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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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
2017-02-12 1265 次

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2001年11月15日至17日,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在福州举办了“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的承办单位是福州大学法学院,参加会议的有来自政府有关部门和海内外的专家学者120人。研讨会围绕“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与制度创新和发展”这个主题,就新世纪环境资源法的新问题、新思路与新理论、新制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会议共收到论文130余篇 ,内容涉及环境法调整对象、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权、公众参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律的执行、社会生态化、绿色设计、法律与道德、宗教的关系等,许多论及环境资源法发展的基本性和方向性问题。现将论文和讨论中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一直是近年环境资源法学界的热门话题,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主要在于环境资源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动物和自然物是否是法律主体等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 蔡守秋等认为,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得以兴旺发达的重要原因。随着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与成熟,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越来越认识到环境资源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意义。通过考察、分析现实的、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以及环境资源法的实施,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应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应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由环境资源法所确认、规定并在环境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李光禄认为,设立环境法人是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有效手段。 李艳芳等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或者说之所以会提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因为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识在哲学和法学两个层面上存在误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自然物至多只是一个中介,不能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定位在人—自然—人的系统结构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人直接面对面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人与人之间存在环境这样一个中介;与人与自然关系法律调整论相比,人—自然—人的关系中,自然只是人与人相遇的中介,自然本身不是目的,自然背后的人才是归宿。认为保护动物就要主张动物权利、主张动物成为法律主体,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会陷入困境,在实践中也会遇到不可逾越的障碍。 另有与会代表认为,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争论其实是一种方法论上的问题,无所谓对与错。但我们应尽量选择与现行法律范式一致的概念与定义,从实在法意义上来认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等基本理论问题,这样才真正有助于现实的环境法制建设。 刘国涛认为,环境法律关系,就主体而言,应充分认识主体“人”的共时性、历时性、复杂性、多态性以及后代人的相对性和客观必然存在性;就客体而言,加强对客体中的“物”的生态价值的认识和保护,强化行为的正生态意义;就内容而言,应注意后代人的特殊性,探讨如何保护后代人的利益 。 高利红认为,法律不仅来源于实践,也受理性的指导,理性为法律制度创新提供了空间。并主张动物是类主体而不是主体;动物的权利是有限权利,主要是群体权利,而不是个体权利。 二、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取向与构造 陈泉生认为,传统价值观念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秩序、公平、自由”作为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人与生态自然关系上所体现的片面性和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无限度掠夺生态自然的种种弊端,主张根据可持续发展时代的要求,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作为价值观念取代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价值观念,并进而提出其法律价值取向应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由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由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推移和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价值的承认拓展。 