困区。同时,也是我国环境监管的薄弱地区。详见:关于印发〈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2008(36):27
[8] 人也是一种生态要素,是生态系统的构成之一。针对人与生态的相互关系,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生态人”的假设。所谓“生态人”是指“处于生态系统之中的人,是日常人,是人的社会性和自然性的统一体现。生态人在人类生态系统中既可以是主体也可能成为客体。理性生态人是追求人与人和谐相处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人”。参见蔡守秋,吴贤静.论生态人的要点和意义.现代法学,2009(4):79。探讨“生态人”假设的主要论文还有陈泉生,林龙宗.环境时代法学“生态人”模式初探.东南学术,2009(1);李想.生态人本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走向整合的产物.理论前沿,2009(10);吴贤静.生态人的理论蕴涵及其对环境法的意义.法学评论,2010(4);李中元,杨茂林.论“生态人”假设及其经济、社会和生态的意义.经济问题,2010(7);蔡文.“生态人”:人的发展的生态向度.理论界,2010(8)等。
[9] 刘静玲等编.人口、资源与环境.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55
[10] 自然资源最有代表性的定义则是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72年提出的:“所谓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和”。在经济学家们的眼里,资源可分为:自然资源、资本资源、人力资源。而后两种资源则属于社会资源的范围。详见刘静玲等编着.人口、资源与环境.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52;封志明编着.资源科学导论.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
[11] 对于珍稀生物物种,尤其是珍惜植物物种的保护,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使用迁徙异地保护的方式,但有学者对这种方式提出了质疑,认为:“迁地保护物种来自于自然生态系统,被人为安置在人工生态系统,最终它们将回归自然生态系统,我们必须兼顾其在自然生态系统与人工生态系统的双重属性,依据生态相似性’原理,充分运用人工生态系统中的植物营养学研究手段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物种最终回归大自然幷发挥其应有的生态功能”。此观点可参见WAN Kai-yuan,CHEN Fang,TAO Yong, CHEN Shu-sen,ZHANG Guo-shi1. 'A plant nutrition strategy for ex-situ conservation based on Ecological Similarity.'Journal of Forestry Research19. 4 (2008): 329.
[12] 2005年3月17日,在英国伦敦召开了名为《从达尔文到道金斯:科学和动物感知力的意义》的动物认知研究全球会议。据报道,这是世界上首次召开的关于动物感知能力的国际大型会议。这次大会的主题演讲人简·古德沃博士表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动物是有认知和情感的,今后,人们应该形成一套全球性的思路,从生物学、动物学、动物福利、畜牧、兽医等多个角度出发,形成一套新的善待动物的做法。详见陈淑君.羊也喜欢你的笑脸——动物感知能力超出想象.青年参考,2005年3月31日。
[13] 黄风译注.最新意大利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4
[14]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3
[15] 关于非人类存在物的价值与正义问题,著名法学家罗尔斯也曾关注与论述。罗尔斯顿在反对“人类中心论”和“生物中心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生态中心论”的自然价值论,它充分地体现了人类在其中的地位以及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罗尔斯顿在自然价值论中对人类采取了'双维度'的定位,既肯定了人类主体在自然中的重要性,同时也表明了生态系统的系统价值高于一切主体性价值。详见欧文容:自然价值论对人类主体的双维度定位.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1):15
[16] 著名学者梁治平先生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深刻论证了法律秩序的自然与历史文化根基,并为人类善良法治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崭新的路径。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7] 长久以来,法学家过多强调了法的自由的价值,而忽略了法的秩序的价值。事实上,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是与法永相伴随的。法产生于人类社会秩序的失调,其作用于人类的基本目的也在于保持社会生活的有序与和谐。同时,法的发展顺应着人类的秩序需求,其发展与完善也使人类的秩序需求有了最终的保障。参见赵丽.论法的秩序价值.安顺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4(1):72。
[18]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9]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