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改革与林业法变革*
巩 固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
摘要:在环境资源日益紧张的社会背景下全面开展的集体林权改革承载着追求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双重任务。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在“生态价值市场化”思维下对林业发展作出重新设计和定位,林业法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当前我国林业法存在诸多不足,不符合林改实践需要,应当通过制定《林业法典》加以完善。
关键词:林改;生态林业;生态价值市场化;创新
集体林权改革(以下简称“林改”)是我国经济、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无论对于“三农”问题的解决,还是生态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林业问题的复杂性,我国林改之路并不顺畅。建国以来,“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1]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在总结部分试点省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08年6月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林改,拉开了新一轮集体林权改革的帷幕。
林改的顺利推进,离不开林业法的规范和保障。没有科学、全面的法律制度,林改实践中的复杂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一些立意良好的政策也有可能被架空,此前几次林改所遭遇的挫折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如何根据林改的实践需要,建立完善的林业法律制度,是林改成败的关键,也是摆在林业法制工作者面前的迫切任务。
一、林改的核心价值与林业法的追求目标
从制度路径上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由此,人们往往将其称之为“第三次土改”,有一定道理。但我们认为,无论从时代背景、社会需求还是价值目标、制度体系上来看,林改都比土改复杂的多、困难的多。“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林业的生态公益性,比粮农产业要突出、重要得多”。[2]因此,林改固然要认真吸取土改的成功经验,但更需要从与土改的对比中凸显自身独特性,寻找适合自身特色的道路。
林改的独特性根源于林业的独特性。林业虽然长期以来与“农牧副渔”一起被纳入“大农业”范畴,主要作为农业的一部分加以发展,但其同时还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发展林业,除可提供大量国民经济所需的产品外,还要发挥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保护环境、炭汇、容纳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肩负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使命。有学者甚至认为“林业应比农业、工业更为基础,把它作为环境资源部门更为合理”。[3] 因此,对待林木并不能像一般农作物那样,自由种植、任意采伐,只考虑经济效益,而必须考虑生态效益。由于林业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在现实层面有所冲突,国家长期以来侧重于通过行政管制手段约束私益保障公益,导致林农生产积极性下降,这是林业发展面临困境而不得不进行改革的根本原因。
由此可见,林改与土改既有相通之处,又有重大差异。二者的相通之处在于都需要通过确权到户实现责、权、利统一,以解放被束缚的生产力。二者的差异之处在于,土改的问题主要源于意识形态上的“左”,是一个主观性问题,只要通过思想解放和放权经营就可以自动完成;其所承载的经济发展和粮食安全的目标基本上是统一的,只要遵循效率至上原则,通过确定物权、保障合同自由,释放经营者个体的生产积极性即可基本满足。而林改的问题源于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内在冲突,具有相当程度的客观性,不是单纯的“开放、搞活”就能够解决的;其所承载的生态价值这一面向社会整体的公益目标,更不是仅仅通过个人增收所提高的种林积极性就能够实现的。
进入21世纪的中国,工业化进程突飞猛进,经济增长保持高速,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外汇储备大幅增长。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自然资源日渐匮乏,生态安全日益紧迫。“生态问题依然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最突出的问题之一,生态产品已成为当今社会最短缺的产品之一,生态差距已构成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最主要的差距之一。”[4]在此背景下,优化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生态安全已成为国家面临的迫切任务和影响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问题。而以气候变化谈判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环境事务表明,保护环境、发展生态,还是世界对于中国的要求,是崛起中的中华民众对全人类所须承担的责任。为应对这些挑战,党和政府提出了一系列先进理念,如科学发展观、生态文明、“三型社会”、“绿色GDP”、“低碳经济”等,体现了国家在环境资源日益紧张的现实面前对于发展战略的重大调整,而林业,作为最重要、最典型、最直接的生态产业,也被寄予厚望。200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了“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林业发展方针。《意见》则提出“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在2009年中央林业工作会议上,回良玉副总理更加明确地指出林业工作肩负的使命为: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建设生态文明的首要任务;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选择;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5]