David Favre指出,不同的社会群体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环保主义者竭力使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毁坏的程度最小化,而在物种方面,使生物多样性最大化;动物保护主义者尽力使力人类对动物的伤害最小化,而对动物尊重程度最大化;资本主义者追求的是的最小的成本换取实物和智力成果的生产和流转最大化;消费者的追求是质优价廉,以满足其购买商品的个人欲望;农民无钱购买商品,因此,只能通过自身努力以满足其消费需求。环境法的能实现的是环保主义者和资本主义者追求的一定综合。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将会降低环境质量和环境复杂性,这是一个非预期的后果,应对资本主义制度控制和约束,以限制环境损害;但也不能以环保主义替代资本主义。 文伯平认为,应当更加强调的是,21世纪是生态化时代(或称生态主义时代)。简言之,即任何事物,任何工作都必须有利于生态系统优化,有利于生态环境建设,都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否则早晚会被淘汰或抛弃。生态化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核心,所以,生态化时代亦即可持续发展时代。主张建立生态化系列的各种评价标准:例如城市生态化评价标准、农村生态化评价标准、大气生态化评价标准;淡水生态化评价标准、海水生态化评价标准、室内环境质量生态化评价标准,等等。 周玉华等认为,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作为可持续发展观在生态伦理层面上的折射,将以其优势成为环境立法伦理取向的必然选择。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确立,为我国环境法制从单一的行政与司法模式过渡到民间组织的监控与协调和国家权力的制衡与管理并存的模式变革提供了稳定的内部支持,并将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共进与可持续发展。 钱水苗等提出一种可持续发展思想指导下的环境资源法目的之法律渊源化模型,即在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中抽象、概括的规定环境资源法总的目的,或称为环境资源基本法的目的,同时在各单行法中规定各自与其调整对象相适应的单行环境资源法目的。环境资源基本法的目的是总纲,单行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应以实现它为目标和价值追求,并主张将“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利益,保护人类与自然物固有的权利,保持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规定在环境资源基本法中。 马燕认为,环境法的价值在于其必须并且最大限度地追求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体系包括环境法的正义价值、人类价值、整体社会利益价值、国家价值、社会组织(集体)价值、个人价值等。环境法的价值平衡应包括不同时间、不同空间、不同类别的价值平衡。 谷德近认为,环境法所追求的人域平等与域际和谐都可以从自然法的理性概念和道德关怀中得到合理的论证,这既是环境法学的变革,也是自然法的发展。不仅仅大大拓展了人域法权利主体的范围和丰富了其权利内容,而且还使构建追求域际和谐的域际法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撑。罗文君指出,自然法作为一种正义观,一种普遍原则对于人类认识和处理与环境的关系提供伦理支持和价值判断。张黎平认为,在人与自然关系急剧紧张的今天,我们必须彻底改换思维,站在自然界其他存在物的角度思考问题,一改先前的思维模式,倡导一种尊重与关怀的科学,切实意识到人类为自然界尽义务是一种应然的行为,并以此为理念,构筑新世纪有关如何对待自然的法律体系。 郭伟认为,在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以至消亡的整个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始终是其最主要的任务,公共利益观也将是对环境法始终起指导作用的基本观念。 汪斌认为,环境法的效率价值在环境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它与环境正义价值辩证统一,为第二层次的价值观,既是工具性价值又是目的性价值。环境法的效率价值满足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并通过环境法所调整的权利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权力关系和环境侵权民事关系加以实现。 三、环境权与环境资源物权 环境权也是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有代表提出环境权是一个基础、基本的问题,应从发展的眼光加强环境权的研究,将之作为自然的、天赋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从发展的眼光解决环境权问题必须分两步走:一是论证环境权的必要性,二是逐步是环境权付诸实施。有代表认为有必要借鉴欧洲国家的经验对现实众说纷纭环境权重新进行界定与分类,将环境权分为环境享受权和环境利用权,并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也有人主张,在理论上还无法给环境权一个明确的界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将其写进法律。但占多数的意见还是呼吁尽快在法律中(至少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还有代表认为,环境法理论研究既要务虚,也要务实。与环境权理论密切相连的问题是,必须解决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实际问题。与会代表认为,我国的社会制度、体制与西方国家不同,因此,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寻找和探求切实可行的加强我国公众参与的途径和机制,包括通过人大、政协等途径;另外加强环境保护社团也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金福海指出,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传统法律理论认为,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政府的权利和责任,只有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他认为,除了政府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外,也应当允许社会公众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直接参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即建立环境公益政府和公众的双轨保护制度。为此,特别应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赋予公众独立的环境保护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权利义务。 朱谦认为,现代环境保护中的环境行政权与公众环境权是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利。它们产生的背景以及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环境行政权在环境保护中处于主导性地位,公众环境权是一种从属性、补充性权利;但公众环境权的行使往往有其独立性一面,构成对环境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 葛枫认为,考察公民环境权发展之趋势,其社会化倾向愈加明显,这是因为环境权本质上是项公益权,在不排除个体依私权来维护个体环境利益的同时更注重国家(即权力)对环境权的保护。国家的环境行政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国家一改其“守夜人”消极行政的角色,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其行政干预涉及环境社会关系方方面面,从人们的思想到人们的行为直至人们之间的环境纠纷,无处不有权力的影子。它开展环境意识宣传、教育,限制或鼓励人们的环境社会行为,并承担了一部分司法职能对环境纠纷进行行政处理。 于文轩将环境权按照规范的内容划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并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综合性这一特点出发,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实体性公民环境权划分为清洁环境利用权、完整环境利用权、资源环境利用权以及公益环境利用权等四类,其中每类又由若干权利构成。 那力认为,环境权的实现在国际法律中具体化为公众在环境方面获得信息、参与决策、诉诸司法的权利(简称为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诉权)等三方面的程序性的权利,并且形成了国际公约,这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进展。对各国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及环境保护事业和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三权”的核心理念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周训芳指出,在欧洲,最近十年环境权出现新的发展趋势:通过程序性的权利来强化公共道德权利和限制个人财产权利。并认为可将环境权分为两类:享有良好环境权和使用环境权。享有良好环境权是一项公公权利,其法律主体是整个人类;使用环境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和进行与财产有关的活动的权利。在欧洲个人财产权利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和来源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但是,由于环境法为强化公共权利而进行严格限制,其已不是绝对的个人财产权利。 文同爱通过考察美国环境正义概念的起源,确认它是美国现代民权运动与现代环境保护运动共同孕育的产物;界定了环境正义的定义,并讨论了绿色正义、种族正义、环境不公平、环境非正义等概念。介绍了美国有关环境正义的准立法和立法活动,有全国有色人种环境保护领导人会议通过的《环境正义原则》,阿肯色州法律,1993年平等环境权利法,克林顿总统的第12898号行政命令,以及环境正义模范法典。 吴志良认为,民主意识的提高和监督、制约政府不断扩张的自由裁量权是公众参与机制的社会基础,公众参与是传统民主制度的延伸和扩展。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环境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相当于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对政府自由裁量权监督的传统方式难以制约自由裁量权。因此,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并使之成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当然之义。 李广兵认为,民主的价值与生态的价值都是现实社会所应追求的,人类社会出现的新问题向环境保护与民主提出了共同的挑战。研究环境保护与民主的问题的意义就在于如何在不损害一种价值的前提下实现并增进另一种价值,或者说如何共同增进双方的价值。这包括民主政治的“绿化”——绿色民主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民主化方法——环境(生态)民主化两个方面的问题。环境问题解决方式的民主化关键是在公共政策领域如何实现环境民主决策问题。这既包括了对现有先进的民主决策模式的借鉴问题,又包括了对当代民主模式的改进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就是将符合民主原则的解决办法制度化、法律化,其中制度的设计是关键步骤,应提倡多元合作的决策模式。 环境资源物权问题研究引起学者的重视。吕忠梅认为,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这样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在当代,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环境资源的可持续供应,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必要的反应,并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会因无法落实而大打折扣。在此意义上,物权法的生态化是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物权法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权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权制度的更新等内容。 窦玉珍指出,土地所有权的无限性和土地使用权的有限性,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权与地上定着物的矛盾冲突。