由此可见,发挥生态效益,建设生态文明,这是国家下大力气推进林改的根本原因,也应当是我们思考林改各方面问题的起点。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体私益在宏观层面、总体来说是一致的,但微观层面、具体领域又存在相当程度的冲突,这是林改中的核心问题,或者说主要矛盾。这一矛盾的存在决定了林改要想取得成功,仅仅通过复制土改的模式是远远不够的,而必须走出符合自己特色的独特道路。这一特色,从根本上说,就是在带领林农发家致富、确保林农个人权益的前提下提升林业的生态效益,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实现林业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林农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得益彰。林业法必须呼应这种要求,并为之提供科学、合理的制度保障。
二、林业发展新思维与林业法制理想框架
(一)生态价值市场化:林业发展新思维
面向生态文明建设的现代林业必须从以“木材生产”为主的传统林业思想中走出来,树立“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思想。当然,“生态优先”绝不是把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对立起来,更不能以牺牲林农的个体利益为代价。而是要通过巧妙的制度安排,把林木的“生态价值”与林农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使林农不仅愿意经营林业,而且愿意按照有利于发挥生态价值的方式去经营,在个人发家致富的同时实现生态效益的增加,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形成相互促进的正比例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要做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良性互动,仅仅像土改那样“分林到户、确权到人”是不够的。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林农从增加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往往会种树意愿有所增强,但同时砍伐的意愿也会更强烈。而从纯粹“收益—成本”的角度考虑,产权也并不能保证任何情况下都能提供足够的种树激励,如生长条件恶劣、林木市场不健全、信息闭塞、生长期较长等都可能导致农民选择经济上更划算的行业,比如外出打工。更重要的是,生态价值的增加和多种树并不完全等同。对于生态价值的发挥而言,天然的、种类多样的、自然生长的森林十分珍贵,但从经济角度来看,这种杂乱无章的、什么都有的森林反而是价值低下、不经济的。如果任由农民从纯粹经济效益出发经营林业,必然导致树种单一、排列整齐,甚至杂草不生、像“菜地”一样的树林。虽然数量可观,但生态功能大打折扣,生态系统十分脆弱,生态安全反而更加薄弱。在此方面,我国各类规模浩大的“防护林工程”中有不少惨痛教训,必须引以为戒。
由此,要真正实现林农致富与林业生态相统一,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最终目标,必须从根本上扭转“产品有价、生态无价”思想,树立“生态林业”观念,把森林的“生态价值”客观化、货币化、市场化,并将之与林农的切身利益相挂钩。对此,在林业发展思想上应当有以下几点重大转变:
一是从“有形到无形”,即不仅材干、果实、花卉、根茎等有形产品有价,而且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清除二氧化碳、保持生物多样性、平衡生态系统等“无形产品”也可以定价并能够给种植者带来实际利益。二是从卖“死”到卖“活”,即不仅被砍伐的或脱离主干的林“产品”有价,而且林木“活着” (也即发挥生态功能)本身亦可以有价和买卖。三是从“积极价值”到“消极价值”,即从只考虑把林木产品作为商品进行市场交易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到把因保障生态安全、消解自然灾害所避免的经济损失也计算在林业价值内,并以此作为生态补偿、税费调整的依据。四是从积极经营到消极维护,即林业的发展不一定意味着树木的大量栽种和砍伐,而可以是消极地、顺其自然地任其发展。林农致富也不一定要亲力亲为,通过国家补偿使其“不作为”以换取森林的休养生息也是保护生态的重要途径。要逐步减少林农的“靠林吃林”。通过生态补偿、工业化和向城镇迁移的方式使一部分林农逐步退出林区,减少林业发展的经济压力,使更多森林获得自然生长的空间。五是从“行政区域管理”到“生态系统管理”,即从简单地根据行政级别和区划对森林资源进行“条块分割”、单独管理,到依据自然状况,根据森林生态系统的总体要求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以实现森林整体生态效益的最大化。
(二)面向生态文明的林业法制理想框架
生态文明建设为林业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但不容否认的是,我国林业法总体尚处于初级水平,权责明确尚未普遍实现,流转市场很不完善,许多林农尚未脱贫,生态价值更是无从体现。由此,从现实条件出发,林权法律制度的变革应分层次、分步骤、有重点逐步推行,其实施战略及制度体系框架为:
第一阶段和层次是确权和分配。权责明确是把林业与林农切身利益联系起来,提高林农造林积极性和林业关注度的基本要求。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分林到户是对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林农权益的基本要求。而从市场的角度来看,确权和分配也是林地能够自由流转的基本前提。所以,确权和分配是整个林改的基础,必须夯实,此环节如解决不力,其它环节难以为继。对此,《意见》明确指出“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