处理好土地所有权与地上定着物所有权的关系,既有利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投资土地的积极性,减少纠纷,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张璐在回顾不同阶段和历史时期我国资源物权的发展和沿革的基础上,提出现今资源物权的研究应顺应物权“从归属到利用”的发展趋势,体现社会分工与社会分权的基本要求,并从资源要素市场建立的需要出发,分析了资源物权应具备的独立性、有限性及可流转性的法律特征,并认为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上坚持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能动摇,切实推进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对土地集体所有权改造的基本思路应放在对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上,结合我国农村改革的经验,应以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通过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注意协调资源他项权利与相关权利的关系,强化资源他项权利的独立性,改进资源他项权规定的不足之处。 自然物的环境权和非人类生态权利问题也受到与会代表的关注。李铁英等从公民环境权的角度出发,由公民环境权实现的障碍来阐释了自然的价值及其他自然物的环境权的重要性,进一步探讨了公民环境权与自然物的环境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从法律及伦理的角度探索了自然物的环境权的救济方法与手段,认为应依靠发现、利用、改造它们的人类去从立法(如建立与完善相关的代理或委托制度)和提高自身生态伦理意识两方面去实践。 傅聪认为,人类社会初期的物我一体状态,人类与其它生命体共同遵循物竞天择的自然法则,倒不失为解决现代环境问题的良方。人类要走出目前的困境,就必须反思和改变当前的主流价值观。而环境资源法学者的任务就是更新传统的环境资源法价值理念,使人类中心的权利体系向非人类中心的生态权利体系过渡。构建非人类生态权利体系或许对遏制生态失衡,保存物种有所裨益。构建非人类生命体的生态权利体系,是人类生态权利的扩展,这不仅取决于对自然固有价值的认知,而且还来源于人类对其天赋价值的尊重与热爱。从人类中心主义到非人类中心主义是人类对非人类生命体的尊重与认同,从对非人类生命体的客体保护到主体保护是生态法学的追求。 四、环境资源法体系 与会代表讨论了环境资源法理论体系、环境法律体系环境立法体系、环保产业的环境法律体系、环境责任体系等问题。 对于环境法理论体系的构建问题,与会代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以环境权为逻辑起点,构建环境法理论体系;一种是通过设定环境义务的方式,构建环境法理论体系,其核心思想在于强调人对社会、对生态环境的责任。 王树义指出,在我国有关环境法的著述中,经常可以见到关于环境法律体系的论述,但却很少见到关于环境立法体系的论述;至于关于环境法律体系与环境立法体系之间的关系的论述更是罕见。认为环境法律体系与环境立法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虽然存在着某些联系,但区别则是明显的。前者是指环境法的客观内部结构,后者是指环境法律规范存在的外部表现形式的系统化结构;前者是环境法律规范的总和,后者是环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总和;前者的最小结构成分是环境法律规范,后者的最小结构成分是作为环境法律规范之表达形式和表述方法的法律条文;前者的结构具有客观性,后者的形成具有主观意志性。 卢炯星等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与资源法现状、环境资源法学术理论发展的角度,并借鉴国外的环境法的体系,论述了我国环境资源法的体系的构建,主要由环境资源基本法、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环境保护法、涉外环境资源法五大部分构成。 李爱年通过分析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存在的结构不平衡,现行的一些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内容过时、滞后,不适应新的形势发展要求等问题,提出完善环境保护法体系应达到的目标是:环境保护法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两大种类齐全、不同功能的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规范性法律文件比重适宜和平衡;环境保护法体系在内容上也应当是协调一致的。 周珂认为,保证我国的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是国家的一种新型的重要责任,将环境资源的保护提升到国家安全的高度,要求环境资源法的理论基础、调整范围、体系结构均应有新的突破;同时,生态安全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国家责任,直接涉及国家法定职能,与宪法、行政法有紧密的联系;生态安全对国家安全的法律含义赋予了新的内容,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刑法亦有密切的联系;它涉及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应将生态安全法纳入环境资源法体系,其的内容应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国家生态安全法;二是国际环境安全法。 何卫东认为,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起确立环境保护市场化发展方向,并已逐渐建立相关环境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环保产业市场还没有发育成熟,还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行为、假冒环保产品的现象,阻碍了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为了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发展目标,迎接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对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挑战和机遇,必须进一步健全环境法律体系,逐步建立起环保产品、环保工程、环保设施运营、环保咨询服务等监督管理制度,监督、规范环保产业市场,为环保产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蓝楠在分析现行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应重构我国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确立饮用水源公益性和坚持饮用水源保护绝对优先的指导思想,遵循预防原则、安全原则、区际公平原则、国家扶持原则,建立饮用水源优先保护、紧急处置等制度,对饮用水源进行保护。 张晓波在环境责任历史演变的基础上提出环境责任实现模式,并对自己责任、团体责任、政府责任、社会责任等各组分及环节间的衔接进行了具体分析,在论证责任实现模式合理性的前提下指出其现实可能性,提出环境责任实现的节制性原则、比例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合作性原则,力图通过促进环境责任效力的发挥实现环境法的行为制导、损害填补和风险预防功能。 秦天宝认为,目前在国际环境法中发挥核心作用的,还是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渊源,即国际环境条约和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习惯。国际环境条约已经成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中,国际习惯法规范数量并不多见。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的不断发展和全球环境保护运动的高涨,国际环境法渊源的范围和种类扩大。 五、环境民事侵权救济 关于因环境污染而起的民事侵权救济,也引起了热烈讨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不超标而造成了污染危害”的情况下,如何看待违法性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关于“违法性”是否是此类侵权构成要件,以及判断违法的标准问题, 黄锡生等以现实案例来说明现行立法存在不足。并赞同环境侵权的构件要件应该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违法应采用广义违法概念,这里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还包括违反我国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凡是行为人因环境污染给他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就是侵害了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除非有阻却事由的发生,就属于违法。同时主张从投保方式与范围、保险费率、污染损害赔偿的确定、承保机构的特别融资功能、保险公司的选定等方面,完善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使污染损害赔偿真正得以实现。 李挚萍指出,我国环境法律虽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是尚未完全设计出与该原则配套的制度,使得该归责原则在实际适用中矛盾丛生,逻辑混乱。所以,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该重新认识和改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相关制度。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一定要正确把握其适用范围,责任的构成,责任的免除等基本问题,保证法律原则与其制度、措施的逻辑统一,确保该原则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方面的法律目标充分实现。同时,又要防止该原则的滥用,走向另一个极端,从而破坏了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David Favre从西方法律观念出发给出的评论值得重视。他指出,如果选择规章法(许可证法),则对污染者有利;若选择侵权法(Tort),则对被污染者有利。因此,这不过是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 戚道孟等认为,环境侵权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适用传统普通民事救济制度和国家赔偿救济制度的局限性,在普通民事救济乏力和国家赔偿请求无据的情形下,启动具有填补功能的公共赔偿救济制度。为实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充分、及时、有效解决,切实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平衡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将其赔偿责任社会化,建立完备的环境污染损害社会保障制度是十分可行和有必要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包括担保、责任保险、补偿基金、社会安全体制等多种或综合运用其中数种。对污染责任主体难以界定,受害者的法定救济难以实现,应确立责任个体分担与责任社会化结合的原理,实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赔偿形式多样化。 钟卫红分析了排除侵害的意义与适用的困难,考察了利益衡量原则在国外环境侵害排除中的运用以及我国环境侵害排除的现状,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物权篇不动产相邻关系中设立“不可量物侵入”制度,作为生活妨害的救济依据;修改《环境保护法》及各污染防治法中有关环境污染侵害排除的规定,根据侵害轻重,确定排除侵害的适用;由《环境保护法》或者各污染防治法的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来具体规定,明确界定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 应衫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客观上存在着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法律有必要保护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六、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创新 与会代表认为,90年代以来,环境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改革问题收到环境资源法学界的关注,并积极展开研究,已取得一些突破,环境资源立法中亦有不少制度的创新。但这些改革和创新只在部分具体方面进行,尚不够全面,未成体系化,且在若干方面表现为急功近利的短期应急行为。因此,从理论基础到体系、功能、内容,全面进行环境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构建体现和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及其体系,已成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李启家认为政府改革的市场化和社会化取向,在客观上引发我国环保市场化改革的浪潮。