确权和分配主要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予以落实,其中确权既包括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权属划定,也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属划定,分配则涉及集体内部成员与成员之间的分配、集体内部成员与外部成员之间的分配,以及林地与林木的分配等。为此,还需要林业登记制度、林权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等制度的配合与完善。
第二阶段和层次是搞活和发展。这是林改的主体阶段,《意见》所提出的“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即指此阶段。在这一阶段,将在林地和林木基本被分配到户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和产权的激励效应,提高林农的营林积极性,解放林业生产力。同时,还要通过国家调控和监管,确保林业的生态价值不被破坏,甚至有所增长。对此,需要建立或完善的制度包括:
经营与流转制度体系。包括林地流转制度、林产品购销制度、林业资产评估制度、林业抵押与贷款制度、林产品价格制度、林业中介服务制度、林农生产合作社制度等。区划与采伐制度体系。包括林业发展规划制度、林业经营方案制度、林业功能区划制度、林木采伐证许可制度、年度采伐计划制度、采伐限额制度、林业抚育行政合同制度等。辅助性制度体系。具体包括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林业纠纷仲裁制度、林业税制度、林业信贷制度、林业保险制度、林农社会保障制度等。
第三阶段和层次是生态价值市场化。这是林改的提高阶段,也是真正迈入生态文明的“新”林业阶段。这一阶段的基本特征是,通过前面的改革确保林农脱贫致富、权责清楚、森林产业基本满足经济需求的基础上,转而重视并重点发挥林业的“生态价值”,对其进行定价并上市交易,形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生态市场”,使林农真正可以通过“维护生态”获取经济利益。在此方面,可能的制度有:
碳汇交易制度。通过造林出卖碳汇指标而获取利益。此已为一些国际公约所确认,并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全方位的生态补偿制度。向林木稀少的工业发达地区征收相应费用转移给林业发达地区,作为其消耗更多环境资源的“代价”,和对林区为保障生态而减缓工业化的“补偿”。目前最可行的是区域生态补偿制度、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生态税费制度。向环境影响严重的特定产业或产品普遍征收生态税,并将其作为对林区或林农的扶助或补偿。绿色林业发展基金制度。即由国家林业、环保、民政等相关部门牵头,设立林业发展基金,并接受社会公众的慈善捐款。主要用来购买林地,予以保护、抚育,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在保障林农利益的情况下,逐渐拥有更多公益林,并尽量保持原生态。
三、我国林业法之现状与不足
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森林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森林法实施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为主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为补充,以《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诸多地方性法规为辅助的林业法律体系。这些立法涵盖了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到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各种法律形式,囊括了林业资产权属划分、登记、流转、经营、保护、生态补偿、争议调处等主要林业活动,在法律性质上既包括体现国家意志、着眼公共利益、以国家对林业的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公法,又包括尊重私人意志、着眼个人利益、以确认和保障林权人的权利归属和利用为主要内容的私法,为我国林业社会关系主体从事林业相关活动提供了基本保障。
但是,从理想角度来看,现行林业法还存在诸多不足,距离林改所欲实现的价值目标尚有不小差距,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主要为“农业法”,其他产业发展保障不足。在我国,林业长期被视为农业的一部分,林业产出被简单地等同于林木产品供给,林地则被当作农地的一种专属于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相关法律也由此把林业与“农业”捆绑在一起,加以多种限制。例如,在对于搞活林业经营具有重大意义的林权流转方面,现行立法即给予林权流转的受让人施加各方面的限制,包括受让方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须有农业经营能力”,[6]以及流转须经“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或“备案与报告”。[7]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之下,林权只能在农民之间进行极为“有限”的流转,林地只能被用来经营以“种植、采集、砍伐”为主要内容的传统产业,大量拥有资金、技术、规模优势的非农主体被排斥在外,那些更具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产业形式,如具有能源林、生态旅游等得不到有效发展,不利于林业生产力的提升。
第二,主要为“土地法”,对“林木”之利用不足。一般认为,林权大致包括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三部分,[8]这些权利的确认和充分利用都是搞活林业经济、发展林业产业所必须。但现行林业法基本上是以“林地”为核心进行安排的,对另外两种权利缺乏规范和保障。