这种发展趋势要求完善和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对现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形成诘难,也为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创新提供了突破口,使环境法基本理论的进步,形成新的环境法理论和新的管理模式。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创新的主要方向有:建立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体系;从更为广泛的范围体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指导原则;发展预防原则,从只限“少排放”的基本要求扩充、延伸到“少产生或不产生”的要求,从“无害化”发展为“减量化”;实行个体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以建立和完善环保的资本运作机制为核心,推动环保产业产业化。 田其云认为,西部大开发需要注重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并举,科技进步是关键,为使科学技术在生产实践中规范化运作,在西部地区法制建设中应制定治理环境资源问题技术规范,包括生态技术规范、生产技术规范、节水技术规范、预测技术规范等,通过树立人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意识,确立科研机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建立健全生态建设基金等法律制度来保障技术规范的实施。 姚似锦提出,针对我国越来越严重的流域水环境问题,应依据环境公益衡平原理,建立一体化、双轨制流域管理体制。在新的管理体制下,区域利益衡平主要通过流域管理机构与区域政府的分权与平衡、再协调予以实现,区域利益衡平机制首先是流域管理机构与区域政府之间的分权、平衡、协调机制。区域利益衡平的机制包括:民主决策、权力制衡、经济调控、公众参与等。 罗吉认为,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应在可持续发展观念指导下的改革、创新和完善,从法律原则、制度的基本原理、指导思想、战略思路到其功能、内容、实施机制、程序等进行全面改造,构建适应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环境法律制度及其体系。污染防治应从单项污染物的点源控制转变为的区域综合防治,从重浓度控制转变为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从以污染物的末端治理为重点转变为实行预防原则和全过程防治,推行清洁生产;制度模式应从单一的“命令—控制”模式转向多种机制协同控制模式。 赵胜军指出,从总体上看,目前实现环境管理目标的手段基本上采取的是行政管制为主的管理手段,即主要依靠政府的干预行为,来实现对环境的管理。然而,把环境保护的目标过多地寄希望于政府的行为,会导致政府与致污单位之间的博弈,出现“政府失灵”症,结果造成污染的“回潮”。从长远考虑,必须选择适当的环境经济手段,设计出依靠市场机制的作用来解决环境保护问题的方法。 杜万平认为,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形势的变化,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已对其缺乏适应性,存在诸多问题,应进行环境行政管理模式的改革。认为横向管理权力地相对集中,纵向管理权力地相对分散,同时建立各部门和各地区之间的协调机构的管理模式将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柯坚认为,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人类社会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理性选择。中国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法治推进应该立足于建立法律倡导机制、约束机制、法律审查机制、法律监督机制、法律责任机制等法律机制。 唐双娥认为,环境法中的很多规范都依赖于环境标准的运行,几乎可以说环境法的历史就是环境标准演进的历程。但是,随着新的环境问题——环境风险的出现,环境法的指导思想也随之发生变化,吸纳了风险防范的精神。风险防范精神由于在很大程度上拒绝“环境的吸收能力”,因而风险防范精神在环境法中的引进,对于环境标准而言意味着现代环境法将摆脱严重依赖环境标准的局面,重新构建环境法体系。 刘长兴认为,在我国固体废弃物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应尽快建立押金制度。在具体构建上,押金制度模式主要有针对特定产品的押金制度和针对特定区域的押金制度;押金制度主要适用于个人消费领域,产品应符合须是固体形态、具有潜在污染性、使用后不具有或只具有很少的经济价值、分散性等条件;押金的数额足以促使使用者交回使用后的物品即可;环境押金应当由各级环境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负责收取。 冯敬尧认为,面对环境损害及其赔偿的特殊状况,仅采取私法上的民事救济渐显不足;在分析了几种行政救济措施及其利弊之后,提出了环境债券这种行政救济措施,以期完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环境债券应当根据国家环保产业和建设总体规划及预备赔偿金的定额,定期发行和认购,及时补充,以保持总量上的稳定;资金用于环保产业的开发,环保设施的建设,并在所集资金中预留相当部分以备赔偿的支付。 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法主要注重企业的环境污染控制问题,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环保产业的兴起,企业与环境资源法律管制问题也表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应完善和健全对企业环境污染问题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应根据环保产业与一般的工农业和消费服务业的基本运行方向相反的、具有法律引导型的特点,建立环保企业相关的法律制度,引导、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 常纪文认为,排污企业与污染集中处理企业的排污与治污关系因污染集中处理企业产权与经营模式的不同可以结合为污染物委托处理、联合处理与行政代履行三种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决定了污染集中处理企业具有自益性与公益性两个特点。自益性和法律责任主体的一般属性决定了污染集中处理企业在有过错甚至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因其致害行为或结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益性和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决定了公益性污染集中处理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除了具有环境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外,还在责任的实现机制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冉丹认为,环保产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形成和发展又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的促进作用是将外部强制力量转化为企业的内在要求,使环保的公共需求和法律要求转化为企业的利益构成要素。环保产业化对政府的要求可以认为主要是消除市场障碍,在宏观上将推动机制由政府主导转化为市场调节型,推动市场和企业内部的制度选择与变革,削弱环保产业化进程的障碍,促进环保资金、技术在市场调节下的自由流动。 七、环境资源法的执行 代表们一致认为,如何有效的执行已经颁布的环境法是中国大陆、香港乃至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共同问题,也是各国、地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点。与这一话题相联系,关于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环境法实施领域的区际冲突与协调,也是引起热烈关注的问题。 王灿发指出,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已形成,但环境问题现状却不容乐观,反映出法律的目标未能实现,需要加强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的研究和调整。 Benjamin van Rooij、Bryan Bachner、那力、李广兵等指出,首先,一部法律要有效的执行,其自身应具有必要性、充分性、确定性、适应性、灵活性、可证实性、可查明性;其次,环境法律与政策要根据现实情况适时的加以调整,如香港在过去主要依靠行政的、技术的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现在的趋势是强调严格按法律条文办事,发挥司法部门的作用;再者,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及决策民主化也是促进法律执行的必要环节。 翟勇指出,我国的环境资源执法检查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有待提高。 郭震指出,环境立法与执法存在脱节现象,应使理论—立法—执法一体化。在当前形势下,加强执法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David Favre介绍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面临的实施问题,认为不仅有条约术语的局限,而且在各个国家内部也有局限性。包括:缺乏相应的国内法;缺乏足够数量的政府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工资低,培训少;国内缺乏科学专家;野生动物犯罪的起诉或检举缺乏来自警方和法庭的支持,即使起诉或检举成功,也缺乏严厉的制裁;缺乏公众教育的配合等。 八、环境问题与国家主权 张炳淳认为,贸易与环境问题的不可分割和人们对它的日益重视促使绿色贸易法出现和发展,它主要规范涉及环境保护的贸易关系。这一新兴的领域中的环境援助制度、环境保护机制和国际立法国内化都对国家主权进行了限制和制约,从而给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带来了的新的挑战。面临入世,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受到的冲击也将是巨大的。这些状况,使得环境和贸易问题更加值得我国法律界的注意和深入研究,并提出自己的应对策略。这种对策不应是消极的保护、排外,而应是积极的应对,去争取“双赢”的地位。 戴玉等认为,环境权的保障必然会给国家主权带来一些合理的限制,一方面要主动行使自己的主权权利,不要脱离国际社会,积极参与到国际环境事务中去,积极争取自己的环境权利,防止我国环境权益受到侵害,适当履行我国的条约义务,在受到损害时要积极寻求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另一方面,要注意到国际社会在冷战后时代环境安全与国家安全的紧密关系,警惕一些环境大国用“全人类环境权”作为借口,名义上保护人类环境权益,实际上来威胁我国的环境安全,掠夺我国的环境资源,进而干涉我国的主权。 九、环境资源法学教育与学科建设 环境资源法学高等教育近年来发展很快,1996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被列为法学二级学科,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硕士点。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教学都面临着新的挑战。与会代表认为,教育部建立环境资源法学重点研究基地将有力地推动环境资源法学研究和学科发展。 与会代表指出,当前,应当更加关注环境资源法的方法论问题,大致来看,有辩证唯物主义方法、阶级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等,不同的方法都有文章可作。如阶级分析方法,对于绿色社会理念、绿党、绿色社会主义等问题,都可以进行深入研究;又如,经济分析方法等新思路也应引入到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之中。总之,从实证到价值研究,都有许多东西需要吸收。 还有代表指出,民法中有市民社会,环境法研究可否考虑“生态人”范式,从而在理论上可以推动环境法学的发展,形成环境法真正而独有的内涵,避免走经济法发展的弯路。 关于教材建设,与会代表认为,环境法与资源法不断交融的同时,环境法与资源法也具有各自明显的子学科特点。因此,一方面应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总论的教材建设,提高教材质量,编写教学参考书;另一方面,应环境法、资源法、能源法、灾害防治法、等各类教材,同时,加强国际环境资源法、比较环境资源法、外国环境资源法的教材建设,并广泛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加快编写电子本和网络用环境资源法学教材。 与会代表还强调,教育对提高环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应加强领导者的环境教育,重视少儿的环境教育(包括环境资源法教育)。 (执笔:罗吉、李广兵、柯坚、吴志良,审阅:蔡守秋)