一方面,林木所有权缺乏保障。《森林法》只对林地使用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提供具体规范。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则只有关于林地使用权的规定,没有对“林木所有权”作出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也规定,只有在“转让”、“互换”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流转情形下才可以申请林权证变更登记,从而更加明确了“林木所有权”不受物权保护的法律效果。这种“林随地走”的制度设计,反映了立法者“视‘林’为‘地’的当然组成部分的思维定式”,[9]虽有一定道理,但已越来越不能适应丰富多样的林权实践。由于林木的可再生性、林地使用权本身的期限性以及林地用途的限定性,林与地的关系远不像建筑物与土地的关系那样单一和紧密,许多情况下,人们对“林”的关注远甚于“地”。 实践中,不涉及林地使用权变动而纯粹以林木所有权为对象的流转——“活立木流转”[10](民间又称为“判青山”)非常普遍。这种流转形式灵活,便于林业资产变现,又不变更林地权属,受到林农欢迎,也受到国家政策肯定。《决定》即指出“要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促进林木合理流转”。但在现行规定下,因林木所有权不独立,受让者无法进行登记,难以获得物权保障,这一重要的流转形式长期以来只能作为灰色的“不规范”做法而存在,产生了很多问题。另外,一些目前尚未普及但已有试点且未来必将发展壮大的流转形式,如“认领”珍稀树木或树林、“林业碳汇”等,对生态建设意义重大,且均“涉林不涉地”,在目前规定下,也难获法律保障。
另一方面,林木使用权更加缺乏保障。在林业经营日趋丰富的今天,不涉及地权和林木所有权,而仅以对林木的可持续性利用为指向的权利,如林副产品采集权、林木品种培育权、林下空间利用权以及森林景观利用权等,都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和流转需求。但目前,无论《森林法》还是一般民事法都没有对这些“林木使用权”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无据。
第三,主要为“干预法”,对经营者自主性尊重不足。当前国家在林业管理上还是秉持“管制为主”的思想,在诸多方面施加不合理的限制,不利于经营者积极主动性的发挥,也降低了林权的财产属性和价值。例如,对林权流转的转出方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限制,对受让方的农民身份或农业经营能力的限制,对公益林流转、开发的限制,对家庭承包林不得抵押的限制,对林木采伐和林地利用方面的不合理规定等,都极大限制了林权人的权利行使,影响其营林积极性,使林业发展的空间大为限缩。
第四,对林业发展的扶持不足,社会保障缺失。当前以户为单位进行分散经营的林业生产格局无法实现现代林业发展所需要的集约化、规模化、技术化,而以林木“有形产品”为主的林业盈利模式也无法满足生态林业的“生态价值货币化”需要。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国家的大力扶持,包括对林业开发的资助,如低息贷款或抵押便利;对林业经营形式的引导,如林农合作社或林权入股;对林业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如建立林权信息发布平台和交易中心;对林业生态补偿的重视,如提高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对碳汇等生态价值交易市场的培育,以及对在改革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利益受侵害或“转型”不成功的林农的社会救济。而这些内容,只有个别先行试点的地方有零星的、不仅合理的粗糙规定,急需法律的统一和完善。
第五,缺乏专业的纠纷解决机制。“林权纠纷是指有关森林资源权属的纠纷,包括森林、林地、林木以及依托林地生存的动物和微生物等的权属的纠纷。”[11]由于涉及主体、客体众多,又因为我国林业发展过程中曾出现政策多变、体制多变、调整频繁等情况,加上林业市场的波动带来的外部环境的变化,实践中的林权纠纷很多,且情形复杂,不易处理。而且,每一次林权制度变革,都会引发一些新的林权纠纷和争议。例如,仅江西一省登记在册的因新林改引发的山林纠纷就有6.26万起,涉及林地517.6万亩。[12]对于这些正义,当前虽然法律提供了行政处理、调解、诉讼等解决途径,但缺乏专业性的解决机制。无论是作为行政纠纷解决主体的地方政府,还是作为民事纠纷解决主体的人民法院,往往都不具备充分的林业知识和对实际情况的全面了解,影响到纠纷解决的公信力。一些林权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影响林区和谐,不利于林改的进一步推进。
另外,由于林业涉及部门众多,利益复杂,主体多样,不同林业立法之间还存在着规定混乱,概念、术语不清,制度缺乏衔接等问题,也影响了林业法的整体效果。
四、《林业法典》与林业法完善
由上可知,我国现行林业法不适应林改实践需要,离理想的林业法制体系存在很大差距,必须加以完善。而这种完善,不能局限于对个别制度的修修补补,而必须对现行林业法体系作出根本性的变革。其当务之急,是制订一部统一的《林业法典》,理由在于:
首先,林业立法专业化所必须。生态文明的提出要求我们把林业放到更加重要的地位。
“轻视林业,把林业放错位置,是历史上林业得不到很好发展的重要原因。”[13]而林业法与农业法、土地法的长期混同是这种错误认识的直接产物。在传统林业法之下,林木被简单地当作一种生产资料,从属于林地,其生态价值无法得到确认和发挥。只有制订《林业法典》,对林业的各项价值功能和权利加以全面认可和保障,才能实现林业立法的专业化,突出林业的独特价值。作为最重要的生态产业,林业发展也迫切需要一部属于自己的基本法。
其次,明确国家林业政策,理顺林业管理体制,统一林改实践所必须。在新世纪之前,我国在林业发展问题上思想几经变迁,政策不断变化,没有形成统一、连贯的认识,这是导致林业发展不顺畅的重要原因。由于林业涉及部门众多,不同部门之间权力交叉、重叠较为严重,影响了林业管理的科学、有效。不同地方因经济状况、地理位置、发展理念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林业发展的态度也有差异。这直接导致我国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林业法律、政策、实践的混乱,不利于林业的统一、健康发展。对此,需要通过《林业法典》,把国家林业发展的政策方针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并合理划分各涉林部门之间的权力,确立科学的林业管理体制。
再次,发展现代林业所必须。如前所述,集约化的现代林业不可能建立在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基础之上,而必须国家全方位的引导、扶持和补贴,为此需要建立大量辅助性制度,如林产品购销制度、林业资产评估制度、林业信息披露和交流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绿色补贴制度、林业税制度林业纠纷仲裁制度、林农社会保障制度等。这些都是传统林业法所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不完整的。通过《林业法典》的制定可把这些制度真正确立下来,实现制度化、法律化。
最后,统一混乱的林业单行法,为林业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提供总体性指导所必须。现行林业法由于制定时间、主导部门的差异存在诸多混乱,需要加以统一,而《林业法典》的制订本身就是一个梳理现行立法、解决制度冲突的过程。同时,作为一个复杂且在不断发展之中的领域,林业法的完善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必将是一个长期过程。如上文所指出的,林业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需要先易后难、逐步推进。但无论如何,总体性的部署和完整的战略对于林业法的长远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实践中一些“先行先试”的做法也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支持。通过《林业法典》这样一部林业基本法,对于目前尚不具备全面实施条件但实践中可以尝试探索的一些先进制度,如“碳汇”、“区域生态补偿”等做出较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可以为林业法的发展确定方向,并为实践探索提供依据。
Reform of Collective Forest Rights and Forestry Law Changes
Abstract: Under the social circumstance of growing shortage of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The comprehensive reform of collective forest rights performs dual tasks that pursuits the economic value and ecological value. To achieve this goal, we must make the development of forestry re-design and positioning under the thinking of 'market-oriented ecological value. Forestry Law must be provided the appropriate system and support. Current forestry law has many deficiencies, it does not meet the practical needs of the reform of forest rights, and it should be improved through the enactment of 'Forestry Code'
Key words: reform of collective forest rights; ecological agriculture; market-oriented ecological value; innovation
作者简介:巩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
*本文为浙江省林业厅规划课题“林权改革配套法律政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并受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员会、浙江省法学会2010年度法学研究一级课题(编号2010NA01)资助。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
[2] 赵绘宇:《林权改革的生态风险及应对策略》,《法学》2009年第12期。
[3] 樊宝敏:《中国林业思想与政策史(1644—2008)》,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
[4] 回良玉:《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切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求是》2009年第16期。
[5] 回良玉:《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切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求是》2009年第16期。
[6] 分别参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第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第44条。
[7]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41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第18条、第25条、第35条第1款。
[8] 可参见林旭霞、张冬梅:《林权的法律构造》,《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胡玉浪:《我国关于林木物权的规定及其完善》,《林业经济问题》2007年第2期;曹祖涛:《论我国林权流转法律制度》,《绿色中国》2005年第8期。
[9] 林旭霞、张冬梅:《林权的法律构造》,《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10] “活立木流转,指向处于成熟林或过熟林龄阶段立木所有权的转让,其实质为出售立木处置权和收益权。活立木流转时间较短,通常为1年,即受让方所获得的林木收益权仅限于1年,若流转的活立木没有采伐完毕,那么受让方被视为自动放弃林木收益权,林木所有权返还转出方。”谢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地林木流转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第7-8页。
[11] 肖易儒、周训芳:《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3期。
[12] 朱冬亮、程玥:《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及原因分析》,《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13] 樊宝敏:《中国林业思想与政策史(1644—2008)》,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